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也是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的马克思主义政党不懈追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何谓“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胡锦涛总书记曾在讲话中精辟地将其概括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其中,民主法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内容,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根本职责在于通过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侦查监督职能是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之一。2000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机构改革将“审查批捕”部门正式更名为“侦查监督”部门,并提出了侦查监督部门的三项职责:即审查逮捕、刑事立案监督以及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是否能够正确、充分地履行这三方面职责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一、侦查监督部门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要正确履行侦查监督职能
(一)严格把握逮捕标准,打击刑事犯罪,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稳定的环境保障
全面准确地理解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和重要原则,重要的一条就是要充分认识保持安定有序、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在实践中,人们越来越深切地体会到,构建和谐社会,必须维护社会稳定。稳定是和谐的前提和基础。推进和谐社会建设,就必须保持社会的平安、稳定、有序。没有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无从谈起。惟有稳定才能发展经济,才能达到社会和谐。构建和谐社会,需要做很多方面的工作,而保持安定有序、维护社会稳定,是最重要的工作。和谐社会是一个安定有序的社会。没有稳定的环境就没有安定有序,也就没有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检察机关通过正确行使法律赋予审查逮捕职能,严厉打击各种严重刑事犯罪,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中对于逮捕的适用条件有明确的规定,即对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予以逮捕。检察机关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应当严格把握这一标准,对于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作出逮捕决定以遏制其所具有危害性在社会上继续蔓延,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维护社会的稳定有序,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基础保证。
(二)加强立案监督,维护公平正义
和谐社会是一个公平的社会,只有在一个公正的环境里,社会才能和谐稳定、健康发展,人民才能安居乐业、各得其所。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当通过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职能,纠正司法不公现象,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公正。侦查监督职能中一项重要的内容是立案监督职能,它要求检察机关积极认真地对待公民的控告申诉,经过调查认为存在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况的,通过法定程序督促公安机关依法行政,使有罪的人受到惩罚,使人权得到尊重,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全力实现公平,以公平构建社会和谐。
(三)严惩刑讯逼供,充分保障人权
和谐社会是一个充满正义的社会,社会呼唤正义,人民期盼公正。享有公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相对于普通公民来说具有一定的强势,当行政公权力侵犯到公民权利时,公民只得通过司法制度寻求救济。当刑讯逼供这类严重违法行为发生时,司法机关有责任进行监督,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当然应当承担起这个责任,通过对于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与纠正来维护人权,构建一个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
二、侦查监督部门在履行侦查监督职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在多年的实践工作中,检察机关对于刑事案件侦查活动的监督都在有效地进行着,并且随着我国刑事法律的不断修补,侦查监督所涉及的范围也越来越全面,这一点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大进步。但检察机关在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同时存在着不足,为了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我们应当认清这些问题所在及原因。
(一)审查批捕标准掌握不规范,捕后作无罪处理案件数量居高不下
逮捕是侦查中重要的强制措施,以合法的“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来保障诉讼。因而逮捕的错误使用最直接的后果就是侵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刑事诉讼法对于逮捕条件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的阐释,从文字上不难理解,但在复杂的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定的误区。从实践中来看,检察机关审查批捕阶段出现瑕痴的案件中,漏捕案件所占比例比较少,而错捕案件占大多数。总的来看有两方面原因:
第一,在办理审查批捕案件中过于重视逮捕对于刑事诉讼的保证所用,而忽略了采取逮捕措施的实体标准。不可否认,逮捕措施的采用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尤其是对一些外来人员,由于在本地无固定住所和固定工作,且无人作保,若非采取逮捕措施,可能导致无人应诉的情况,影响到诉讼效率。但有时过于强调逮捕措施在程序方面的作用,往往会忽略其实体方面的使用标准。每年都有一些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但是公诉部门以情节轻微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这便是由于侦查监督部门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仅仅照顾到了诉讼进程方面,而忽略了逮捕的实体标准——“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通过对吉林省东丰县2003年以来的批捕及批捕后的判决情况进行调研发现,2003年以来审查后批准逮捕591件740人,起诉后经法院审理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缓刑、免予刑事处分、单处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的518人,占批捕总人数的70%。这说明我们批捕的犯罪嫌疑人中,有相当一部分属情节轻微而无关押必要的轻微犯罪人员。调查显示,上述不符合逮捕条件即无逮捕必要而批准逮捕的案件,在实践中所占比例较大。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一方面反映出侦查监督部门未严格依法办案,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致使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办案力量严重不足、看守所处于超定额羁押状态,从而造成诉讼成本提高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据调查,大部分轻微刑事案件由于案情简单,在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等到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直至判决,此间,犯罪嫌疑人往往在看守所已被实际羁押数月。其中一些初犯、偶犯以及青少年犯,极有可能在羁押过程中成为传授犯罪方法或教唆犯罪的对象,从而不利于社会对犯罪的综合治理。据不完全统计,2003——2005年吉林省此类案件占批捕总数6%左右,可见所占比例之大。
