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古代社会,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与犯罪人及其近亲属之间的矛盾往往是通过双方自行来解决的。比如人们常说的血亲复仇、以牙还牙、以眼还眼。那个时代,刑事被害人的权利被称为“黄金时代的被害人的权利”。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进步与提高,国家开始垄断了解决犯罪的权力,古老的血亲复仇、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时代被国家垄断解决犯罪权力的时代所取代。然而,虽然犯罪人受到了惩罚,但是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权利却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自上个世纪60年代以来,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作为一种正式的法律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大规模建立。短短几十年时间,不仅英国、新西兰、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通过立法建立了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而且亚洲一些国家和地区也制定了相关法律确立被害人补偿制度。
与法律对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相比,我国现行法律对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权利的保障显得明显不足。司法实务中,虽然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为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设立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权利救济程序,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利益往往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的涉法涉诉上访事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因被犯罪侵害后,不能得到加害人的赔偿,又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或者社会的救济,从而,使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生活陷入困境。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下简称《宣言》),明确规定了缔约国对刑事及滥用权力的被害人的补偿制度。我国是《宣言》的缔约国,理应承担《宣言》中规定的义务。本文从两个案例入手,就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概念,发展由来,理论基础,价值取向,以及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条件展开分析,最后就在我国设立这一制度谈一点自己的看法,供立法者参考。
一、真实案例引发的思考
目前,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人们来讲仍然是一个陌生的概念,为了能够把这一问题论证好,笔者认为还是首先从感性上来认识这一问题。下面举两个案例来说明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权利的保障现状:
案例一:1998年,某省一村庄,兄妹二人吃了家里的剩饭,立即出现呕吐、昏迷现象。经抢救,妹妹脱离危险,哥哥死亡。经鉴定,剩饭中含毒鼠强成分。公安机关遂对这一事件展开立案侦查。后发现同村一男性村民有重大犯罪嫌疑,被刑事拘留。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审查起诉。但指控犯罪嫌疑人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未调取到足够的证据,为此,检察机关对该案作了不起诉处理。最终导致被害人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无法得到支持。
案例二:2004年,云南某大学的大学生马加爵杀害同寝室几名同学一案,虽然被告人马加爵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是,由于被告人马加爵个人一无所有,其家庭也是一贫如洗,最终导致几名被害人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根本无法执行。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如我国现行《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然而,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虽然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但是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要想把具体的请求权变为现实还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一是被请求权的对象是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二是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必须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这也就带来了两个问题:如果犯罪行为发生了,国家找不到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已死亡、或者无法证明被告人有罪怎么办?国家虽然找到犯罪嫌疑人、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但是被告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又怎么办?从形式上看,上述两个案例中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虽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然而,案例一中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由于没有具体的请求对象,因此,也就无法启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案例二中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虽然启动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但是由于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无法真正实现其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另一方面,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实现打击犯罪目的的同时,更加突出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众所周知,刑事诉讼是靠证据来向前推进的,然而,由于受到客观条件和办案能力等方面的限制,证据的搜集有时十分困难,这也是直接导致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致使案件公安机关无法侦破,或者被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或者被公安机关作撤销处理,或者被法院判决无罪等情况时有发生。加上被告人死亡、或者被告人在犯罪后大肆挥霍犯罪所得,自己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法律规定又不能执行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近亲属的财产。