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欧洲人权公约》第25条的规定,申诉人必须主张自己是声称的违反被承认的权利的受害人。但是,多年的实践积累了相当多的发展公约下的受害人概念的法哲学。
首先,我们可以看到根据《欧洲人权公约》受理的申诉不仅来自个人;欧洲人权委员会在1961年受理的国家间控诉案件即Australiav.Italy一案中认为:虽然个人只有声称自己是公约所载权利的受害人才能主张适用这一程序。而缔约国在没有受到任何不利甚至该国也没有任何个人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也可以提起申诉。因此,某一缔约国可以主张另一缔约国从事了违反公约的行为,比如另一缔约国颁布了一项法律或法令。这是因为缔约国申诉的依据是集体保证和普遍利益的概念。
正如欧洲人权委员会在另一国家间控诉案件即第一希腊申诉案中所阐述的那样,虽然个人只有主张自己是公约所载权利的受害人才有权请求委员会解决人权争议,但是公约第24条并没有把国家构成“受害人”作为受理国家间控诉的条件。因此,“当某缔约国按照《欧洲人权公约》第24条控诉另一缔约国有违反公约的行为时,它并无义务证明人权遭受侵犯的受害人的存在。无论是特定事件的受害人还是行政性行为的受害人。”不过,如上所言,本文的主题是讨论个人申诉而非国家间申诉的受理条件的问题。因此个人申诉者必须主张自己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人,欧洲人权委员会才会将其视为符合可接受性条件的申诉书的申请者。需要指出的是,我在此处所指的“个人”是《欧洲人权公约》第25条的适用范围和意义上的概念。具体而言,包括声称自己为公约所承认的权利遭受缔约国的反公约行为侵犯的任何自然人、非政府组织以及自然人组成的任何团体。
二、《欧洲人权公约》对人权受害人概念的实质发展
在欧洲人权委员会的早期很可能局限于《欧洲人权公约》下设程序的性质的认识,它对公约第25条所使用的受害人的概念进行极其严格的解释。它认为只有申诉人本人就是受害人时,这种申诉才符合受理条件。换言之,它只接受直接受害人的概念。但是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与丰富,它逐渐放弃了当初的僵硬立场,迅速扩大了公约的受害人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它允许受害人的近亲属甚至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申诉——只要被申诉的反公约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或者取缔被诉反公约行为将使其享有真实的个人利益。因此,间接受害人的概念被引进了委员会的审查实践。认定某受害人属于直接受害人还是间接受害人,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证明并核实: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所发生的损害属于精神损害还是物质损害;损害是已经发生的还是即将发生的。此外,除了个人就缔约国的具体侵权行为申诉外,欧洲委员会还经常收到个人就某缔约国的抽象的立法行为或行政行为提其的申诉。这些申诉人主张个人的潜在利益遭到了侵犯。欧洲人权委员会在多年的实践中不断发展自己处理此类案件的理论,日趋完善。我在下文将主要围绕如下三个问题展开讨论:直接受害人的概念与间接受害人的概念;判断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的要素;“潜在受害人”的概念或主张潜在的个人利益的受害人的概念。
(一)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的概念之辨析
在早年,欧洲人权委员会从严解释“受害人”的概念。它认为《欧洲人权公约》第25条所规定的受害人就是指权利受到直接侵害的自然人。因此,它在1957年受理的一件涉及爱尔兰的申诉案件中指出:本案申诉人指控缔约国的国内立法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的有关条款,但是,本委员会只有权审查个人提交的声称自己是缔约国的反公约行为的受害人的申诉。它接着声明:仅当国内立法已经适用于个人且其适用对申诉人构成了违反公约的行为之时,委员会才会出面审查国内立法是否符合《公约》的规定。最后,委员会得出的结论是:本委员会无权抽象地审查个人申诉者按照《公约》第25条提出的国内立法是否与公约精神相一致的问题。然而,不容忽视的是,该申诉案件所指控的国内立法包括一部法律及其修正案。但是申诉人根本没有就国内立法机关的立法模式提出申诉,更没有对行政行为提交申诉。然而该案对于理解公约下的受害人概念仍具意义。
