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从两审法官对一起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差异谈起
某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审结一起未成年人盗窃案,认定被告人余某于2005年9月12日晚翻窗入室,盗窃他人现金5万元,并连夜将赃款藏于树林中。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余某的交待指认下,在树林中将所盗赃款追回并发还失主。该基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犯罪时年龄不满18周岁,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回发还失主,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遂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余某以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纵观全案,认为被告人余某系初犯、偶犯,属一时见财起意,其主观恶性不深,且5万元的赃款在其交待指认下已追回发还失主,社会危害性不大。基于上述情况,二审法院采纳了被告人“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相同的犯罪事实适用相同的法律,两审法官却作出了量刑悬殊的裁判。
该案涉及对未成年人犯罪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的问题。面对未成年人这个特殊群体犯罪,法官如何选择刑罚裁判的价值取向?如何正确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如何合理量刑更好地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刑事司法部门共同关注的重要课题。笔者现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裁量的角度透视我国刑罚裁量的现状与困惑,阐释在和谐社会背景下,正确选择刑罚裁判的价值取向,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于实现司法公正,预防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裁量的基本原则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裁量的基本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它是刑法基本原则在刑罚适用中的具体化,对人民法院的量刑活动具有指导意义。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有下列三项基本原则:
1、从宽处理原则。我国现行刑法典第17条第3款明确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规定。它是指在犯罪性质和其他犯罪情节相同或大体相同时,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比照成年人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相对较短的刑期,从轻处罚;或者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这一原则是基于未成年犯罪人责任能力不完备以及他们较易接受改造教育的特点而确立的,反映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刑罚目的要求。
2、不适用死刑原则。死刑,亦称生命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方法,因而也是性质最严厉的刑罚。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是我国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现行刑法第49条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是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原则规定。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为什么不适用死刑?这是我国刑法对死刑和未成年人犯罪立法思想的综合要求。首先,我国现阶段存在严重刑事犯罪,为了有效保卫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我国刑法坚定地设立了死刑,同时强调死刑只能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坚持少杀、慎杀的方针政策。其次,我国刑法的立法思想认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即使性质、情节和危害结果严重,由于行为人责任能力不完备,主观罪过比成年人的同类犯罪相对较轻,其刑事责任也相应较轻,同时,未成年犯罪人尚未达到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地步,至少还有一线改造的可能。因此,根据未成年人责任能力不完备的特点和刑罚目的的要求,我国刑法坚持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原则。
3、双向保护原则。在未成年人司法运动的发展过程中,保护社会利益和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作为矛盾的两个方面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协调。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尤其在一些国家的某些时期,由于过分强调了社会利益、社会权利、被害人利益,造成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侵犯。1985年,联合国大会第40届会议通过的《北京规则》明确提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要兼顾保护社会利益与未成年犯罪人的利益,确立了未成年人司法迄今为止最重要的一项原则——保护社会利益与保护犯罪未成年人利益的双向保护原则,实现了未成年人司法中的人道主义精神与预防犯罪的刑罚宗旨的和谐统一。