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文章利用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首先对国家的主体性进行了消解,然后根据法学和经济学的基本原理,透过法权的和事实的所有权不相一致的分析框架,并且通过历史及现实的实证分析,揭示出国家所有权的虚幻和在国家所有的名义之下财产利益被转归私人所有的真实性态。文章认为,我国的公共物品的生产应该采取各级政府所有即公法人所有的形式。
『关键词』国家 所有权 物权
长期以来,经济学家、法学家为了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强调私人产权的重要性,不断的论证国家所有权本身的弊端。但它们使用的分析框架主要是委托—代理或者所有权经营权分离等。通过论证国家所有权实现过程中代理成本的高昂,作为推进私有化改革的理论支撑。这显然承认了一个前提:即我国存在着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本文认为,所谓国家所有权始终是一个虚幻的命题。通过运用哈贝马斯的商谈理论,本文首先对传统国家的实体性进行了消解,然后根据产权经济学和物权法的基本原理,透过法权的和事实的所有权不相一致的分析框架,并且通过历史及现实的实证分析,揭示出国家所有权在国家名义之下转归私人所有的真实性态。
一、国家实体性的消解
霍布斯曾指出,国家就是“一大群人相互订立信约、每人都对它的行为授权,以便使它能按其认为有利于大家的和平与共同防卫的方式运用全体的力量和手段的一个人格。”马克斯·韦伯也认为,国家就是“具有主权的组织,能在其领土内对使用有组织暴力具有垄断权力的实体。”黑格尔也“不仅把国家看作是一个制定法律和执行法律的机构,而且还把它视为展现一个民族伦理生活的有机体。”但国家果真就是一个真正存在的实体吗?还是它仅仅是我们在认识国家这一现象时的心智构造的结果呢。换句话说,它是存在于现实中的有自己意志的实体呢,还是我们为了对国家这一现象予以说明而在我们的脑海中加以判断或说明所形成的词语呢?
这首先牵涉到论者采取的方法论不同。基于不同的价值取向和认识论基础,在对国家的认识上也有不同的方法论基础。从意志出发的集体主义和伪个人主义,倾向于在集体的总体性维度之下审视个人的存在,并且把个人的意志移植到国家中去,认为国家是一个具有意志的实体。“对于集体主义来说,诸如国家、社会、无产阶级或诸如此类的概念,与行动者个人相比较,不仅具有首位的实在性,而且也有着更大的价值。”而从关系、经验角度出发的真正的个人主义,则把个人当作唯一的实体性存在,认为国家不过是个人的交往所形成的结构形式。
其次,从认识论的角度上看,国家实体化者也混淆了思维中的存在和现实中的存在。哈贝马斯在认识生活世界时,曾说:“交往理论的生活世界概念,也抛弃了一个由部分组成的整体的观念。构成生活世界的,是一个在社会空间或历史时间中分叉开来的交往行动网络。------生活世界决不是一个众成员所从属的大组织,不是一个众个人结成一体的联盟或社团,不是由众隶属分子一起组成的集体。”也就是说,他把国家、社会这些常常被视为实体化存在的东西当成了人们在交往中形成的一种网络结构,是自然人为了社会合作、达成政治共识而建立的进行论证并说服从而贯彻共识的交往结构。社会商谈是围绕纵、横两个向度展开的。在横的方面,是社会成员的社会交往,通过家庭、婚姻、市场交换等展开。纵的方面,即为了保证横的方面的社会合作能够顺利开展而建立起社会的政治权力机构,社会商谈主要是通过政党制度、选举制度、议会制度,通过保障个人的话语自由,对某个论题进行论证,从而达成共识;然后,再通过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去保障共识的落实和商谈条件的不被破坏。在这里,各种各样的政治机构是作为商谈的舞台,为建立群体的认同而存在的,在它上面活跃的只有自然人。我们把这种交往所形成的政治结构形式叫做国家。但是,如果再往前走一步,以为国家是客观存在的,哪就很值得怀疑了。比如,我们可以说,我们两个人之间有一个合约,并不是说就真的存在一个叫做合约的东西,而是说,我们之间存在了这样一种关系。为了认识这种关系,我们给它起了个名字叫合约。之所以把国家这种结构形式当作实体,就是因为,我们“把实有其事当作了存在”把思想、命题或事态当作了理想性自在之物。正如哈耶克所指出的,“那种认为诸如社会、国家(乃至任何特定的社会制度或社会现象)等社会集合体是客观事实的观点纯属谬误,甚至还是幻想;----因为这些集合体或这些社会结构对于我们来说从来就不象自然单位那样是给定的,而且他们对于观察者来说也不是给定的确定的客体。社会这类集合体不仅不是给定的客观事实,而且还是人的心智建构。之所以如此,就是因为它经由这种完全错误的方法论具体化思维方式而把它所作的方法论上的抽象误解成了一种先于个人的本体论实在。作为个人政治交往的这种结构形式,国家也是不能化约为个人的总和的。它并不是那种能够从科学的意义上解释个人行动的本体论实体,而是一些意义客体;这意味着,如果没有个人之理解和能动作用这类范畴的支持,亦即离开了个人,那么这些意义客体便是无法得到人们理解的。
对国家的非实体性论证还可以从公司的契约理论汲取逻辑的力量。根据公司的契约理论,公司是自然人为了和其他社会成员交易的方便,为了从事生产经营,降低交易成本而建立的合作网络,本质上是一束契约,他把资本、劳动者、管理者联合起来,建立一个紧密合作的、相对自给的交往网络。作为劳动者、经营者和资本紧密结合的公司,我们尚且可以将其理解为契约,那么结合远没有如此紧密的国家,我们又为什么不能理解为类似契约的交往结构呢?