在多起其它案件中,欧洲人权委员会不止一次声明过如下立场:只有申诉人本人就是缔约国反公约行为的受害人时,委员会才会受理。也就说,公约所载权利遭受缔约国直接侵犯的申诉人才具备受害人的申诉资格。委员会在其第4137/69号申诉案件中指出:就个人申诉案而言,本委员会并无义务抽象地审查缔约国的国内立法与《欧洲人权公约》是否一致的问题。它还说,仅当国内立法对申诉人的适用构成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的行为时,委员会才会行使此类审查权。当申诉人并非一国内法院判决书的当事人而就此判决提起申诉时,按照欧洲人权委员会的观点,申诉人不得主张自己是《欧洲人权公约》第25条意义上的受害人。
总之,欧洲人权委员会的一贯立场是:申诉人必须是自身利益遭受侵害的直接受害人。如此从严解释“受害人“的概念似乎意在强调申诉人与损害之间的法定联系。换言之,它要求申诉人本人就是被指控的违反人权的受害者。
不过,由于申诉审理的实践中不断出现新情况,欧洲人权委员会的僵固观念随之也发生动摇。很快它就在为数不少的案件中对受害人的概念采取开放的、灵活的立场。由此逐渐引进并确立了间接受害人的概念。它认为受害人的近亲属甚至第三人只要能够举证证明缔约国违反公约的行为对其造成了不利影响或者其对停止缔约国的侵权行为享有真实的个人利益,就可以自己的名义提交申诉书。839欧洲人权委员会在1963年Koolenv.Belgium840和1970年Xv.FederalRepublicofGermany两申诉案件的决定书中对间接受害人的概念作过明确的阐释。841它说,《欧洲人权公约》第25条所使用”的受害人一词不仅仅指直接受害人即被指控的违反人权行为的受害人,还指由于这种违反人权的行为的结果而间接遭受不利影响的任何人或者对确保取缔这种违反人权的行为享有合法有效的个人利益的任何人。委员会的这种解释在其它申诉案件中得到了坚持或援引。比如,在1976年Xv.Belgium一案中,委员会坚决主张:申诉书的署名人虽然只是受害人的兄弟,但是这种关系足以构成视其为被指控的违反人权行为的间接受害人的充分理由。
欧洲人权委员会允许间接受害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诉只是它向扩大公约受害人概念的方向迈出的第一步。它还就设立受害人的代理人代理申诉的条件作出了不懈的努力。它曾经就此澄清道,当受害人本人无法亲自申诉时,其普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可以按照《欧洲人权公约》第25条的规定向委员会提起申诉。在第5076/71号申诉案中,委员会认为受害人之妻以其丈夫难以充分陈述案情为由代为申诉,理由确实、正当,足以构成视其为受害人的代理人的充分条件。845但在另一案件即第8917/80号申诉案中,委员会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该案的申诉人申诉的目的在于为其父亲而非为其自身主张权利。委员会在其决定书中写道,本案并无任何证据显示申诉人之父亲不能亲自申诉。所以,本委员会不予以受理。由此可见,他人代表受害人提起的申诉若要获得欧洲人权委员会的受理必须满足的条件是受害人本人不能亲自申诉。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由申诉书的署名人承担。
