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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死刑复核现状的反思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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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针对死刑复核现状,专家学者纷纷提出呼救措施与建议,笔者认为死刑复核制度该寿终正寝了,并提出对死刑特别设置“三审终审“制度,以进一步传承死刑复核规定的精神实质,切实落实我们一贯的“慎杀少杀“死刑政策。

      『关键词』死刑复核 法律冲突 三审终审


      生命权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是人类其他权利如政治权利、人格权利和财产权利等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与客观前提。然而在漫长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里,旨在剥夺人的生命的死刑制度却被历代君主王臣奉为万能的治国之术。死刑自其随着阶级出现,国家产生而产生之后,作为对付犯罪的有力措策,地位显赫,不容置疑。直到十八世纪,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萨切雷?贝卡利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1764)一书的第十六节《论死刑》中首次系统地阐述了死刑罚的残酷性,不公正性和不必要性,开创了批判死刑罚,限制直至废止死刑罚运动的先河。在人们对死刑的价值功能进行理性思考之后,文明社会里轰轰烈烈的废除死刑运动蓬勃发展,呼声此伏彼起,如今,世界范围内截止1993年底,已有53个国家全面废除了死刑制度,有16个国家对普通犯罪废除了死刑,还有21个国家实际上长期未执行过死刑。[1]也就是说,限制与废止死刑已成为大势所趋,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完全符合刑罚人道与刑罚轻缓化思想及现代刑罚观念。

      我国根据自己的文化历史与社会现实情况,虽然没有完全废止死刑适用,但一贯主张并坚持“保留死刑,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死刑政策。一方面将死刑对象严格限制为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排除适用死刑、严格限制适用死刑的罪种和执行制度,另一方面创造性地设置死缓制度,赋予“死刑不死”的新涵义,并在审判程序上设置特殊的死刑复核制度,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本文中,笔者拟仅就死刑复核制度的现状作一理性反思,并对其提出改造设计。



    一、死刑复核权下放及其引起的法律冲突和对死刑复核制度的致命打击


      作为我党独创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死刑复核制度,它始创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经历抗日战争与解放战争的发展与完善,从无到有,不断成熟壮大。虽然命运多桀,但它至今仍显赫规定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与刑法典之中。上述二法典作为由全国人大制订并通过的国家基本法律,地位仅次于国家根本大法宪法。这一方面反映死刑复核制度对限制、减少死刑适用有着极大威力,另一方面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我们党和国家对“慎杀少杀”死刑政策的一贯重视与追求。死刑复核制度的设置,使死刑案件在一审和二审基础上又增加了一道检验与核准的门坎,符合人类认识的往复规律、适应人之生命的不可再生性质、有利于保证死刑适用的正确性;死刑复核制度对死刑适用的控制,又保障了落实和贯彻我们党和国家一贯的“坚持少杀,防止错杀”政策;另外死刑复核程序便于发现并及时纠正地方法院死刑适用中的偏差与错误,有利于进一步统一死刑适用规格与执行法度。

      然而,理想追求与现实之间总是存在着一定距离。自“文革”结束以后,新中国颁布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以来,死刑复核制度就一直处在风雨飘遥之中,虽未形同虚设,但功能受压制,效力未能发挥。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正式通过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明确专章地规定了死刑核准制度,把死刑、死缓核准权分别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行使。然而,这一法典尚未开始实施之时,有关部门便不顾宪法的规定,屡屡作出违背法理与法律规定的例外规定,以社会治安形势严峻为借口,一而再、再而三地压制死刑复核制度的价值功能,使中国限制直至废止死刑的道路更加崎岖艰难:

      第一次是在1979年11月份,五届全国人大常委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在1980年内,对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现行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2]最高人民法院遂于1980年3月18日发出《关于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将从1980年1月1日起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起诉的现行杀人抢劫、强奸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的复核权下放高级人民法院,也即各高级人民法院自始即行使着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也在实际上使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而为一。