再次,从权利的性质角度来看。“权利毕竟既不是一只枪,也不是一台独角戏。它是一种关系,一种社会惯例,而在那两者的根本方面,它是关联性的一种表达。”也就是说,权利不是享有的,而是在关系中体现的。那么,国家所有权就应该是在国家和国家之外的主体之间体现出来的。如果我们承认国家是一个人民的集体,那么,国家所有权体现在国家和人民的关系中,在逻辑上就会导致:在“我们”和“我”的关系中,体现出“我们”的权利。在“我们”和“我”交往的关系中,有些东西是“我们”的,而不是“我”的。这显然是违反逻辑,非常荒谬的。当然,我们在这里限定在国家和组成它的人民的内部关系中来揭示它的荒谬,并不意味着,在国家和其他国家、人民的外部关系中也不存在国家的抽象性的人格。实际上,国家主权就是这种抽象人格的反映。国际政治现实主义学派的早期开创者爱德华·H·卡尔(EdwardHallettCarr,1939)早就指出,“国家人格化使得在自然法的基础上创建国际法成为可能。国家只有在被看作人时,才能够被假定相互之间具有义务。”他多次强调“国家人格化”只是一个假定,与现实中的国家可能不完全一致,但对国际法学家和国际关系研究来说,这是一个必要的、不可缺少的假定。国家人格化已经被国际法学家宣称为国家的“假定本质”’。“他是一个必要的假设或假定——是人们在处理发达社会的结构时不可缺少的工具。”“国家人格化和国家义务的假定既不正确,也不错误,因为它并没有宣称就是个事实,但是这种分类对清楚地思考国际关系是必需的。”再回到公司中来,公司被喻成一种面纱(veil)、一种特权,被赋予人格,之所以如此,按照法人拟制说,并非公司真的是这样一个实体,而是为了公司成员在对外交往中能够隐藏在面纱之后,能够规避交易中的风险才由法律赋予其人格的。所以,公司的人格问题仅仅在公司的对外意义上才构成一个命题。在单纯的对内意义上,公司是不存在的,它的抽象性人格也是不必要的,而只存在公司的成员之间的关系。
所以,我们认为,在国家和构成国家的人民之间的关系上,国家是不存在的,它不是实体,而是我们为了认识国家这一社会结构形式而在心智中的一种建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国家所有权也是不可能存在的。
二、我国国家所有权的真实性态
建国后,通过社会主义改造,我国建立了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国有制(公有制)。但是,情况是否真是如此呢?在我们分析了国家的幻象之后,我们再来看看国家所有权到底是不是真的存在,以及它是如何转化为个人所有权的。
以下分析的前提性条件,就是我们必须把权利和利益归属的事实区分开来。决定利益归属的是现实的占有和使用、收益。权利,作为一种赋予法律上之力的利益,实际上是对利益的一种正当性论证和强制性保护。但是,论证利益正当性的,除了法律之外,还有道德、政策等等,特别是法律仅仅作为一个知识文本存在,并且和道德、政策等相背离的时候,法律正当性论证的效力是非常有限的,甚至会在与道德、政策的冲突中变得不堪一击。同时,保护利益归属的,也不仅仅是法律,还有更多的法律之外的潜规则,当潜规则在社会交往中大行其道,法律的效力往往是脆弱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把目光仅仅局限于对法律规则文本的分析,而不去透视文本背后,隐藏在社会交往中的那些潜规则,我们就会被法律文本的幻想遮蔽了眼睛。所以,本文以下的分析,更多的是从现实着手的。
1、国家所有权当中,有一些只是通过法律对某些财产应归国家所有作了正当性宣示,实际上,原所有人依然行使着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国家并没有运用行动性力量实现财产的转移。比如,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土地管理法第8条也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样就在名义上使原有的城市私房土地变为国有。据1982年调查统计,全国226个城市7438平方公里城市建成区中有私有土地334.7平方公里,占4.5%。1989年《城市规划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这样,一纸法律又把建制镇中的私人土地、集体土地都宣布为国有。其后,随着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国家不经征收,就不断的把一笔笔集体土地宣布为己有。但是,正当的东西并不是现实的东西,现实的改变需要现实的力量,仅仅法律文本的宣示并不能改变财产归属的现实。除非国家对原有的私房土地改变其占有状态或利益配置状态,我们才可以说,这部分土地已经转为国有财产,哪怕这种改变是一种对人民的公开掠夺,也不影响其归为国有的事实。但实际上,很大一部分这样的土地,仍然由原来的权利人占据、使用、收益、并且可以处分,只不过处分受到限制。所以,如果我们拨开法律文本的迷雾,就不得不承认,这部分土地属于国有财产是很牵强的。最多只能说,这部分土地的所有权收归了国有。但是以无限期、无偿的使用权形式存在的财产权,仍然归原权利人享有。所以,在我国土地使用权的话语情景下,仅仅因为名义上的土地所有权收归国有,就认为土地利益也转归国有,此部分土地就属于国家财产的说法,起码是不确切的。
