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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检察监督—理想与现实之间徘徊——侯登华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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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干预学说”、“公益学说”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提供了理论支点,世界各国以此为基础建立起模式各异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模式是在“公益学说”与“干预学说”的交叉感应下,在“审判独立”等现代司法理念的冲击和我国转型时期复杂的社会环境、司法环境的相互作用下的产物,体现了理想与现实之间无奈的选择,存在立法思路和理论基础不清晰、缺乏实务中的可操作性等弊端,应当修改。

      『关键词』民事纠纷 检察监督 民事诉讼 公共利益 模式

      [Abstract]The Intervening Theory and Public Benefit Theory are the bases of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organ takes part in civil procedure.The system in our country is based on the two theories above. Nowadays, with the challenges of complicated social and judicial surroundings,we must modified our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system in civil procedure.

      [Key words]Civil Dispute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Civil Procedure; Public Benefit; Model

      民事纠纷作为社会矛盾的一种表现形式,属私法领域。它具有纠纷当事人主体地位平等、内容仅涉及民事方面的权利义务、纠纷有可处分性等特点。与民事纠纷的这些特点相对应,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包括了从属于自力救济范围的当事人和解至社会救济的调解、仲裁,再到公力救济的民事诉讼等多种形式。民事诉讼作为国家公权力(司法权)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而存在,其目的同和解、调解、仲裁等纠纷解决机制一样,也是为了止分息争、解决纠纷。因此,本质上说,民事诉讼是私法诉讼,强调私法自治。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应居于主导地位,正因为如此,不告不理、自认等制度广泛被各国民事诉讼法所接受。典型的民事诉讼架构形态为纠纷主体或其他特定主体成为利益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法院则处于中立裁判者的地位。当事人和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呈等腰三角形态,法院作为裁判者处于等腰三角形的顶点,当事人双方分居等腰三角形底边和两腰的两个交叉点上。法院保持独立并和当事人保持着相等的司法距离,双方当事人则处于平等的对抗状态,通常民事诉讼正是在这种形式下,发挥着纠纷解决的功能。

    1、民事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公益学说”和“干预学说”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如何参与民事诉讼以及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是国家司法权的象征,其职责就是作为中立裁判者排解民事纠纷。检察机关本身也是国家公权力的象征(代表),它介入民事领域,参加到民事诉讼的等腰三角行中来,毕竟是一种外在因素,必然同建立在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基础上的诉讼架构相冲突。那么检察机关为什么要介入到民事诉讼中去?这种介入是否有正当性的理论根据?其价值内核是什么?有两种学说,即所谓的“公益学说”和“干预学说”,在法学理论方面从不同角度,对此问题给予了回答。

      1.1、校正传统极端的“私权自治”观念,适应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公益学说”的源起

      “公益学说”理论产主于工业革命之后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按照该理论,近现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与传统意义上的民事诉讼相比,己有很大不同。它已不再是完全意义上的私法诉讼,其中可能蕴含着社会的、国家的公共利益。因此,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必要时,当然可以参加到民事诉讼中去,以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国家的公共利益。

      “公益学说”学说的出现是对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普遍确立的绝对私权自治、契约自由等法律基本原则的校正。它是传统意义上的强调“私权优先”、“国家公权为保护私权”而存在的法律基本原则,开始向强调“国家本位主义”、“公序良俗原则”过渡的必然结果。这种转变是在人们越来越清醒地认识到极端的“个人本位主义”和“私权自治”必然会对社会的公共利益产主消极影响之后发生的。在民事诉讼领域,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涉及公民重大的民事活动,检索机关作为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参加到民事诉讼中去是必要的。

      在这一学说直接影响下,大陆法系的法国首先通过立法确立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其1806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起诉或者其它方式介入一些涉及诸如“国之安宁、官府之诉讼、属于官之土地、邑并公舍”等诉讼中去。随后,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等国纷纷采用了“公益学说”理论,建立起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这一制度产生的时间相对较晚,但近年却有较大的发展。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范围主要涉及税收、公害污染、商业垄断等方面。如美国1969年环境保护法、1972年噪音控制条例、1982危险货物运输条例等均授权检察官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以保护公共利益。实践中,如微软公司垄断案、烟草公司赔偿案等都是近年发生的、影响较大的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的典型案件。

      “公益学说”的基础在于社会生产力高度发达,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人们交往日益频繁密切。此时,民事诉讼有关诉讼架构理论以及当事人理论等传统的一些观点应进行必要的调整以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的需要。正是基于此,“公益学说”这一学说产生之初就受到学者的重视,并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的接受。

