奖励办法的推出,无疑会使得各地在奖励举报人时更加有规可循,奖励数额也会更加统一。但是,出台奖励办法的主要目的,显然不该局限于此,而是必须有利于鼓励检举人积极举报税收违法行为,让举报税收违法行为不再仅仅出自崇高的道德自觉。正是站在这个角度,不到1%的奖金比例以及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奖金总额,很难说是大方而得当的。
当然,这还不是问题的主要方面。因为,相对举报税收违法而言,奖励充其量只是一个必要的补充,更多的意义集中于弥补检举人为此付出的一部分代价或损失,而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本身主要仍是一项仰仗道德自觉的道义行为。在缺少《证人保护法》的国情下,举报所要冒的风险是很大的,有时甚至是生命的代价。如果税务机关简单地认为,检举人之所以积极举报税收违法行为,目的就是为了赢得那么一点举报奖励,显然就大错特错了。
但是,《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中针对检举人的种种设障行为,却很容易让人产生这样的错觉:检举人与税务机关的关系,纯粹是一种金钱交易关系。奖金的性质也完全没有补偿与慰问、鼓励与感谢的含义,相反,这只是在支付一种“线索费”。在支付奖金者看来,检举人的身份或许不是一个以国家大局为重的英雄,而只是一个以出售税收违法线索为业的“生意人”,甚或还是一个背信弃义的叛徒。这样的奖励基调,显然无法燃起知情人士的检举热情。
在奖励办法的字里行间,充满了对检举人的不信任与过度设防,比如对“匿名检举”等九类情形不予奖励;比如规定检举人必须在90日内,持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既然我们根本无法保证实名举报人的绝对安全,为何不鼓励“匿名检举”?这是要鼓励“不要命的举报”,还是自信“所有人都会为奖金而冒险”?既然完全可以采取非当面领取的方式发放奖金,为何一定要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这是方便自己还是方便检举人?
至于九种不予奖励情形中的“检举人提供的线索与税务机关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无关的”、“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已发现或正在查处的”、“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被检举前已向税务机关‘自首’的”等,则更加诡异。因为除了税务机关自己,包括检举人在内谁也无法知道事实究竟如何——“想给就给,想不给就不给”于是有机会成为可能。
一个简单的道理是,对检举奖励的设障就是对税收违法的放纵。要鼓励检举人积极举报,首先必须有对检举人的充分信任。不能把检举人先行想象成骗取奖金的骗子,只要举报线索属实,就应该奖励,而且必须奖励——事实上,建立在线索真实性基础上的举报奖金也无法骗取。其次,应该给举报行为定性为道义行为,而不是交易行为——不是使用并不丰厚的奖金来诱使检举人冒险举报,而是通过完善对检举人的保护机制来提升人们的道德自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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