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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诉三方请求房产确权 均被驳回“无主财产”判决面临尴尬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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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诉三方都要求将房产确认在自己名下,却均被法院一一驳回,致使该讼争房屋成为“无主财产”。近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房屋买卖纠纷上诉案。

      1992年11月,陈宝琴与陈重吉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协议,约定陈重吉出资,陈宝琴出地,共同兴建位于仙岳村下社19号、20号两幢楼房,完工并装修配套红木家具后各分配一套。此后,陈重吉将两幢楼房框架建好,但一直没有进行装饰装修,陈宝琴也从未认可完工。1995年2月,陈宝琴办理了两处房产的乡村房产契证,权属人为“陈宝琴”。后来,陈宝琴和陈重吉共同委托19号房的邻居郭玉莲保管产权契证。

      2005年底,陈宝琴无意中获悉,早在2003年11月,陈重吉就与郭玉莲签订协议,将20号房屋的“投资股权”以20万元价格转让给后者,但郭玉莲仅支付了12万元,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

      2006年2月,陈重吉以郭玉莲拖欠8万元房款构成违约为由,将郭玉莲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他和郭玉莲之间签订的投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将讼争的20号房屋确认在他名下。陈宝琴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认为陈重吉所建房屋仅为毛坯房,并未履行完约定的建房义务,没有达到入住条件,双方尚未分房,陈重吉对该房产无处分权。并且,20号房权属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产权契证系行政确权的证书,该房实质上已确认归其所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同时请求确认两处房产产权系第三人所有。郭玉莲则提出反诉,请求法院确认20号房屋归她所有。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宝琴以交付房产契证的方式确认了20号房屋的权益归属于陈重吉,同时推定原、被告之间的投资股权转让行为得到了第三人的许可;原、被告签订的投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协议指向的标的享有独立的处分权,应确认协议有效。法院据此驳回了原告和第三人对讼争的20号房的诉讼请求。

      法院同时认为,由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的股权转让费,尚欠8万元未付,被告反诉要求确认20号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尚不具备条件。法院也驳回了被告的反诉请求。

      此判决一出,涉诉三方都无法接受,因为在三方的诉求中,都要求将20号房屋确认在自己名下,但法院却将三方的诉求一一驳回。在此情形下,20号房屋就成了“无主财产”。

      有法律界人士认为,讼争的20号房屋系客观存在的物,其所有权必然具有承受主体,但在各方诉讼主体均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判决却一一予以驳回,该房屋成为了“无主财产”。虽然,判决的理由部分提到原、被告签订的投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投资股权”指的是合同债权而非物权,双方协议转让的是投资股权而非房屋。本案中各方主张的均是物权,但都没有得到法院的有效确认。因此,一审判决最终得出一个尴尬的结果———判非所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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