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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信用卡诈骗罪特点与两个认定问题——陈元丹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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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元丹
      【内容提要】当前,信用卡诈骗罪已成为严重的金融犯罪之一,由于信用卡诈骗罪呈现专业化、智能化等犯罪特点,在刑法规定滞后上突出两个认定问题有待探讨。笔者认为,恶意透支行为要注意与一般经济纠纷区别对待,特别要从客观事实角度,以及结合我国《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加以界定。同时,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在定罪方面应分而论之,不宜笼统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此外,应删除刑法修正案(五)第2条第3款之注意规定,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罪 恶意透支 注意规定

    引言
      在市场经济与电子信息技术推动下,信用卡业在我国迅猛发展。信用卡诈骗犯罪作为信用卡业发展的负面产物,也随之呈蔓延趋势。据《中国青年报》相关报道,经估算,2005年我国境内信用卡诈骗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约在1亿元人民币左右,公安机关共计破获信用卡犯罪案件1835起,涉案金额6600多万元人民币。而且信用卡犯罪主要集中在上海、北京、广东、福建、四川等经济发达、人口较密集的地区。

      2005年11月21日,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发布的《电子支付与中国经济》研究报告称,现有21亿元信用卡透支余额中,一半以上属于1995年以前形成的恶意透支,相当一部分发卡银行的恶意透支比例已达到90%。近年来,境外犯罪嫌疑人在我国境内实施的信用卡犯罪活动增加,他们或者直接使用假卡大宗购物行骗,或者使用假卡刷卡套现,甚至在我国境内非法设立加工、制造假国际信用卡窝点。而且我国境内银行卡犯罪的手段正日趋智能化、高科技化,其手法一是利用黑客软件、网络病毒盗取客户银行卡卡号、密码,二是在网上设立假金融机构网站,骗取客户银行卡卡号,密码。另据国际信用卡机构统计,在信用卡犯罪比较严重的地区,银行的每个月损失就高达几百万美元之多,而且目前信用卡犯罪呈现国际化和集团化的趋势,跨国和跨境的犯罪特性比较突出。

    一、信用卡诈骗罪特点
      目前,世界许多国家并没有对信用卡诈骗犯罪作专门规定,而是将其作为诈骗型犯罪的特殊情形加以规定。在我国,根据信用卡诈骗犯罪特点,对信用卡诈骗犯罪刑法作了专门规定。信用卡诈骗犯罪作为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具有其特点,主要表现在:

      1.手段专业化和智能化。不法分子在实施信用卡犯罪时,不仅运用专业知识而且和用高科技,智能犯罪特性明显。其突出表现在不法分子熟谙信用卡知识,几乎所有信用卡诈骗犯罪分子都了解银行办理信用卡业务的程序,而且对银行信用卡相关规章制度有一定研究。○1例如,甲在网吧,趁人不注意,用电脑黑客软件盗取了某网站上客户数据库内大量的个人网上注册信息和信用卡卡号。利用这些信息,他又登入某银行网上银行系统,破解了网上银行客户的信用卡密码。并通过他人办了虚假身份证明,再用这些虚假身份证明到某银行骗领信用卡,通过网上银行将破解的信用卡上款项向骗领的信用卡里转账,然后在ATM机和柜面取现。又如,乙请某国际大饭店财务人员丙帮忙搞“市场调查”,具体是在客人用信用卡结账时,先将卡在他的“读卡机”上刷,以便收集有关VISA卡国际旅行者的个人消费资料。丙依此照办。不久,香港的VISA公司发现,他们有部分客户的信用卡密码被窃,并在日本制成伪卡消费。再如,有关专家介绍,目前,有种“撇渣”诈骗手段,是信用卡诈骗案中最难防范的。○2其作案方式是,不法分子先招募一批勤杂工,让他们在饭馆、旅店或零售超市里当临时工。这些新员工悄悄安放小型电子装置——“撇渣器”,在顾客刷卡那一瞬间,截获到不法分子那里,不法分子得到详细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便伪造信用卡,然后分给其他成员出售。可见,不法分子深知信用卡使用程序,轻易地实施了信用卡犯罪。