      第二次是在1981年6月19日,全国人大常委员借口“为了及时打击现行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作出了《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对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上述严重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法院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 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至此,1981年6月至1983年内绝大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来行使了。

      死刑复核权的下放并没有根本扭转严峻恶劣的社会治安形势,大案要案发生率居高不下,于是在上述《决定》还未届期之前,为了继续延长这一特别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于1983年9月2日,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对该法13条增加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和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样以来,大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一直由最高人民法院下放给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着。

      第四次是1991年6月6日,1993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以《通知》的形式授权云南、广东、广州、甘肃、四川、贵州等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毒品犯罪判处死刑案件(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外)直接行使核准权。

      最后一次是199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无视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一周后即将施行的新修订的刑法典的规定,再次发出《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将刑法分则第2、4、5、6、7、10章规定的毒品以外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由本院判决的除外)的核准权,仍依《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从而直接与19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相对抗。这难免让人(特别是法律职业人)费解,到底依哪部法律规定?到底哪部法的效力优先?

      根据宪法学中的法律位阶理论,基本法律的效力地位仅次于根本大法宪法,高于一切国家行政机关、法院等其他机关的文件和地方性法律规范、法律文件。那么,对于199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所发的下放死刑复核权通知,显然有违作为基本法律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典,理应自始无效。更何况去以一个下位阶的法律文件来改变上位阶的刑法典的规定,触犯法律职业大忌,何以生效?

      换个角度来谈,即使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之规定发出上述通知,也是站不住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3年9月2日修改的,然而作为基本法律之一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订通过的,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是全国人大的一个常设机构,虽然宪法赋予其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订的法律的部分补充和修改权,但其修改不得与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全国人大也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那么,人民法院组织法13条的修改既与我党和我国一贯的“少杀慎杀”刑事原则相抵触,又与全国人大于1983年9月2日之后的1996年,1997年分别修订的刑诉、刑事法典规定相冲突,该条之规定自然应服从既是后法(优于先法)又是高位阶法(优于低位阶法)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规定。也可以说1996年刑诉法典和1997年刑法典的颁布本身即是对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第13条和199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的撤销与纠正!

      然而,现实中法院系统我行我素,执法违法,让人费解。按规定本应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死刑复核制度,却把70%以上的复核案件权力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本末例置。更要紧的是,我们设置死刑复核特色制度的初衷被高级法院实际上的二审与复核合二为一的操作一网打尽,荡然无存。高级法院往往在二审裁定书上直接标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死刑的裁定。”从实际操作上取消了死刑复核制度。如此以来,对死刑案件的审判程序规定与其他案件的程序规定并无什么特殊之处,何谈死刑复核制度的中国特色与“慎杀少杀”政策之落实?



    二、传承死刑复核制度的精神实质,对之进行三审终审特别制度改造


      对限制死刑的理想追求与现实生活中对基本法律死刑复核规定的旁置漠视之间的强烈反差对照,业已引发了理性的法律人对死刑复核制度的关注与呼救。大批学者强烈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尽快采取措施,收回下放的死刑核准权,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死刑复核的职责,确保死刑的限制适用,控制死刑的实际执行。[3]也有法律人士针对死刑复核的现状提出相应的改造建议。如考虑到死刑案件较多,最高人民法院无力承担众多死刑案件的复核任务,而各高级人民法院又往往将死刑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死刑复核流于形式的现实,主张在各高级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死刑复核委员会,专司死刑复核之责。[4]也有人主张,鉴于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内难以收回死刑复核权,而各高级人民法院确实存在着二审和复核一起办的弊端,建议将死刑案件的管辖权下放给基层人民法院,由基层人民法院作第一审,中级人民法院负责第二审,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复核审。这样做一方面基于基层法院业务水平普遍提高,有能力审判死刑案件,同时也使高级人民法院不承担二审任务,便于集中精力切实履行死刑复核职责。另一方面,由初级法院审理死刑案件在国外也不乏立法例。[5]……所有这些呼救与建议,都是理性的智慧火花,反映了法律界对现实中的死刑复核制度的担忧与不满。而且自1979年死刑复核权限下放以来,在二十余年的声声指责中,最高人民法院仍不见有任何收回死刑核准权的任何迹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之也依旧“睁只眼,闭只眼”,实属无奈罢了。

