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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军民——法国2006年6月30日数字信息网络的立法过程和草案内容(上)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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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在我国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加强行政保护的同时,法国加快了对该领域欧盟指令的国内立法转化。在对指令确认的基础上,法国立法者还规定了某些原则的具体实施方法,就指令内容也提出了一定的创新性措施。对它的学习可帮助国内学术界了解发达国家在此方面立法的新思潮和新动向。

      『关键词』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的例外 信息和保护的技术措施 技术措施控制机构 侵权犯罪 非法下载的预防。

      随着数字信息网络行业的迅速发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20日通过了“版权公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对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权利例外的行使作了规定,同时列举有关侵犯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违法行为。

      我国没加入这两个公约,但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对“著作权法”的修改已充分体现了与国际立法接轨的愿望[1]。根据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联合起草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2],于2005年10月交由公众提供意见[3]。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批准该条例并决定自2006年7月1日起予以施行。

      非常凑巧的是,在我国上述条例实施的前夜即2006年6月30日,法国国民议会和参议院两院通过了有关“在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及邻接权”的法律草案。目的是在於完成“在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及邻接权的几点统一”欧盟指令的国内立法转化[4]。

      对数字信息网络的保护我国采用行政法规的方式,而法国则以立法形式予以认定。通过对法国6月30日法案全文的分析,我们发现它的规定较为详细,其内容很多方面具有先进性特点。

    一。法国数字信息网络的立法过程
      2000年6月8日,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通过了“电子商业活动”的指令[5],法国议会于2004年6月21日通过了“对数字经济的信心”法案,这是法国第一个有关信息网络所制定的法律,旨在对上述指令的确认[6],。

      为完成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12月20日两个公约的接纳[7],欧盟议会于2001年5月22日通过了“在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及邻接权的几点统一”(2001/29/CE)的指令[8]。它确定了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原始电影的制作者和影视传播机构所拥有的复制、传播和发行的权利,并要求成员国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有意绕开“技术保护系统”的行为。它要求各成员国在2002年12月22日前将指令以国内法形式进行转化确认。

      法国政府从2003年3月开始展开这方面的立法,由於未按时完成国内转化程序,法国政府于2003年12月16日被起诉到欧盟法院,2005年1月27日该法院作出了不利於法国的判决[9]。2003年11月12日法国政府提出“在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及邻接权”的法律草案,预计在2004年3月16日提交议会审议。由於各种原因,议会立法委员会2005年5月31日才开始草案审查,6月1日,VANNESTE先生向议会提交了立法报告。

      议会对该法案讨论从2005年12月20日开始的,经过18次的公开辩论后,议案于2006年3月21日通过[10]。第二天即3月22日,法案被提交参议院审议。4月12日参议院报告人THIOLLIERE先生提交了审查报告,5月4日开始讨论并于5月10日提出议案的修改意见。由於议会和参议院存在分歧,7位国会议员和7位参议员共同组成了混合委员会,对法案进行更加严格的讨论和审查。6月22日,作为议案报告人的VANNESTE和VANNESTE先生分别向议会和参议院提交报告。2006年6月30日,两院通过了该法案的最终文件。

      由於该法案遭到众多国会议员和参议员的反对,法国左派政党联合其它党派于7月7日向宪法委员会提出了对该法案的申诉[11]。一般来讲,这一行为不会影响宪法委员会对法案的合宪审查,法律的公布实施将不可避免。

    二。法国2006年6月30日数字信息网络法案的主要内容
      法国国民议会2006年3月21日通过的草案共三十条,而2006年6月30日的最终文本为五十二条。该文本对前法案进行了大量修改,增添了许多有关著作权及相邻权的例外条款、技术措施控制机构的设置和运行以及非法下载的预防等内容。

      最终文本采用了3月21日法案的体系设置,范围分为五大部分:

      第一部分对2001年5月22日欧盟议会2001/29/CE号关于“在信息社会中的

      著作权及邻接权几点统一”指令的转化(共三十条)

      第二部分国家、地方行政机构和行政公共机构人员的著作权(共三条)

      第三部分对接收和权利分配公司的适用规定(共五条)

      第四部分版本备案(共九条)

      第五部分其它规定(共五条)

