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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 海南省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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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93年11月26日
    『生效时间』1994年1月1日
    『标  题』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发布单位』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罚 则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禁止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保护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海口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海口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以及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 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假冒伪劣商品。
      第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
      (五)伪造或冒用他人商品的产地、厂名、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和产品标准代号的;
      (六)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五条 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下列条件和服务:
      (一)代印代制假冒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物的;
      (二)仓储、运输的;
      (三)提供广告宣传服务的;
      (四)提供物资、资金、帐户、场地和设备的;
      (五)提供其他条件和服务的。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中的分工: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均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销售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需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凡是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二)查封、扣押假冒伪劣商品;
      (三)查封、扣押用于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品;
      (四)查阅、提取有关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前款行使第二项、第三项职权时,须经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并制作决定书。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九条 案件的处理决定应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经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时,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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