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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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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消息:近日《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9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其主要内容如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主要包括企业在境内的下列投资活动:

      (一)固定资产投资;

      (二)产权收购;

      (三)长期股权投资。

      第四条 国资委依法对企业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五条 企业是投资活动的主体,企业必须制定并执行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并报国资委备案。

      第六条 企业投资活动和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符合企业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

      (三)符合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

      (四)突出主业,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能力;

      (五)非主业投资应当符合企业调整、改革方向,不影响主业的发展;

      (六)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七)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

      (八)充分进行科学论证,预期投资收益应不低于国内同行业同期平均水平。

      主业是指由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的并经国资委确认公布的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据其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企业的主要投资活动应当纳入年度投资计划。

      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投资规模、资金来源与构成;

      (二)主业与非主业投资规模;

      (三)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内容、投资额、资金构成、投资预期收益、实施年限等)。

      企业年度投资计划中的投资项目是指按照企业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由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的投资项目(包括子企业投资项目)。

      第八条 企业应当按国资委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年度投资计划。

      企业年度投资计划的统一报送格式、报送时限等要求,由国资委另行规定。

      第九条 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一)按照国资委有关规定建立规范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国资委依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对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二)未建立规范董事会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资委依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对主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对非主业投资项目实行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三)国有控股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资委报送企业年度投资计划。

      (四)其他类型的企业,参照国有控股公司执行。

      第十条 企业在年度投资计划外追加项目,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国资委,国资委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对以下重大投资事项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一)按国家现行投资管理规定,需由国务院批准的投资项目,或者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核)准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在上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同时,将其有关文件抄送国资委。

      (二)企业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重新履行投资决策程序,并将决策意见及时书面报告国资委:

      1.对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进行重大调整,致使企业负债过高,超出企业承受能力或影响企业正常发展的;

      2.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企业控制权转移的;

      3.投资合作方严重违约,损害出资人权益的。

      (三)需报告国资委的其他重大投资事项。

      第十二条 国资委建立企业投资统计分析制度,企业应当按照国资委要求报送年度投资完成情况和分析材料,其中部分重点企业应当报送季度投资完成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投资项目实施后评价管理,具体工作内容与要求,参照《中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南》执行。国资委根据需要,对企业已完成的投资项目,有选择地开展项目后评价。

      第十四条 国资委对企业依据本办法报送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其投资决策程序规定的,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致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

      国资委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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