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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海洋——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制度的法律构想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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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此外,刑诉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即证人证言非经法庭控辩双方的互相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且,作为一种义务,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质问,除非具备上述解释第141条第二款规定的例外情形。

      证人出庭作证,既能增强其证言的生动性、可信度,充分发挥证言的证据价值;又是保证被告人、辩护人的合法的诉讼权利、保证庭审公平公正的重要举措,同时也是我国当事人主义模式庭审改革进一步深化的必由之路。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立法、司法等原因的影响,证人出庭率极低,从而导致证人出庭制度被虚置,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价值。

    一、当前证人出庭制度虚置化所造成的不利影响。
      1、不利于证言真实性的审查。

      证人证言是了解案情的人,对所知案情,在感知的基础上,通过对记忆的整理而成的,具有直观、生动、形象的特点,易于理解、分析。同时,由于证言是人对感知过的事情进行回忆再现而形成的,而人的感知、记忆等再现能力是有差别的;而且,由于与相关当事人的利害关系、害怕打击报复等因素的影响,证言又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与随意性,甚至是虚假的。因此,证人不出庭作证,就无法通过法庭上的控辩双方对其的询问,来进一步检验其证言的真实性。此外,证人不出庭,使辩方在对证人证言进行询问、质疑时的对象,由证人变成对公诉人。但庭审现场对证人和公诉人心理的影响显然是不同的,从而对证人证言真实与否的质证的影响也是不同的,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甚至直接影响到法庭对证言的采信从而使证人证言失去了其特有的证据特色,降低了其在案件审查中的法律价值。

      2、剥夺了被告方所享有的合法的诉讼权利,不利于被告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享有法定的询问证人的权利。如果证人不出庭,这就意味着当事人,特别是被告方的质证权利被无故剥夺。而与之相对抗的控方,则因其享有的调查取证的公权力的行使而处于明显的优势。而且,即便是证人的证言出现多次反复,甚至前后矛盾,控方也可利用享有的公权力任意选择对指控有利的证言予以宣读。由此可见,由于被告方这一权利的实际被剥夺,从而导致被告方在对抗中明显不利的地位。

      3、阻碍了我国当事人主义的庭审模式的深入改革与完善。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我国在庭审模式的改革上大量引进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的做法,时至今日,这种模式的落实情况并不理想,究其原因,与证人出庭制度虚置有密切关系。与职权主义的庭审模式相比,当事人主义更加注重对控辩双方诉权的保障,注重控辩双方当事人横向沟通与对抗,它为诉权主体间的理性对话提供了较为理想的空间。但是,由于我国绝大多数的案件基本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使我国势图建立的以控辩双方的对话、对抗为主导的庭审制度的改革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庭审过程中更多体现的还是法官在庭审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纵向沟通,以及公诉人带有强权性的指控。也就是说,由于证人不出庭,被告方询问证人、特别是控方证人的诉权得不到实现,从而使以当事人之间的对话与对抗为庭审主导的这一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实质特征没有得到体现。即由于证人不出庭,使控辩双方诉权之间的对抗失衡,使控辩双方没有真正主导诉讼程序的运行,从而严重阻碍了我国当事人主义庭审模式的改革与完善。

    二、解决证人出庭制度虚置的措施
      作为一名司法工作者,笔者认为,要想解决我国当前证人出庭制虚置的现状,保证控辩双方诉权的平衡,并进而有效推动我国当事人主义庭审模式改革的真正实现,当务之急,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增强对证人及其亲属的保护,特别是审前保护与审后保护。