尽管在欧洲人权委员会的审查实践中,间接受害人的概念从提出到最终形成经历了相当的考验,但是在委员会的判例法中这一概念如今已是根深蒂固。这点是毫无疑义的。在数件由代理人提起的申诉案中,委员会都坚决主张:受害人的近亲属或无任何亲戚关系的第三人只要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受到了被诉的违反人权行为的不利影响或者停止侵权行为将使其享受到合法有效的个人利益,就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委员会申诉。按照欧洲人权委员会的观点,《欧洲人权公约》第25条关注的不仅仅是直接受害人还关注那些因缔约国违反《公约》的行为遭受不利影响的任何间接受害人以及对取缔此类行为享有个人利益的任何间接受害人。848我们不难发现,间接受害人所需具备的条件之一是:1)违反人权公约的行为对受害人本人以外的任何人造成了不利影响,比如,经济收入的减少,医疗费用的攀升,社会声誉的降低,等等;2)要求缔约国停止正在实施的违反人权的行为会产生合法有效的个人利益。至于间接受害人本人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属于何种性质的关系,则并不影响受害人概念的有效确立。任何人只要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就构成为欧洲人权委员会所承认的间接受害人,享有申诉人地位。
(二)判断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的要素
欧洲人权委员会对受害人的概念所做的扩张性解释,对传统概念所给予的改良的确使这一概念更加精确,但是上述解释仍然显得相当严格,并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比如,委员会曾经在第6565/74号申诉案中提醒说,它并无义务就“纯粹假定的论据”发表意见。在其它几件申诉案中,它一直声明自己无权抽象地审查某一缔约国的国内法是否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的精神实质。仅仅当申诉人主张自己是被控的违反人权行为的直接或间接受害人之时,委员会才会接受申诉书并审查申诉事项。简言之,欧洲人权委员会的一贯观点是:《公约》并没有为集团申诉(actiopopularis)预留任何适用的空间。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意见也反映了相同的立场。无独有偶,法院也十分小心,避免对公约第25条的解释和适用采取过分严厉的态度。例如,它曾指出,第25条所设立的要求申诉人应该主张自己就是公约所载权利遭到侵害的受害人的受理条件并不要求申诉人举证证明缔约国的行为违反了哪些条款甚至也无须证明哪些权利需要寻求法律保护;这样的解释不仅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的目的和宗旨而且照顾到了“任何稍微严格一点的解释都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这一事实”。因为向欧洲人权委员会申诉的人大多是在没有律师帮助之下的“门外汉”。
在按照《欧洲人权公约》第25(1)条确定某申诉人属于直接受害人还是间接受害人的问题上,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积累了相当的判例经验,形成了丰富的判例资源。一个重要的参考依据是:是否发生过损害事实;若存在损害,属于精神损害还是物质损害;损害是现实的还是即将发生的。要回答申诉人是否能够主张自己就是《公约》第25条意义上的受害人这一涉及申诉程序所有阶段的问题,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把申诉人因为被申诉的侵权行为的结果所可能遭受的任何“物质的或非物质的损害”考虑进去。因此,欧洲人权委员会在20世纪60年代的一起涉及驱逐外侨的申诉案件中认为,申诉人主张自己根据《公约》第3条应当享有的待遇遭受侵害的理由不充分。因为所指控的侵害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在1967年处理的一件指控阿尔夫达伦提供不适当医疗设施违反《公约》第3条的申诉案中,委员会裁决说,申诉人并没有主张自己就是受害人,因此,不符合个人申诉人所必须满足的条件。在另一案件中,申诉的对象是一件“尚未生效的法律”,委员会并没有采纳法律草案在效力上等于法律的意见。它在1978年就此案作出的决定书中称:由于法律并未生效,申诉人显然不会受到法律实施所带来的影响,所以,申诉人不得主张自己就是《公约》第25条意义上的受害人。本委员会也就不能根据属人理由来处理该申诉案件。
自20世纪70年代早期以来,欧洲人权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法哲学经历了显著的从开创到完善的演进过程。法院在1972年就有关流浪汉的系列案件作出判决称,根据《公约》第50条的上下文,“受害的一方”应当被视为《公约》第25条所使用的“受害人”一词的同义词,意思是指受到涉诉的作为或不作为影响的人。
