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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向社会征意见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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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去商场买完东西不给发票、买完手机找不到售后服务、照婚纱照还要另付钱“赎”底片……这些生活中的烦心事,想必人人都有经历。而《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却是1995年修订的,距今已13年,很多内容明显滞后。

      昨天,省政府法制办公布正在修订的 《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删除、合并了一些原有的条文,新增加了十几条规定,目前共52条,比旧条例多2条。今年下半年《征求意见稿》将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这次修订是否能解决各类新出现的消费维权难题呢?这得您说了算。本报记者从新增内容中选取了11个要点为您举例解读,您若觉得一些规定有待改进,或者应再加进去些内容,意见和建议可按下面的方式提(截止日期为2008年4月15日):

    【要点一】重大决策要举行听证会

    【生活案例】一直以来,市民宋先生不明白,水电气暖这些和老百姓紧密相关的东西随意涨价,为啥老百姓的意见就不能得到重视呢?这次,《征求意见稿》明确增加了第五条,对涉及消费者的重大决策,要公开听取公众意见。

    【对应条例】第五条(新增):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电视、交通、医疗、教育、物业管理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其他形式听取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建议。

    【要点二】要发票变得“理直气壮”

    【生活案例】今年1月底,郑州市民王女士买了一个躺椅,要发票的时候商家称“月底没发票了,过两周一定给您送家里去”,可过去一个月了,家具店也没有给王女士送发票。

    【对应条例】《征求意见稿》对原有第七条第四款进行修改: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发票、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而在1995年修订的条例中,是没有“发票”这个概念的。

    【要点三】“文字游戏”要利于消费者

    【生活案例】小李买电脑,商家给看的合同上说明送一个mp3,但他去领的时候发现充电器需掏钱单买。商家只说“本活动解释权归某某厂家所有”。

    【对应条例】第八条(新增):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与经营者订立协议的权利。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即固定合同文本,别人打印好的,只能签字,不能改动)不得有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条款,对格式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对该条款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要点四】商家义务更加明确具体

    【生活案例】小王去饭店吃饭,因地滑摔伤了,医药费自己花了好几千,他觉得特冤枉。那么,这个责任谁来负呢?今后,饭店可能就得承担赔偿责任,新增加的第十二至十五条,将商家应当尽到的义务更加明确具体化。

    【对应条例】第十二条: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因设施不完善或者经营者疏于防范,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并报告有关部门;对已经售出的商品,应立即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对已经提供的服务,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相关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四条:经营者以促销方式提供奖品、赠品或者免费服务等的,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做、补足商品数量、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将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工作单位、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个人信息及其家庭的有关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要点五】医院收费要明明白白

    【相关条例】第十六条 (新增、有删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给患者使用与诊疗护理无直接关系的药品或者进行无直接关系的检查、检验。

    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护理服务应当明示服务内容和收费项目、标准,按照依法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向患者出具载明收费明细项目、标准及金额的清单、收据或者发票。不得自立、分解项目收费或者提高标准收费,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患者。对住院的患者,医疗机构应当按日向其提供医疗费用清单。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法维护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中的知情权、隐私权。对患者或者其直系亲属、监护人查阅、复印处方笺、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等病历资料提供方便;未经患者或者其直系亲属、监护人同意,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要点六】限定房产商须履行义务

    【生活案例】章女士买了一套房子,住进去3年却闹心了3年:房子一直渗水。开发商、物业、楼上的住户互相推诿,没有一个人来管。《征求意见稿》最大亮点之一是增加了很多关于房产的内容。限定了房产开发商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构成欺诈,可以双倍索赔。

    【对应条例】第十七条(新增):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明示商品房的准确地址、建筑结构、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和共用分摊建筑面积、装饰标准、外部环境、公用设施、计价方式、付款方式、交付日期、产权办理等情况。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

    (二)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

    (三)使用的建筑、装饰材料造成室内环境污染指数严重超标;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未经买受人同意将该房屋抵押、出卖给第三人或者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或者出卖的事实再次出售;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消费者要求退房的,应当退房:

    (一)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导致商品房质量、面积、结构、朝向、楼层、交付时间等与合同约定不符;

    (二)商品房外部环境以及其他配套设施与经营者的承诺不相符;

    (三)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买受人办妥房屋、土地权属手续。

    经营者应当履行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房屋维修义务。在包修责任期内,房屋出现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经营者应当承担修理、更换、赔偿损失等责任,因消费者装修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除外。

