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协调的目的是为了减少矛盾和纠纷,是为了制定和执行一些各国都能遵守的国际规范,以推动国际直接投资业务的扩大。由于以往的协调不是很成功和很有效,再加上在关贸总协定的执行过程中出现了日益增多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方面的争议,所以,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列人议题之内。
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中曾列举了14项TRIMs,实际上这14种措施即属于投资鼓励与履行要求这两大类。所谓的投资鼓励是指那些旨在影响投资决定的鼓励措施,这些措施通常包括税收减免,关税减让,财政补贴,投资津贴等。而所谓的履行要求则是基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需要对投资者施加的条件限制,以促使投资者作出有关购买、销售或制造方面的决定。例如,政府可能要求投资者从国内来源购买一定数量的商品,即所谓的“国内成分”要求。前述14种措施中的后13种,可以说属于履行要求。它们是:当地股权要求,许可证要求,汇款限制,外汇限制,制造限制,技术转让要求,国内销售要求,制造方面的要求,产品指令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当地成分要求,出口要求,进口替代要求等。这些措施可能会改变外国投资者的经营环境,从而鼓励或要求其作出有利于东道国的投资决定。在实践上,许多国家将其作为一种发展经济的手段予以采用。各种TRIMs对贸易和发展的效果可能是不相同的,并非所有的TRIMs都对贸易具有扭曲和限制的效果。国际社会予以禁止的应是那些对贸易具有严重的扭曲和限制作用的TRIMs。
在乌拉圭回合中,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经过数年谈判,最后达成妥协,形成了《TRIMs协议》。该协议采取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做法对应予禁止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作出了规定。依其第2条第1款的规定,在不损害《1994年关贸总协定》项下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任何成员均不得实施与GATT1994第3条(国民待遇)或第11条(一般取消数量限制)不相符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附录的解释性清单对此又进行了阐释,其明确列举的应予禁止的TRIMs包括:当地成分要求,贸易平衡要求,通过贸易平衡手段限制进口,通过限制获得外汇手段来限制进口,以及出口限制等。
《TRIMs协议》对我国外资法的促进和提升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修改或删除了履行要求的规定。为了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我国已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所作对外承诺,对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作了适当的修改,修改或删除了履行要求的规定。与此相适应,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实施条例或施行细则,以及有关的地方性法规,也应作相应的修改。此外还须注意的是,中国加入WTO后,附有上述限制要求的合同也将不得履行,法律须对如何处理尚未履行的合同问题作出规定。第二,限制和逐步取消有关产业的国产化要求。国产化要求实际上是当地成分要求的一种表现形式,同时它也涉及到数量限制问题,因此会被看作是违反《TRIMs协议》的。因此我国外资法对之加以了否定。我国外资法基本符合了TRIMs协议的要求。
二、我国外资立法的现状
我国没有专门、统一的外资法典,而是制订了一系列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条例。所以我国的外资法是包括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条件和程序、外商投资的税收、外汇管理、技术引进、劳动管理、进出口管理、财会、金融、海关、仲裁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群“。我国外资立法的产生和发展过程可分为以下两个阶段:第一阶级:从1979年至1992年。从立法形式上看,这一阶段,我国的企业立法由于仍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采取的是“主体立法“的模式,即根据企业所有制形式的不同,分别制定不同的企业法律。内外资企业适用不同法律的“双轨制“立法体制,从而形成对内外资企业的差别待遇。第二阶段:从1992年至今。1992年之后,中国的外资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转型时期。1993年对宪法作了一次重要修改,最终确立中国将“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意味着内外资企业要成为平等的市场主体。反映在立法上,就是要采取“行为立法“的模式,即根据各类企业的行为,而不是按照其“身份“立法,由此将带来内外资企业立法的统一,使企业立法由“内外分立“的双轨制立法体制向“内外合一“的单轨制立法体制转化。
我国目前形成了纵向立法和横向立法相结合的现状。既有国内法渊源又有国际法渊源。国内法渊源可划分为根据法律的效力而确定的纵向外资法律体系和根据法律的内容而确定的横向外资法律体系。根据各种法律渊源的效力等级,我国的纵向外资法律体系主要由三个层次构成:第一层次为宪法性规范。1982年,全国人大公布了全面修改后的中国新宪法相关条文有关外资的法律地位的规定。第二层次是施行于全国范围的单项立法。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制定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其中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行使这方面立法权的依据为,按照六届人大第三次会议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对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根据宪法,在同有关法律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定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颁布实施。这一层次的立法构成了我国外资法律体系的主体。第三层次是施行于局部地区的地方立法。地方性外资法规是国家外资立法的具体化和补充。
三、我国外资法需要及时调整的主要方面
从立法权限上看,存在着立法权限不够明确,法出多门的现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定的调整外资的法律、法规已达200多项。由于诸多复杂的原因,20年的外资立法主要采用了特别立法和单行立法的体例,并且所规范的着眼点不在于“外商投资”本身,而是放在“外商投资企业”身上,从而使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成为了我国调整外商投资的三个基本法律。之后的多数立法,均围绕这三个基本法律展开,逐个问题,逐个规范。同时,在这三个基本法律中,既有政府管理法的规定,也有企业组织法的规定;既有对具有外资特殊性质之相关问题的规定,也有对税收、外汇、海关进出口、土地、信贷、会计、劳动关系等不具外资特殊性质之问题的规定。如此立法,必然导致不同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着不同的法律来调整,同时在具体规定上存在内容繁琐、重复、交叉甚至相互矛盾的问题。
从立法方式上看,内外资分别立法的“双轨制“立法方式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本质上是计划经济的产物。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在改革开放后不得不将对内和对外的经济法制分立,实行双轨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这种对内对外分别适用两套不同经济法制的做法将不得不予以改变。事实上,我国近年来已逐步向法制统一的方向迈进。例如,在税法方面,关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流转税的征收已内外统一了起来;1996年的《外汇管理条例》也统一适用于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境内机构。但是,还有些领域仍然是双轨制,包括企业所得税法、合同法、公司法等。例如公司法的某些制度,如公司资本制度、公司组织结构等,与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不一致。这就需要我们适应我国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需要,逐步实行对内对外两套经济法制的并轨。
从立法技术上看,按企业形式分别立法造成外资立法重复、矛盾现象严重,对法律的权威性以及统一实施带来了很大影响。如目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三部基本法重复规定的条文竟占一半以上,而且三部法律之间缺乏协调,规定很不一致从立法内容上看,原则性的软条款多,可操作性的硬条款少,且很多条款已陈旧过时。现行外资法中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有些规定显得过时、落后,如合资企业法中关于计划、购买与销售的规定,已经毫无实际意义,又如关于外商投资审批的规定,显得过于繁琐,审批期限过长等。
【作者介绍】广东海大WTO规则研究中心
注释与参考文献
www.univs.cn/newweb/univs/znufe/law/2005-04-22/348100.html,访问时间2006年5月10日。
刘凯湘 任 颂:论我国外资立法之现状与完善,载于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29919,访问时间2006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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