因此,导致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法实现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事实上,上述两个案例看似个案,实际上并不是个案。类似案例在司法实务当中经常发生,对此,司法机关也爱莫能助。具体到我国的现实,据统计,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立案均在400万起以上,破案率大约为40-50%左右,这样我国每年大约有200万左右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根本不可能从犯罪那里获得赔偿;即使那些已经侦破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由于犯罪人没有能力赔偿或者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占相当大的比例。这样计算下来,我国每年得不到赔偿的犯罪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数目相当庞大。而实践当中,大约有80%以上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是无法从被告人那里得到赔偿的,尤其是在被告人被判处重刑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与此同时,由于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权利得不到有利的保障,导致了许多涉法涉诉上访事件的发生,由于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权利得不到有利的保障,也导致了许多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转化为犯罪人,从而造成更多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如果不有效的保障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权利,那么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最大的障碍。如果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那么上述矛盾就有可能会得到一定的有效的解决。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基本内涵及其发展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在一定范围内对因遭受犯罪损害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使被害方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恢复的制度。其核心是补偿,而不是赔偿;其补偿的义务主体是国家,而不是犯罪人及其家庭;其补偿的权利主体是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而不是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其补偿的前提条件是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法从犯罪或者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才能启动,而不是无条件的国家补偿。
血亲复仇、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时代,是保障被害人权利的“黄金时代”,即被害人通过用同样的方式加害加害人及其亲属来获得精神和心理上的安慰。但是这对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国家垄断解决犯罪权力出现后,虽然被告人受到了惩罚,但是,被害人的权利,尤其是被害人的生存权利却得不到有利的保障。随着人类社会财富的逐渐丰富,使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成为可能,于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成为各国乃至国际社会关注的重点问题。
事实上,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3600多年前的《巴比伦法典》中就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即,如果未能捕获犯罪,地区政府应当赔偿抢劫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谋杀案件中,政府从国库中付给被害人的继承人一定的银子。此后,政府补偿逐渐被犯罪赔偿所取代。近代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由边沁提出的,经过加罗法洛、菲利等为代表的实证学派的发展,逐步得以确立。1956年,被害人学的创始人本雅明?门德尔松倡导应予被害人以适当的补偿,即如果被害人未能从加害者那里获得赔偿,有权要求国家给予赔偿。1963年新西兰率先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刑事被害补偿法》,当年新西兰就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开始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国家。1964年,英国也颁布了《刑事伤害补偿计划》。此后,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通过立法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陆续开始对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亚洲的日本与韩国,也分别于1980年和1986年,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1985年11月29日联合国大会正式通过了《宣言》,明确规定了当无法从犯罪或者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被害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1999年,联合国通过了政策制定者实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的指南,还通过了被害人使用和应用《宣言》的司法手册;2002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对在刑法框架下贯彻恢复性司法基本原则给予了关注;2003年,联合国资助了19个贯彻《宣言》的试点项目;2005年12月,世界被害人学会召集世界各国的被害人学专家,为联合国起草了“为犯罪、滥用权利和恐怖主义受害者取得公理和支持的公约(草案)”。该公约草案规定:当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或者其他渠道获得赔偿时,缔约国应致力于向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以及由于这种受害情况造成死亡或身心残障的受害者的家属特别是受扶养人补偿;鼓励创立、加强、扩展国家的、区域性或地方性的被害人补偿基金等等。因此,注重刑事程序中对被害人的保障,已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程序发展的一个明显趋势。截止2005年年底,亚洲有日本、韩国、菲律宾、泰国、我国的香港和台湾等6个国家和地区通过了有关被害人的立法。
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但是,理论界已开始对这一课题展开研究,司法实务界也开始对刑事被害人得不到赔偿展开调研。如,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对全市刑事被害人得不到赔偿展开调研。我国是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也是常任理事国,同时也是《宣言》的缔约国,理应承担《宣言》中规定的义务。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对《宣言》中规定义务的最好履行,也是人权保障最好的举措之一。