2、对那些国家已经掌握控制的所谓国有财产,仍然存在着私有化的事实。
人类要想生存发展,就要利用、消耗各种自然资源,各种劳动产品。根据一个物品能否在被一个人使用的同时仍然可以被另外一个人在同一单位内使用,我们把各种各样的物品(包括资源)分为非相容性使用物品和相容性使用物品。所谓非相容性使用物品,是指有一个或多个非相容性物理用途或使用者的物品。对非相容性物品,一个人的使用否定了他人的使用。用一句通俗的话说,两个人不可能同吃一普式耳玉米。甲的使用意味着在同一时间内乙的放弃。与此相反,相容性物品,又称共享性物品,是指某些物品能满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需要而效用不减低。前者如土地等生产资料,房屋等生活资料。后者如阳光、空气等。对于相容性物品,由于不存在稀缺的问题,没有必要建立产权制度定分止争。这些东西也就不是我们所说的财产。对我们而言,对那些稀缺的非相容性物品享有的利益,才可以被称为财产。而对于稀缺资源来讲,如果真正的共同所有的话,那么一个社会的经济就不可能维持下去。如果一项财产真正是公共的,既可以自由的竞争使用,并且对竞争者人数不加限制,那么,竞争将使这一公共财产的租金降为零,所谓公地的悲剧将不可避免。因为如果任何人都可以使用某项资源而不需付出任何代价,那么,唯一的结果就是资源本身被耗竭或遭到严重破坏,直到无法再被使用,换句话说,直到租金降为零。但是在现实世界中,这种公地的悲剧很少发生,这样的公共财产在资源稀缺的条件下几乎是找不到的。“适者生存意味着必须采用某些安排来减少租金耗散。”这就意味着,为了避免公地的悲剧,必须采取一些措施,限定对资源的占有、使用。当国家把某些资源限定给某些人使用的时候,不管使用人有没有所谓权利,事实上国有财产都发生了私有化。国家所有权尽管高举着公有制的大纛,但实际上却无法掩盖私有化的事实。
首先,由于劳动力的私人性,国家为了实现自己的职能,必须采取激励措施,从而使国有财产以社会福利的形式转为私有。
周其仁教授认为,根据巴泽尔,张五常的研究,人力资本可以被理解为天然属于个人的资产。诸如劳力、掌握和运用知识的技能、学习能力、以及努力、负责、创新、冒风险、对潜在市场机会的敏感等等一切具有市场价值的人力资源,不但总是附在个人身上,而且是只归个人调用的。公有制企业制度否认了个人对其生产性人力资源的合法所有权,但是,他并没有消灭“个人总是其人力资源天然的实际所有者和控制者。人并不因为归入公有制就自动为国家租金最大化而提供劳动、发明、学习、计量、监督和管理的努力。
杨振山老师也认为,劳动力一方面是生产力的一个要素,另一方面,劳动力也是所有制的一种客体。劳动力所有制的变革要比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变革困难的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资料进入公有领域,不会使劳动者的劳动力也自然的进入公有领域,因为还不具备劳动力进入公有领域的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因此,劳动力仍然具有私人性质。
所以,国家必须通过激励措施,来保证私人劳动力的积极付出。在个人产权得不到社会法权体系承认和保护的场合,个人可以凭借其事实上的控制权关闭有效利用其人力资源的通道,从而增加别人利用其人力资源的成本,抬高其个人人力资源的相对单位价值。在国家所有权体系内于是就不得不承认按照个人的地位差别,分享不同的资源利益。比如说,根据干部级别、工作年限等确定资源的分配。在私有化的条件下,生产费用由私人承担,收益以利润的形式也归私人所有。在公有制条件下,生产费用由国家承担,收益以各种隐性、显性的福利待遇形式转归私人所有。除了国家所有权下,私人不必承担费用外,二者还有什么实质的区别吗?国家所有权也好,私人所有权也好,其实质都是事实上的私人所有,不过私有产权条件下,私有化的方式是利润,而国家所有权条件下,私有化的方式是福利待遇。私有产权条件下,私有化的途径是市场;而国有制条件下,私有化的方式是按照等级、地位加以分配。