贯彻落实双向保护原则,首先,应重视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有别于犯罪的成年人,使犯罪的未成年人改邪归正,回归社会,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否则,不仅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而且使刑罚的适用因忽视了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而难以达到其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的目的,甚至使未成年人产生与社会对立的情绪,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其次,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还应当注意保护社会利益。未成年人犯罪危害了社会利益,社会为了自身的生存发展,必然采取自卫手段,而刑罚就是受到危害的社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自卫的一种有效手段。否则,稳定的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二)同案不同判——法官刑罚裁判的不同价值取向
对具体案件自由裁量过程中,除了法律条款的影响外,法官的裁判理念对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法官裁判价值取向的不同,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甚至同一法官在不同时间作出的判决可能不同。上述案例中,两审法官对相同被告人的相同犯罪事实作出了量刑悬殊的裁判,说明了法官在对具体案件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裁判的价值取向直接影响着法官裁量刑罚,影响着量刑公正的实现。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刑事犯罪,从具体情节看,余某是未成年人犯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性质和后果是严重的,一审法官鉴于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对其作出了有期徒刑八年的减轻处罚判决,显然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但是,二审法官却对被告人判处了缓刑,为什么同样的犯罪事实适用同样的法律却作出了不同的判决。难道二审法官就没有罚当其罪吗?结合本案,笔者认为,余某的犯罪动机有可恕之处。当然,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是重大盗窃罪,应从重处罚。然而,司法是一种追求差异的艺术。实践中没有任何两起案件是完全一样,看似性质、情节相同的案件,犯罪的起因、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其他个别情况可能不同,这些不同应该反映在司法判决上。余某见财起心走上犯罪道路,其主观恶性不深,显然应从轻处罚。本案中,一审法官对余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是否基于其危害结果的严重性而产生报应(报复)的冲动?当然,报应(报复)是无可厚非的,刑罚起源于受害者对加害者的报复。自古至今,刑罚的一个重要功能在于报应,惩罚犯罪的主要目的在于抚平受害人乃至公众对犯罪人的怨恨,以此获得正义感的满足。然而,正义并不是刑罚适用的最高境界,以正义为基础的报应除了给受害人送去安慰外,并不能带来更多积极效果,人们不能只看到被犯罪侵害的人是受害者,犯罪人自身也是受害者。犯罪并非一种固有的人性恶,没有犯罪的人可能并不是因为他们比犯罪人有着更好的道德修练,而不过是比犯罪的人更幸运,生活没有把他们置于犯罪的情境。实际上,世界大多数文化及宗教体系中,宽恕是最高的德性,很多情况下对恶的宽恕比对恶的惩罚更能有效地消除恶的种子,也更有利于使社会臻于和谐。面对恶,如果选择不宽恕,其结果不仅不能为受害人挽回损失,而且给加害人及其亲友制造了新的痛苦与伤害,并使加害方与受害方关系更加对立。正因如此,在近现代西方司法实践中,逐渐兴起恢复性司法的潮流,其目的在于惩罚犯罪的同时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使受害方和加害方都走出因犯罪而带来的阴影。因此,法官对案件的处理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当然,笔者并非批判一审法官的裁判。而是认为,司法不应仅仅为报应(报复)而存在。如果说犯罪人理性有限,那么司法者应该有高于犯罪人的理性,不能仅仅根据犯罪结果作出本能反应,而是应该有更高的价值追求。刑罚裁判不仅要实现正义,而且要实现最大化威慑和预防犯罪的效益,并在社会中植入积极的文化因子,引导社会走向更加和谐与大同。[1]
刑罚是对被告人财产、资格、自由乃至生命的限制或剥夺,是最为严重的一种法律惩罚措施,不仅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权益是否得到保障,而且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秩序的保障都有着重要的影响。司法实践中,裁判失衡、量刑不当的现象比较严重,特别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不均衡,这无疑对司法权威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重要的因素是刑罚裁判的价值取向。实践中,法官对被告人量刑时,一般有三种价值取向:一是保护被害人权益说;二是维护被告人权利说;三是社会危害性说。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说与我国刑罚基本原则精神相符合,将被告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归责于犯罪人是刑法的惩罚目的,而保护被告人权利说是人权保护主义的体现,有利于被告人复归社会。因此,法官量刑应当树立社会危害性说与维护被告人权利说相结合的价值取向,我国立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三项基本原则规定与这种价值取向的精神是一致的,因此认真贯彻执行三项基本原则是对未成年人犯罪正确裁量刑罚的重要保证。
二、刑罚裁判的困惑:刑罚适用价值的冲突与选择
