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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监督暂行办法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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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就发〔2006〕85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监督,规范职业介绍行为,根据《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北京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我们制定了《北京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监督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北京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监督暂行办法

      2、北京市职业介绍机构日常管理监督档案(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六年六月九日  附件1:

    北京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监督,规范职业介绍行为,维护劳动力供需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北京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北京市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职业介绍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职业介绍机构以及职业介绍活动的管理、监督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街道(乡镇)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协助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章 机构管理要求
      第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含分支机构)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到其经营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建档登记,并接受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延长《许可证》有效期、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法定负责人、业务范围等,应当按照《北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职业介绍机构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京劳社就发〔2004〕84号)的规定,向其经营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许可证》变更申请及有关材料。

      第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许可证》正副本遗失或损毁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声明作废,并持以下材料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补办:

      (一)补办申请及遗失或损毁说明;

      (二)《许可证》(含损坏)的正副本;

      (三)新闻媒体刊登的作废声明。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职业介绍及相关业务终止的次月底前,到经营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职业介绍机构自行暂停职业介绍及相关业务活动,应告知经营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说明理由。暂停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应具备所从事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培训合格证书或有关专业的学历证书。尚未具备相应技能的专职工作人员,职业介绍机构应在人员上岗后三个月内安排其参加业务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明。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做好求职、用人登记和开展业务及服务情况的记录,并根据要求做好统计分析工作,按时、准确上报劳动力市场及职业介绍业务报表。

    第三章 服务行为规范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在经营场所外张挂与《许可证》内容一致的机构名称标识;在经营场所内的明显位置悬挂《许可证》和法律法规要求悬挂的其它证明文件,公开服务内容、程序和管理规章制度,公布收退费项目、标准等。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本着方便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原则,合理布局经营场所。明显标示各项业务开展的区域,设置供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查询职业供求信息、法律政策、服务指南等信息的设施。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职业供求信息包括单位用人需求信息和求职者登记求职信息。用人需求信息应当包含下列内容:单位基本情况、招聘岗位、招聘人数、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招聘条件、单位地址、固定联系方式等;求职信息应当包含下列内容:求职者基本情况、职业技能水平、意向单位、求聘岗位、工资要求、个人简历、联系方式等。

      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职业供求信息应当通过接受用人单位、求职者委托,或者与其他职业介绍机构合作获取。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职业供求信息。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对所提供职业供求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做到提供信息详尽、规范、有效、及时更新。向求职者、用人单位进行推荐服务前,应确认信息准确、有效。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招聘登记时应核验个人的身份证明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法人证明等材料。实施推荐服务应开具推荐凭证,并跟踪掌握服务效果。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为服务对象(求职者、用人单位)进行服务登记后,应首先根据服务对象的要求,提供即时推荐服务。暂无合适职业供求信息或即时推荐服务不成功的,经服务对象同意,可提供延时服务或中长期会员服务,并签订服务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内容和标准、期限、频率、收退费项目和标准以及违约责任和损失补偿等。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以服务协议内容、条款的概念模糊为理由,拒绝服务对象提出的正当、合理的要求;不得强行推行中长期会员服务。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职业介绍机构应根据服务内容、成本以及服务水平等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延时或中长期会员服务的单次服务收费原则上不得高于即时服务收费。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经行政许可,其业务范围包括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的,应按照《北京市职业介绍机构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管理暂行办法》(京劳社就发〔2005〕135号)的要求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通过报纸、期刊、网站、电视、广播等媒介代理、发布职业供求信息和职业招聘洽谈会广告时,应当注明职业介绍机构法定注册名称、《许可证》编号、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固定)等基本内容。

      广告内容和文字应当真实、有效、合法、清晰、准确。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间可开展职业介绍及相关业务的合作服务,但合作的业务应在各方《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之内。

    第四章 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介绍机构日常监督检查和巡视制度,明确监督检查工作程序,将本辖区内的各职业介绍机构纳入监督检查范围,组织开展日常检查、指导规范、考核评比、组织交流等工作。

      第二十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各职业介绍机构每年至少应开展两次监督检查。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开办条件、经营服务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二)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的建立健全和落实情况;

      (三)专职工作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和任职资格情况;

      (四)职业介绍及相关业务的行为规范情况;

      (五)职业介绍及相关业务的开展情况;

      (六)促进就业的成果

      (七)服务对象的满意程度;

      (八)其它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北京市职业介绍机构日常监督管理检查记录单》的内容,采取实地检查、统计报表核查、开展职业介绍机构服务对象满意度调查以及设立社会监督举报投诉电话、日常监察等相结合的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职业介绍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检查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职业介绍机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应立即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分支机构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还应追究主办机构的管理责任;对未达到管理和服务规范要求的,责令职业介绍机构当场改正或者下达限期整改意见书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三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职业介绍机构日常监督管理档案(样式附后),如实、详细记录检查情况,并给予客观评价。

      职业介绍机构跨区县变更地址的,其日常监督管理档案移交新经营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检查记录,每年组织开展职业介绍机构信用评估工作,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职业介绍机构及其责任人的情况及时上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录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示警示信息,并通报区县相关政府职能部门。

      第二十五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职业介绍机构的情况,建立例会制度。及时通报情况,组织开展政策学习、业务合作、交流经验、培训指导等活动,提高职业介绍机构的整体运营服务水平。

    第五章 年审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审制度,每年以通告形式布置有关事项。年审内容:包括开办条件、日常服务运营和工作人员持证上岗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年审材料包括:《北京市职业介绍机构年审表》、年度工作总结等。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出具本地区各职业介绍机构的年度评议意见。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通过网上传递、邮寄或送达等形式报送年审材料。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业介绍机构上报的年审材料、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年度评议意见等,对职业介绍机构实施年审。年审结果包括:通过、暂缓通过和不予通过。

      第三十条 凡不符合开办条件、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较多且尚未达到整改要求的职业介绍机构,暂缓通过年审。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整改要求,整改期限不得超过60日。限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不予通过年审。

      职业介绍机构自行暂停、逾期未恢复职业介绍及相关业务活动且未说明理由的,不予通过年审。

      第三十一条 因客观情况未能按期上报年审材料的职业介绍机构,可在上报终止日期后30日内提交书面说明并补报年审材料,逾期仍未上报的,视为未参加年审。

      第三十二条 不予通过年审或未参加年审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注销其《许可证》。

      年审结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媒体和网站发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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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晓东,
    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


    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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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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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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