    【要点七】家装两年内包修

    【生活案例】赵先生的新房装修好后,把余款给了装修公司。可住进去不到3个月,门翘得就关不上了。再去找装修公司,人家理都不理。

    【对应条例】第十八条(新增、有删节):因(家装)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消费者要求重做、返工的,应当重做、返工,并由经营者承担全部费用;造成工期延期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经营者对装饰、装修工程,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起两年内予以包修。

    【要点八】水电气暖不能随便停

    【生活案例】以前有些地方安装暖气,要求用指定的暖气片;安装天然气,要求买天然气公司经营的燃气灶具。经营者美其名曰“这样更安全,否则出了问题我们不负责任”。

    【对应条例】第十九条(新增):供水、供电、供气、电视、邮政、电信、公共交通运输、互联网等公用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费;铺设管道、管线等公用设施的费用由经营者负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因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但占用资源或者需要另外提供服务的除外。

    (四)收取费用时出具项目收费清单。

    (五)不得规定最低使用限额。

    (六)不得因部分用户不按时交纳费用而停止向其他用户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七)对设备进行维护、检修的,不得影响公用服务正常进行;公用服务确实无法正常进行的,至少提前三日告知消费者。

    (八)因消费者未及时支付费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

    (九)对消费者有关质量、计量等问题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查明原因,并告知消费者;非因消费者责任造成的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要点九】小麻烦有了明确规定

    【生活案例】小李和未婚夫去郑州某婚纱影楼照婚纱照,结果底片被扣住不给,非要额外再掏两百元钱。《征求意见稿》对此有了明文规定,不得扣底片,除此之外,《征求意见稿》还对生活中常遇到的旅游被耍、饭店设最低消费、邮购见不到货、中介提供虚假信息、商品保修期短、航班延误等做了明确规定。

    【对应条例】第二十条(新增):摄影、摄像、冲印、光盘刻录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消费者的胶卷、底片、磁带、存储卡及其存储的数据资料,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服务后,将相关底片、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并不得另行收费。未经消费者书面授权,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消费者的照片或者其他影像资料。

    第二十一条(新增、有删节):安排旅游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购物的地点、次数、时限,(旅游服务业经营者)不得强制消费者购物。

    经营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增加游览景点、娱乐、医疗保健、购物等项目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因此增加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擅自减少上述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新增、有删节):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卫生质量标准,并按其标明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服务内容、规格、价格提供服务。提供的食物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经营者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款。

    餐饮业的经营者除按前款规定履行义务外,还应当尊重消费者对服务内容和服务项目的选择权,不得设定最低消费。

    第二十三条(新增):经营者以邮购、电视直销、网上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承担消费者为此支付的通讯费、邮寄费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新增):人才、劳务、婚姻、留学、房屋等中介服务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约定服务内容、费用、违约责任等,不得向消费者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从事中介服务,不得向消费者收取约定以外的费用。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退还服务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新增、有删节):(从事修理、加工服务的)经营者不得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不得虚列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部件。

    经营者对修理的部位应当予以包修,包修责任期不得少于30日;经营者承诺包修责任期多于30日的,从其承诺。包修责任期自商品修复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新增、有删节):(客运)经营者非因不可抗力造成迟延运送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需要安排食宿的,应当妥善安置;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约定赔偿损失。

    【要点十】双倍赔偿范围增加

    【相关条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返还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并支付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费用一倍的赔偿金: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商品;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销售分量不足的商品;

    (三)销售的商品是“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却未予标明或者谎称是正品;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或者标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七)采用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手段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

    (十一)利用邮购、电视购物、网上购物等方式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十三)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并且,经营者按照前款规定赔偿消费者后,不免除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要点十一】商家违法罚得更“狠”

    【相关条例】第四十八条(有删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有规定的,按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格式合同形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二)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利用行业垄断地位搭售商品的;(三)无理拒绝消费者的换货、退货要求的;(四)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和设置显著警示标志的;(五)对存在严重缺陷的商品不采取召回措施的;(六)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强制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将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的;(七)医疗机构不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规范的;(八)销售商品房的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行为的;(九)公共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业的经营者,不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规范的;(十)旅游服务业经营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擅自减少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十一)餐饮业设置最低消费的;(十二)中介经营者向消费者超标准收费、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中介活动的;(十三)修理业经营者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虚列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部件的。

    电子邮件:jjfgc@hnfzb.gov.cn

    寄信:郑州市纬二路10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济法规处(邮编:450003)

    传真: 0371-65908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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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晓东,
    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


    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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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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