      从条款的分配比例来看,该法案的重点落脚于对欧盟指令的转化,其精髓也体现在这一部分。为此,我们本文的重点将突出对该部分内容的介绍。为了使国内学者便於了解文本的全貌,我们将对本文的第一部分做非删除性完整的翻译。

      

      法案第一部分对2001年5月22日欧盟议会2001/29/CE号关于“在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及邻接权几点统一”指令的转化

    第一章 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的例外
      第一条

      第一项:知识产权法典第L-122-5条的修正:一旦作品被公开,其作者不能禁止[12]:

      1。第L-122-5-3°条的最后一款被删除。

      2。第L-122-5-3°条被补充增加e)小项:

      “e)在清楚标明著作权人姓名和作品来源的情况下,为教育目的对作品进行部分的表演或复制,为教学和研究专用目的对数字编辑的音乐乐谱和作品进行表演或复制,条件是该例外不适用于游戏或再创造的活动。这一表演或复制针对的公众必须主要由中小学生、大学生、教师或直接有关研究人员所组成,表演或复制的使用不得具有任何商业活动而且需向作者支付一定的报酬,该报酬的商议可采用承包形式但不得对知识产权法典第L–122-10条规定的复制技术下的复制权的转让构成侵害”。

      3。法典第L-122-5条增加以下十款:

      “6°具有暂时或辅助特点的临时复制,当它从属于一技术程序完整和基本的部分时和当它实施的目的或者便於通过中间人使第三者之间的网络信息能够有效传送或者实现某一作品的合法使用时;尽管如此,这一临时复制只能针对除软件和基本数据外的作品并不得具有经济价值的成分;

      “7°由法人和为公众开放的机构如图书馆、档案馆、资料中心和多媒体文化机构,为满足于运动机能、身体、感觉器官、智力、认识或心理一部分或几部分残疾者对作品的个人查询而进行的复制和演示,残疾人丧失能力的程度必需相等或高于国家行政法院命令所规定的尺度,并被特殊教育部门的省级委员会、就业和职业再认定技术委员会、由‘社会和家庭行为法典’规定的残疾人自由和权利委员会认可或者由医学证明认定残疾者在矫正后仍被受到阅读的阻止。本款的法人和为公众开放的机构应被列举在国家行政机关认定的名单中,并保证上述的复制和演示不具有营利目的并在残疾人能获得的条件下实施。

      “本款所指法人和机构应提供有关证据,以证明其营业活动的设想、实现和载体传播,从实现的社会目标、对会员和使用者的重要性、其拥有的物质和人员条件以及所提供的服务等方面,能够使本款所指的自然人受益。

      “本款所指法人和机构可在印刷作品备案两年内提出要求,就作品编辑的数字文件向国家书籍中心或行政命令指定的机构提交,这些文件将被放置于2004年6月21日有关‘数字经济信任’法律(n°2004-575)第四条所规定的平台上以供上述法人和机构使用。国家书籍中心或命令指定的机构应保证这些文件的秘密性和文件使用通道的安全”。

      “8°为保存目的或保证公众图书馆、博物馆或档案服务机构就地查询的条件对某一作品进行的复制,条件是它们不得寻求任何经济或商业利益。

      “9°通过书写、影像媒体或网站方法,为及时信息的专有目的和与及时信息连接,在清楚标明作者姓名的条件下,对一项书画刻印、造型艺术或建筑作品而进行整体或部分的复制或表演”;

      

      “第L-122-5-9°条第一项不适用于针对阐述自己信息的作品,特别是摄影或插图作品。

      “复制或表演,特别是它们的数量或尺寸,与及时信息的实施目的不成严格的比例或与及时信息不直接相连,应按照现行有关营业部门使用的协议或价格为基础支付作者的报酬。

      “本条所列举的例外条款不能对作品的正常实施造成侵害也不能对作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本条实施的具体办法,特别是第L-122-5-3°d)条所规定的材料分发的条件和特征、第L-122-5-7°条所规定的行政机构以及第L-122-5-7°条所指的有关数字文件提交机构和其进入通道认定的条件,由国家行政法院以命令形式进行详细确定”。

      第二项:知识产权法典第L-122-5-3°e)条的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三项:在知识产权法典第L-122-7条后增加以下条款:

      “法典第L-122-7-1条:作者可自由地将自己的作品无偿向公众提供,条件是他必须保障共同作者和第三人的权益以及遵守他所签订的各种合同”。

      第四项:有关修改社会保险法典的内容(略)。

      第二条

      第一项:有关知识产权法典第L-211-3条的修改:享有本章规定权利的权益人不能禁止:

      1。法典第L-211-3-3°条补充增加一款:

      “为教育目的及教学和研究领域的使用特定目的,对受邻接权保护的制品进行部分的向公众传播或复制,条件是该例外不适用于游戏或再创造的活动。当然,公众传播或复制所针对的公众必须主要由中小学生、大学生、教师或直接有关研究人员所组成,公众传播或复制的使用不具有任何商业实施活动而且需支付一定报酬,该报酬的商议可采用承包形式”。

      2。对法典第L-211-3条增加以下四款:

      “5°具有暂时或辅助特点的临时复制,当它从属于一技术程序完整和基本的部分时和当它实施的目的或者便於通过中间人使第三者之间的网络信息能够有效传送或者实现受邻接权保护的制品的合法使用时;尽管如此,这一临时复制不得具有经济价值的成分;

      “6°对一项表演、一种唱片、一种录像片或一项节目的复制和公众传播必须在本法典第L-122-5-7°前两款所规定的条件下进行;

      “7°为保存目的或保持公众图书馆、博物馆或档案服务机构就地查询的条件而对一项表演、一种唱片、一种录像片或一项节目进行的复制,条件是它们不得寻求任何经济和商业利益。

      “本条所列举的例外措施不能对表演、唱片、录像片或节目的正常实施造成侵害,也不能对表演者、制造者或音像传播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第二项:知识产权法典第L-211-3-3°条最后一款的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三条

      第一项:对知识产权法典第L-342-3条的修改:当某一基本数据被权利人置于公众之下,权利人不能禁止:

      1。在法典第L-342-3-2°条后,增加3°和4°两款:

      “3°对一项基本数据的删除和再使用必须在本法典第L-122-5-7°前两款定义的条件下进行”;

      “4°对基本数据的内容在数量或质量上具有实体性质的一部分进行删除和再使用,条件是这些基本数据的构成以教育为目的并且是为文字数字编辑而实现,以及适用于教学和研究领域的特定目的,这一例外排除了游戏或再创造的行为。当然,这一删除和再使用针对的公众主要由中小学生、大学生、教师或直接有关研究人员所组成,数据的来源必须指明,而且删除和再使用的实施不具有任何的商业活动而且需支付一定报酬,该报酬的商议可采用承包形式”。

      2。在法典第L-342-3条中增加一款:

      “本条所列举的例外措施不能对基本数据的正常实施造成侵害也不能对数据制作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第二项:知识产权法典第L-342-3-4°条的规定(关于教育、教学和研究部门对基本数据的使用)自2009年1月1日起实行。

      第四条

      第一项:在知识产权法典第L-122-3条后,增加第L-122-3-1条:

      “法典第L-122-3-1条:当一件作品的一份或多份样品由作者或权利享有人许可在欧盟某一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圈的另一签署国领土上第一次出售,这些样品在欧盟成员国和欧洲经济圈签署国内的销售将不再受到禁止”。

      第二项:在本法典第L-211-5后,增加第L-211-6条

      “知识产权法典第L-211-6条:当受邻接权保护的某固定制品的一份和多份样品由权利人或权利享有人许可在欧盟某一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圈的另一签署国领土上第一次出售,这些固定制品的样品在欧盟成员国和欧洲经济圈签署国内的销售将不再受到禁止”。

      第五条

      知识产权法典第L-214-1-2°条的修改:当某一录音制品为商业目的而公开,表演者和制作者不得反对:

      “2°它的电台传播、具有同时与整体特点的有线电播发以及严格为此目的而进行的复制,这一复制是由电台传播企业或者是为该企业利益而实施,从而使自己配音制作的节目在本广播电台以及在能获得合理收益的其它传播企业的广播电台上传播。

      “在其他所有情况下,上述节目的制作者有义务使自己的行为与法典第L-212-3和L-213-1条规定的邻接权享有人的特权相符合”。

      第六条

      在知识产权法典第L-331-4条规定的“程序”后增加“由议会实施控制的”

      (第L-331-4条的内容为:本法典第一部分所认定的权利不能影响为完成法律所规定的由议会实施控制的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的行为或为国家安全所实施的行为)。

