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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3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规投资入股矿山生产经营,构成犯罪将被从重处罚。
该《解释》主要对刑法法条规定的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生产设施、条件重大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四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解释和规定。
《解释》规定,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等,应当认定为“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应依法定罪处罚。同时特别明确矿山的实际控制人和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对矿山生产安全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或者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的,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此外,《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生产经营,涉及有关犯罪的,作为从重情节依法处罚。
《解释》从6方面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矿山安全生产管理中的渎职犯罪行为:一是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是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是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四是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五是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六是其他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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