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从目前来看,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世界各国有不同的学说。有国家责任说、社会福利说、社会契约说、命运说、社会保险说、公共援助说、诉讼参与说等九种学说。笔者在这里就国家责任说、社会福利说和社会保险说作简单的介绍。持国家责任说认为,国家有责任保护公民免受犯罪的侵害,国家未尽到预防犯罪的责任,出现保护失败就是国家违背义务。因此,国家基于社会契约理论和妨碍赔偿理论这两个方面的原因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护的责任;持社会福利说认为,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是在国家不存在责任的前提下,为被害人提供的公共援助。补偿乃是自由、社会福利理想之产物,而非被害人之权利,犯罪的被害人境遇十分悲惨,国家理应在生活上予以扶助;持社会保险说认为,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是犯罪行为的潜在被害人,被害人之所以被害实际上是由于他被恰当机会选择出来的不幸者,对被害人自己的不幸,理应由社会全体成员来承担。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实际上是代表社会共同承担被害人的不幸;等等。诸学说不论理由是否充分,但是都证明一点,就是国家应该对刑事被害人给予补偿,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在我国,理论界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尚没有形成一致的认识。但是,笔者认为,在诸学说中,国家责任说具有较强的说服力。任何国家,不论其性质如何,都负有保护和救济社会弱者的义务,可以说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是国家的义务和责任。同时,公民被犯罪所害,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是国家没有完全尽到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责,没有能够给公民提供一个安全的生活环境。笔者并认为,在研究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时,以下三点应值得立法者重视。
一是保护公民的安全是国家的职责。任何国家都具有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双重职能,无论基于哪种职能,维护社会治安,防止犯罪,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的认为,公民个人依契约将自己的权利交给国家来行使,国家理应切实保护公民的利益和权利不受侵害,如国家未尽到职责,导致公民成为被害人,在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时,国家就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即国家基于契约义务应予以公民以经济补偿。
二是公共福利的要求。个人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属于公共福利中的重要内容,国家负有增进社会公共福利以确保公民基本需要的职责。遭遇犯罪的被害人,其境遇十分悲惨,国家理应在生活上予以扶助。当公民遭到犯罪侵害,且犯罪行为人没有能力予以赔偿的时候,国家理应运用社会福利机制予以救济,使被害人摆脱困境,并以此消除被害人及其家属可能仇视社会、报复社会的因素,使整个社会变得更加安全。
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的目标,我们要建立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主义社会。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六中全会于2006年10月11日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不久的将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将被写入我国《宪法》。国家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组织者。当公民遭到犯罪侵害,且犯罪行为人没有能力予以赔偿的时候,必然导致被害人及其家属可能仇视社会、报复社会,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组织者,作为社会主义社会的国家,其理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责任。这也是被害人补偿立法的一个重要理论依据。
四、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价值取向
任何制度的建立都具有价值,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不例外,否则其就会失去存在的基础。目前,有的人认为,公平、正义和效率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价值取向。笔直认为,正义和效率不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价值取向,只有公平和秩序才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价值取向。
公平保障刑事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建立的首要价值取向。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追求人权保障,但是,人权保障的天平偏向了被告人。在血亲复仇、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时代,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是一致的。当到了国家垄断解决犯罪权力的时代,虽然被告人受到了惩罚,但是,被害人的权利,尤其是被害人的生存权利却得不到应有的有利的保障,被害人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权利保障是不对等的。因为,公正的刑事诉讼制度实际上是一项能调和各诉讼主体之间利益冲突的刑事制度,也是一项寻求各诉讼主体之间利益平衡并全面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制度。因此,西方各国纷纷开始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立法,在充分考虑被告人或者已决犯的宪法性权利的同时,加强刑事被害人宪法性权利及人权保障。
就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从表面上看,我国刑事被害人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权利比较高,即,被赋予当事人的地位,并享有申请复议权、获知复查结果权、委托律师出庭代理权、法庭上对被告人的发问权与辩论权、申诉权等。但是,由于这些权利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瑕疵,因此实行的结果往往是事与愿违。立法者在强调惩治、保护国家利益的同时,虽然已经注重了对人权的保障,但是在保护个体利益尤其是被害人的利益时,仍然显得顾虑重重,且对被害人的保护力度不如对被告人的保护,限制和剥夺了被害人许多重要的诉讼权利,从而使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名不副实。被害人的权利,尤其是生命健康的权利遭到犯罪所侵害,其首要的问题是生存。然而,由于我国过去往往强调对被害人人身惩罚权的满足,对被害人经济求偿权重视不足,从而使公平保障刑事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出现失衡,人权保障的天平偏向了被告人。因此,公平保障刑事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建立的首要价值取向。