裁量刑罚是人法院行使刑事审判权的重要内容,能否科学行使这项强制性的国家权力,直接关系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和刑罚功能的具体实现。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刑罚适用的价值取向问题一直存有分歧,司法实践中刑罚裁量不均衡的问题也很突出,相同案件在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中常常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司法理念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是巨大的,正是由于刑罚适用价值的冲突,导致司法实践刑罚裁判的困惑,不均衡量刑现象的大量存在,妨害了刑罚功能的实现及刑事司法的公正。
(一)刑罚的双重价值——犯罪控制和权利保障
犯罪控制是刑事诉讼法治的初衷。犯罪是对社会秩序最严重的破坏,容忍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就等于容忍文明社会走向灭亡,统治阶级总是不遗余力地借助刑罚手段对犯罪进行控制,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和一般预防功能。“公正的刑罚可以禁止犯罪行为,并且人们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再去寻找干违禁行为的机会。”[2]刑罚是社会对犯罪最严厉的否定评价,对于被适用刑罚的人来说,是他实施犯罪所付出的痛苦的代价,对于被适用刑罚者以外的人同样产生警示作用。传统的刑事诉讼法制基本上以单一的“控制犯罪”或“维护社会安全”为全部价值,随着刑事诉讼法制的现代化进程,社会安全和公民自由,犯罪控制和权利保障都被作为刑罚的价值。或致力于犯罪控制,或注重于权利保障,或二者并重,现代刑事诉讼法制所追求的两种价值正是在改革中不断地选择和调整。
(二)刑罚的价值冲突和选择
刑罚将犯罪控制与权利保障或者说社会安全和公民自由同时作为自己的价值目标,并且不懈地追求两种价值目标的统一,但始终难以达到理想的境界,其原因在于社会安全与公民自由之间,控制犯罪和权利保障之间存在着价值冲突。
“一项旨在保护一般安全的法律必然会削弱自由,而一项旨在扩大个人自由的法律很可能会减少公众在免受犯罪行为侵犯方面的安全”。[3]两种价值性质各异,相互冲突不足为奇。“一定的法律设施和法律资源在特定情况下只能有效满足某一价值。若加强了某一价值的保护,则对另一个价值的关注程度大为降低,由此必然导致价值实现过程中的冲突”。[4]在实现价值目标的过程中,冒着某一利益的风险去实现另一个目标,两种利益目标的相互冲突成了刑事诉讼法制的难题。
面对两种价值冲突如何选择?英美法系国家对自由的追求历史悠久,公民个人权利至高无上,保护人权被认为是最高价值,权利保障因此作为刑事司法首要的价值目标,不允许为了控制犯罪而妨害个人权利。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则注重维护社会安全,公民个人权利通常服从于犯罪控制和社会安全需要。不同的价值趋向及由此导致的刑事司法价值的不同选择,是受不同的社会现实状况决定的,当社会现实状况发生变化时,人们对价值目标的次序选择也会变化,刑事司法的价值目标也会调整。因此,不顾现实国情,过分强调权利保障而容忍犯罪对社会的破坏,或者片面强调维护社会安全而对个人权利漠不关心都是不对的。“过分偏重案件实体或对犯罪的惩罚,或者过分关注被告人的人权而置其他利益于不顾,都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维护。”[5]
(三)和谐社会刑罚价值的选择
平等、人道、宽容是现代社会制度的立足点。刑事法治运作过程中所体现的人性化、宽容性和妥协性,正是刑事法治的和谐精神所在。通过刑罚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需要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需要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对犯罪人达到教育感化的目的;需要保证刑事法律在实践中得到公正、良好的适用。和谐社会需要刑罚充分发挥维持社会秩序的机能,但当维持社会秩序机能与保障自由机能发生冲突的时候,从和谐社会“以人为本,保障人权”的终极目标出发,应当优先选择保障自由机能。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刑罚适用的首选价值目标是公民的权利保障,在不损害控制犯罪情况下,刑事司法改革应该逐步提高刑罚的人权保障水平。
三、和谐社会的要求: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一)宽严相济政策的确立有着渊源流长的思想基础
在中国法律史上,孔子是最早从理论上承认和论述犯罪的可预防性的。[6]孔子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儒家的性善论,却留下了“性相近,习相远”。他认为人们出生时,性格、性情是相近的,只是由于后天教化的不同而导致性情发生变化。这一观点成为他的犯罪预防理论的人性基础。孔子总结犯罪的原因有两条:一是百姓生活贫困;二是执政者贪得无厌。他认为“君子固穷,小人穷斯滥矣”;“苟子之不欲,虽赏之不窃”。分析了犯罪产生的原因,孔子顺理成章地推出预防犯罪的方法:“富之”,“教之“,先富后教。《论语·子路》篇记载:“子适卫,冉有仆。子曰:‘庶矣哉!’冉有曰:‘既庶矣,子何加焉?’曰:‘富之’。曰:‘既富矣,又何加焉?’曰:‘教之’。”这是孔子预防犯罪的方法的原文表述。孔子相信“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用政令、刑罚统治百姓,百姓只能克制自己免于违令犯罪而没有廉耻之心,用道德、礼义来治理百姓,则百姓不但有廉耻之心,而且能纠正自己的错误。可见,“道之以政、齐之以刑”只能起表面的预防犯罪作用,而“道之以德,齐之以礼”却能起到深层预防犯罪的作用。[7]
孔子以人性为根据,提出了先富后教的预防犯罪的总政策。孔子的这一思想着重于犯罪的一般预防,却忽视了特殊预防,有不尽完善之处,但对今天的法治建设有许多可借鉴之处,孔子容忍犯罪的思想和仁政思想为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我国的确立并非偶然,有着渊源流长的思想基础,在现阶段,宽仁轻刑思想、人权保障理念、容忍犯罪和刑罚谦抑性观念都是孔子仁政思想的发展,它是宽严相济政策确立的重要思想基础。
