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的最终目的,是确定犯罪分子应受的具体刑罚,由于刑法罚则规定了可选择的刑罚种类和比较大的刑罚幅度,法官在具体的审判活动中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对每一个具体的犯罪,能否根据其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情节确定适当的刑罚种类和刑期,法律本身并不能保证,审判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不确定性。
刑法总则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按照这一原则,具体的每一个犯罪,按其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责任的大小,理论上均应对应与一个确定的刑罚种类和刑期,一罪应受的处罚,不能重于更重的犯罪应受的处罚,也不能轻于更轻的犯罪应受的处罚。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本质,是要求在个案比较中体现刑事审判的公正性。
刑事审判与其它审判的一个显著的区别,就是所有的刑事案件均有社会危害和刑事责任,不论什么种类的犯罪,都可以按社会危害和刑事责任的大小进行轻重排序;所有的刑事审判,最终都要确定一个具体的刑罚,而刑罚是完全可以按其轻重进行比较的。这一点,不同于民事、经济、行政审判,具体的案件之间一般没有可比性。
但我国现行的刑事审判制度,并不承认刑事审判中可以进行个案比较,一案的判决,在理论上,不能作为审理类似案件的参考,确定刑罚的唯一依据,就是刑法罚则,而且由于刑法罚则的量刑幅度过大,大量出现了处罚的标准不一、轻重无序的现象。
这不仅是审判实践中的现实问题,而且也是刑事理论上的困惑:一个具体的犯罪,最终应处以什么样的刑罚,没有理论上的依据,只要不超出刑法罚则规定的范围,就没有明确的标准评价判决是否公正、处罚是否适当。我们的法律院校毕业的学生,并不知道“什么罪判几年刑”这一关键的问题,因为刑事法律体系中没有真正可用的量刑标准。
我们评价刑事审判是否公正,实际上还是通过个案比较的方式实现的,因为审判公正,就是为了使社会危害和刑事责任相当的犯罪,受到的刑事处罚也相当,离开个案之间的比较,并无公正可言。
事实上,每一位刑事法官的心中,都有一个比刑法罚则更具体的量刑标准或判例集,虽然不那么稳定、明确和完备,甚至只能说是审判经验,而且法官之间、法院之间的差异很大,但法官们就是依据这个自己在审判实践中逐渐积累起来的判例集或量刑标准进行审判,从而在判决中体现刑罚按犯罪的社会危害和刑事责任的不同而轻重有别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法律教学中并不讲授大量的判例,无法让学生建立自己的判例集或审判标准,法律院校毕业的学生,要从事刑事审判工作,还得经过一段时间的锻炼,向真正的法官学习“什么样的犯罪判几年”这一基本知识,待他掌握了一定数量的刑事判例,心中有了一个既符合、有符合审判实践、能被领导和同事认可的量刑标准之后,才能胜任刑事审判工作。
由于刑法罚则的量刑幅度较大,没有具体的可操作的量刑标准,在导致罪刑相适应原则难以把握、审判不公现象难以避免的同时,也为个别法官徇私枉法办人情案、关系案开了方便之门,为司法腐败埋下了隐患。
笔者认为,应当在刑法的框架内适用判例法,以经过一定程序审核的典型的判例作为刑法罚则的补充,替代那些被称为审判经验的私人的判例集,将存在于每一位法官心中的不稳定、不完备、不自觉的量刑标准,上升为一种成文的、完备的、稳定的量刑标准,使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刑事审判活动按照同一个量刑标准进行,消除因法官的因素造成的司法不公现象,也使判决、裁定的审查监督有一个明确的标准。
在刑法框架内适用判例法,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按不同的犯罪种类或罪名,精选一批量刑适当的判例,赋予类似于司法解释的效力,或经过人大常委会审批后,作为刑法的附件,以判例的形式,将每一种犯罪或每一个具体的罪名的罚则,作出更加详细的划分,将类似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按照犯罪的社会危害和刑事责任的不同,细化为若干更小的量刑幅度,为刑事审判提供更具体的可操作的量刑标准,为评价刑事审判的质量提供科学的依据。
刑事处罚是刑事诉讼的最终结果,应予什么处罚、什么样的刑事处罚才是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应当成为刑法理论研究的重点之一,刑法理论研究不能重犯罪构成而轻刑事处罚,否则便本末倒置了,因为在不适当的处罚面前,犯罪构成的研究毫无价值,定性时慎之又慎,量刑时却怎么可以稀里糊涂!适用判例法,为进行刑事处罚研究提供了可能。
编纂判例集的工作,应当不间断的持续进行,在审判实践中不断丰富和完善判例集,总结一些共性的规律,作为量刑的一般原则。至于刑事处罚因社会治安状况和经济发展状况,在不同时期和不同的地区应有所区别的问题,可以编纂严厉程度不同的判例集选择适用,也可以按地区编纂侵财犯罪的判例集。
【作者介绍】互助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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