其次、基于私人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在国家通过等级制度分配资源的同时,权力的拥有者总是会千方百计的追求“寻租”最大化。除非资源没有价值,私人断不会在“公共领域”边界之外自动却步。在资源利益的诱惑面前,人类的贪欲总会不断的试图获取公共资源的价值,并建立事实上的排他性使用。周其仁教授对此曾以公共过道为例加以说明。公共过道里恰恰可以看见许多人堆放了杂物。尤其是,如果邻里之间比较陌生,道德机制失效的话,占用公共过道的现象就会非常普遍。在这里,尽管所有权是公共的,尽管在法律上占用者并没有使用权,资源的利益却已经被占用者攫取了。所谓的公共所有权并不是说利益并没有私有化,在这里,利益已经私有化了,成本也已经私有化了。当然,和私有产权制度相比,收益主体和成本主体是分离的。占用者享有了利益,却使他人分担了“租金、灯光、通行不方便、火灾机会增加、逃生困难、有碍观瞻”等成本。这种利益主体与成本主体的不一致,就导致利益主体对利益的不加珍惜,因为它是无偿获得的。利益主体为了掩盖非法利益,又有可能被迫采取一些非效率的方法,比如“洗钱”等。同时,利益攫取也给其他攫取者带来辐射效应,激发更多的人参与攫取,导致对攫取的界定和打击费用上升等。所有这些,都势必会带来社会财富的巨大损失。在经济学上,我们称之为“租金耗散”或“攫取损失”。而由于集体行动的困难,攫取者受到制裁的机会总是大大小于侵害私人产权时所受制裁的概率。所以,在国有制条件下,对财产利益的攫取是不可避免的,而攫取就成为国家所有权私有化的重要途径。下面我们通过两组例证来加以说明:
第一组的制度条 件如下:
1、国家所有权建立初期,金钱的铜臭据说还远没有被市场唤醒;
2、三年自然灾害时期,饿殍遍野、路有遗骨。
具体的事实来源于《顾准日记》
------沈场长种菜
近来沈种菜甚积极,村西旧番茄地黄瓜地悉数占去,大白菜昨下午由杨文华砍去,沈自己在挥锄挖地。有人预测,这是沈为自己打算安家的。那些地方合起来有一亩,都是好地,一年可轮作三至四次,且可种高级蔬菜,收入可达150——200元。劳动队若有改组,沈可用来帮他种菜的人正不缺少。
------沈在劳动队是独裁者,是皇帝。种瓜的人吃瓜是偷,他到瓜地可以随便摘瓜吃。他的老婆孩子可以随意取大厨房的食品,种菜这种事,鲜明表现他占取公家便宜。
沈种菜,用公田、公粪、右派的帮忙。赵刚说沈种菜搞私有,罗治安列队时报告,吼声大起,“忘恩负义”,“小孩子”,“斗她”;赵出来解释都不能辩声音。
------沈买车子
沈每月38元,却已买了一只手表,昨天又买了一辆自行车。
劳动队对他是便宜的。吃饭七元,全家伙食费估不超过十八元,却能随意选吃好菜与最好的生蔬菜。利用劳动力种菜已得三四十元。右派没钱,出卖的东西,他就会优先购买。
------生活水平与秘密供给
说劳动队的生活水平高于农民是事实,可是在此哀鸿遍野之际,商城生活水平高的人还有的是。蔡璋说,他那儿住着城关公社的党委书记,天天吃肉,天天吃炸油果。接新兵的人在这儿,开各色各样现场会的人在这里,天天好好招待。
第二组事例是现在。制度条件是市场经济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相对提高。
1、国有资产管理局根据现有的统计资料、抽样调查和典型案例进行初步分析,并推算、汇总,得出的基本判断是:从1982年到1992年,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损失大约高达5000多亿元。这个数字大约相当于1992年全国国有资产总量26000多亿元的1/5,比1992年财政总收入4182亿元还多800多亿元。即便按这个据说是“比较保守”的数据计算,我国目前平均每年流失、损失的国有资产也达500多亿元。
2、据2003年10月15日中国经济时报报道,北京市1991到1998年的土地批租黑洞吞食的公私财产总值1389.95亿元人民币。
3、据2003年12月1日北京青年报报道:深圳原副市长王矩仅仅在温莎广场一个项目中,就因滥用职权使国家减少地价款收入达1.2亿元。
所以,当我们把目光从法律文本上的所有权投向事实上的利益的时候,我们就会发现,所谓国家所有权仅仅是一个幻象。国家是不存在的,国家所有权所表征的利益也通过各种方式转化为私人所有。
三、公共物品的生产应采取政府公法人所有权的形式
但是,象教育、基础设施等这些公共物品的提供,完全离开了国家和政府又是不可能的。既然我们澄清了国家所有权的幻像,公共物品的提供就必须另辟蹊径。笔者认为,国外通行的政府所有权制度或者公法人制度可以对此提供很好的借鉴。我们说国家是一个社会成员交往的网络结构,并不意味着政府也是如此。在此,必须对国家和政府加以区分。
