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此,5月24日上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首次启动判后释明听证程序,由高院副院长与四位资深法官组成听证合议庭,听取案件当事人海口金轮货运有限公司的申诉,针对海口金轮货运有限公司申请释明的两个事项,请原承办法官面对面向当事人作出释明,答疑解惑。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光是最好的警察。”
法律的本质是公正。让胜者赢得明明白白,让败者输得心服口服,“胜败皆服”,无疑是司法制度的一种追求。
判后释明制度的有效实施,既是法院主动接受监督的一种措施,也为当事人申辩、申冤增加了渠道,无疑有利于案件服判息诉、化解社会矛盾。
目标案件
追讨91万“码头租金” “金轮货运”两审败诉
“那250万元,其实是我们租用海口港2号码头的5年期租金”。海口金轮货运有限公司老总陈妃昔说自己很“冤”,250万租金已经汇到了海口港集团公司的账户上,可没想到那个码头才租了3年零2个月,却被中途收回了。
钱确实交了,码头也确实被收回了,陈妃昔当然觉得“冤”。为了讨回剩余1年零10个月租期的91万元租金,去年6月13日,金轮货运一纸诉状,将纠纷诉之公堂。
然而一审,金轮货运败诉;二审,金轮货运再败诉。陈妃昔一肚子不服,他的不服,打响了海南省法院实施“判后释明”听证的第一炮。
案情,并非陈妃昔说的那样简单。
“合作”经营起风波
码头中途被收回
金轮货运得以经营海口港2号码头泊位,其实是与海南张一有限公司“合作”的结果。这个码头,原本是由张一公司向海口港集团承包下来的,当时书面约定,将1-2号码头出租给张一公司,用于经营一般杂货和集装箱装卸业务,租期自1995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1日,共10年。
金轮货运很看好码头经营的市场前景,2000年1月与张一公司签了一份《码头共同经营协议》。双方约定共同经营1-2号码头,金轮货运“同意投资人民币250万元替张一公司交还海口港集团公司合作款250万元;并一次性付给海口港集团250万元”。双方还约定,租期自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共5年。
签约后不久,金轮货运就分次将250万元转到了海口港集团的账户上。
此后过了半年,双方又签了一个补充协议,约定金轮货运只经营2号码头;同时,如因张一公司的原因,致使协议无法履行而给金轮货运带来损失,张一公司应负全部责任。
但偏偏事与愿违,海口港集团因张一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收回1-2号码头的经营权。2003年2月,海口港集团通知收回1-2号码头,并于3月8日强行实施。事后,为讨回已付“码头经营合作”款,金轮货运将张一公司、海口港集团一并告上法庭。
法院认定250万是投资
原告两次上诉皆输
一审法庭上,张一公司称,该公司与金轮货运的联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在海口港集团的召集协调下达成的,协议的内容也得到海口港集团的认可,而且,海口港集团已收取了5年的“码头租金”,金轮货运也已按协议经营2号码头3年有余,海口港集团已与金轮货运形成了事实上的码头承包关系。所以,是海口港集团违约强行收回码头造成了金轮货运的损失,应由海口港集团承担责任。
海口港集团则称,该公司与金轮货运从来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金轮货运与张一公司签的合同,该公司既没有签过字,也没有盖过章,不应受合同内容的约束,更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该公司收到的250万元,是张一公司归还该公司的欠款,与金轮公司及本案毫无关系。
海口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依据金轮公司与张一公司签订的两个协议,应认定金轮公司所称的250万元,是就双方合作经营码头的一次性投资款,并以此款替张一公司交还海口港集团公司的合作款,而不是“码头租金”。因张一公司的原因导致码头被收回,是张一公司的过错,张一公司应就此向金轮公司承担责任,但金轮公司向张一公司的主张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而海口港集团未在两个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不是本案中码头合作经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对金轮货运的损失承担责任。由此,金轮货运的诉讼请求,被一审判决驳回。
金轮货运不服,上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并将一审诉讼请求中提到的“码头经营合作”款改称为“码头租金”。
省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审此案。合议庭审理后认为,从两个协议的内容来看,本案所涉250万元的性质,足以认定为是金轮货运的投资款,而不是“码头租金”。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特定的当事人,海口港集团作为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不应该承担合同的义务。而张一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过错导致合同另一方受到损失,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张一公司未以超过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情况下,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认定金轮公司向张一公司索赔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由此,省高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判令张一公司向金轮货运支付违约金440万元。金轮公司要求海口港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二审驳回。
公开释明 当事人质疑终审判决
“250万”是投资还是租金?