(二)宽严相济政策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现阶段,我国刑罚肩负着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历史使命,在追求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刑事政策应以和谐理念为终极价值,应从国家本位向国家与社会双本位转变,应注重人文关怀。因此和谐社会中的刑罚应是理性的而不是冲动的,是轻缓的而不是严酷的,是充满人道精神的而不是野蛮的、报复的。因此,刑事司法必须提倡轻缓化,提高对缓刑、管制、罚金刑等非监禁刑的适用率。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一种轻缓的刑事政策,其实质是刑罚的轻缓化,它是我国社会的明智选择,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三)宽严相济政策的科学内涵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质体现了惩办与宽大、打击与教育相结合的刑法思想,体现了刑事法治的进步和文明,体现了均衡行刑、张弛有度的思想,体现了以较小的行刑代价追求刑法作用最大化的思想。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涵盖两个方面,宽缓刑事政策和严厉刑事政策。宽缓刑事政策从司法层面讲,包括四种形态:一是轻微刑事犯罪的宽缓处理,该宽则宽,宽要宽下来;二是严重刑事犯罪中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必须依法认定,严中找宽;三是非犯罪化处理,对犯罪情节很轻,数额很小的案件,不以犯罪对待;四是对已经构成犯罪的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管制、缓刑,不收监执行。严厉的刑事政策即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办理案件,该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该受到刑罚处罚的一定要受到刑罚处罚。在罪刑均衡原则指导下判处较重的刑罚而不是任意从重、加重处罚。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仅要正确理解“宽”和“严”的具体涵义,而且要在宽与严之间保持一定的协调关系,理解“济”是宽严协调之所在。[8]
四、规范量刑的思考:正确裁量刑罚促进社会和谐
目前,未成年人犯罪呈上升趋势。鉴于未成年人在国家和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妥善地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于化解社会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一)正确理解现行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的规定
为了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我国现行法律不断加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2006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被告人年龄的界定,对无罪的界定,对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条件的界定均作了明确的规定,体现了“疑罪从无”的原则,体现了“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体现了人文主义和人道主义精神,符合世界刑法的立法潮流,是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进步。首先,针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对情节轻微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比如解释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未成年人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少量钱物不认为是犯罪;未成年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近亲属财物不按犯罪处理。其次,对难以认定的情形,作出对未成年人有利的推定。比如解释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再次,对于适用缓刑作出了有利于未成年人的专门规定。比如解释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61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平时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二)如何对未成年人犯罪正确裁量刑罚
如何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做到对未成年人犯罪客观公正地定罪量刑,是摆在我们面前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余某盗窃一案,一审法官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量刑八年,是在下一个量刑档次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但一审法官忽视了被告人存在多个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如何合法、公平、合理地对被告人裁量刑罚是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标准。
1、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原则。除了遵守法律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外,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更应注意以下原则。(1)刑罚的轻刑化原则。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采用“轻轻、重重”的量刑标准,即较轻的犯罪用轻刑,严重的犯罪用重刑,但总体上用轻刑。我国目前没有设立专门的少年监狱,未成年罪犯与成年罪犯基本上处于共同改造状况,此现状不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改造,故对有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宜多判处较短的刑期或缓刑。(2)刑罚个别化原则。刑罚个别化并不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否定,而是在刑罚一般化前提下的刑罚个别化。它是指对犯罪人确定刑罚时,在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基础上,兼顾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适用轻重不同的刑罚,以达到教育改造罪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因此,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时,不仅要充分考虑犯罪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而且要综合考察犯罪人的个性、身心状况、经历、教育程度等外部因素,认定其是否具有再犯可能性,从而合法、公正、合理地裁量刑罚。本案中,二审法官不仅考虑了被告人的法定减轻量刑情节,而且考察了其人身危险性,对被告人余某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是否初犯偶犯、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平时表现等因素综合评判,作出了缓刑判决。