詹宁斯和瓦茨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中指出,国家的存在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必须有人民。人民是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个人集合体,它们可以有不同的种族、文化;(2)必须有人民所定居的土地。土地有大有小,甚至存在边界争端,但必须要有。(3)必须有一个政府。国家必须由一个或多个人进行统治,作为一个政治组织联合起来。(4)必须有一个主权政府。主权政府要求国家在对内对外事务中有至高无上的独立权力。凯尔森从七个方面详细分析了国家的要素,包括:(1)领土;(2)时间;(3)人民;(4)国内法律秩序的属事效力范围;(5)法律的冲突;(6)国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7)国家权力。
所以,政府是比国家更加狭窄的一个概念,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政府,政府意味着握有官方职权的人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如果说国家是一个交往结构的话,那么政府就是其中的中心组织机构。政府显然是一个客观存在的实体。所以,我们说国家所有权的幻像,并不否认政府所有权的存在。而政府包括中央政府、地方各级政府。通过把国家所有权分解为各级政府所有权,就不但可以避免国家所有权主体虚化的逻辑悖论,而且由于减少了代理环节,政府的责任相应的更加明确,政府生产公共物品的成本和收益都被内在化了,从而各级政府在投资生产时势必更加谨慎,自我约束性更强。这样,就可以有效的避免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由于投资主体不明,产权收益不明导致的有利时竞相追逐,无利时互相推诿的不良后果。而且,将国家所有明确界定为中央政府和各级地方政府所有,从而采取各级公法人所有的形式也是其他国家或地区的通行做法。例如台湾地区的土地法第4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有土地,为国有土地、直辖市有土地、县(市)有土地或乡(镇、市)有之土地。加拿大现行土地制度也分为联邦公有、省公有。并且其公有的土地面积占全国土地面积的90%。美国联邦政府所有的土地占国土面积的32%,州以下政府所有的土地占国土面积的10%。联邦政府为了国家和社会公益事业建铁路、公路极其设施,需要占用州属公有土地时,也要通过和州的交换和购买取得。其各级政府间的产权是非常清晰的。从中国的实际情况看,采取各级政府所有的形式也是目前分税制条件下,中央和地方关系的基本要求。实行分税制后,地方和中央的财政收入分离,事权、责任也相应分离,在此情况下,各级政府的产权的划分,是保障各级政府履行各自职能的重要手段和物质前提。
当然,即使政府所有权也仍然无法摆脱代理成本的问题,其所代表的国家、人民的利益,往往也会被行政权力者的个人利益所俘获,因而与私有化相比,仍然是低效的,其存在的范围因此应当严格局限于公共物品的生产,而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至于大量的竞争性行业,国家所有权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此已是学界共识,自不待论。
结语
我国目前正在起草物权法,先后有三个草案版本,分别为社科院梁彗星版本,人民大学王利明版本,人大法工委版本。三个版本中,梁彗星版本对国家所有权较为淡化。而王利明版本和法工委版本都专列数条规定了国家所有权的范围,并且明确规定,国家所有权即是全民所有。但值得欣慰的是,法工委草案的第53条又明确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这样,就形成了国家所有权在企业和资源方面的矛盾。当然,也意味着国家所有权在企业方面的分流,表明了传统的国有模式发生了分化,向各级政府所有迈出了可喜的一步。虽然整体上仍然坚持了国家所有权的虚幻形式,但毕竟撕开了一个口子。方流芳先生曾云:在国家所有制的外壳下,与利益冲突结合在一起的私有化早已是暗潮汹涌。而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只不过是私有化者冠冕堂皇的将公共财产据为己有的一个掩人耳目的金灿灿的外壳罢了。但愿新的物权法能更进一步,认清国家所有的虚幻性质,及时的转变为各级政府所有的法律形态,堵塞公有制幌子下国家财产不断被私有化的法律漏洞,为公有制的实现找到最佳形式。
【作者介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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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历山大·温特:《国际政治的社会理论》(中译本),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54页。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第81页。
