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者在绪论中首先提到了研究罗马法的意义,“基础的层面是对罗马法律的规范和制度作基本的了解,以求对其有一般的认识和评价,由此或可以取其适我者以用之,察其似我者以鉴之。但较高层面应是将罗马法律作为一种人类的文化现象和人类的理性产品来探讨,以求其何以能逾千载而尤荣,由此可以悟其精神以确立之,领其要旨以效行之。”在著者看来,罗马法律之所以能够为后世大为称道,起奥秘在于“人类的共同理性使得古罗马人在创制法律的活动中能够把握一种永恒的价值尺度”,即“它寓在人类社会生活的一般价值标准”。因而,“研究罗马法的根本目的应是寻求认识的一般价值标准”。(绪论)
作为罗马奴隶社会法律的总和,罗马法的形式和内容都比较庞杂,其结构和体例没有完全一致的划分。就体例而言,本书采用盖尤斯《法学阶梯》和尤士丁尼《法学阶梯》中的模式,把罗马法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部分。其中人法包括:人、婚姻、家庭、亲属、监护;物法包括物、物权、债、继承;诉讼法基本上和现代意义上的诉讼法相同,只是在具体制度和实现形式方面存有历史性的差别。(第18页)由于无法在短时间和篇幅里对上述所有制度的历史状况和现代影响作深入分析,故选取罗马法上的“人格减等”制度作一叶之观。
一、“人”(persona)的概念
拉丁文“人”(persona)在罗马法上有双重涵义,广义系指自由人和奴隶,即生物学和自然法上的人(homo, human);狭义上则专指自由人,是罗马法上的权利主体。奴隶在法律上被视作“物”(res),不在自然人之列。现代法律上的“人”,除指一切自然人外,还包括法人。罗马法虽在内容上涉及法人,但尚无明确的概念。罗马法中的“persona”除了指自由人外,后从艺人所扮演的角色中演变为法律上的身份。(第56页)总之,罗马法上的“persona”有两重含义,一为自由民,二为人的身份。
二、人格的概念和内容
现代法中的权利能力实际上发源于罗马法中的人格,至少可以追溯到人格。这是因为,依据罗马法,一个自然人作为权利主体,必须具备“人格”(caput)。“caput”在拉丁语中,原意为头颅,为人体的重要器官,引申为法律上享有权利的关键所在。由于罗马社会中等级阶层的划分严格,所以依据自由人的身份地位的不同,罗马法上的人格大体有三种内容:自由权(status libertatis)、市民权(status civitatis)和家庭权(status familias)。完全人格为前述三种权利同时具备,只有其中一项或两种身份权的人为不具充分人格的人,三种权利均不享有者,则无人格可言,就不是民事权利主体。三种权利中,以自由权最为重要,一般包括市民权和家族权;市民权次之,无市民权者未必没有自由权,但必定无家族权;无家族权则未必无自由权和市民权,一般不影响其作为民事权利的主体。(第58页)
虽然人格与现代民法上的权利能力十分接近,但由于产生的经济基础与社会条件不同,二者还是存在较大的差别:第一,现代民法中的权利能力不能转移,而罗马法中的人格的部分权利则可以转移,如父亲死后,家族权可以转移至其子;第二,现代民法上主体的权利能力止于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而罗马法中除此外,还有民事死亡制度。差异的原因在于现代民法中的权利能力完全以人本身为核心,而“罗马法将人格完全视为一种产生于身份并反过来体现身份、延续身份的制度”。(同上页)
三、人格减等制度
完整人格中的“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三项权利中只要有一项权利发生变化,即所谓“人格减等”(capitis deminutio)。根据变化的情况不同,相应有“人格大减等”、“人格中减等”、“人格小减等”三种。人格大减等为丧失全部权利,即人格丧失,基于三种原因:a、受到重刑的判处;b、因无力清偿债务而沦为奴隶;c、在战争中为敌方俘获。人格大减等类似于后世《法国民法典》中的民事死亡制度。人格中减等为丧失市民权,同时失去家族权,但仍保留自由权。导致人格中减等的情况有:a、因被判刑而成为拉丁人;b、加入外国国籍;c、被驱逐出境或流放边地。人格小减等,即丧失家族权,但并不因此影响自由权和市民权,实际上只是家族成员在家族中原有地位的变更,而不一定是人格的减等。其原因有:a、自权人(处于他人权利之上的人)为他人收养;b、女子因出嫁成为夫家族中的成员;c他权人(处于他人权利之下的人)因解放而成为自权人。其中第三种情况实际是人格升等,但罗马法仍称其为“人格减等”。(第60页)
四、人格的限制
