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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收取跨行查询手续费之合法性的探讨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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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一段时间,关于银行收取跨行查询手续费的事件成为新闻媒体的热点报道和老百姓讨论的热点话题。跨行查询手续费是否应当收取,收取的法律依据何在,都是大家关心的话题。银行业内人士认为收取跨行查询手续费符合国际惯例.2006年6月21日中国银行卡产业专家委员会成员钟伟在接受中央电视台采访时声称,对银行卡收费符合商业原则,有助于防范某些银行搭便车的行为."如果对柜员机没有盈利模式,那么大家都发卡,却不出机具,最后导致的结果还是用卡环境不好."持卡人用其他银行的卡,在我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的设备上查询,理所当然的要收查询费。不然岂不是贴钱帮竞争对手赚吆喝。具有垄断地位的银行以国际惯例的名义收取的跨行查询费是否合法呢?

      一、跨行查询费事件始末:

      1、2005年10月,银联证实,已向各会员银行征求意见:将收取跨行查询手续费0.15元/笔,并称收费标准和时间仍未最终确定.

      2、2005年10月下旬有消息传出,银联将于2006年1月1日向发卡行收取跨行查询手续费。

      3、2006年1月,银联称,跨行查询手续费收取时间未定。

      4、2006年3月,银联将2005年草拟的每笔跨行收费0.15元的标准,修改为发卡行向银联和受理行各支付0.1元。

      5、2006年4月,央视二套传出消息,5月8日开始,银联卡跨行查询将收取每笔0.2元的手续费。但对此,银联有关人士再度予以否认。

      6、2006年5月9日,交通银行在其官方网站率先向社会发布公告:自2006年6月1日起对太平洋人民币借记卡、太平洋人民币贷记卡、太平洋人民币准贷记卡、个人卡等卡收取在境内跨系统自动取款机、自动存款机等自助设备上的查询交易手续费。交行向持卡人收取的跨行查询手续费标准是境内0.3元/笔,境外4元/笔。工行、农行、建行、中行等银行在知悉交行的举措后表示将研究是否跟进。

      二、银行向持卡人收取跨行查询手续费涉嫌违法。

      1、银行收费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第五十条中令人费解的是“规定”一词如何理解?它涉及到商业银行收费依据的合法性的问题。这个“规定”指的是中国银监会和发改委制定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还是指的中国银监会和物价局共同制定的其他规定。规定本身的制定程序是否必须符合法定原则.当这两种规定相矛盾时,如何适用?

      银行提供跨行查询服务,如果想收取手续费,必须经过中国银监会和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并确定收费的标准。这是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它确定了银行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权由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共同行使。任何单独部门或非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权限部门制定的规定都是越权和无效的。而目前银行收费的法律依据是2003年6月26日由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制定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这个价格管理办法的制定主体并非是商业银行法授权的中国银监会和价格主管部门。所以它是越权和无效的。商业银行以此作为收费依据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商业银行另一个收费依据是中国银联向各会员银行下发的收取跨行查询手续费的文件。这个文件确定的承担跨行查询手续费的主体是商业银行、而非各家银行的持卡人。所以,商业银行以中国银联的文件作为收费依据向持卡人收费的合法性何在呢?只能认为是商业银行把经营成本非法的转嫁给持卡人。

      商业银行和中国银联自身所制定的收费标准非法,违反了国家的价格管理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系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价格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规定银行的服务价格应当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价格部门共同制定,确定了商业银行的服务收费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联合制定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却对《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的意思进行了扭曲。将商业银行法所规定的政府指导价修改为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并存,并以市场调节价为主。《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由商业银行总行、外国银行分行(有主报告行的,由其主报告行)自行制定和调整,其他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价格。

      商业银行业务涉及到国家宏观经济调控和普通居民的日常生活,关系着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国家正基于此一理由对进入这一领域的主体实行严格的行政许可。严格的行政许可制度,使进入该领域的主体较少,缺少市场调节价形成的主体要素;使商业银行的服务具有不可替代性,它的服务价格应当实行的是政府指导价。在这次跨行查询手续费事件中,商业银行的服务定价,既不是政府指导价,也不是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而是缺少公众和政府参与的垄断价。它的价格形成过程完全是商业银行凭借优势地位独自决定的,缺少公众的对话和参与,缺少政府监管。定价程序违法,价格形成过程背离市场机制,缺少合法合理性。

      银行是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银行所具有的垄断优势地位使它和持卡人的讨价还价的能力处在一种极不公平的水平上,如果作为社会管理者的政府遵循形式的合同自愿原则,而不对银行的经营行为进行一系列的限制,必将使银行为追逐利润的最大化或者转移经营成本而对弱小的持卡人任意宰割。所以银行的经营就不应当是与国际惯例接轨而置国家的市场监管法规不顾。相对而言,发达国家的银行虽然收取了许多我们银行业以前没有收取的费用,但发达国家的银行所收取的服务费用是与完善健全的市场监管法规、高效优质的服务分不开的。它的权利义务的平衡状态并未打破。离开成熟的市场监管法规,离开高效优质的服务,孤立的来谈各种服务费用,眼红国外银行收费所带来的利益,与懒汉忽视富人背后的拼搏却眼红人前花钱的潇洒有和区别。

      2、商业银行收取跨行查询手续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

      在中国银联、商业银行和持卡人三者间存在着两种并行不悖的合同关系:中国银联和商业银行的合同关系、商业银行和持卡人的合同关系。持卡人在银行开立帐户,办理信用卡后,就和银行形成一种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都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对自己的权益做扩大化或者缩小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银联和各会员银行之间也存在一种合同关系来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中国银联向各会员银行收取跨行查询手续费是中国银联与会员银行的内部合同关系。这种内部合同关系与持卡人和发卡行的合同关系是互不隶属的两种平行关系。中国银联向会员银行收取跨行查询手续费,并不能导致各商业银行向持卡人收取手续费。否则既是商业银行违反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利用其优势地位单方的变更合同,侵犯了持卡人的利益。类似的例子还有信用卡用户持卡在百货商场刷卡消费,需要支付信用卡手续费。这个费用是由百货商场和供应商在合同中约定由谁来承担的,持卡人并不需要承担这笔刷卡费用。银行如果觉得跨行查询手续费应当由持卡人来承担,可以与持卡人协商取得一致后在代理协议中注明。

      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讨价还价订立的。双方的实力,对信息的掌握程度和能力是否对等,都对订立一个公平的合同有重要的影响。银行与持卡人订约时,双方的经济实力和对法律规则、市场信息的掌握能力已经不在同一水平上。如果在双方地位、信息优势极端不对称的情况下,还允许银行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随意的变更合同,那么合同制度的神圣与合同自由就会成为大公司等优势主体攫取社会公众利益的遮羞布。银行收取跨行查询手续费,既无权限,程序违法,又是对当事人合法合同利益的践踏。

      这两年银行收取的各项服务费用如小额点钞费、小额帐户管理费、信用卡年费等等都是在国际惯例的名义下收取的。如此多项目的费用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得以收取,值得社会公众反思,也希望政府有关部门加强监管,履行职责。在社会出现越来越多的垄断组织,当社会公众的生活:水、电、煤气、教育、医疗、公交等越来越多的依赖于这些组织时,合同的遵守、严格合法的变更程序更应当得到重视。否则,社会公众只会沦为这些组织的子民和奴隶,现代合同制度就将荡然无存。

      作者:黄坤志,湖北枫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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