时隔七年之后,法院在1979年审理的Marckx案中裁决说,损害的存在与否并不是《公约》第25条所要解决的问题。该条所使用的“受害人”一词指的就是遭受引发争议的作为或不作为侵害的人。1982年的Adolf案、Eckle案以及Corigliano案都阐明了相同的观点。法院并且补充说,公约所禁止的违反人权的行为甚至在不存在实际损害的情况下也可以想象得到。只有在《公约》第50条的语境下,损害才是一个相关的要素。因为第50条规定,如果法院认为缔约国司法当局或者任何其他当局所做的决定或措施完全或部分地同本公约产生的义务相违背,并且上述缔约国的国内法律只允许对上述决定或措施的后果给予部分地赔偿时,则法院的判决在必要时对于受害的一方应给予公平的补偿。
(三)“潜在受害人”的概念
在20世纪70年代早期,欧洲人权委员会在实践中遇到的特别多的问题是在申诉人对缔约国的立法措施和行政行为提起申诉,认为它们不符合《公约》的规定时,申诉人必须是已经实施的具体行为的受害人吗?申诉人可以对在不远的将来很可能会侵犯其为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的行政或立法行为提起申诉吗?换言之,申诉人可以主张潜在的个人利益吗?事实上,《欧洲人权公约》所设立的受害人概念在个人提起的针对“立法措施以及行政行为的”申诉案件中尤其具有极端的重要地位。
有人提起此类申诉所质疑的是某些立法措施与《欧洲人权公约》的兼容性问题。Kjeldsenv.Denmark就是一个十分恰当的案例。该案的两位申诉人诉称,丹麦政府要求公立学校实施强制性质的性教育,这种行政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2条,侵害了学生家长的宗教信仰以及哲学信仰的权利。他们还进一步地特别指出,本案并不涉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是一个针对议会法令的案件。涉案的法令为强制推行性教育确立了基本原则,并且授权教育部长为执行这一法令而颁布教育规章。欧洲人权委员会在1972年就此案作出的决定书中称,申诉人主张:按照《丹麦宪法》第63条,不得对议会法令提起诉讼。被告政府对此主张并无异议。因此本案申诉人不能得到有效的国内救济。欧洲人权委员会在其结论部分宣布:申诉人对1970年有关在公立学校强制实施性教育的法令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2条部分的申诉符合受理条件;对已经生效的欧洲共同体指令和丹麦当局采取的其它有关必须实施性教育的措施部分的申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在1973年受理的Pedersonv.Denmark案中,委员会进一步认可了它宣布部分可受理的理由。Pederson案与Kjeldsen案的申诉事由十分相似。
1973年,欧洲人权委员会受理了Donnelly&Othersv.UnitedKingdom案。它因此获得一次难得的机会去发展有关行政行为的受害人的概念。该案申诉人诉称,北爱尔兰保安部队在1972年对关押期间的申诉人实施过虐待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英国政府答辩称,个人无权对国内立法以及一般的行政行为向委员会申诉;委员会也不得按照自己的判例法抽象地审查这个问题。867申诉人反驳说,他们是根据自己的“亲身经历”质疑一项迫使其遭受违反《公约》第3条的待遇的决定。另外,他们请求委员会命令被告政府停止此类违反《公约》的行为,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使其权利免遭继续滥用。他们补充说,他们希望把实施虐待的行政行为的存在问题限制在他们的申诉请求的范围之内。也即这种虐待行为对申诉人的直接适用侵犯了他们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所享受的权利。在这个问题上,申诉人援引了Kjeldsen案作为自己的论据。被援引的案例涉及的是一项强制实施性教育的立法,已如上文所述。尽管该法律并没有实际适用于该案的申诉人或其女儿,但委员会还是受理了该申诉。按照他们的理解,从技术上言,Kjeldsen案是关于尚未发生的、未来的违反人权行为的案例。因此,他们认为,在这个方面,不应该对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作出区别。申诉人进一步辩解称:“缔约国提出有关立法措施与行政行为的兼容性的争议点的权力不能削弱个人申诉人作为受害人按照《公约》第25条提出直接对其发生影响的行政行为的争议问题的权力。公约对缔约国和个人的权力所做的区别仍应坚持。因为个人提交的申诉书必须符合公约第25,26条的条件。”