人格限制即“名誉减损”(exist mationis minutio),也称“令名减少”、“资格减少”。“名誉”(existmatio)也作“声誉”。指未受任何指摘而为常人所有的名声或声誉。类似于剥夺权利,包括公权和私权。名誉减损的可能后果包括:(1)丧失名誉权及选举权;(2)限制结婚权;(3)禁止代替他人为诉讼行为;(4)禁止作监护人;(5)不得作为证人出庭,其证言无证据效力;(6)不得作为遗嘱继承人取得遗产。可见,名誉减损可能导致丧失的权利,既包括政治权利,又包括某些身份和财产权利。
导致名誉减损的情况有:a、无信用(intestabilis)。凡作伪证者、为证人但拒绝作证者,曾书面侮辱他人者,均得依法被宣告为“无信用”。这类人的权利能力受到两方面的限制,不能作证和不能举他人为证人。b、不名誉(infamia),又称“破廉耻”。分为直接不名誉和间接不名誉两种。前者如由于犯罪或从事某种职业无须法院判决直接可构成;后者则须由法院判决构成,如监护人不尽监护职责、受寄人偷用寄托财物等。c、秽名(turpitudo)又称“污辱”,凡因有卑劣行为,在社会上为人轻蔑并为舆论所排斥者,即属“秽名”,又称“事实不名誉”,其后果可以为:不得作为证人、监护人;不得与元老院等级通婚;不得享受不利于其他亲属的遗嘱利益。(第62页)
五、评析
以上可见,罗马法中的人格制度是相当全面的。在当时的奴隶制时期,人格既可以获得也可能会发生变更、受到限制或者丧失,并详尽地列举了引起人格发生上述变化的各种事由。更为可贵的是,以上事由和取得、变更、限制或丧失的权利之间存有符合当时“人类共同理性”的种种联系,罗马法上的人格制度的先进性可见一斑。但正如著者所言,“就整个罗马法来讲,人法是在后世最受冷落的部分”(第62页)。究其原因,无外乎两点:其一、人类发展历程中由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轨迹冲击着古代身份制度;其二、人法总是集中反映一个国家、民族根深蒂固的传统文化,因而难以受到外来法律的影响。
就第一个方面来说,一个处处体现身份和等级差别的法律制度,无论在当时是如何完美和超越历史时空,因与后世社会自由、平等的理念格格不入而只能作为历史长河里的璀璨花朵,可远观而不可亵玩。但是,人格、人格减等和人格限制中的一些合理成分并非完全没有为后世所借鉴,也不是对现代法律的完善无启发意义。例如,罗马法上的人格和现代民法中的权利能力,人格减等与民事死亡、人格限制与剥夺公权等都有着很多相似之处。甚至在有些方面,我们现有的制度还远不如罗马人的头脑创造出来的成果。反观我国现在民法中的权利能力制度,除了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只要是正常成年人,其权利能力几乎不受任何限制。正人君子和卑劣小人之间具有同等的权利能力是否意味着真正的平等,似乎从来不曾有人提出过质疑。实际上,有的国家的法律还保留禁治产人制度,足以表明基于某些原因限制成年正常人的部分权利能力的合理性。适当地限制滥用权利者继续权利滥用,以保护他人利益或者社会公益,罗马人在这方面的做法也许能给我们一个很好的启示。
并且,与罗马法中的人格减等和人格限制相比,我国现有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制度过于僵化。我国刑法对被剥夺的政治权利的内容作了明确的列举性规定,一旦政治权利被剥夺,所列举的全部权利即不能行使,罪行的轻重只是在被剥夺的期限上有所体现,在被剥夺的权利内容上则对所有的罪犯一视同仁。这意味着一个杀人犯和一个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要被同样剥夺政治权利,尽管前者从不关注、也从不参入任何政治活动。这样导致的不利后果十分明显:首先,触犯不同的罪名却要被判处同样内容的刑罚,显然是异罪同罚,不符合罪刑相当原则;其次,限制了剥夺权利的适用范围,因为被剥夺的所有权利都是立法者十分看重的权利,当然就只能适用于一些相当严重的罪行;第三,剥夺政治权利可能对有些罪犯不能起到惩戒作用,因为对一名罪行严重的强奸犯或者盗窃犯而言,对政治权利可能向来漠不关心,而把是否能出庭作证或继承遗产看作对其生死攸关。罗马法中的人格减等和人格限制制度中针对不同的法定事由变更或限制相应的权利内容,显得更为公平、合理。
另外,罗马法中人格限制制度中折射出来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规则,与我国在这方面的致命缺陷造成长期以来的证人出庭作证难相比,处于物质和精神文明高度发达时代的我们不能不为之汗颜。在现代社会中,适应我们所处时代的“一般价值标准”究竟是什么?以史为鉴,方可明得失,这点我们不能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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