“250万元,为什么认定是投资而不是租金?”24日上午8时半,因为金轮货运对这起“码头合作经营纠纷”终审判决的质疑,拉开了海南省法院“判后释明”听证的第一幕。
金轮货运老总陈妃昔认为,关于250万元的性质是本案的焦点,弄不清楚,将导致两个截然不同的后果。如果认定是投资款,他就有义务承担投资风险,收不回来就该自认倒霉;如果认定是租金,他就有权利要求海口港集团返还多付的91万余元租金及利息。
5资深法官坐堂会诊
海南省法院本月起实行的“判后释明听证”规定,让陈妃昔又有了一次与法官对话的机会。2006年5月15日,金轮货运的老总陈妃昔在收到终审判决后,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该案承办法官戴义斌等对判决作出两点解释:
一、对金轮货运向海口港集团支付的250万元属“码头租金”的相关证据,进行释明。
二、对张一公司是否欠海口港集团250万元、金轮公司是否有义务代为偿还的相关证据,进行释明。
这一次,法官向当事人对判决作解释,跟过去不一样:承办法官不是坐在高堂之上居高临下,而是与当事人金轮货运平起平坐,面对面;承办法官也不是向当事人进行一对一的解释;作出终审判决的戴义斌法官与败诉的金轮货运,共同面对的是,由省高院副院长张光琼以及来自省高院民二庭、立案庭、审监庭的5名资深法官组成的“听证合议庭”。
在张光琼的主持下,金轮公司向法官戴义斌提问,戴义斌必须解释,解释不清不行,解释得站不住脚,还将意味着被纠错的后果。
法官与当事人“对质”
质疑:
对于第一个疑问,金轮货运的理由有:
一、该公司与张一公司签订《码头共同经营协议》,是在海口港集团的召集和协调下达成的,内容也是海口港集团同意的。合同约定支付的250万元,名义上是“合作款”,但事实上是租用码头的租金。
二、该公司向海口港集团支付的250万元中,其中70万元,金轮公司在支票上载明付款用途为“码头租金”,海口港集团在收款的进账单上注明的也是“码头租金”。
三、还有173万元是该公司委托一商行代付的,商行出具的付款声明中也明确,是代该公司付“码头租金”。对此,海口港集团收了钱,没有提出异议。
这些事实是否可以说明,金轮货运与张一公司在合同上约定的250万元,名为“合作款”实为“码头租金”?金轮货运名为替张一公司向海口港集团还款,实为与海口港之间的租赁关系?
释明:
戴义斌法官对此作了解释:
一、从情理上,金轮货运陈述的事实值得同情,花了250万元原本是为了经营5年,结果经营了才3年多就被收回,吃了亏。
二、从法律上讲,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法律事实,必须依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提供的证据,判断谁是谁非。对于250万元的性质,在一审二审过程中,金轮货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合同上约定的“合作款”性质。只有个别环节有“码头租金”的证明,但从更多的证据综合来看,该款应认定是合作投资款。
三、金轮公司遭遇的商业风险,自己是有责任的。假设该公司真的是与海口港集团约定250万元是租金,就应当在付款前要求海口港集团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同时,更应清楚地了解张一公司的经营状况。
质疑:
一、海口港集团既然与合同没关系,为什么要收250万元?这算不算不当得利?
二、一审二审均认定250万元是替张一公司还海口港集团的合作款,但对张一公司是否欠海口港集团合作款的事实,为什么没有审查?
释明:
一、根据本案的两个协议,海口港集团有理由认为,这250万元是金轮货运替张一公司交还给海口港集团的合作款。所以,不能说是不当得利。
二、这是一个民事纠纷,按照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双方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法官没有义务主动去调查取证。
主持人:“此案有疑点”
大约一个小时,戴义斌法官对金轮货运的释明,有序地告一段落。其间,听证会合议庭的5名资深法官,就戴义斌法官、金轮货运各自的陈述,分别向双方发问。
经短暂的讨论,听证会主持人张光琼向合议庭其他4名“听证合议庭”法官征求意见后总结:
关于250万元属于什么性质,是承包租金还是合作投资款?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听证情况看,合议庭初步认为:“此案有疑点”。合议庭认为,有必要对疑点进一步核实;核实之后,合议庭将择日作出答复。如原判正确,则向当事人送答《释明意见书》;如判决存在错误或严重瑕疵,符合立案再审条件的,将书面通知当事人。
据悉,按省高院本月实行的《关于实行判后释明听证的规定》,合议庭应在听证会后的5个工作日内,就此案判决的正确与否作出评议决定。
听证三方谈海南省“判后释明”特点——程序决定实效
与省外法院相比,海南省“判后释明”制度有何特点?听证会后,记者就此采访了听证三方。
李亚雄(金轮货运的诉讼代理人、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从今天的释明听证看,能达到判后监督的意图和初衷。”判后释明给当事人增加了一次申辩的机会,而海南特有的这种听证形式,使释明更有公信力。有承办法官与当事人面对面“碰撞”,有未接触过当事人的资深法官组成合议庭当场“听诊”,三方意见在一个简易程序中高效交流,使听证在相对中立的环境下,对焦点问题有初步的判断,这是一个有效的判后监督。