秩序稳定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建立的第二个价值取向。破坏社会秩序稳定的因素很多,被害人的权利遭到犯罪所侵害,是对社会秩序的一种破坏,国家通过打击犯罪,其目的就是使社会秩序趋于稳定。然而,由于国家打击犯罪受到客观条件和办案能力等方面的限制,可能导致刑事案件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会出现无法侦破,或者被作不起诉处理,或者被撤销,或者被判决无罪等情况。加上被告人死亡、或者被告人在犯罪后大肆挥霍犯罪所得,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虽然有的案件被告人被判刑了,这对被害人来讲,在精神上是得到了满足,但是其生存的问题却没有得到真正的解决,社会秩序也不可能真正趋于稳定。
刑事被害人与犯罪人角色转化理论告诉我们,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所害后若不能获得公正的待遇,即,如果由于受到客观条件和办案能力等方面的限制,无法侦破案件,或者未能追究犯罪人的责任,或者犯罪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刑事被害人又得不到任何的经济补偿,加上其生存的问题没有得到真正的解决,势必会产生怨恨社会的心理,从而会导致刑事被害人转化为新的犯罪人,使社会秩序再次受到破坏。涉法涉诉上访事件同样也告诉我们,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所害后若不能获得公正的待遇,他们虽然不会转化为新的犯罪人,但是他们会长期到市政府,或者省政府,或者中央政府进行无休止的上访。一个社会如果出现多起无休止的涉法涉诉上访事件,这同样也会使社会秩序再次受到破坏。
因此,国家要有效地避免刑事被害人转化为新的犯罪人,有效地减少涉法涉诉上访事件,就必须强化社会控制系统的功能,即通过法律规范对刑事被害人失衡的心理进行调节。国家对犯罪人采取的刑罚实际上是对刑事被害人的一种精神安慰或者弥补,它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平复刑事被害人对犯罪人的怨恨心理。然而,对刑事被害人的精神安慰或者弥补,无法解决刑事被害人的实际生存需要,国家还必须通过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刑事被害人予以物质弥补,使其能够真正在社会中生存下来,社会秩序才会真正趋于稳定。
五、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条件基本成熟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经济以GDP年均9.6%以上的速度在增长,与此同时我国的犯罪率在以年均7.5%以上的速度在增长。十年前,在当时的经济条件下,我国就制定了《国家赔偿法》,十年后的今天,我国也完全有能力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条件已基本成熟,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社会公众观念和心理上的压力能够接受。尽管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有各种各样的学说,但是,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考虑,其都是为了论证建立国家补偿刑事被害人制度的理论依据,为建立这一制度提供更加合理的解释。目前,虽然我国学者对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存在分歧意见,但是,就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这一做法已经达成了统一的认识;社会公众也普遍认为,国家负有保护和救济社会弱者的义务,公民一旦被犯罪所害,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一方面是国家没有完全尽到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责,没有能够给公民提供一个安全的生活环境。另一方面也使得刑事被害人成为社会中的弱者,国家也有义务救济他们。因此,对刑事被害人国家予以适当的补偿,解决其生活困难,无论是任何人,在心理和感情上都容易接受。
二是经济上有能力给予补偿。改革开放以来,一方面,我国国民经济以GDP年均9.6%以上的速度在增长,经济实力有了大大的增强,国家的综合国力也取得了很大的进步,每年国家从中央财政为刑事被害人提存一定比例的补偿资金是完全有能力的。另一方面,国家通过刑事追诉,没收犯罪所得和罚金,强制罪犯劳动改造获得的财产,这些财产来源于罪犯,也应该运用于弥补因犯罪而造成的损害。与此同时,不是所有的刑事被害人国家都给予补偿,而是对那些确有困难而又得不到赔偿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才给予补偿,国家补偿刑事被害人的比例不会太大。因此,应该说,我国目前已具备了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经济条件和能力。
三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事实已经存在。目前,我国虽然没有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但是并不意味着国家没有对确有困难而又得不到赔偿的有些重大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进行补偿。事实上,国家基于社会稳定的需要,在有些重大刑事案件中,当犯罪人无力支付赔偿金时,政府已开始向那些重大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进行了补偿。如,2004年2月,山东省淄博市政法委、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建立犯罪被害人经济困难救济制度的实施意见》,该实施意见明确规定,对遭受刑事伤害的被害人不能从加害人及其他方面获得经济支持,生活特别困难时,由政府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救助。这也是山东省淄博市在全国首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之先河。全国其他地方虽然有类似的做法,但是没有像对山东省淄博市那样形成制度。然而不管怎样,这些做法为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提供了实践经验。
六、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途径,目前有两种方法,一种方法认为,可以对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内容;另一种方法认为,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进行单独立法,即,国家通过立法制定《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涉及的内容比较多,既有实体方面的内容,也有程序方面的内容。这些内容,如果仅仅在程序法,即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是不妥的,加上国家补偿刑事被害人必须是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刑事被害人在不能从加害人及其他方面获得经济支持时才能启动国家补偿程序。因此,应该与《国家赔偿法》相对应单独制定《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现就《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的主要内容作如下立法建议,供立法者参考。
一是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对象问题。根据实际的需要,现阶段不宜对所有的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刑事被害人都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对象。否则就背离了国家设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初衷。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对象应该是以下两类人:
