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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日报:三项措施搭建证人作证制度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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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作为现代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要求。通常情况下,证人只有亲自出庭提供陈述并回答控辩各方的询问和质证,其证言、陈述及其结论才能作为法庭裁判的直接根据,证人因其这一独特的法律地位和作用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如何建构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目前刑事诉讼法修改无法回避的一个现实问题。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要注意以下几方面。

      建立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证人证言是一种稀缺资源,搜寻成本的限制使得对证人证言的追求只能是有限的,让所有的证人都出庭作证虽然可以最大程度地满足审判需要,但既不现实,也不经济。作为对策,只能实行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证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不出庭作证。这实际上就是我国关于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雏形。从司法实践来看,各地法院也没有要求全部证人出庭,有的法院还进行了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试点。如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在其证据规则中就明确要求刑事诉讼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笔者认为,关键证人应当是对案件有争议事实起证明作用或对定罪量刑起重要作用的证人。确定关键证人具体应考虑:(1)证言是否重要。如果是对案件起决定作用的关键性证据,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应当要求证人出庭;(2)证言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否有争议。如果对书面证言所证实的事实双方一致认可,证人可以不出庭。可以说,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最低限度要求。

      规定证人拒证特权和证人豁免权

      所谓“拒证特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证人拒绝作证或回答某些问题的权利。例如一些国家的法律允许证人基于夫妻关系、律师与当事人关系、医生与病人关系而拒绝作证。法律要求证人履行作证义务主要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惩罚犯罪;而之所以又对这种义务作了例外规定,乃是考虑到其他社会价值的保护更为重大。作证豁免权,是指在特定情形下,证人享有在作证后司法机关不得依证人的证言追究证人有关刑事责任的权利。证人作证豁免权的理论基础是“证人不自证其罪的特权”,是被告人不自证其罪特权的延伸。随着犯罪行为的隐蔽化和智能化,特别是有组织犯罪的猖獗,如何有效地获得证据成为侦查的难题。证人作证豁免权是在合法的前提下迫使证人主动作证的一种让步,是考虑到某些重大犯罪的危害性后作出的利益权衡。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所谓的“污点证人”作证。

      笔者认为,落实证人出庭作证义务,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拒证的法律后果,是拒证特权存在的前提,而拒证特权的规定,又会使证人义务得以明确。证人作证豁免权则是一种义务下的权利,豁免权不是免除证人的作证义务,而是赋予其证言不被用作追诉自己的证据或者就其证言涉及的犯罪行为不受追诉的权利。这两项权利虽有区别,却是密切关联,构成证人权利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的证人制度改革过程中必须加以借鉴。

      建立证人经济补偿和证人保护制度

      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拒绝作证的现象却是司空见惯。有人认为其原因主要是我国诉讼法对证人作证义务的规定缺乏刚性,证人怠于履行义务不会受到制裁,因此建议强制证人到庭,对拒证证人实行各种惩罚措施。笔者并不反对强化证人义务,但是认为,一味强调证人义务而不考虑证人拒绝作证背后的因素,效果可能适得其反。在强调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我们必须重视证人权利及其保障,但在我国的诉讼制度中,证人仅仅是义务主体,只有作证的义务而没有相应的权利,有时甚至成了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工具”。可以说,正是法律对证人权利保障的漠视致使许多证人不愿也不敢作证。尽管我国诉讼法对证人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证人权利的实际保护来说可谓捉襟见肘。因此,现在亟待规定和完善证人的经济补偿权和安全保护权。

      具体来说:①设立保险制度,保证因作证而受到意外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证人能够得到补偿;②经济补偿制度,对证人因作证而支出的费用或受到的经济损失,由国家予以补偿;③无偿诉讼制度,证人因作证使得本人或其近亲属受到侵害而提出诉讼的,法院应免除其诉讼费用;④就业保障制度,证人因作证而被解职解聘,或者因作证不适宜从事原工作的,国家除保证证人按劳动保险规定得到基本生活费用外,还应帮助证人参加职业培训,优先提供就业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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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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