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三联书店2003年1月第一版,邓正来译,第42页。
哈贝马斯:《在事实和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董世俊译,三联书店2003年8月第一版,第97页。
哈贝马斯:《在事实和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董世俊译,三联书店2003年8月第一版,第16页。
同上。
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三联书店2003年1月第一版,邓正来译,第44页。
同上,第43页
哈贝马斯:《在事实和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董世俊译,三联书店2003年8月第一版,第110页。
该书最早在1939年出版,这里参考1964年的美国版本。EdwardHallettCarr:TheTwentyYears’Crisis,1919-1939:AnIntroductiontotheStudyofInternationalRelations,HarperTorchbooks,1964,P.148.
同上。
郑振源:《私房土地使用权的历史沿革》,载于2003年6月10日《中国经济时报》。
张无常:《经济解释》,商务印书馆2000年11月第一版,第429页。
同上,430页。
参见盛洪主编:《现代制度经济学》下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第一版,第124页。
参见郑成思等著《中国民事与社会权力现状》,昆仑出版社2001年1月第一版,第50页。
参见《顾准日记》,网络电子版。
詹宁斯和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92页。
(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3—298页。
产权的明晰,不仅包括社会成员之间、国家与社会成员之间的产权明晰,而且也包括各级政府之间的产权明晰。我国目前国有企业方面存在的一个重大问题就是,同是国有企业,各级政府之间产权是模糊的。收益主体不明确,一个地方企业,如果效益好,会很快就被收为上一级政府管理的企业。所以,中国的国有企业有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企业有自己的行政级别。这直接决定了利润交给哪级政府的问题。这种下级政府种树,上级政府摘桃的做法,在地方各级财政、地方和中央财政分灶吃饭的条件下,严重影响了地方政府投资的积极性。另一方面,由于投资主体的不明,责任主体也是不明确的。例如,曾经轰动一时的中原制药厂,预定投资18亿元,从建厂到建成达12年之久,然而建成之日,就是关门之时。最后,企业债务增加到30多个亿。究其原因,是“国家、省里都投了钱----但从法律上看,这些都是国家的投资,所以,在利益关系问题上,中央政府以及地方政府互相扯皮,而在发生问题时,谁也不负责。”《中原“航空母舰”搁浅剖析》,载于《沿海时报》,1998年3月2日第5版。转引自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489页。
樊志全主编:《土地确权理论与制度》,中国农业出版社,2003年1月第一版,第39页。
参见近日审议的物权法草案第49条至53条。
方流芳:《国企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权力和利益冲突》,载于《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3、4期。
在本文中,方先生指出:如果把经济转变时期的国企看成一个硕大的橘子,中国和苏联的差别在于:前苏联,橘子被掰开并分配给全体社会成员;在中国,公有大橘子外部仍然保持完好,而内部则开始私有化---无数与权力连接在一起的吸管插入公有大橘子,悄悄的吮吸橘汁,而银行和财政则源源补充橘汁。一旦银行和财政停止输血,人们在某一天早晨就会发现这只橘子早已是金玉其外、败絮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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