欧洲人权委员会在1973年4月5日对Donnelly案的可接受性作出了决定。委员会注意到:《公约》并不阻止个人申诉人就声称违反公约的行政行为向本委员会申诉。只要申诉人能够提供表面证据证实存在被申诉的行政行为以及申诉人本人就是受害人,申诉人就有权申诉。委员会在本案中查明:申诉人已经提供了表面证据,足以支持他们提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违反了《公约》第3条的指控以及他们自己就是涉诉行政行为的受害人的主张。因此,委员会认为完全可以把这一争议和关于各个申诉人本人是否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的具体行为的受害人的问题与本案的实体问题合并审理。
在《欧洲人权公约》被适用之初,欧洲人权委员会对“受害人”的概念从严解释,主要是强调诸如Kjeldsen案、Donnelly案之类的判例的重要性。在Kjeldsen案中,欧洲人权委员会允许两位“预期的或未来的受害人”对丹麦政府在公立学校强制实施性教育的做法是否符合《公约》及其议定书提起申诉;而在Donnelly案中,申诉人不仅请求委员会做出决定,确认他们根据《公约》所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而且请求委员会保护其权利不再遭受未来的侵犯。委员会允许申诉人就实施虐待的行政行为与公约的兼容性提出质疑。
欧洲人权委员会对《欧洲人权公约》所设立的申诉人条件采取的这一新立场产生的影响远远超越了特定申诉人的直接请求和直接利益。这为委员会扩大受理申诉案件的范围铺平了道路,扫除了观念上的障碍。自此,委员会不但可以关注因过去发生的违反《公约》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保护问题,而且可以关注那些在将来可能因上述案例中类似的情形而遭受人权侵犯的申诉人的保护问题。潜在的受害人概念由此引进。声称遭受的损害的性质不在考虑之列;既可以是物质损害也可以是精神损害。这样,被告缔约国就有义务禁止实施那些可能导致违反人权的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
事实上,在后来受理的许多申诉案件中,欧洲人权委员会有机会进一步思考这个问题。在1975年H.Beckerv.Denmark案中,申诉人并没有主张自己就是缔约国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的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在实体上,本案中的越南孤儿按照丹麦政府的遣返政策有被送回本国越南的危险。根据欧洲委员会自身的说法,这些孤儿是合格的申诉人和声称的潜在受害人。但是这些孤儿依靠申诉人过日子。委员会承认:申诉人受当时合理推定有管辖权的越南当局之委托,至少有义务代表他们的父母照顾这些儿童。委员会最后认定:为达到申诉的目的,申诉人因此可以被视为“间接受害人”。因为他对这些小孩的福利待遇享有合法有效的个人利益。
在此案中,“间接受害人”和“潜在受害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显而易见。而在1974年G.Klass&Othersv.FederalRepublicofGermany案中,申诉人诉称:他们可能或许已经成为秘密监视的对象。比如,担任法定代理人的过程中,虽然被监视的对象只是被代理人,但是代理人在与监视对象接触时不可避免地受到了监视。那些曾经被秘密监视过的人并非总能在事后被告知对其采取的不利措施。鉴于本案的这一特殊性,欧洲人权委员会认定:申诉人不得不被看作《公约》第25条意义上的受害人。当该案被提交欧洲人权法院请求解决时,如何恰当地解释《公约》第25条意义上的受害人概念成了密切关注的焦点。庭审中,德国政府承认:原告(申诉案件的申诉人)主张的不是个人权利遭受了侵犯,哪怕是潜在的侵犯人权行为。相反,原告寻求依据《公约》对有争议的立法进行一般的、抽象的审查。欧洲人权委员会的代表认为:德国政府对构成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的受害人的认定标准要求过于严格。