戴义斌(海南省法院第一个接受释明听证的法官):
“还没有一个法院以这样严密的程序,听证办案法官的判后答疑”,从办案人到“受审人”,对于这个从未经历过的“角色”,还需要有一个适应过程。但是“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光是最好的警察。”
张光琼(省高院副院长):
“程序决定实效,程序决定公正”,让当事人与法官零距离交流,让案外资深法官听证评议、限时作出评议结论、将评议结论备案并作为法官考核的一个依据,这一系列程序,是我省判后释明制度有效实施的保证。这既是法院主动接受监督的办法,也为当事人申辩、申冤增加了渠道,无疑有利于案件服判息诉、化解社会矛盾。
法官视角
判后释明是为了追求“胜败皆服”
法官判后释明是宪法和法律对人民法院判后工作的必然要求。面对案件当事人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人民法院首先必须接受,然后“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要么给予解决,要么解释说服,不得压制,哪怕申诉、申请再审毫无道理。
法官判后释明也是法官应尽的义务。人民法院在终审裁判作出后,当事人存在疑问,提出质询,要求公开阐明裁判的理由和根据,符合审判公开原则,法官没有拒绝答复的理由。
法官判后释明是解决缠诉缠访这一“司法顽症”之良策。当事人重复向人民法院申诉、申请再审的比例占案件总数的40%至60%。他们三番五次,甚至数十次、上百次的向人民法院申诉,但“问题”却迟迟得不到解决。其症结在于人民法院处理群众申诉、申请再审的工作机制不够科学,审判案件的法官往往只注重判案,不顾及息访。全面推行法官判后释明制度,让承办法官就认定事实、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审判程序以及裁判根据等方面,有针对性地向当事人作出释明,解惑答疑。虽然不敢奢望以此达到“胜败皆服”的目的,但可以尽可能地让胜者赢得明明白白、让败者输得清清楚楚。
法官判后释明是现阶段人民法院塑造司法权威的迫切需要。司法权威法官以公正、文明的司法行为,客观公正的裁判加以塑造。司法透明是现代司法活动的基本理念,其核心是反对秘密的审判,反对费解的判决。对晦涩的法律用语的解释,对裁判理由和判决根据的释明,是彰显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的有效手段。
当然,任何司法制度均有利有弊,判后公开释明听证制度作为新生事物,肯定有不尽完善,不尽周全之处,制度设置不合理或者实施的不当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干扰案件正常审判工作。就判后释明制度而言,其制度的优越性不容置疑。虽然刚刚“试水”,我们坚信它将发挥巨大的诉讼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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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案子适用
据《关于实行判后释明听证的规定》,民商及行政案件的当事人,目前可以就以下5种情形要求办案法官作出解释:
一是认为证据运用不当,遗漏证据或者有证据证明的主要事实没有认定,影响裁判结果,要求释明的;
二是认为作为裁判依据的重要证据未经质证,或者虽经质证但采信不当,影响裁判结果,要求释明的;
三是认为确定举证责任分担不当,造成裁判结果不公,要求释明的;
四是认为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影响裁判结果,要求释明的;
五是认为诉令主体错误,没有依法履行释明义务,判决中遗漏诉讼请求或者超越诉讼请求,造成裁判结果不公,要求释明的。
此外,当事人认为裁判文书中的某些文义表述不清的,可直接向承办法官或审判长提出释明申请,由承办法官作出释明。
学界争议
判后释明制度的推行,曾引起学界争议,有人赞同,有人异议,也有人持观望态度。
异议观点:我国实施两审终审制度,而“判后释明”类似于对两审终审的再审,可能会造成“终审不终”的现象。
赞同观点:判后释明,这是实施现行审判监督制度的一项有效方式,它是一种答疑,是对当事人申诉的一种有效审查,至于释明听证后是否要提起再审或纠错,将视必要由再审程序解决,所以,它与再审程序有本质的区别,因而,增加这一环节,并未涉及对两审终审制度的动摇。
省外做法
上世纪90年代,全国各地一些法院实行过裁判后一段时间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由原审法官接待处理的办法。
山东省法院系统,建立了由审判法官参与接访的“大信访”格局;江西鹰潭法院,推行了分管院长、原审判庭庭长、原承办法官、立案庭庭长、接访法官共同接待的“1+4”接访方法。
贵州安顺法院,推行了法官“判后答疑”制度,由原承办法官在接访法官的主持下,向当事人释明。这一做法被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推广,引起媒体和学界普遍关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评价安顺法院经验时指出,这是人民法院定纷止争、案结了事的一项有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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