      笔者认为,对证人及其亲属保护措施的缺位,是当前证人出庭率极低、证人出庭制度被虚置的首要原因。由于相关法律规定过于宽泛,如诉讼法第49条规定,且在实践中落实不到位,造成了许多不良的后果。如胡夏冰博士在其《为什么强制证人到庭作证—兼论完善我国证人作证制度的基本思路》一文中提到的例子:一位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词对案情起了十分关键的作用,使得被告人的强奸罪名得以成立。但自其回到村中后,时时遭遇被告人家人的种种刁难,且受到了乡邻的冷遇,他对记者说到,今后宁可被抓去坐牢也不愿到法庭作证。又如今年11月2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屯法庭前所发生的:证人在庭审结束后,走出法庭即回来向法官求救,因为被告纠集多人在法庭外面等着报复他。即便是向法官求救,该证人还是被被告纠集的人在法庭前狂殴,前去救助的法官也遭到殴打。当然,这样类似的情形还很多。出现上述的情况,一个最直接的原因,就是现行法对证人保护的规定缺位,且在落实中被虚化,司法机关保护证人的意识淡薄。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首先应当从立法层面加强对证人的保护,规定证人在出庭履行义务的同时所应享有的权利:如受到威胁恐吓时有要求司法机关派员予以特别保护的权利,必要时有要求司法机关对其个人姓名、住址等个人资料予以保密的权利,必要时要求司法机关帮助其及家庭成员迁居并在就业上予以适当照顾的权利等。此外,还应明确规定,如果司法机关在接到证人的求助后,保护不力造成证人及其家属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其次,在司法层面,司法机关应增加对证人的保护意识,从调查取证伊始,就注意对证人相关个人信息的保密,注重对其个人与家属的保护,特别是庭审前与庭审后的保护;得到证人的求助信息后,要组织干警及时妥善处理,严厉打击对证人的打出报复行为。只有增加法律的保障性与说服力,才能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增强其出庭作证的主动性,从而提高证人出庭,保证证人出庭制度的有效落实。

      2、对证人不出庭的条件作出严格限制,并分不同情况作出不同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第二款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1、未成年人;2、庭审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3、其证言对案件的审理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4、有其他原因的。但笔者认为,上述规定过于宽泛,从而使我国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基本停留在纸面层次。首先,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实际上无须获得法院的准许。即”经人民法院准许的”在实务中只是一句空谈;其次,未成年并不一定是不出庭作证理由。人从出生到未成年是一个很大年龄跨度,不同的年龄有着不同的心智发展情况,不同人的心智发展情况也是不同的,而且在当前社会条件下,未成年人的心智发展情况是相对早熟的。因此,单纯以未成年作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理由,是很不妥当的。第三,证言对案件的审理不起直接决定作用,也不应是该证人不出庭的理由。因为对案件的认定,所依靠的并不都是起直接决定作用的证据,还需要其他相关的证据作为佐证;而且,有些案件没有起直接决定作用的证据,对其的认定都是通过对间接证据的审查及其推导、相互佐证来完成的。一个证人的证言对案件的认定不起决定作用,但离开了对它的质证、认定,有时会动摇整个证据链的稳定性与可靠性。所以,对该种情况不能简单的一概而论。最后,有“其它原因的”规定,这种一直以来饱受批评的兜底条款的规定,在实践中可以任意出入,最终使我国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完全流于形式。

      鉴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应从立法上对证人不出庭的条件作出严格限制,并分不同情况作出不同要求:应首先取消上述第141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同时从整体上作出相应的细化规定:如规定证人不出庭必须经法院批准,否则,经合法通知拒不到庭的,将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规定心智健全的未成年人应当出庭作证,当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陪同;规定庭审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或行动极为不便的,或者路途遥远的等确实不便出庭作证的,可以采用替代方式,如用录音、录相等方式,在条件许可的区域,可以采用直接视频连线的方式作证等。

      3、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机制。

      证人出庭作证,是对国家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权利和义务从来都是统一的,证人因出庭作证而付出的费用、受到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失理应获得相应得补偿。在这里,笔者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补偿不是因出庭作证而获得的报酬,这不是一个等量报酬的关系,而且出不应鼓励证人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而去出庭作证。这里所说的补偿,是对证人因出庭作证而付出的必要的费用、所受必要之损失的合理补贴。对此,国外立法例如日本、美国等及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相应规定。

      关于证人补偿费用的确定,已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补偿标准与办法,笔者比较赞同王键先生的主张,即其在《证人作证制度刍议》一文中提出的:证人是承包经营户或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损失可以参照其一定期限内平均收入的数额酌定;有固定收入的,其误工损失应低于平日工作的实际收入和奖金。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误工补偿一般应略高于当地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交通费、生活费也不应低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同类差、补助待遇。但同时认为,国家在制定具体补偿规定时,还应在上述基础上予以完善。

      【作者介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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