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以下统称知识产权)实施的保护。1994年9月,中国开始对知识产权实施边境保护。目前,中国海关已经建立起一套包括报关单证审核、进出口货物查验、对侵权货物的扣留和调查、对违法进出口人进行处罚以及对侵权货物进行处置等环节在内的完善的知识产权执法制度。1995年10月,中国首次颁布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开始建立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从法律层面确定了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职能。2003年12月中国政府颁布修订后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强化海关调查处理侵权货物的权力,减轻知识产权权利人寻求海关保护的负担,明确海关和司法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机关之间的职责。随后,国家海关总署制定新条例《实施办法》,就新条例有关保守商业秘密问题、国际注册商标的备案问题、担保金的收取和退还问题、权利人对有关费用的承担问题等予以明确规定。2004年9月,中国政府公布《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对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的行政处罚予以明确规定。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实施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代理进出口侵权货物的刑事责任。至此,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体系基本建立起来。
二、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基本制度
(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中央备案制度
1、备案申请与受理
知识产权海关备案需要提出申请并附具必要的证明文件和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2、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3、知识产权许可行使状况;4、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名称、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5已知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境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境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委托其在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知识产权权利人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规定格式的授权委托书。申请书内容有证明文件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附送证明文件。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就其申请备案的每一项知识产权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应当就其申请的每一类商品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申请书,应当随附以下文件、证据:1、知识产权权利人个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者其他注册登记文件的复印件;2、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签发的《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申请人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续展商标注册、转让注册商标或者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出具的有关商标注册的证明;著作权登记部门签发的著作权自愿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和经著作权登记部门认证的作品照片。申请人未进行著作权自愿登记的,提交可以证明申请人为著作权人的作品样品以及其他有关著作权的证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签发的专利证书的复印件。专利授权自公告之日起超过1年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申请人提出备案申请前6个月内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备案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布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的复印件;3、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作品或者实施专利,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供许可合同的复印件;未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交有关被许可人、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间等情况的书面说明;4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及其包装的照片;5、已知的侵权货物进出口的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他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已经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6、海关总署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者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前款规定向海关总署提交的文件和证据应当齐全、真实和有效。有关文件和证据为外文的,应当另附中文译本。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有关文件或者证据的公证、认证文书。
知识产权海关备案是有偿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在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同时缴纳备案费。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申请书,应当随附备案费汇款凭证的复印件。备案费的收取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海关总署对于是否受理知识产权备案具有决定权。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不予备案:1、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无效的;2、申请人不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3、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
2、海关备案的撤销、失效、变更与注销
经海关备案的知识产权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被撤销。也就是说,海关发现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备案未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文件的,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其备案。海关总署撤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海关总署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自知识产权备案被撤销之日起1年内就被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再次申请备案的,海关总署可以不予受理。
知识产权本质上是私权。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海关动用公共权力保护私权应当受到期限的限制。所以,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自备案生效之日起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不足10年的,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施行前经海关总署核准的备案或者核准续展的备案的有效期仍按原有效期计算。知识产权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10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而不申请续展或者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随即失效。
备案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至于哪些情形属于改变后需要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情形呢?我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做了补充规定。需要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情形包括以下情形发生变化:1、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2、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3、许可使用注册商标、作品或者实施专利的情况;4、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讯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5、《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其他情况。需要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的情形包括:1、知识产权在备案有效期届满前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2、备案的知识产权发生转让的。海关总署可以主动或者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注销有关知识产权的备案。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备案有效期内放弃备案的,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注销备案。海关总署注销备案,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备案自海关总署注销之日起失效。
(二)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制度
1、海关根据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申请扣留进出口的侵权嫌疑货物
1.1申请的提出及其内容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交申请书。也即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并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侵权嫌疑货物收货人和发货人的名称;侵权嫌疑货物名称、规格等;侵权嫌疑货物可能进出境的口岸、时间、运输工具等。侵权嫌疑货物涉嫌侵犯备案知识产权的,申请书还应当包括海关备案号。
1.2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举证负担
需要指出的是,无论知识产权是否在海关备案,知识产权权利人均可申请海关采取行动,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如果有关知识产权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还应当随附我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文件、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以下事实:请求海关扣留的货物即将进出口;在货物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作品或者实施了其专利。
1.3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用于赔偿可能因申请不当给收货人、发货人造成的损失,以及支付货物由海关扣留后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直接向仓储商支付仓储、保管费用的,从担保中扣除。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这条虽然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担保但是它没有规定提供担保的期限。我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这里的“担保”是指担保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而货物的价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货物价值由海关依法估定。