第二,对于法律条 文的理解过于僵化,理念陈旧,往往忽视了其更深一层的含义。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逮捕标准的表述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实际办案过程中承办人往往只注重本法条前半部分的表述,而忽略了后半部分。采取逮捕措施的目的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关押来遏制其社会危害性在社会上继续蔓延,这才是本法条更深一层的含义。但这一点往往被人忽视,例如对一些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经在经济上对被害人做出了一定赔偿,并且悔罪表现比较好,但是仍然被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这便是逮捕措施的不当应用,这样做不仅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对于国家诉讼资源更是一种浪费。实践中还存在执法理念陈旧,存在着没有全面、正确掌握逮捕条件、“以捕代侦”、“以捕代刑”的现象。以致于许多轻罪犯罪嫌疑人在判处非实际羁押刑(包括管制、单处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适用缓刑)之前已被实际羁押数月。例如,邹帮友故意伤害案。被告人邹邦友,男,1956年4月5日出生,住东丰县横道河镇大房村三组,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5年5月16日被东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6日由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邹邦友因自家开的荒地被本组农民尹久利耕种产生矛盾,遂于2005年5月6日14时,携带镐头去本组农民齐世军的小卖店找到尹久利,二人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在厮打中,邹邦友用镐头将尹久利的头部打伤,致尹久利右额、顶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从本案的性质来看,属故意伤害,且为轻伤,嫌疑人邹帮友又不属于“居无定所”或“流串”作案,实属“自诉”案件,可以走直诉程序,但是侦查监督部门考虑到公安意见(逮捕以后有关问题“利于”查清)及相关的经济赔偿事宜,便下了逮捕的决定。此案到法院后,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自行和解”,于是法院便作了撤案处理。而此时嫌疑人被实际羁押近四个月。
(二)立案监督成效不够显著,检察机关主动提起的立案监督案件数量较少
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由此可见,立案监督程序既可以依被害人申请提起,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起。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立案监督案件都是由被害人提出申诉并经检察机关审查后立案的,但是由检察机关主动发起的立案监督案件数量非常少。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侦察活动的监督不能仅限于被动的受理,而应该更多地主动发起,毕竟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参差不齐,不是所有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都能有意识地拿起法律武器,这样就需要检察机关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能,帮助那些需要法律保护的被害公民,否则检察机关的监督效果将大打折扣。同时在个别地区还存在着检察机关怠于行使立案监督职能,有案该立不立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些都对检察机关在社会上的形象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三)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成效不大,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现象在一些地区仍然存在
自2000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审查批捕部门”更名为“侦查监督部门”,检察机关对于侦察活动的监督就被提到了非常重要的位置上。法律赋予侦查机关的权力是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人权,因而利用这种权力来侵犯人权是一种更为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配合制约原则,我国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是一种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但是目前的实际情况是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过多地强调配合,而忽略了双方应有的监督制约关系。“重配合轻监督”现象比较严重。在大方向上公检双方的职责都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权,在这层意义上双方的目标是一致的,但是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另外一项职责,即对于侦查机关执法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近些年建立“大控方”意识的宣传让一些人逐渐忘却了法律本来赋予检察机关的这一职责。曾一度轰动全国的典型案例——佘祥林故意杀人案,如果检察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能够有意识地履行监督职能,十几年的悲剧也就不会发生了。
三、侦查监督部门对上述问题应采取的具体对策
(一)侦查监督部门的办案人员要树立严格执行逮捕法定条件依法办案的观念,同时还要树立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观念。严格按照批捕案件“办案流程管理”程序,依法办案,规范管理。坚决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
(二)针对现实中存在的降低批捕条件,“以捕代侦”的现象,为严格执行法定逮捕条件及“慎捕、少捕”的政策,实践中对下列案件原则上作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1)事实清楚,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包括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的;(2)犯罪嫌疑人认罪,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以及初犯、偶犯、过失犯,社会危害不大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3)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没有逮捕必要的。(此范围的法律依据是省公、检、法、司联席会议相关会议纪要)
(三)努力开展对逮捕以外其他强制措施(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等)的条件、方法及其有效性的研究。重点加强对外地人员不捕后强制措施的适用研究。同时建立健全对审查批捕与不批捕案件必要的跟踪监督与考核机制,以确保依法全面、正确适用逮捕措施。进一步研究探索不捕案件“公开听证”方式的有效偿试,及长效机制的建立。
(四)建议公安机关调整有关考核内容,不应把所办案件的批捕率作为考核指标。
四、加大侦查监督力度,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打好基础
