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加强与上级检察机关的联系,争取上级检察机关对民行检察工作的指导。为了更好地把握案件质量,院不仅对建、提抗案件主动向上级院汇报,而且还将疑难案件,再审检察建议案件报请上级检察院,得到了上级检察机关的支持和指导,拓展了们办案的视野和对案件抗点把握的准确度,进而提高了们对案件再审检察建议的成功率和办案水平。
第二,加大抗诉工作力度,对因裁判不公或违反法定程序而严重损害当事人权益的申诉案件,做到发现一起,坚决纠正一起。2005年,院在审查邹仁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发现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原审裁判错误。法院原审裁判认定,郝胜利在承包兴达厂一间房屋的建造工程中,雇用邹仁全为施工工人。施工中,邹仁全与郝胜利、遭廷福、李洪志抬预制板时,从竹跳板上摔倒在地,致邹仁全左锁骨、头皮等处受伤,经法医验伤评定为10级伤残,用去医疗费共计10936.93元。事故的发生,主要是雇主郝胜利在施工中忽视安全所致,故郝胜利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兴达厂是发包人,在建房过程中对施工安全监督不力,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民事责任。邹仁全是熟练工,在工作中忽视安全,对自己受伤存在过失,所以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判决,原告邹仁全的医疗等费用10936.93元,由被告郝胜利赔偿邹仁全7109元,被告兴达厂赔偿邹仁全2734元,其余部份由邹仁全自行负责(邹仁全承担1093.93元)。对法院上述认定,院经认真审查研究后,确认法院原审裁判认定有错误,并就其错误向区法院提出三点再审检察建议:1、法院认定邹仁全是以为郝胜利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雇佣关系成立。这一关系的成立确定了受雇人邹仁全在一定程度上就必然要受雇佣人郝胜利的支配、安排和指挥。同时,郝胜利还要为邹仁全在实施劳务活动中提供所需的劳动工具或设备,为其人身安全提供物质保障。2、法院对邹仁全是熟练工,在工作中忽视安全,对自己受伤存在过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认定存在错误,于法无据。事实是,邹仁全虽是郝胜利雇佣的熟练石工,但其并未在履行本职工作时忽视安全导致事故发生,而是在郝胜利提供的竹跳板上与郝胜利、曹廷福、李洪志等三人实施同一劳动,其在劳动过程中,邹仁全又是在四人相互牵制的情况下摔伤的,这与邹仁全是熟练工没有必然联系。据现场目击证人彭果、李洪志等人分别证明,邹仁全摔下受伤系李洪志先甩杠子,接着预制板和邹仁全才同时摔在地上,且郝胜利提供的竹跳板对邹仁全的受伤也确有很大影响。如按法院判决邹仁全应分担责任的观点进行推论,李洪志亦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反之,邹仁全亦不应承担一定过失责任,否则显失公平。3、最高人民法院[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释”条款虽不溯及既往,但法院对本案判决时认定雇工邹仁全应承担此次事故中的次要责任亦无“法条”或“法释”为依据。因此,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实际,此次事故的责任应当由雇主郝胜利和发包人兴达厂共同承担,邹仁全不应当对自己的受伤承担过失责任。法院收到院的再审检察建议后,非常重视,立即启动再审程序,纠正了原错误调解内容,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
第三,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沟通,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在开展民行检察工作和对具体案件的审查办理中,院民行检察部门积极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工作联系和协调沟通,双方对案件的探讨常常是互来互往,就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方面的诸多问题共同进行深入的探讨,对每一申诉案件作出的处理表明应依法履职的态度,与他们共商依法纠正错误的最佳方案,为案件的检察建议和院民行检察工作的有序运行提供了保障。
第四,坚持主办与协办相结合,强化对申诉案件的审查。为了保证民行检察工作切实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在审查案件过程中,院既强调主办案件的检察官要认真审查案件,又要求对全科积极参与同一案件的审查把关,相互协作。从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证据等各个方面进行深入地审查、分析、研究,使主办检察官和参与协作办案的检察官对案件的认定更为准确,更为透彻,确保依法正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办案质量。如在审查邹仁全一案时,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将案件提交全科共同探讨,全科同志结合该案的特点,从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分析,法律条文背后的立法精神与法律理念到案件的证据分析和判断论证,都作了认真的研讨,使该案真正体现了事理、情理、法理的融会贯通和有机统一,最终发现并纠正了原审案件判决的错误,维护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推动了院民行检察工作向更高的水平迈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