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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1986年5月6日 『生效时间』1986年5月6日 『失效时间』1997年12月31日 『标 题』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发布单位』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凡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都是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凡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二款规定的集体企业征税条件的合作经营、合伙经营、联户办企业及个人承包经营的企业,亦应向税务机关缴纳所得税。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所得税,由当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二章 计 税 依 据 第五条 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纳税所得额,它是指纳税人来源于国内外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经营、劳务服务和其他盈利事业取得的纯收入。 “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以及营业外收益或其他收入所得。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 “收入总额”,包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营业外收入或其他收入。 “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规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税金。 “成本、费用”,是指符合成本法规定的工业成本、商业成本、服务业营业成本等一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 “工资”,是指业主和从业人员的工资。工资列支以略高于同行业集体企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为准。 “损失”,是指停工停产、削价损失、吊帐损失、商品(产品)盘亏,以及非常损失(风、火、水灾等损失未享受保险赔偿部分)。 第七条 纳税人从事工商业生产,同时又兼营农业生产的,农业生应单独核算。除另有规定者外,只就纳税人经营工业、商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服务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所得税。 第八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之间的联营所得,应在联营所在地缴纳所得税,然后进行分配。 第三章 计 算 方 法 第九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工业 1.本期生产成本=本期生产耗用的直接材料(期初材料+本期进料-期末存料)+直接工资+制造费用。 2.本期产品成本=期初半成品、在产品盘存+本期生产成本-期末半成品、在产品盘存。 3.产品销售成本=本期产品成本+期初产品盘存-期末产品盘存。 4.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收入-产品销售税金-产品销售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 5.应纳税所得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销售利润-资源税+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二)商业 1.商品销售成本=期初库存商品进价+本期购进商品进价-期末库存商品进价-非销售付出商品金额。 2.商品经营利润=商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成本-商品流通费-商品销售税金。 3.应纳税所得额=商品经营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三)饮食服务业 1.营业成本=期初库存原材料和半成品、产成品盘存余额+本期购进原材料-期末库存原材料和半成品、产成品盘存余额。 2.经营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费用(经营费用、管理费用)-税金。 3.应纳税所得额=经营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四)其他行业 其他行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及所得税额,可区别不同情况,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第十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各项基金、专项费用中开支的费用; (三)以非法凭证购进的商品、材料或凭以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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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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