2、如何对未成年被告人合理科刑。法官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自由裁量刑罚,这是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那么,法官怎样才能做到合理科刑,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美国司法制度中,科刑是这样操作的,将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量化为计刑单位(月),陪审团负责对检察官指控的事实作出判断,法官对被告人有罪或无罪,此罪与彼罪作出判断,量刑则交给机器,输入案件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后,即可出现相对应的刑期。相比美国,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制度存在缺陷,但是不能因为制度缺陷而漠视被告人应享有的权利。根据罪刑相适应和无罪推定原则,引伸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怎样准确适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法官应该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告人合理科刑。所以,法官在自由裁量的幅度范围内,在罪刑法定的前提下,贯彻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是准确科刑的有力保障。
(三)规范量刑活动的立法建议
同类犯罪的量刑均衡问题一方面要在立法上解决,一方面要在司法中解决。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要从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同时进行控权。
量刑原则规范着整个量刑活动,我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是对量刑基本原则的规定,这两条原则要求法官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量刑。这个规定过于笼统,其存在的弊端:一是没有规定法官量刑的具体目标;二是没有设定法官量刑的注意义务;三是定罪原则和量刑原则混淆。因此,建议立法修改量刑原则,可以参考《德国刑法典》中关于量刑基本原则的规定,体现以下基本思想:一是体现法官责任主义思想。即设定法官量刑权的运行边界,防止权力无限扩张,建议立法修改刑法第五十一条,一方面把犯罪人的罪责确定为量刑的基础,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另一方面规定犯罪人将来复归社会后期待的效果,体现犯罪人复归社会的特别预防思想。这样,法官在量刑过程中有了责任目标,从而可以控制法官量刑权过于宽泛的弊端。二是体现法官注意义务思想。在赋予法官量刑权的情况下,将量刑的根据确定化、具体化、法定化,在刑法第五十七条中增加第二款,即将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犯罪造成的损害等内容列举规定,提醒法官量刑注意的义务,注重量刑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三是体现定罪与量刑各自独立的思想。可以借鉴德国刑法典的一些规定,区分定罪要素与量刑要素的不同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要制定统一的量刑基准或量刑指南,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准确适用刑罚,督促法官合理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完美体现刑罚的目的要求,更好地实现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作者介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法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1]沈海平著:《报应不是司法的追求》,发表于《人民检察》杂志2007年第1期,第56页。
[2](挪威)安德聂斯著,钟大能译:《刑罚与预防犯罪》,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89页。
[3]左卫民著:《价值与结构——刑事秩序的双重分析》,四川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7页。
[4]左卫民著:《价值与结构——刑事秩序的双重分析》,四川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8页。
[5]宋英辉著:《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发表于《政法论坛》杂志1995年第5期,第46页。
[6]愈荣根著:《孔子关于犯罪预防及其社会控制思想》,发表于《道德与法统》,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2页。
[7]钟君著:《浅析孔子关于犯罪预防的思想》,载《当代中国法律热点问题研究》,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343页。
[8]罗继洲、陈乔著:《检察机关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的思考》,发表于《人民检察·湖北版》杂志2007年第4期,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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