      2.形式复杂化。信用卡风险较其他银行卡来看程度较高,而且其风险可能对发卡银行、特约单位和持卡人造成经济损失。也因此,信用卡犯罪形式呈现复杂化。其主要表现在:首先,由于持卡人信用度差,恶意透支行为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次,由于不法分子骗领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等行为进行信用卡诈骗犯罪。比如,伪造身份证,军官证等虚假身份证明资料,谎报资信状况,骗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或者非法获得他人信用卡后,模仿持卡人签名,使用伪造的身份证等手段,冒充合法持卡人进行消费或取现;或者与取现网点和特约单位内部工作人员相勾结,通过更改挂失卡的卡号或过期卡的有效期,骗取现金或货物;或者直接在POS机上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得POS机当作真卡接受,并进行大肆购物等等。其三,由发卡银行的内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作案。比如,偷制信用卡或盗窃已制好的信用卡,冒充合法持卡人提取现金或持卡消费;或者伪造或修改记账凭证,骗取现金;或者与社会上不法分子勾结,超限额授权支取;或者通过更改电脑资料、余额等手段,提取现金或持卡消费等等。其四,特约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操作。比如,特约单位违反规定通过压卡、签单和退货等支付“持卡人”现金;或者收款员与“持卡人”相勾结,压卡时没有将信用卡的卡号印在单据上,造成“无卡号单据”,以致特约单位无法要求发卡银行付款;或者收款员没有核对止付名单、身份证和预留签名,接受了的信用卡或伪造的信用卡;或者持卡人超限额消费时,收款员不索取授权造成信用失控等等。○3

      3.案值巨大化。由于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并且透支数额也较大,以致于信用卡诈骗犯罪在案值上呈现巨大化。据了解,中行、招行、广发等商业银行发行的白金卡最高授信额度达到10万美元。信用卡犯罪除诈骗案值巨大外,伪造信用卡进行诈骗获得的非法利润也相当惊人。据国际信用卡协会数据统计,以一个4人的伪卡诈骗集团为例,一张假卡的成本是3000元人民币,伪卡制作40张信用卡共需12万元人民币,用假卡刷卡消费伪造的身份证件4张,以每张2500元价格,共需人民币1万元。此外,前往异地进行伪卡消费的交通费用按每人15000元计算,需要花费人民币6万元,住宿费按每人5000元计算需要花费人民币2万元,那么伪卡集团就需的本金是21万元,而伪卡集团使用信用卡可以每张透支人民币4万元,那么40张伪卡可以透支消费160万元人民币,扣除本金,这样一个伪卡集团获得的利润高达139万元人民币。

      4.呈现国际化和集团化。近年来,信用卡诈骗犯罪跨国和跨境的犯罪特点日益突出。如伪卡集团通常从A国制作伪卡,在B国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在C国写入磁卡信息,之后再出售到其他国家和地区,或者到其他国家和地区使用伪卡取现或消费。这是由于各个国家经济发展水平不同,他们的银行金融业的管理水平、服务水平也存在差异,对于信用卡这种支付、结算方式的认识程度也不尽相同,这为伪卡集团诈骗犯罪创造市场。此外,当前越来越多伪卡集团在我国境内非法设立加工制造假国际信用卡“地下工厂”。据公安部透露,2006年2月份,广东警方破获了迄今为止国内最大跨境伪造国际信用卡犯罪集团案件,捣毁制假窝点3个,抓获香港及内地主要犯罪嫌疑人4名,现场缴获伪造的国际信用卡4.2万余张。

    二、恶意透支行为若干问题探讨
      根据刑法修正案(五)第2条第4项规定,所谓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未归还的行为。这里值得议解方面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划清恶意透支与一般经济纠纷。以下笔者从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其一,由于发卡银行对申请人信用度评估不准,持卡人透支后经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透支额的。对持卡人不能绝对以恶意透支行为认定,原因有二:一是如果保证人偿还了透支额本息的,由于保证责任的履行,应推定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自动消失,这种情况由于持卡人行为并未对发卡银行财产权造成侵犯。因此,不应对持卡人行为认定为恶意透支;二是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47条规定,发卡银行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追索透支款项。可见,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8条规定,信用卡申领中保证协议方式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这里值得议解方面是,如果持卡人超过规定期限额或者规定限额透支的,应否先向保证人追偿后,才认定其行为为恶意透支。笔者认为,对持卡人行为认定为恶意透支之前,应先向保证人追偿。关于连带责任保证,显然发卡银行可以选择持卡人履行透支金额,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如果发卡银行在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前对持卡人行为认定为恶意透支,违背了我国《担保法》设立保证法律关系的立法意旨。