    第二章 邻接权的期间
      第七条

      知识产权法典第L-211-4条的草拟:

      “法典第L-211-4条:本章所规定的制品财产权保护期为五十年,从下列行为完成后的第二年一月一日起开始计算:

      

      “1°表演者的表演。尽管如此,如果一项表演的固定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间内通过实际样品或公众传播被置于公众获得状态,表演者的财产权只能从该行为第一次实施后的第二年一月一日起五十年后丧失;

      “2°为唱片制作者对某一段声音的第一次固定。尽管如此,如果一种唱片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间内通过实际样品或公众传播被置于公众获得状态,唱片制作者的财产权只能从该行为实施后的第二年一月一日起五十年后丧失。如果未被置于公众获得状态,其权利从第一次公众传播后的第二年一月一日起五十年后丧失。

      “3°为或不为影像制作者将配有声音的图像的一部分进行第一次固定。尽管如此,如果一种影像带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间内通过实际样品被置于公众获得状态或被向公众传播,影像带制作者的财产权只能从该行为第一次实施后的第二年一月一日起五十年后丧失。

      “4°为视听传播企业对第L-216-1条所指的节目向公众第一次传播”。

      第八条

      知识产权法典第L-212-7条的最后一句被删除。

    第三章 个人复制的佣金
      第九条

      知识产权法典第L-311-4条被补充增加一款:

      “这一报酬应参照对法典第L-331-5条定义的技术措施的使用程度和对个人复制例外使用的后果。它不能针对已受到财政补偿的个人复制行为”。

      第十条

      知识产权法典第L-311-5条第三款被补充增加以下两句:

      

      “负责个人复制的委员会会议记录必须根据行政命令所规定的程序向公众公布。这一委员会发布年度报告并将此提交国民议会”。

    第四章 信息和保护的技术措施
      第十一条

      第一项:在知识产权法典第L-131-8条后,增加第L-131-9条:

      “法典第L-131-9条:合同应标明制作者可以采用法典第L-331-5条规定的技术措施以及第L-331-22条规定的电子形式的信息,并详细标明每一种实施方式所实现的目的以及作者实现进入连通上述数字形式技术措施和信息的基本特征的条件,这些措施和信息可被制作者切实采用以保证作品的实施”。

      第二项:在知识产权法典第L-212-10条后,增加第L-212-11条:

      “法典第L-212-11条:第L-131-9条的规定可适用于制作者和表演者根据第L-212-3条和第L-212-4条所签订的旨在促使获得实施许可的合同”。

      第三项:本条 第一项和第二项的条款适用于本法生效后所签订的合同。

      第十二条

      在知识产权法典中著作权部分一般规定的章节内设立“程序的一般规定”和“信息和保护的技术措施”两个专题,第一专题包括第L-331-1条到第L-331-4条。

      第十三条

      在“信息和保护的技术措施”专题中,增加第L-331-5条:

      “第L-331-5条:为阻止或限制未经著作权人或著作邻接权人许可对一件除软件外的作品、一项表演、一种唱片、一种影像带或一项节目的的使用而采取的有效技术措施在本章规定的条件下受到保护。

      “第一款的技术措施包括所有在其正常运行框架下可实现本项所规定职能的技术、装置和组成。当本项针对的‘使用’能够被权利人利用通道密码、一项保护方法如密码设置、干扰或其他对保护制品的改变或利用某一能实现保护目标的复制品调控机制而实行控制,这些技术措施被认为是有效的。

      “一项协定、一种格式、一种密码设置、干扰或改变方法本身不能构成本条所指的技术措施。

      “在尊重著作权的情况下,技术措施不能产生阻碍相互兼容性原则实际执行的效果。技术措施的提供人应提供在第L-331-6条和第L-331-7条规定的条件下实现相互兼容性的基本信息。

      “本章内容不影响1986年9月30日通过的‘传播自由’法律第79-1到79-6条和第95条规定的司法保护。

      “技术措施不反对在本法典规定或权利人允许的权利限度内对作品和保护制品的自由使用。

      “本条的规定应对本法典第L-122-6-1条的内容不会产生妨碍”。

      第十四条

      在知识产权法典增加第L-331-6条和第L-331-7条:

