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认为,其一,是立法机关的事。在立法模式上,除了少数国家将国家补偿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混合规定在一起,绝大多数国家均单独立法。我国要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制定单独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其优点是可在一个单行法中具体规定补偿程序,便于操作。或可抓住《刑事诉讼法》正在修订之中的机遇,于该法中增设与被害人国家补偿相关的内容,其优点在于并不通过单行法来彰显国家对于被害人的特殊照顾,体现刑事司法平等保护被告人和被害人权利的法治理念。
鉴于我国经济发展失衡,地域差异巨大,还可考虑在一些有条件的地区进行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试点,充分发挥地方性立法的能动性。
其二,是行政机关的事。
这里的行政机关,包括了财政、民政等多个部门。
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难点是资金的来源。很多人主张由国库支出,或由中央与地方共同支出,或再加上法院从诉讼费中拨付一部分。这些建议的落实,有待义务机关的博弈和妥协。而被忽略的一点是,犯罪毕竟是由具体的侵害人实施的,首先应由侵害人来赔偿。侵害人一时无法赔偿,并不代表永远无法赔偿。对于有处以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案件,应将罚金和财产首先赔偿给被害人,没有具体被害人的,也应将这笔罚没收入作为被害人补偿基金的来源之一。
对于那些被监禁的侵害人,由于我国实行劳动改造制度,这些侵害人的劳动所得也可以作为被害人补偿经费的来源。当然,在具体操作上,为了让被害人及时得到救济,可以由国家代为补偿,再由国家向这些有劳动能力且能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侵害人追偿。
必须明确,被害人补偿金的发放,应当由行政机关(譬如民政部门)而绝不应由法院来行使。因为对公民的扶助或补偿,在其性质上隶属于行政权,而非司法权。法院本身非营利机关,也非慈善机构,更非救助部门,一个有着超然与中立立场的审判机关,无论如何也不应承担由犯罪所导致的损害。
其三,是审判机关的事。
刚说了法院不应介入资金发放,为何又论述有“审判机关的事”呢?这是因为,哪些被害人(包括其近亲属)符合申领条件,以及补偿多少、如何补偿等,需要由一个中立的机构来裁定。这个机构不妨就由法院来行使。建议地方各级法院仿国家赔偿委员会的设置,设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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