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新闻中得知,并不是圆明园有关方面不想提交环评报告,而是没有环境评价机构愿意承担这次环境评价的工作,“圆明园防渗工程环评技术难度之大、涉及面之广,仅敏感性与复杂性就足以吓退众环评机构”。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当然在于某些环境评价机构“没有以科学的态度和负责的精神,对该工程进行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而是瞻前顾后,惧怕承担责任”,但是,我们不能仅从执业操守以及道德上来要求相关评价机构实现一个对其自身存在风险却符合公众福祉的目标,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我们必须审视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的健全的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的环境评价法第2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这本是为了保证环境评价公正、公平、公开的举措,却成了此次环评报告出台的绊脚石:环境评价机构出于利己原因不敢、不愿意承担此次环境评价工作,通过指定环评机构可以得出环评报告,但又与法不符,法律上的真空便导致了环评机构的缺席。
法律上相关规定的缺席,也暴露出法律制定过程中一些需要注意的问题。首先在立法的前瞻性上。相对于社会生活而言,法律法规必然有一种滞后的特征,但这并不排斥其在符合客观发展规律上必要的前瞻性,特别是对于诸如环境保护这样在其他国家经验相对丰富的领域。就此次事件而论,我们可以理解为了保证环境评价公正、公平、公开而规定不能指定环境评价机构,但是,也应该考虑到出现今天类似情况时该如何处理。其次在法律法规的细化方面。细节决定成败,对于环境评价这样技术性较强、涉及利益主体较多、较复杂的工作,应该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定,比如,应该规定在何种情况下,环评机构必须承担评价工作,违法工程在叫停多久后必须补交环评报告等。
总之,法律法规作为法治国家中最有效的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只有在不断的完善中才能发挥更大的作用。通过圆明园事件,我们进一步普及了相关的环保知识,通过环评报告迟迟不交的局面,我们也希望能够促进有关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惟有通过完善法律、健全制度,才能解决阻碍环境评价的“烫手山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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