按照德国政府的理解,个人要主张自己是受害人必须满足的条件是:有关的个人处于有合理的遭受秘密监视的风险的情形之中。而委员会代表认为:申诉人不但可以被视为推定的受害人,而且能够主张自己就是公约第8条所载权利被侵犯的直接受害人。因为根据涉诉的国内立法的措辞,联邦德国境内的每个人都可能被推定与颠覆分子有过接触,从而冒着被强制秘密监视的风险。这种风险的存在本身就构成限制通讯自由的行为。
欧洲人权法院在1978年对此案作成的判决是《欧洲人权公约》的受害人概念的发展历程上的一个著名的里程碑。法院认定:即使没有被采取具体的执行措施,只要个人受到了法律的直接影响,那么法律本身即构成对个人权利的侵犯。881因此法院在其判决书中称:“在一定的条件下,个人可以主张自己是由于秘密措施的存在所引起的或允许秘密措施存在的法律所引起的违反人权行为的受害人,而不必指控这类措施已经实际适用于该个人。”
法院进一步指出:“受到秘密监视措施潜在影响的人诉诸欧洲人权委员会的申诉权利是派生于《欧洲人权公约》第25条的;否则,《公约》第8条有被取消的危险。最后,法院宣布:每个申诉人有权利声称自己就是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人——即使申诉人“不能够”举证支持自己提出的遭受过强制性秘密措施侵害的主张。
随后不久,法院于1979年在Marckx案中确认道:“如果个人有直接遭受法律的影响的危险时,即使没有被采取具体的针对个人的执行措施也有权主张该法律本身就构成对其权利的侵犯。”在此案中,法院接受了如下观点:申诉人指控《比利时民法典》的数个条文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及其第一议定书并不等于向法院请求对其进行抽象审查,而是对使未婚母亲以及非婚生子女受到切身影响的法律地位提出挑战。依据法院的观点,申诉人P&A.Marckx能够主张自己就是被诉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人。自那以来,法院在后来所审理的所有案件中均坚持相同的法哲学。
因此,在1981年Dudgeon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认定:申诉人具体的个人情况表明被指控的立法的存在本身就构成对申诉人私生活的“持续和直接的”影响。法院解释道:“维持遭受质疑的立法的效力构成对申诉人隐私应受尊重权的持续性干涉。这种隐私当然包括其性生活。这是《欧洲人权公约》第8(1)条的应有之含义。悬在申诉人头上的威胁是现实的。”最后法院得出结论说,缔约国立法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申诉人的隐私权已经遭受并且还将继续遭受不正当的干涉。
第二年,欧洲人权法院在Adolf案和Eckle案中坚持认为即使在没有发生不利影响的情况下,违反人权的行为也是可以想象得到的。
无独有偶。在1984年DeJong,Baljiet&vandenBrink案中,法院援引自己“确立已久的判例法”称:违反《公约》行为的存在即使在没有发生损害结果的情况下也是想象得到的。这一点在法院于1986年12月18日对Johnson&Others案做成的判决中得到了肯定。Johnson&Others案的被告爱尔兰政府提出抗辩说,申诉人的指控“纯属主观意想”,不能合理地主张自己就是《公约》第25条下的受害人。欧洲人权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法院强调说,《欧洲人权公约》第25条授权个人在其权利有受到法律的直接影响的危险之时主张法律本身构成侵犯行为,而个人是否被采取实际的执行措施在所不问。法院注意到:本案原告反对的是法律对他们的个人生活所造成的影响。他们不得离婚也不得再婚;家庭生活也得不到尊重。此外,法院一再强调:损害的存在或不存在并不是《公约》第25条所要解决的问题。该条用的是“受害人”一词,意思是指“受到涉诉的作为或不作为直接影响的人”。因此,法院认定:本案申诉人有权主张自己就是申诉人所指控的侵权行为的受害人。