      其二,由于持卡人经济状况恶化,无力偿还已透支的款项。当然,这里“经济状况恶化”需要根据客观事实认定。比如,对单位持卡人,可以对持卡人申请资产评估,如果持卡人经济状况确实恶化,出现资不抵债的现象,发卡银行同样可以作为持卡人的债权人通过申请破产程序,从而获得应有的破产债权份额。可见,发卡银行对单位持卡人透支行为以一般经济纠纷处理为宜。又如,对个人持卡人,主要从持卡人经济收入角度出发,如果持卡人有存在下岗待业等困难情况的,应认定其为善意透支,而不应通过刑事程序追究持卡人刑事责任。因为发卡银行也同样可以通过向保证人追偿透支余额,或者扣减持卡人保证金、依法处理持卡人抵押物,或者直接与持卡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偿还期限。当然,如果持卡人在经济状况良好之前已透支,对其行为不应以恶意透支定性,应作为一般经济纠纷处理。反之,持卡人的行为可能构成恶意透支。

      其三、由于持卡人与发卡银行联系中断,或者持卡人迁移外地或国外,造成发卡银行无法追回透支余额的,该行为以一般经济纠纷处理。应指出的是,这里“中断”,如果是因持卡人失踪而与发卡银行断绝联系的,仍可以一般经济纠纷对待处理,因从持卡人主观角度看,显然持卡人并无存在非法占有透支余额的恶意,也即无“恶意透支”可言。从客观方面看,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47条规定,发卡银行可以扣减持卡人保证金,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物,追偿透支款项。显然,持卡人行为并未严重造成发卡银行经济损失,笔者认为,对持卡人直接以刑事处罚并不适宜。但是,如果持卡人转让或转移抵押物等行为后,迁移外地或国外,造成发卡银行无法追回透支余额的,可以直接认定为恶意透支。

    三、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立法思考
      根据我国刑法修正案(五)第2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从刑法解释中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来看,该规定中的“盗窃”和“使用”之间应具有牵连关系,这里的“信用卡”应是真实有效的他人信用卡。通过解释虽然该规定较为明确,但有形式化、绝对化之嫌。不难看出,该规定仍存在诸多定性问题。比如,对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能否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盗窃伪造的境外信用卡并使用如何定性?盗窃的信用卡使用对象不同如何认定?

      通过以上阐述“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认定以及仍存在不明确问题,不难得出,目前刑法学界对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认定尚存争议原因。针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上,学界争论观点主要由:一种观点认为,盗窃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并使用的,应认定为盗窃罪,如果盗窃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并使用的,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4另一种观点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而骗得财物的,构成盗窃罪,并根据骗得财物的数额在相应法定的范围内适当量刑;○5又一种观点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不应该定性为盗窃罪而应该是信用卡诈骗罪。○6

      从上述争议观点来看,笔者认为,对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应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不应笼统地以某一罪名进行认定。分析如下:

      1、从量刑上看“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定罪问题

      刑法修正案(五)第2条第3款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从立法者意旨出发,不难看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作为牵连犯对待。但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原则,同样可以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我们知道,根据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1》)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是5000元人民币,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规定,盗窃罪的追诉标准为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这里具体数额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而定)。可见,盗窃罪的追诉标准明显低于信用卡诈骗罪。但这里要提出的是,该追诉标准并不能说明盗窃罪在量刑上就重于信用卡诈骗罪。因为从二罪数额巨大量刑上看: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关于罚金判处,根据《解释2》第13条的规定,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但是,根据修正案(五)第2款规定,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毋庸置疑,上述二罪在分别达到追诉标准前提下,徒刑上相当,但信用卡诈骗罪罚金力度却远远大于盗窃罪。此外,从信用卡诈骗罪案值巨大特点来看,应该说信用卡诈骗罪在量刑上并不亚于盗窃罪。比如,甲盗窃了信用卡,并利用盗窃的信用卡使用数额达到5000元.如果对甲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甲至少获刑3年,在罚金上只能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罚金。但是,如果对甲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甲同样可能获刑3年,但在罚金上却能并处2万元以上。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在刑法修正案(五)作为注意规定为盗窃罪,从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原则,以及从罪刑法定原则中禁止处罚不当罚行为出发,都值得商榷。

      2盗窃伪造的境外信用卡并使用认定问题

      关于“盗窃伪造的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张明楷教授认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7笔者赞同此观点,这是由伪造的信用卡性质所决定的,因为盗窃伪造的信用卡后,并未直接对持卡人的财产权造成侵犯,但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预备犯。此外,在行为人使用了伪造的信用卡,造成持卡人财产利益损害,才有可能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根据吸收犯中实行犯吸收预备犯原理,只能对行为人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论处。但这里值得议解的是,盗窃伪造的境外信用卡并使用行为认定问题。