      于是笔者斗胆认为,死刑复核制度正如世上一切事物一样,都有其产生、发展、消灭的历史,都只是历史长河中的一瞬存在,看来也该寿终正寝了。但笔者认为应该废除死刑复核制度,并不表明作者对死刑复核制度精神实质的否定与排斥,相反,我也是限制直至废止死刑罚的积极支持者,主张废除现实中只具纸字形式的死刑复核制度,而代之以对死刑案件的“三审终审”特别设计:即传承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对死刑复核制度规定的精神实质,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两审终审”原则之外,例外地规定对死刑审理实行“三审终审”改造。无论是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或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无论一审、二审后被告是否提出上诉,检察院是否提出抗诉,必须强行实行三审终结,仍由中级法院对大部分死刑案件进行一审、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别负责二审、三审的审理工作。且二审、三审程序的启动是自动的,勿论当事人是否上诉,检察机关是否抗诉,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完毕后应自动将案件逐级上报,自动启动二审三审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专属享有死刑案件的终审权。

      对死刑案件的审理设置特别的“三审终审制”,从某种程度上讲是对现行复核状况的最彻底纠正,它完全符合我党和我国一贯奉行的“保留死刑,慎杀少杀”的死刑政策;它对死刑案件特别增加一道审理程序,可以再次对死刑案件进行全面把关,为“可杀可不杀”的犯罪分子留一条生路,更好地体现“恤刑”思想和实现死刑留置的目的;它将死刑终审权统一于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素质高,对法律政策掌握得全面、准确、可以保证死刑判决的正确性。另一方面,由最高人民法院专属享有死刑终审权,可以综合平衡全国死刑案件的审判,彻底改变各省、市法度不一,同罪各地不同罚的怪现象,从根本上保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政策的贯彻与落实。至于那种认为在目前社会治安形势并未根本好转,死刑案件太多的情形下,实行三审终审制,最高人民法院将手忙脚乱、无力应付、不够现实的思想,笔者认为,这仍旧是“死刑万能”的陈旧死刑观在做崇而罢了。因为我们的限制死刑的最终目的是要废除死刑,这样做的理论与实践根基在于死刑并不是改变社会治安形势的关键。多杀滥杀不仅解决不了问题,反而今引发更大的社会怨恨与社会问题。当今社会治安形势未能根本好转的其中一个原因不是我们死刑判处得少了,而是“国家杀人”太多了。根据我国现阶段社会政治经济形势,结合国际上废除死刑罚的大潮流估算,我国现在的死刑案本应不该过多,最高人民法院应完全有精力审理这类案件。更何况,二审程序中已经过高级人民法院的梳理筛选和排查核实,真正判处死刑的案件不应多得让最高人民法院无力应付。若果死刑真地那么多,那是不正常,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应有责任扭转这种不正常局面。

      总之,废除现存的有气无力的死刑复核制度,代之以对死刑特别适用的“三审终审”制度,可以更好地贯彻落实我党一贯奉行的“慎杀少杀”政策,更有力地维护现行法律的威严与统一,更直接地引导我国司法实践顺应世界上限制与废止死刑的文明潮流。



    注释与参考文献

      [1] 参见赵秉志、肖中华《死刑的限制与扩张之争》,《法学》1998年第10期第6页

      [2]马克昌、杨春洗等《刑法学全书》第899页,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

      [3] 刘德法:《论死刑适用的几个问题》新乡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第14卷第1期2000年2月,第63页

      [4] 参见陈光中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

      [5] 参见罗德银《死刑复核制度:反思与重塑》,载《四川法学研究》199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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