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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1993年8月20日 『生效时间』1993年8月20日 『标 题』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造册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本省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保护、恢复与发展并重的方针,保护、恢复山区热带天然林,建设沿海防护林,发展速生丰产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建设,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大的自主权和更多的经济利益。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的清查,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林业长远规划,并采取切实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实行林业建设任期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林业状况。考核政府负责人政绩时,应当将林业工作作为一项内容。 第九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和兴办各种类型开发区、旅游度假区或者成片开发土地,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需占用、征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林地的,必须按照林地权属和批准权限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并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条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林业生产经营者经营的各类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或者未按《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治以及林木种子、苗木、木材的检疫工作。 发生林木病虫害时,有关经营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除治;情况严重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十三条 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应当报经省级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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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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