1、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被害人。最为典型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对象就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被害人。此外,只要刑事犯罪案件能够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的刑事被害人都具有国家补偿的请求权。如,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爆炸、放火、投毒等,并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就享有国家补偿的请求权。又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中的强奸等,并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被害人也享有国家补偿的请求权。
2、死亡刑事被害人的近亲属。最为典型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对象就是故意杀人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此外,只要刑事犯罪案件能够引起刑事被害人死亡的近亲属都具有国家补偿的请求权。如,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爆炸、放火、投毒等,并引起刑事被害人死亡的近亲属就享有国家补偿的请求权。又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中的强奸等,并引起刑事被害人死亡的近亲属也享有国家补偿的请求权。
在这里,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只要是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被害人或者死亡刑事被害人的近亲属都可以享有国家补偿的请求权。但是刑事被害人有对等以上责任,包括对等责任的除外,如果防卫过当导致刑事被害人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案件,刑事被害人不享有国家补偿的请求权。这里的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是指经过司法鉴定为重伤结果的人身重大伤害。
二是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前提问题。刑事被害人虽然享有国家补偿的请求权,并不是一定就能够获得国家补偿,这里仍然存在一个前提。否则就不利于刑事被害人向犯罪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也背离了国家设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前提是不能从加害人及其他方面获得经济支持,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无法追究犯罪人的责任,而导致刑事被害人无法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形。由于客观条件和办案能力等方面的限制,导致侦查机关无法侦破案件,从而也就无法确定犯罪人,或者由于证据等方面的原因,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作不起诉处理,或者作撤销案件处理,或者法院作无罪判决处理等情形,从而出现无法追究犯罪人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刑事犯罪案件虽然被处理了,或者被无限期的搁置,但是刑事被害人重大伤害却仍然存在,由于刑事被害人无法追究犯罪人的责任,而导致刑事被害人无法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国家应该予以补偿。
2、犯罪人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导致刑事被害人无法实现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形。刑事犯罪案件虽然被侦破,犯罪人也被绳子依法,刑事被害人也行使了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由于犯罪人在犯罪后大肆挥霍犯罪所得,自己又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法律规定又不能执行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近亲属的财产。从而导致刑事被害人无法实现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表面上,刑事被害人行使了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实际上,刑事被害人重大伤害无法获得赔偿,其重大伤害仍然存在。因此,国家应该予以补偿。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那一种情形,刑事被害人只要从社会其他机构或者犯罪人的近亲属那里已经获得足够的救济金或者损害赔偿金,刑事被害人也无法享有国家补偿的请求权。因为,我国虽然不实行连坐,但是也不反对犯罪人的近亲属主动自愿替犯罪人赔偿刑事被害人的损害;社会捐助是我国的传统美德,国家应该鼓励社会其他机构救济社会弱者。
三是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范围问题。国家补偿与犯罪人损害赔偿不是一个概念,不能把刑事被害人向犯罪人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范围作为国家补偿的范围。因此,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是有范围限制的。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害的补偿范围,具体可以从下两个方面加以考虑。
1、实际物质损害费用。这里包括医疗费用、丧葬费用和误工费用,除此以外的其他扩大的实际物质损害费用不在国家补偿的范围。由于医疗费用、丧葬费用和误工费用是犯罪人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结果,对于刑事被害人来讲是飞来横祸,加上无法从犯罪人及其他方面获得经济支持,生活处境十分困难。因此,国家理应就这部分实际物质损害费用进行补偿,其他扩大的实际物质损害费用,由于刑事被害人有一定的责任,不能转嫁给国家。
2、预期物质损害费用。这里包括伤残补偿金、死亡补偿金和死者生前应该抚养或者赡养的人的费用,除此以外的其他扩大的预期损害费用不在国家补偿的范围。由于犯罪人犯罪行为导致刑事被害人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由于犯罪人犯罪行为导致刑事被害人死亡,死亡的刑事被害人生前应该抚养或者赡养的人无生活来源,加上无法从犯罪人及其他方面获得经济支持,刑事被害人或者其生前应该抚养或者赡养的人,今后生活处境十分困难。因此,国家理应就这部分预期物质损害费用进行补偿,其他扩大的预期物质损害费用,由于与国家设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价值相背离,国家不应予以补偿。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实际物质损害费用还是预期物质损害费用,国家必须设立补偿的上限,否则会增加国家的负担。由于我国范围广,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相差很大,具体补偿的标准和上限,各个省可以根据《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由于国家补偿与犯罪人损害赔偿在本质上存在不同,因此,精神损害赔偿费用不在国家补偿的范围之列。
四是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资金来源问题。反对设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人认为,我国经济还不很发达,目前国家还没有能力拿出这笔资金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在上文中,笔者已经论证过了,这里不在多说。笔者认为,实际上,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资金来源是没有问题的,具体从下三个方面加以考虑。
