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存权确立的意义所在及其界定上的特性
在20世纪30年代,存在着许多生活处于贫困状态之中的劳工和农民。这不仅会影响经济景气的恢复,带来使恐慌进一步深刻化的危险,还会增加社会的不安,影响国民生活的安定。其结果,将会动摇资本主义市民社会的秩序,甚至还会危害到其本身的继续存在。因此,为消除社会的不安,确保民生的安定,使市民社会秩序正常化,国家通过对劳工和农民的生活投入财政援助,直接或间接地保障他们能够像人那样的最低限度的生活。而且,以个人主义为基础的自由主义为了适应新的历史阶段,使自己不断地获得发展,当时还导入了“国家要对国民最低限度的像人那样的生活实施保障”的社会保障理念。基于此,其时的政策性意图既是“图谋提高劳工和农民的生活水平,刺激其社会购买力,以此达成其恢复经济景气的目的”。为达此“经济恢复、社会安定与发展”的目的,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包括立法),间接或直接地保护了社会弱者的生存权。例如,在适当劳动条件保障立法方面,其一方面确实有改善劳动者贫困生活、确保他们能够像人那样生活的福利国家的基本理念。另一方面,其意图亦在于:保护劳动力,提高生产效率,不致使低劣的劳动条件刺激发生不必要的劳动争议,搅乱生产的秩序。国家借助保护劳动基本权,提高劳工的地位,强化他们对雇用者的交涉力量,这样一方面可以维持和改善旨在达到上述各项目的的劳动条件,另一方面可以又尽可能地维持劳工和雇用者之间力量的平衡,恢复在此范围内不断失去市民之间的平等关系,保护自由而公平的竞争,使资本主义社会获得健康发展,这既是当时确立和保障生存权的意义[2]。在中国特定社会主义的建设中,伴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贫富差距加大,劳资利益矛盾日益突出,失业人数增多,相应的社会公害频频发生,诸如:资源过度开发使用、环境污染严重等,为此,我国近年提出了“和谐可持续、科学发展观”,并制定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政策及相关立法,并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列入“十七大”报告中,它认为,要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保障人民各项权益,走共同富裕道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做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坚持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速度和结构质量效益相统一、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使人民在良好生态环境中生产生活,实现经济社会永续发展;要通过发展增加社会物质财富,不断改善人民生活,又要通过发展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不断促进社会和谐,这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的。并认为,必须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更加注重社会建设,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推进社会体制改革,扩大公共服务,完善社会管理,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努力使全体人民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推动建设和谐社会。所有这些体现了我们党高度重视人民生存权的理念,并已经开始并逐步深入贯彻落实该理念。该社会发展方向的确定,无疑有利于社会安定、经济发展、人民安居乐生,增强国际竞争力,因应世界文明发展的趋势。
生存权理念及保障制度的确立虽然意义重大,但欲使其恰当、有效地得以兑现,尚需首先对生存权有合理的认识,对此,我们应特别明晰以下几点:(1)人权问题,当然包括生存权,是具有国度性和历史阶段性的。作为“第一人权”的生存权是具有共性的,它是人人共同享有的,是人类共同追求的理想,是所有国家共同遵守的公式。但其又是有特殊性的,其更多地是与具体国家、具体历史发展阶段和具体的文化传统相联系,具有鲜明的个性,质言之,它具有民族性,各国生存权的判定与实施应以其国内外环境、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文化状况等为前提;它亦是有历史阶段性,有特定的历史过程,不能一步到位,不能强求一律。只有这样,考虑具体情况,才能使作为人权的生存权的普遍性得以切实贯彻,以同一模式、同一办法是无法达致目标的。(2)生存权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亦不是通过人的自我意识即能实现现实的生存权,它需要具体化,使之为“具体性的权利”,并通过实践争取从而得以落实。(3)现代意义上的生存权非仅是原始意义上的,意即其不啻是对“原有的贫困”或“古典式贫困”的改变(该种贫困是指由不安定的雇用与恶劣的劳动条件所引起的低水准收入和低水准消费的生活状况,即所谓经济性贫困)。还应指“现代式贫困”或者“崭新式贫困”[3],对该种贫困的改善,不是仅靠提高收入水准就能解决的,而这种贫困恰恰是高度经济增长下由生产力水平和消费水平的提高所带来的结果。如噪音、阳光遮蔽、空气污染等,不仅损害了个人的健康,而且还让人们失去了精神上的舒裕,阻碍了人们内部的精神活动,夺走了国民充分地维持健康的精神文化生活的基本条件,可以称之为“文化性贫困”。对以上问题清晰的了解,有助于科学设置生存权实施目标与战略以致立法,例如,人类生存权的设定和运作要以自然界的承受能力为限度,不能为了自己的生存而丝毫不顾及自然界的存在,那么人类生存权将会走上新的不归路。
二、生存权法律保障体系的构筑
生存权保障不仅是一个国内性问题,也是一个国际性问题,自1945年以来,以《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国际人权公约》等国际性文件昭示了人权保障的国际性,其中《国际人权公约》使《世界人权宣言》带上了实效性、飞跃性,强化了人权的国际保障的内容。在国内保障方面,主要是以行政政策与立法两个方面为保障手段。在现代社会之中,国家权力仅仅停留在市民社会的外缘是不允许的,而必须以各种方式积极地参与到市民社会之中去,这是时代的要求,也是生存权的内在要求。因此,国家行政干预是生存权保障的重要部分,同时,国家可以立法的方式对生存权予以干预,这是生存权保障最有力的手段。立法上的保障应该形成一个体系,我国生存权保障的立法与司法体系正日趋完善。
(一)在宪法上,我国虽没有明言称“生存权”,但在具体内容上体现出了“生存权”的规定,例如,宪法上规定了人的尊严权,失去生存能力的人有权向国家提出获得必要的物质帮助的权利,包括就业权、就业选择权、报酬权、劳动保护权等内容的劳动权。
(二)在行政法上,由消极的以不作为为导向的依法行政转向积极的以作为为导向的社会行政,充分发挥行政决策及立法对生存权干预保障的功能。
(三)在民法上,主要体现为对所有权滥用的禁止、契约自由限制、无过失责任的运用等方面。例如,通过对有产者契约自由的限制,对经济上的弱者予以倾斜保护,实现真正的实质契约自由,使弱者与强者的权益趋于平衡,以益于保障弱者的生存权。又如,无过错责任的产生与适用,亦是出于对经济弱者的保护,而使作为经济强者的资方等主体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承担无过错责任,该种责任分配的倾斜可达致利益在强弱者之间的重新分配,从而益于弱者生存权的实现。
(四)在社会立法上,我国已有相关立法出台,如:《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等,并在酝酿其他关于生存权的立法,如《社会保险法》等
以上是关于生存权的实体法的立法保障,此外,在刑事立法领域亦有所体现。
(五)生存权的司法保障。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生存权的保障多是以民法、社会法等为依据的。关于能否将国家作为生存权侵害主体在理论上仍有待探讨。我国现今不仅缺少生存权保障的一套系统的司法机制,而且生存权的实体立法也有待进一步完善。
【作者介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1]矫波.可持续发展与生存权[J].载《政法论丛》.2002年6月第3期
[2][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
[3]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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