      这里应指出的是,关于伪造的信用卡性质,我国刑法目前并未作出相应规定。对于能否将伪造的境外信用卡作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对象进行定罪处罚?答案是肯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伪造的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依据这一规定精神,笔者认为,伪造境外的信用卡只要能够在我国境内使用或者取现的,即可对不法分子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论处。这里又值得议解方面是,不能在我国境内使用或者取现的伪造的境外信用卡进行伪造行为如何认定?据查阅,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中,对制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台币仍要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众所周知,目前台币不能在我国内地市场流通和兑换,由此可以推定,对伪造台币司法实践中作为个案处理,说明不能在我国境内流通和兑换的境外货币不属于我国刑法调整范围。参考该纪要精神,笔者认为,目前伪造境外信用卡不能在我国境内使用或者取现的,以不能犯处理。

      因此,笔者认为,盗窃伪造的境外信用卡并在我国境内使用的也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论处。如果盗窃伪造的境外信用卡不能在我国境内使用的,应认为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将盗窃的伪造信用卡在境外使用的,就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规定。显然,依据我国刑法这一属人管辖规定,只要行为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不管其盗窃伪造的境外信用卡在哪里使用都应适用我国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规定定罪处罚。

      3、盗窃信用卡使用的对象不同认定问题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针对的对象可能是发卡银行(柜台、ATM机)和特约单位(POS机)。也可能是发卡银行和特约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自然人。这里值得注意的是,ATM机与POS机能否作为诈骗对象?有的学者认为,“机器不可能被骗”,对于在ATM机和POS机上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认定为盗窃罪更为合适,有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8显然,我国刑法并未对诈骗型犯罪对象作出明确界定。但根据刑法第287第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表明计算机作为机器可以作为犯罪对象。根据该规定精神,笔者认为,ATM机和POS机作为机器同样可以作为诈骗型犯罪对象。因此,对于在ATM机和POS机上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也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这里应指出的是,如果盗窃的信用卡针对银行和特约单位以外对象使用的,则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例如,A在与B签订合同过程中,为了证明自己履行能力,使用盗窃来的空白的信用卡获得B的信任,骗取大量货物。不难看出,A利用盗窃的信用卡作为资信证明使用,进行合同诈骗。在实践中,同样存在利用盗窃的信用卡偷换知道他人信用卡信息的他人信用卡,以及用盗窃的信用卡进行借款诈骗等。又如,A向B借款5000元,为了证明其偿还能力,用盗窃来的信用卡作质押,在获得借款后潜逃。

      综上所述,刑法修正案(五)第2条第3款之注意规定仍未明确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进行定性,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仍存在诸多疑难问题。笔者认为,应删除该注意规定,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9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加以定罪处罚。比如,“使用”的数额未达到信用卡诈骗罪的追诉标准,但达到盗窃罪追诉标准的,应以盗窃罪予以定罪处罚。如果“使用”的数额达到信用卡诈骗罪的追诉标准的,应以信用卡诈骗罪予以定罪论处。这里应指出的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并不以信用卡为盗窃对象的,则对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应以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进行数罪并罚。此外,不管盗窃伪造的是境内还是境外发行的信用卡,以及盗窃的该种信用卡无论在我国境内还是境外使用,只要行为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只要达到信用卡诈骗罪追诉标准,都应适用我国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规定定罪处罚。

    四、信用卡诈骗罪发展趋势
      在世界各地,网络购物已成为一种时尚。但随之而来的,网络信用卡诈骗也层出不穷。最近,总部设在巴黎的Ipsos—Reid国际研究公司对16个国家的8500名网民进行一项问卷调查,结果显示,法国有63%的网络用户最关心他们使用信用卡在网上购物是否会被人敲诈。这比例在所有被调查国家网民中位居榜首。排在第二位的是英国网民,他们中有55%担心网上购物时会遭到不测。接下来是加拿大(54%)、巴西(51%)、日本(50%)和美国(47%)等等。这些调查结果,从一个层面上反映了目前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也呈蔓延势态,值得我们关注。