1.4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程序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依照该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将货物的名称、数量、价值、收发货人名称、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等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履行了相关手续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前向海关请求查看有关货物。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前修改或者撤回其申请。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规定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驳回其申请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自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海关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有关裁定的书面通知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通知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通知及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经海关同意,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收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的,应当自海关扣留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随附必要的证据。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放行货物的书面申请和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金。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就有关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复印件。
2、海关依职权查处进出口侵权货物
2.1海关监管与书面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照该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依照该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知识产权权利人逾期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不得扣留货物。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问题是,由于知识产权在海关登记备案是自愿性质的,所以,如果涉案知识产权未经备案,海关则难以通知到知识产权权利人。
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是海关的职能之一,若发现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在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回复:1、认为有关货物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申请并根据规定提供担保;2、认为有关货物未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或者不要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向海关书面说明理由。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2.2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担保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1、货物价值不足人民币2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2、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万至20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50%的担保,但担保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万元;3、货物价值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担保。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总担保。总担保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20万元。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通知及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经海关同意,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收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的,应当在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期间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随附必要的证据。
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的,还应当自海关扣留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放行货物的书面申请和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金。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符合规定的,按照我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但是,海关在调查期间认定货物侵犯有关专利权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并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后,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应当自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调查、认定;不能认定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请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供协助的,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可以请求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供咨询意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涉及进出口货物的侵权案件请求海关提供协助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海关应当将下列调查结果之一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1、认定货物侵犯有关知识产权;2、认为收发货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货物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3、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犯有关知识产权。对海关不能认定有关货物是否侵犯其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通知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在起诉前就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海关收到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
(三)侵权嫌疑货物的放行与没收及其处置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并且经调查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涉嫌侵犯专利权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在向海关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的;海关认为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海关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决定的,应当将下列已知的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1、侵权货物的名称和数量;3、收发货人名称;3、侵权货物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和处罚决定生效日期;4、侵权货物的启运地和指运地;5、海关可以提供的其他与侵权货物有关情况。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需要海关协助调取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证据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对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涉嫌侵犯《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海关应当扣留;对经调查认定为侵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海关对侵权物品进行调查,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予以协助。
对海关没收的侵权货物,海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置:1、有关货物可以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将货物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2、有关货物不能按照第(一)项的规定处置且侵权特征能够消除的,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拍卖货物所得款项上交国库;3、有关货物不能按照第1、2项规定处置的,应当予以销毁。海关销毁侵权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有关公益机构将海关没收的侵权货物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以及知识产权权利人协助海关销毁侵权货物的,海关应当进行必要的监督。海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裁定或者放行被扣留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支付货物在海关扣留期间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按照货物在海关扣留后的实际存储时间支付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但海关自没收侵权货物的决定送达收发货人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完成货物处置,且非因收发货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货物处置方面的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不需支付3个月后的有关费用。海关拍卖侵权货物的,拍卖费用的支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按照规定支付有关费用的,海关有权自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担保金中扣除有关费用或者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应当于货物处置完毕并结清有关费用后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或解除担保责任。
【作者介绍】广东海大WTO规则研究中心
注释与参考文献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9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海关不能认定有关货物是否侵犯其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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