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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调配暂行办法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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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调配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7]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为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保证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的合理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7号),经商国家电监会,我委研究制定了《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调配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附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调配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附件: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调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发电产业的发展,保证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合理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发电是指风力发电、生物质能发电(包括农林废弃物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垃圾焚烧和垃圾填埋气发电、沼气发电)、太阳能发电、海洋能发电和地热能发电。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附加是指为扶持可再生能源发展而在全国销售电量上均摊的加价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2006年1月1日之后核准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含接网工程)及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

      第四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调配遵循权责明确、管理规范、公开透明、操作简便的原则。

      第五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收取范围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核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调配、平衡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监管。

      第六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省级电网企业(东北电网公司和华北电网公司视同省级电网企业,西藏自治区除外)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核定的标准和范围随电费向终端用户收取并归集,单独记账,专款专用。

      第七条 省级电网企业应收取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按以下公式计算,并作为电价附加调配的依据:

      电价附加金额=电价附加×加价销售电量

      加价销售电量=省级电网企业售电总是-农业生产电量

      第八条 省级电网企业将收取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计入本企业收入,首先用于支付本省(区、市)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差额部分进行配额交易、全国平衡。

      第九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包括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上网电价高于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部分、国家投资或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运行维护费用高于当地省级电网平均销售电价的部分,以及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网费用等。其中:

      (一)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补贴额=(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当地省级电网脱硫燃煤机组标杆电价)×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量

      (二) 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补贴额=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运行维护费用-当地省级电网平均销售电价×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售电量

      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运行维护费用=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经营成本×(1+增值税率)

      (三)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网费用是指专为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上网而发生的输变电投资和运行维护费。接网费用标准按线路长度制定:50公里以内为每千瓦时1分钱,50-100公里为每千瓦时2分钱,100公里及以上为每千瓦时3分钱。

      第十条 对风力、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发电企业和不掺烧其他燃料的生物质能发电企业,省级电网企业按其实际上网电量及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上网电价与发电企业结算电费;对掺烧其他燃料的生物质能发电企业,省级电网企业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上网电量和上网电价与发电企业结算电费;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网工程,按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上网电量和规定的接网费用标准给予补贴;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按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补贴标准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电网企业按照与发电企业购售电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月结算电费和补贴。

      第十二条 省级电网企业收取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扣除本省电网企业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网费用后,计入省级电网企业当期购电成本,并列应付可再生能源购电费。

      第十三条 省级电网企业收取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金额小于本省应支付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金额的,差额部分作为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配额对外出售。省级电网企业收取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金额大于本省应支付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金额的,余额用于购买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配额。

      第十四条 每月20日前,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省级电网企业和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经营企业要分别向所在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所在省未设立电力监管机构的,报所在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报送上一月度可再生能源上网电量、上网电价和电费结算情况,省级电网企业要同时上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支情况和配额交易情况。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统计汇总后,于每月底前分别报送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

      第十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计审核各省级电网企业上一月度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余缺后,对收取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不足以支付本省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贴的省级电网企业,按照短缺资金金额颁发同等额度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配额证,同时制定和下达配额交易方案。为方便交易,可以对每个电网企业在本省资金总额度内开具多张电价附加配额证。

      第十六条 电价附加配额交易每月进行一次,省级电网企业根据配额交易方案,在配额交易方案下达后10日内完成配额交易,在配额交易完成后5日内结清补贴。持有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配额证的省级电网企业向其他省级电网企业出售配额证,出售收入计入电网企业销售收入。

      第十七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与省级电网企业应当参照国家电监会等部门颁发的《并网调度协议(示范文本)》和《购售电合同(示范文本)》,及时签署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省级电网企业应当依法按批准的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全额收购其服务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第十八条 省级电网企业、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及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经营企业,必须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交易电量、价格、电费结算情况、接网费用以及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实际运行成本费用等资料,不得虚报可再生能源电量及独立电力系统运行维护费,并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不执行政府定价的价格违法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提供虚假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运行维护费及售电量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价格法》、《可再生能源法》、《电力监管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自备电厂负担可再生能源加价义务及加价收入调配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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