      目前,网上信用卡使用主要方式是信用卡电子支付。○10信用卡电子支付方式主要包括账号直接输入、专用账号、安全电子交易(SET)及专用协议等方式。由于技术本身存在缺陷,网上信用卡使用风险仍较大。因此,网上信用卡诈骗活动日益猖獗。比如不法分子侵入商家互联网,以欺骗性的公开秘钥代替商家的真实公开密钥对客户的信息解密之后偷窃其信用卡号码,在复制信用卡号码后再以商家真实的公开密钥对用户的信息加密,并将信用卡号码发送给商家从中截获或篡改商家与用户的交易信息。例如,在美国,曾发生一起涉及10万多笔虚假互联网交易的神秘信用卡诈骗案,就是由于信用卡账号受到入侵,盗贼篡改主要网上商家与客户的数据,窃取认证密码,进行虚假的信用卡交易。由于公开密钥加密使入侵者隐蔽其欺骗的证据,致使警方在破获上存在一定难度。

      信用卡诈骗犯罪难以遏制又一原因是,制造信用卡的技术上。当前信用卡主要采用磁卡技术,其缺陷在于容易被伪造。当然,这个问题在近几年会得到解决。据了解,欧洲万事达维萨组织(EMV)决定,从2005年起欧洲不再对目前仍使用的磁条卡因虚假、伪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11这就意味着从2005年起欧洲的银行磁条卡将转为智能IC卡。○12中东地区的银行协会与信用卡组织要求2005年后,银行发行IC卡必须符合EMV标准,而且拉丁美洲、日本、马来西亚等地区和国家也作出了类似举措。另外,MasterCard国际组织为了能够在全球支付业中推广采用智能卡技术,要求会员银行卡都要在2006年之前采用IC卡技术。可见,世界各地信用卡技术革新,这对我国目前1亿张银行磁条卡来说是一巨大的挑战,现在,中国银行也正在积极研究新标准的银行卡,并积极推动向EMV标准迁移。○13毫无疑问,EMV标准推广将大大减少伪造信用卡犯罪的可能,一定程度上遏止信用卡诈骗犯罪蔓延态势。但不能否认,不法分子还将采用更高技术的制伪卡手段,因此,要想高效准确地打击信用卡诈骗犯罪,最重要的是,需要我们前瞻性地构建科学完善的打击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法律体系,运用法律制裁手段防范信用卡诈骗犯罪。

    注释与参考文献
      ○1这里应指出的是,由于在我国境内发行信用卡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因此,本文主要以发卡银行作为主体之一,对信用卡诈骗犯罪展开讨论。

      ○2“撇渣”目前已影响到全球的信用卡用户,英国伦敦成了它的中心区,而伪造的信用卡泛滥到整个欧洲、中东地区以及美国等地。

      ○3这里“持卡人”,是指持有他人信用卡、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的不法分子。

      ○4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35页。

      ○5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35页。

      ○6马长生王珂:《关于第2条第3款的立法思考》,载《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第二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50页。

      ○7同○4

      ○8同上

      ○9“注意规定”,是指在刑法已作基本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工作人员注意,以免刑法工作人员忽略的规定。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分则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7页。

      ○10信用卡电子支付方式,简言之,是以信用卡系统为基础的支付(CreditCardBasedSystem)方式。其基本作法是通过专门网络或互联网传送信用卡号码完成支付,持卡人对其传递的信息,先进行电子签名,然后将信息本身、电子签名经CA认证机构的认证后,连同电子证书等一并送到特约单位。

      ○11唐文征贺秀兰《银行卡步入智能时代》载《金融经济》2006年第4期总第286期,第25页。

      ○12智能IC卡技术采用CPU蕊片,具有独立运算,加解密和存储功能,安全性能更高。其表现在,蕊片卡复制难度加大,使信用卡欺诈更加困难,又智能卡与读卡器之间可以采用加密的数据通信方式交换数据,具有很强安全认证机制,精密程度大为提高。

      ○13同○11

      [1]赵秉志主编《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2]赵秉志主编《金融犯罪界限认定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3]冯敏飞编著《银行VS骗子》,中国经济出版社2002年版

      [4]薛瑞麟主编《金融犯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卢松主编《金融领域犯罪问题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0年版

      [6]皮勇著《网络犯罪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7]柳经纬主编《电子商务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8]李双元王海浪著《电子商务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9]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0][英]尼尔●巴雷特著郝海详译《数字化犯罪》,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

      [11]孙昌军郑远民易志斌著《网络安全法》,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2]曾斌主编《立案定罪量刑标准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3]陈立主编《经济犯罪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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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华春 26073 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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