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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 海南省地方法规·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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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93年4月30日
    『生效时间』1993年4月30日
    『标  题』海南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发布单位』海南省政府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女职工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海南省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并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省劳动行政、卫生主管部门应制定女职工生育保险办法,逐步实现社会对女职工保护的公平负担。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女职工的安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工作时的安全和健康。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五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工作的单位和工作岗位,不得拒绝招用女职工。
      第六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作业或工种:
      (一)森林业伐木、矿山井下作业;
      (二)国家《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第七条 从事高空、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野外流动作业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单位应暂时调整安排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至两天;从事其他工种的女职工,月经过多或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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