(一)认真贯彻轻缓的“刑事政策”,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有鉴于逮捕措施的严厉性,检察机关在适用时一定要慎重。2004年以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多次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并适时提出了关于审查批捕工作的五条意见:即确保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允许适用逮捕;证据不能证明有罪的不可以适用逮捕;可能“相对不诉”的避免适用逮捕;不是“确有必要”的慎用逮捕;特殊案件经特殊程序进行“附条件”逮捕。此五条意见的提出进一步细化了逮捕标准,而笔者认为其中更重大的意义在于它强调了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同时应当注意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过多地使用无必要的逮捕措施也是对国家诉讼资源的严重浪费,并且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的要求。因此,在审理审查批捕案件时一定要贯彻慎捕精神,认真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严重刑事犯罪,严厉打击,决不手软;对未成年犯、初犯、偶犯、过失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的,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l373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该《解释》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定,有很强的实践操作性,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审查逮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对符合《解释》中规定的几种不认为是犯罪、不作为犯罪处理情形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决定不批准逮捕。如: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入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三)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对于来成年人之行为涉嫌《解释》所规定的犯罪的,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或(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决定。审查逮捕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不起诉或管制、缓刑、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罚以及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决定。行为人在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前后均实施的行为均涉嫌犯罪,只能依法审查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后实施的行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并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检察机关在打击严重犯罪的同时,立足挽救失足者,维护和谐社会的公平正义,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认真做好捕后作无罪处理案件的复查工作
对于捕后作无罪处理案件的复查,历来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2005年全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这类案件进行了全面认真的复查,通过对错捕案件的复查,找出其中的原因,分门别类,认真分析,总结经验,为今后处理同类案件作准备,从而有效地避免同类错误的再次发生。
(三)继续强化立案监督和侦察活动监督,完善立法,凸显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
大力加强立案监督工作,需要检察机关紧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突出监督重点。工作中要努力抓住重要领域深入,抓住重要线索深挖,抓住重要环节深查。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立法为公、执法为民”宗旨的高度,把立案监督的重点放在群众反映强烈,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和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的犯罪上,对各方面的线索必须高度重视,认真梳理,积极、稳妥、适时地启动监督程序。同时要注意在立案监督工作中争取主动,从而使侦查监督工作时时处于主动地位。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关系应更多地体现为监督与被监督,而不是过于相互配合与制约的关系。检察机关应当时刻谨记自身的监督职责,配合的前提是依法进行,合法地行使职权。审查批捕阶段检察机关在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时,应当强化监督意识,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有关于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给予充分重视。同时,在立法上也应当作出相应调整,以目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侦查行为具有滞后性和被动性,长期以来检察机关难以对公安机关的侦察形成有效监督和制约。因此,应当在法律中相应增加具体监督措施来确立引导侦查机制,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在公检关系中改变检察机关监督的滞后性和被动性,及时预防和纠正侦查机关在侦查中的违法行为,有效引导侦查,“检察引导侦查”,强化检控力量。
五、检察机关要时刻站在全局的高度,全力维护社会稳定
维护社会安全与稳定,是检察机关的重要任务。检察机关要从创造安全的社会环境的高度出发,对于破坏社会秩序的一切犯罪要从严从快打击,坚持“严打”方针,保持对犯罪的高压态势,严厉打击爆炸、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盗窃、抢夺等多发性侵财犯罪和毒品犯罪,为人民群众创造安全的社会治安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要严惩生产销售伪劣商品、金融诈骗、商业贿赂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维护社会经济发展秩序。同时要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从源头上防范和减少各类违法犯罪的发生。检察机关要按照“有理推定”处访法的要求,正确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对待来信来访,倾听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真心实意地维护群众的切身利益,妥善地化解矛盾、排除纠纷,让人民群众的合理要求得到解决,确保不出现涉法上访、群体上访、越级上访,努力维护发展稳定大局。
总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既是一种治国的理想,又是一种治国的方略、治国的机制,同时也是一种治国的目标。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构建和谐社会,核心是增进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现代和谐社会存在复杂的社会分工,需要运用法律规范来组织、调节社会关系和调整人的行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既是和谐社会的主体,又是和谐社会的建设者,要忠实、全面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应当确立现代司法理念,加大侦查监督力度,坚持监督创新,通过发挥自身职能,为推动和谐社会的建立做出应有的贡献。
【作者介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
注释与参考文献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2月12日第1373次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