1、国家财政预算资金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资金来源之一。根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国家可以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规划,每年从中央财政预算中按一定的比例提取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金,地方政府也可以根据地方经济的发展规划,每年从地方财政预算中按一定的比例提取刑事被害人地方政府补偿金,专门用于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经济补偿。
2、罚没收入也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资金的主要来源。司法实践中不是所有的犯罪人没有经济收入,国家通过刑事审判,一方面可以没收犯罪人的个人财产,另一方面也可以对犯罪人判处罚金;国家通过社会治安处罚,对治安违法的人处以罚金。这些罚没收入是犯罪人或者治安违法人违法犯罪应该付出的代价。因此,国家可以将这部分罚没收入专门用于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经济补偿。
3、监狱服刑人的部分劳动收入同样可以成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资金来源之一。强制罪犯劳动改造是国家的权力,监狱服刑人在劳动改造过程中,不仅改造了自己的主观世界,而且也创造了巨大的社会财富。监狱服刑人的劳动收入源于犯罪后收益。因此,国家在扣除必须的投入支出后,对监狱服刑人的部分劳动收入专门用于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经济补偿。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国家财政预算资金,还是罚没收入,或者是监狱服刑人的部分劳动收入,都必须由国家设立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资金委员会统一管理和使用,这些资金必须进入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资金委员会设立的专户,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资金委员会根据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确认机构确认的补偿数额,交由民政部门进行补偿。
五是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确认机构和支付机构问题。就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确认机构,目前争论的比较大,有人认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确认机构应该是人民法院,也有人认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确认机构应该是司法行政机关,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支付权力。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确认机构与国家补偿的支付机构要相互分离,在这种情况下,地市一级的人民检察院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确认机构,地市一级的民政部门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支付机构。这样规定理由有三。
1、防止截留资金。管钱与管事相分离是现代政府施政的发展方向,事实已经证明,管钱与管事同属一个机构,必然导致腐败和截留资金。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确认机构与国家补偿的支付机构如果是一个机构,往往会导致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确认机构截留资金,把管钱的机构与管事的机构分离开来,有利于国家补偿资金的管理,充分利用有限的国家补偿资金。
2、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确认是国家对终结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再监督。国家不能在无条件的情况下向刑事被害人予以国家补偿,国家必须进一步对公安机关无法侦破的案件进行再监督,对法院宣判无罪的案件进行再监督。在确实没有问题的条件下,才能对刑事被害人予以国家补偿。由于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以及对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的宪法职责。因此,人民检察院理所当然的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确认机构。
3、国家补偿就是一种救济。国家向社会弱势群体救济的种类很多,这其中也包括国家对刑事被害人补偿。国家对刑事被害人补偿,其实质就是国家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一种救济。我国的民政部门实际上就是国家对社会弱势群体进行救济的政府职能内部门,因此民政部门理所当然的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支付机构。
六是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启动程序问题。刑事被害人及其死亡的刑事被害人近亲属,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启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程序:
1、公安机关在立案后二年内无法侦破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
2、检察机关作出的生效不起诉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
3、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无罪判决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
4、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无法执行被告人财产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
刑事被害人及其死亡的刑事被害人近亲属在出现上述情况后一年内应当向地市一级的人民检察院申请确认国家补偿。人民检察院在受理案件后三个月内作出确认决定。刑事被害人及其死亡的刑事被害人近亲属对地市一级的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确认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为终极决定。
刑事被害人及其死亡的刑事被害人近亲属依据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确认国家补偿决定,向地市一级的民政部门申请国家补偿。
结语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体现了国家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是社会文明、进步、和谐的象征。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随着中国共产党在第十六届六中全会主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后,在不久的将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将会成为我国的《宪法》条款。国家更应该关心社会弱势群体,而刑事被害人由于受到犯罪的侵害,导致其人身重大伤害或者死亡,这些人应该来讲是社会弱势群体中的弱势群体,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中国政府理应履行联合国会员国和《宣言》缔结国的义务,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体现国家的责任和义务。让刑事被害人尽快地从生活窘境中站起来,成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者,而不是破坏者。
【作者介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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