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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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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南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的受理工作。

      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的核查等具体工作。

      市财政、民政、建设、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镇廉租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连续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6个月以上;

      (二)家庭成员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合并计算人均低于或等于7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市区常住户口满3年,其他成员户口迁入须满1年;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孤老、孤残、孤病、革命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符合第一款(一)、(三)、(四)项条件,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租金核减。

      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对城镇廉租住房申请条件适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 建立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资金,其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城镇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本市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与改革、财政等行政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建设廉租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按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给予优惠。

      第十条 城镇廉租住房按照下列建筑面积标准建设:一房或一房一厅为40平方米以下;二房一厅为55平方米以下。

      新建廉租住房为普通装修,水电、厨房和卫生间配套。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保障型物业管理。

      第十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0平方米。

      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按照不超过上一年度本市人均住房使用面积60%的标准对保障面积标准定期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单位面积租金核减标准按照租住公有住房实际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由户主提出申请。户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合法的监护人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填写《城镇居民廉租住房申请表》后,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和户口本;

      (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现有住房证明;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廉租住房申请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申请资料报送城区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签署意见后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核查应当采取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城区人民政府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予以审核,并在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核决定在申请人居住地或工作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九条 审核决定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廉租住房申请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审核决定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予以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对其廉租住房申请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登记先后顺序排队轮候。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优抚对象、重度残疾和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等困难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登记。

      第二十一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并将房屋租赁合同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实际补贴面积和补贴标准将租赁住房补贴通过城区人民政府支付给房屋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实际补贴面积按住房保障面积扣除家庭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计算。

      第二十二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为期1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

      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无正当理由3个月内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租金核减的面积按照租住公有住房的面积计算,但不超过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具备实物配租条件的,应当在接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腾退住房。不能按时腾退的,从次月起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房租;12个月内拒不腾退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腾退。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保障资格,责令限期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逾期不退还或补交的,可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出7平方米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利益,或者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市辖县的廉租住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21日发布的《南宁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号)同时废止。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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