近些年来,欧洲人权法院就此事项所做的判决都遵循相同的法哲学。鉴于此,几乎毫无疑义的是,“潜在的或预期的受害人(主张潜在个人利益的受害人)”的概念已经植根于《公约》机构的判例法之中。这样,《公约》第25条所规定的受害人的申诉条件得到了改善。欧洲人权法院曾在G.Klass案中宣布:“《公约》25条是有关个人进入欧洲人权委员会申诉的程序性规定。它是实现《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和自由的机制的一块基石。”法院的这一认定得到了严格的遵守。这也反映了个人申诉的条件较以前有了改进。因此,对《公约》第25条进行限制性解释,正如欧洲人权委员会在Campbell&Cosans案的报告中所警告的那样,“将一般性地违背《公约》的目的与宗旨并且特别地违反《公约》第25条的规定。”
不过,《欧洲人权公约》的受害人概念能够发展到这一步,不是一朝一夕的工夫,经历了很长的时间。多年来它都被相当严格地解释。今天,“潜在受害人”的概念被认可为《欧洲人权公约》第25条所设置的受害人概念的应有之意义。这在几十年前简直是无法预见的。就是在上世纪60年代,欧洲人权委员会对受害人概念还采取比较严格的解释。而学者当中也有人主张:“即使受害人概念不能从最狭窄的意义上加以解释——因为《公约》第25条同时涉及直接和间接受害人(对获得救济享有合法个人利益的任何人或申诉人),对预期的侵犯人权的行为(尚未实施的违反公约行为)提出指控的申诉书也不得受理。”
上世纪60年代中期,在首次碰到这一问题时,就是欧洲人权委员会本身也表现过某种程度的不确定性。它也曾经左右摇摆过——如果不说困惑的话。因此,委员会在1964年受理的“比利时语言案”中坦然承认:可能产生的利益或潜在利益是否构成《公约》第25(1)条的申诉条件呢?申诉人是否可以据此主张自己就是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人呢?这些问题都是可以质疑的。委员会还指出,摆在它面前的问题十分复杂,必须审查案件的是非曲直才能得到答案。这番话足以表明:近年来对受害人概念的学理解释不断扩大,以至于将“潜在受害人”的概念涵纳其中。这在数十年前是无法预料的。通过对受害人的概念不断增加更加宽泛的解释从而扩大这一概念的外延,在过去所取得的这些进步是十分显著的。这使依据《欧洲人权公约》对申诉人条件这一事项的实践更加接近其它全球性和区域性人权文书所引进的解决方案——尽管按照《欧洲人权公约》设立的程序的性质有差异。再者,这种进步代表着一种正确的走向。欧洲人权保护事业的终极目的与宗旨将得到更加有效的实现。
正如欧洲人权委员会反复强调的那样,《欧洲人权公约》所授予的个人申诉权并不等于“普遍申诉权”。这与一般国际法的现实相吻合。然而,我们不能由此得出如下推论:必须对《公约》的受害人概念做出严格的解释。这已经通过近期的判例得到了体现。就在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的早期,主流的学术观点认为:按照〈公约〉第25条提起申诉时,有关的个人启动的是一场“公共诉讼(actionpublique)而不仅仅是追求个体权利(adroitsubjectif)。因此,在欧洲人权委员会尚未找到时机发展自己处理有关立法措施以及行政行为问题的判例法之前,法国著名国际人权法专家尤斯塔西阿德思(Eustathiades)在1957年写到:个人申诉的主要目的固然在于寻求自身损害得到补偿,但是个人申诉制度也可以起到为一般利益服务的作用。特别是当这类申诉涉及那些并不直接针对申诉人个人适用的立法措施以及司法或行政行为之时更是如此。国家间的控诉制度意在监督缔约国遵守人权条约,从而涉及所有相关人士的一般利益。
人权法专家偌林(Rolin)发现个人利益和一般利益在个人申诉制度中有一个十分微妙的切合点。个人对违反人权的行为提起申诉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确保人权条约的规定得到普遍尊重。单个的申诉人发起的公共诉讼(actionpublique)不仅仅是获得对特定损害的补偿的手段,而且在关于立法措施和行政行为的案件中还可以被用做预防性保护措施。这样,个人利益与一般利益融合在一起,具有了同一性。再者,欧洲人权委员会一旦受理了案件,其任务并不限于矫正侵权行为,它还肩负着确保缔约国履行其依据《欧洲人权公约》第19条所承担的保证义务。
【作者介绍】广东海洋大学WTO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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