      “第L-331-6条:第L-331-17条指的技术措施控制机构必须保证第L-334-5条设定的技术措施不得,由於它的相互不兼容或不具备相互兼容的能力,导致,在一件作品的使用中,对著作权人就软件以外的一件作品或邻接权人就一项表演、一种唱片、一种影像带或一项节目所做决定限制的补充和独立性限制”。

      “第L-331-7条:软件编辑者、技术系统制造者和服务实施者,在不能进入连通相互兼容性的基本信息时,在尊重当事人权益的基础上,可以向技术措施控制机构申请以保障现有系统和服务的相互兼容,并从技术措施的权利人处获得实现相互兼容性所需的基本信息。从收到申请之日起,上述机构应在两个月的期间内作出决定。

      “实现相互兼容性的基本信息包括必需的技术材料和程序编制界面,它们能允许一项技术装置,在尊重原始作品或保护制品使用的条件下,进入,包括2004年6月21日的有关‘数字经济信任’法律(n°2004-575)第四条设定的平台在内,某一作品或受技术措施保护的制品和电子形式信息。

      “只有设置技术措施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使用人的行为将对技术措施的有效性和安全造成重大妨碍时,他才能要求受益人放弃对它独立和相互兼容软件的编码来源及技术材料的公开。

      “上述机构可以接受当事人建议的保障条款以结束与相互兼容性相违背的实施行为。在当事人协商不成时,上述机构在审查有关当事人提交的观察报告后作出附带理由的驳回决定或发布一项命令,如有实施强制措施的必要,该命令应规定申请人能获得进入相互兼容性基本信息的条件和为保障技术措施的完整性、有效性所作出的保证以及进入和使用保护内容的条件。上述机构作出的禁止命令由该机构予以解除。

      “上述机构有权对当事人在不执行强制措施或不遵守它所接受的保证时作出财产性处罚。每一处罚应与当事人受到损失的程度、被处罚企业或机构的状况和违背相互兼容性行为可能的反复成一定比例。处罚应单独作出并列举理由。其金额最多不超过当事人世界范围内税外销售额的5%,该数字应是这一企业实施违背相互兼容性行为以来在某一具体营业活动中实现的最高销售额;在其它情况下,处罚为一百五十万欧元。

      “上述机构的决定,在法律保护的秘密受到遵重下,向公众公布。该决定应向当事人送达,当事人可就此向巴黎上诉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具有中止的效力。

      “技术措施控制机构主席在获悉技术措施领域内违反自由竞争的行为后,可以向国家竞争垄断和行为滥用理事会提出对该行为惩处的申请。此申请可以依据“商业法典”第L-464-1条规定的条件在紧急程序框架下提出。上述机构的主席还可以就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问题向该理事会提出获得建议的申请。理事会向上述机构通知它有权审理的所有申请,并接受该机构在本法典第L-331-5条所指的技术措施领域内的上述行为的观点”。

      第十五条

      “对可以处理保护作品的软件,其包含的技术措施能允许对一个或几个功用进行远程直接或间接控制或进入个人数据,而实施的进口、从欧盟一成员国的转让、材料提供或编辑,应向国家负责信息系统安全的服务机构作出事先申报。提供者、编辑者或负责进口或从欧盟一成员国实施转让的人员,应向上述服务机构转交有关软件的详细说明和编码来源、图书馆使用的编码来源当软件能自由处理时以及从这些编码能获得软件的整体方法和工具。负责信息系统安全的国家服务机构可以,如果这些软件重点是第三者制作、进口或设计的图书馆和组成软件,要求第三者提供相同的材料。国家行政法院的命令将确定上述申报的签发和技术信息的传送的条件。

      “只有当第一款所指的软件的实施,在遵守1978年1月6日关于‘计算机、文件和自由’的法律规定基础上和在不会对法律保护的秘密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条件时,软件才能应用在对数据进行自动处理的系统上,该系统的实行对保护作品的权利保障是必要的。

      “国家被允许设定第一款所指软件可以适用于国家行政机构、地方行政机关和公共或私人组织为保证‘国家安全法典’第L-1332-1条到第L-1332-7条规定的根本重大利益的安置而采用的数据自动处理的系统的条件。

      “国家行政法院的命令将决定对本条的适用条件以及这些条件应用于数据自动处理系统的实质和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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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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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大生 37165 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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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世功 32428 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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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尹田 31239 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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