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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修正)
    【 海南省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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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95年11月23日
    『生效时间』1997年10月8日
    『标  题』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修正)
    『发布单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城市市区或者农村乡、镇,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的总称。具体的流动的自然人称为流动人员或者暂住人。
      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基层管理为主,服务与管理相结合,以服务促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人事劳动、建设、交通、工商、税务、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分别简称居委会、村委会)应当积极配合政府各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持有暂住证在本省居住1年以上有正当职业的人员,在申请出境旅游、子女入托入学、购买住房等方面享有有暂住地常住户口的居民的同等待遇。
      第六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流动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维护暂住地的治安秩序、环境卫生,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章 暂住登记和发证
      第七条 对流动人员实行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制度。
      流动人员应当在到达城市市区暂住地5日内或者在到达乡、镇暂住地10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在暂住地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由单位负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建筑施工场所或者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出借房屋的,由屋主或者其委托代管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五)暂住在船舶上的,由船主到船舶停泊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六)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下列有效证件:
      (一)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容留暂住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资格证件。
      暂住人是育龄妇女的,还应当提交暂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书。
      第十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探亲、访友、就医、就学的人员以及在本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流动的人员,应当申报暂住登记,无需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医院的人员,依照旅馆业管理及留医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无需申领暂住证。但在宾馆、旅店、招待所中包房居住超过1个月的,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和劳教人员因故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
      第十二条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证件,应当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暂住证在同一市、县、自治县范围内有效。
      暂住人员在市、县、自治县辖区内变动暂住地址的,应当在变动之日起3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暂住证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手续。
      第十五条 暂住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
      第十六条 暂住证登记的内容需要更正的,应当及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手续。
      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及时申报补领。
      第十七条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向发证单位交回暂住证。
     
         第三章 户口迁移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申办本省城镇常住户口的,应当予以批准:
      (一)常住户口在城镇的公民,其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要求到其所在城镇一起居住的;
      (二)在城镇有正当职业并购有商品房或者合法建有住宅,要求迁入居住的;
      (三)在本省投资兴办工业、农业或者第三产业项目,投资数额较大的,其本人及其配偶、父母、未成年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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