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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日报:天价滞纳金呼唤立法规范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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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月23日,河南荥阳市一辆吊车的养路费滞纳金总额达49万多元,一举打破了半个多月前一辆车40万元的滞纳金纪录。对此,车主感到非常不解,把车卖了也不够数,干脆放弃纠错机会而听天由命。理财专家称滞纳金年利率是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的507倍。而交通部门则称,滞纳金按照每日1%计算,是有法可依的。

      其实,养路费天价滞纳金的形成,不仅在于它的高利率,还在于它“驴打滚”式的特殊计算方法。据专业人士透露,欠养路费半年时,滞纳金是所欠本金的一倍;欠一年时,滞纳金是所欠本金的两倍;欠两年时,滞纳金是所欠本金的3.8倍。“交通规费的算法很麻烦,反正欠的时间越长,滞纳金就会越多,其增长速度也越快,会对车主造成很大的损失。”因此,有车主称如此收取养路费滞纳金简直就是倚仗法律“抢劫”。

      公路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的原则,规定由交通部门向有车单位征收的用于养护和改善公路的事业费,实行“专款专用”。它的收缴带有一定的强制性质,车主有义务向交通部门按时缴纳。车主一旦逾期不缴,必然影响公路养护和改善资金的回收和积累,造成公路服务提供方有所损失,影响公路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正是基于这一理由,交通规费滞纳金的存在有一定必要性,它不仅体现了对收款方资金的补偿,也体现了对缴费义务方的督促和强制。但如此的高利率和几近盘剥的计算方法,也充分暴露了养路费滞纳金的显失公平性和本质违法性。

      表面上看,养路费滞纳金的高利率是合法的,因为这是1992年原国家计委、经委、交通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的。但如果联系我国立法的发展和法治理念的进步状况判断,这一规定不仅是不合理的,而且其合法性也值得商榷。

      严格来讲,滞纳金与合同违约金不同,滞纳金是指负有法定缴费义务的组织和公民,迟延履行义务而需要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这既有督促作用,又有一定的惩罚作用。而合同违约金是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需要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用以督促合同履行或弥补对方当事人损失。在我国,合同违约金的比例和数额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对于滞纳金,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将原来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标准降低为万分之五。应当说,税收滞纳金与养路费滞纳金有一定的可比性,都是公民基于法律义务而缴纳的。养路费滞纳金比税收滞纳金竟然高出20倍,而且除了滞纳金本身包含的惩罚内容之外,另外还有交通部门的罚款,涉嫌双重处罚,违背行政执法的一事不二罚原则。从法律等级及具体内容看,《税收征收管理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且更新,更符合权利义务公平公正的法治原则,而《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只是国务院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制定于建设市场经济初期,其中的权利义务设定是显失公平的,应当尽快予以修改,以保持法律的统一。

      其实,在笔者看来,目前我国的滞纳金概念使用混乱,而且标准偏高。电话费、电费、煤气费、网络收费等都使用滞纳金概念,这些与市民生活息息相关的各种滞纳金收取标准,大都在每日1‰至每日5‰。严格来讲,只有那些基于法律义务而缴纳的费用才存在滞纳金问题,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合同而产生的缴费义务不存在滞纳金问题,只是合同违约金,其适用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上述收费中之所以仍然继续使用滞纳金概念,完全是计划经济时代的惯性思维,相关收费单位仍然以强势面目出现,居于垄断地位,强收滞纳金并施以较高的标准收取,是典型的霸王条款。

      滞纳金和违约金的收取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滞纳金的收取往往涉及国家公权力行使,其收取范围和标准应当通过法律法规和规章加以规定,因此,要有效遏止天价滞纳金就必须通过国家立法对滞纳金事宜进行权威和统一的规范,加强监督并设定权利救济途径,从而消除有关部门各行其是、各自为政,为了部门利益擅自扩大滞纳金收取范围和提高滞纳金收取比例。对于垄断行业以滞纳金名义出现的违约金,则一方面通过行政手段加以干预,另一方面通过充分竞争,鼓励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以实现对滞纳金的公平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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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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