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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善死刑复核制度构想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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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历史上的死刑复核


      关于死刑,最早有成文记载的在商朝,“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即宁可有失常规,也不能妄杀无罪之人。三国时期魏明帝规定,应处死刑而“有乞恩者,使与奏。”北魏设立了全面的死刑奏报制,将判死刑的最终决定权收归中央。“当死者,部案奏闻。以民不可复生,惧监宫不能平,狱成皆皇帝亲临问,无异辞怨言乃绝之。诸刑州国之大辟,皆先之谳报乃施行。”

      唐朝法律完善了死刑案件的审核与复奏制度,依其规定,凡属死刑案件,必须报中央有关机关审核,然后奏请皇帝批准。恶逆以上案件一复奏,京师一般死刑案件五复奏,地方上报的一般死刑案件三复奏。《唐律疏议·断狱》规定:“诸死罪囚,不待复奏报下而决者,(负责官员)流二千里。即奏报应决者,听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而行刑者,徒一年;即过限,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

      宋朝有翻异别勘制度,凡州县死刑犯诉冤翻供者,由本路提刑司重审,或由邻州审判官或由本州另换审判官重审。

      明朝有朝审制度,指每年秋天由三法司(即刑部、大理寺和部察院长官)会同公、侯、伯等会同审理待决的死刑案件,拟处死刑的必须奏请皇帝裁决。

      清朝将明朝的朝审发展为秋审和朝审。按照清朝法律,死刑中的轨、绞均区分为立决和监候。秋审和朝审就是于每年秋天由三法司会同九卿、詹事、科道等集中审理死刑监候案件的制度。其中审理地方上报的案件称为“秋审”,审理京师地区的案件称为“朝审”。经过审理,将案件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四种,情实者奏请皇帝批准后付诸执行,缓决者留待来年再审,可矜者减等论处,符合留养承祀条件者,如何处置“取自上裁”。

      从以上列举各朝代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从商朝开始,对死刑的处理已经相当慎重,从商到清,死刑与复核程序经历了一个从简单到复杂,从低级到高级的过程。我国古代死刑复核相关制度仍有借鉴意义:

      第一,死刑的最终决定权在中央。第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一般要经过一段时间才交付执行。第三,判决死刑的机构与复核死刑的机构为不同的机构。第四,对死刑犯诉冤翻供有特别规定,即提高审级或另换审判官。



    二、目前我国死刑复核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了死刑和死缓案件应报请复核,但对报请复核的具体程序包括报请复核的具体内容与期限并没有规定。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仅规定了复核组织,对复核的方法、内容,复核之后的处理、期限并未作相应的规定。虽然有人认为,杀人宜缓不宜急,不应规定时间,但结合我国国情这将导致关押成本过于昂贵,实不足取。

      (三)死刑复核程序由法院主动启动,可能会丧失法院裁判的中立性,在某种程度上偏离或丧失诉讼的性质。

      (四)死刑复核程度不是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而是沿用书面的审核方式,法院单方控制,控辩双方无法参与其中。

      在公正和效率双重价值的选择面前,应优先选择公正,死刑即便是有威慑作用也应以死刑的准确性为前提。对于死刑复核程序而言,减少其诉讼性则意味着各项诉讼职能作用不能完全发挥,意味着失误的可能性进一步增强;增加其诉讼性则意味着各项诉讼职能作用能够得以运作,意味着死刑判决的可靠性进一步得到保证。“对死刑案件来说,繁琐程序是必要的,简化程序是危险的。改革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让控辩双方参与到此程序中,使其从封闭式走向开放式,从“幕后”走到“台前”来,必将使面对死刑的人的人权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同时,开放的死刑复核程序也便于社会公众的监督,有利于死刑复核权的正当行使。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从程序启动到一审、二审都赋予了控辩双方广泛的诉讼权。在执行程序中,检察机关和被执行人也享有一定的权力(利)。可见,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广泛地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但唯独死刑复核程序将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及辩护人排斥在外,造成后者程序参与权的中断。这是不合理的。



    三、完善我国死刑复核制度构想


      为兼顾效率与公正原则,笔者提出如下设想:

      (一)对死刑案件,在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有被告人不上诉的情况,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直接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建议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强制上诉制度,日本刑诉法第352条等规定:一般情况下,检察官、被告人等可以放弃上诉或撤回上诉,但“对于处死刑或无期惩役及无期监禁判决的上诉,虽有前两条的规定,仍不放弃”。

      (二)对于所有的死刑案件建议在一审中同步录音录像,并随卷一并移送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由二审法院决定进行书面审理或者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时一律设置合议庭实行开庭审理。检察院及辩护人必须到庭。

      (三)确定对死刑案件更加严格的证据要求,严格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在目前我国现有司法体制之下,可规定:在死刑案件中,被告人的任何口供都不得作为证据;仅凭间接证据即使其形成了证据锁链,也不能对被告人判处死刑。

      (四)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应当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设置一个期限的最高限。应以两个月为限,复核裁定下达后,再增加一个月的宽展期,一个月后,未有任何新情况发生,签发死刑执行命令。

      (五)最高人民法院签发执行令后,再过三个月予以实际执行。这既符合我国“秋后决”的历史传统,也符合当今国际上通行的“杀人直缓”的人道主义趋势。

      (六)执行死刑时,除了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指挥,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外,高级人民法院、省级检察院也应该派员临场监督。

      具体育之:

      1.对法官而言,复核死刑案件的法官必须是具有丰富办案经验的,复核庭必须由5至7名法官组成。此外,设立专业审判委员会,让有丰富刑事审判经验的资深法官组成刑事专业审判委员会。

      2.对辩护而言,在死刑复核诉讼中,被告人应有以下辩护权利:有权知道案件进人死刑复核程序的时间,有权知道合议庭组成人员并有权申请回避,有权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为自己辩解,也有权委托律师为自己辩护,必要时法院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辩护律师有权依法行使相关职权,被告人有权知道自己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线索的查证结果,在开庭审理中,有权质证、陈述、辩解,有权领取复核程序中的裁判文书,等等。

      3.对检察官而言,介入死刑复核,最重要的一项职能便是防止法院偏离中立立场,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进行监督。

      其一,从程序上看:对合议庭成员的组成进行监督;被告人的回避申请权是否得到了充分保障;如果被告人要求对一、二审中指定的辩护人进行更换,应督促合议庭另行指定辩护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及最后陈述权是否得到充分保障。

      其二,从实体上看:检察官在庭上的职责在于监督死刑复核的具体内容,具体包括:被告人的年龄,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正在怀孕的妇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等等。被告人的辩解、律师的辩护意见,予以客观的分析。对被告人为立功进行的检举行为,督促侦查部门尽快予以查证。


      【作者介绍】江西吉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参见《尚书·大禹谟》。

      参见《三国志·魏书·明帝本纪》。

      参见《魏书·刑罚志》。

      参见《大清律例·各例律犯罪存留养亲》。

      张永江.舒洪水.中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检讨与改进[J].河北法学.2005.(1).

      郑胜利.被告人在死刑复该案件中的辩护权问题初探[N].贵州政协报,2005-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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