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文义得以“享受”精神病学鉴定的“待遇”,让我想起了前不久被枪决的陕西特大杀人案犯邱兴华。在引起了全国舆论关注的邱兴华案中,虽然有多位专家和律师为其精神病学鉴定的法定权利奔走呼吁,虽然有多家媒体刊文希望司法机关给邱兴华进行精神病学鉴定,但邱兴华依然在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的前三天被执行了死刑。同样是犯下了累累血案,同样是“民愤极大”,为什么邱兴华至死都没有实现自己精神病学鉴定的法定权利?
有人说,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力度,体现了一个国家的司法文明程度,当然,也体现了一个国家最基本的司法公平程度——道理很简单,如果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都能悉心保护,那么对每一个普通公民的权利保护将更为细致周到。在这个意义上,对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悉心保护,当成为一个国家不可动摇的司法原则。遗憾的是,黄文义和邱兴华迥然不同的境遇,却让我们感觉到,这个基本的司法原则却在不停地摇摆中——由于主理案件司法机关的不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境遇也随之有所不同。
我愿意相信,正是邱兴华案引发了巨大舆论反响和社会反思,才让同样犯下累累血案的黄文义得到了精神病学鉴定的机会。这当然是个不小的进步,但令人感到隐隐不安的是,司法机关对黄文义法定权利的保护,并未解决司法机关在保护犯罪嫌疑人法定权利上的“原则摇摆”问题——在现有的制度安排下,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学鉴定,对司法机关来说是个可以“酌情考虑”的问题,可以鉴定,也可以不鉴定。在这里,精神病学鉴定已经不再是犯罪嫌疑人不可侵犯的法定权利,而异化成了司法机关可以“酌情使用”的权力。“权利”和“权力”,虽然是一字之差,其间的含义却相差万里。
黄文义和邱兴华迥然不同的司法境遇,应该成为我们弥补司法制度漏洞的动力和契机,当有那么一天,精神病学鉴定成为犯罪嫌疑人法定的“权利”而非司法机关可以“酌情使用”的权力,我们将不再有邱兴华案的遗憾,当然,也将不再有黄文义案的欣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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