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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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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发展专项资金)是指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

      发展专项资金通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条 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以下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第四条 发展专项资金安排应遵循的原则:

      (一)突出重点、兼顾一般;

      (二)鼓励竞争、择优扶持;

      (三)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扶持重点
      第五条 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扶持潜力大、前景好的石油替代、建筑物供热、采暖和制冷,以及发电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石油替代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重点是扶持发展生物乙醇燃料、生物柴油等。

      生物乙醇燃料是指用甘蔗、木薯、甜高粱等制取的燃料乙醇。

      生物柴油是指用油料作物、油料林木果实、油料水生植物等为原料制取的液体燃料。

      第七条 建筑物供热、采暖和制冷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重点支持太阳能、地热能等在建筑物种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重点扶持风能、太阳能、海洋能等发电的推广应用。

      第九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的其他扶持重点。

    第三章 申报及审批
      第十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国务院可再生能源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组织专家编制、发布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发展专项资金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国家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向所在地可再生能源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归口管理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分别进行申报。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需要申请国家资金扶持的,通过“863“、“973“等国家科技计划(基金)渠道申请;农村沼气等农业领域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现已有资金渠道的,通过现行渠道申请支持。上述两类项目,不得在发展专项资金中重复申请。

      第十二条 地方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同级地方财政部门逐级向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申报情况,委托相关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评估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对使用发展专项资金进行重点支持的项目,凡符合招标条件的,须实行公开招标。招标工作由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政府部门参照国家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招标结果,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提出资金安排建议,报送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和发展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安排额度审核、批复资金预算。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发展专项资金划拨手续,及时、足额将专项资金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按照申报程序报批。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式包括:无偿资助和贷款优惠。

      (一)无偿资助方式。

      无偿资助方式主要用于盈利性弱、公益性强的项目。除标准制定等需由国家全额资助外,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须提供与无偿资助资金等金额以上的自有配套资金。

      (二)贷款贴息方式。

      贷款贴息方式主要用于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在银行贷款到位,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已支付利息的前提下,才可以安排贴息资金。

      贴息资金根据实际到位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利息率以及实际支付利息数额确定,贴息年限为1-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3%。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这个人获得国家拨付的发展专项资金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九条 获得无偿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在以下范围内开支发展专项资金:

      (一)人工费。

      人工费是指直接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

      项目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有财政事业费拨款的,人工费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费中足额支付给项目工作人员,并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二)设备费。

      设备费是指购置项目实施所必需的专用设备、仪器等的费用。

      设备费已由其他资金安排购置或者现有设备仪器能够满足项目工作需要的,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三)能源材料费。

      能源材料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直接耗用的原材料、燃烧及动力、低值易耗品等支出。

      (四)租赁费。

      租赁费是指租赁项目实施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仪器等的费用。

      (五)鉴定验收费。

      鉴定验收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必需的试验、鉴定、验收费用。

      (六)项目实施过程中其他必要的费用支出。

      以上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对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发展专项资金具体执行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对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核,编报年度发展专项资金决算,并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决算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发展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截留、挪用发展专项资金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必须将已经拨付的发展专项资金全额收回上缴中央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或者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有关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30日起实施。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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