      1.2、否定公私法划分,公权强行介入私法关系--“干预学说”的产生

      十月革命后,前苏联建立起了政治、经济体制完全不同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新型制度,即公有制下的计划经济。与此相适应,前苏联关于法律监督的理论认为,“法律监督权从一般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成为继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正是在这一理论的指导下,使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成为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地位平等的国家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强调公权对私权的干预。列宁关于“干预”私法关系的思想正是“干预学说”的精髓,“我们不承认任河‘私人’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是什么私人的东西。必须扩大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契约的权力。”在这种背景下,前苏联以立法形式建立了检察机关干预民事诉讼的制度,赋予检察长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保护公民的权利和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出发,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或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参与诉讼。该学说认为不存在所谓的纯粹的“私权诉讼”,任何民事诉讼中必然蕴含着国家的、社会的公共利益。另外还应当指出,在社会主义国家,所谓的国家、社会利益是一个较宽范和模糊的概念,检察官实际上在民事诉讼中拥有广泛的权力。因为这种制度毕竟是建立在国家的公权力对私法关系的广泛干预的基础之上的。这种学说随着苏联的革命输出,传到了保加利亚,波兰、匈牙利等东欧国家以及后来的中国、越南等相继建立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

    2、民事检察监督模式之比较分析
      以上两种学说均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社会参与民事诉讼提供了理论根据,但由于二者产生基础的巨大差异,即“公益学说”产生于强调市场契约自由、私权自治的社会中,其背景为社会化大生产以及社会的慎密分工后,社会需要有超乎一切个体利益之上的机构来维护由于生产力高度发达而日益增多的社会公益。因此,可以说“公益学说”是社会发展的自然产物。“干预学说”则不同,它产生于抹杀公、私权划分,废除私人契约权、鼓励一大二公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度的设计者试图通过公权力干预私权力,以达到限制私人契约的目的。二者在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和功能上有着本质的差异,加之各国受各自不同的历史传统和发展水平的影响,各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存在差异,具体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模式:

      2.1、法国模式。

      在法国,按照“公益学说”建立起的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仅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益的目的。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益的代表人(代理人),在诉讼中处于当事人(或者从当事人)的地位,它或者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或者作为从当事人帮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其地位与民事诉讼中其他当事人完全平等。法国民诉法典第十三编“检察院”对检察机关的权限有明确的规定。按照该法规定:以下案件法院在处理前应通报检察机关

      涉及亲子关系、监护案件;

      涉及先行终止追诉程序案件、个人破产程序案件。法人清理或清算案件;

      法律规定应当有检察机关提出意见的案件;

      检察机关认为应当参加诉讼的案件。

      对上述案件,法院应当将开庭日期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按期参加诉讼。情况往往是对于检察机关提起或者参与的诉讼,法官判决下达前会征求参与诉讼的检察官的意见,如果检察官认为法院判决确有错误,可以通过上诉程序提出上诉。法国模式中,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参与诉讼不但有民诉法典的依据,并且其身后往往都有实体法为依据的。例如,法国民法典中就有很多条文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了详细规定。这种模式下,检察机关仅仅作为一种利益(国家、社会利益)的代表(代理)参与到民事诉讼中去,它的行为具有广泛的实体法基础,已不再具有任何国家公权力的痕迹。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地位与普通的当事人并无不同,区别仅在于它所代表的利益是公共利益,而普通当事人则代表着私人利益。

      2.2、德日模式。

      与法国模式相比,德日模式中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范围较窄。其特点是设立了“公共利益代表人”制度。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公共利益的代表人,有权参与民事诉讼,对涉及家庭事件、雇佣劳动、禁治产案件有权提起诉讼、参加诉讼以及提出上诉。在这种模式下,检察机关的地位类似于当事人的地位,但与法国模式不同之处在于其当事人地位缺乏实体法依据。

      2.3、前苏联模式。

      前苏联是按“干预学说”建立起的监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先行者和典范。按照其民事诉讼立法的规定,检察长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保护公民的权利以及保障法律的角度出发,有权提起诉讼或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参与诉讼,并可以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的代表,不仅作为社会公益的代表,而且也作为法律的监督者参与到民事诉讼中。它拥有权力对法院、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不合法行为进行干预。尤其表现为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监督、纠正法院的错误裁判。

      2.4、英美模式。

      英美模式下,英美国家政府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而检察机构市政府的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按照英美国家的司法体制,政府参与任何诉讼其地位同普通的当事人并无不同(他们也没有专门的行政诉讼制度)。一般来讲,检察机关主要对涉及“集体性、扩散性利益”的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干预。在英国,检察长一般对涉及皇室权益、告发诉讼、确认子女合法身份以及缠讼案件等参与民事诉讼。在美国,检察官代表政府行使诉讼权利,对涉及政府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提起诉讼、参加诉讼。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范围主要涉及税收、公害污染、商业垄断等方面。如美国1969年环境保护法、1972年噪音控制条例、1982危险货物运输条例等均授权检察官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以保护公共利益。这种模式下,检察机构仅仅是作为普通的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人们甚至名义上都不承认美国检察官法制和公正审判的保护者。

      以上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分的四种模式中,前苏联的监督范围最广,检察机关的权力也最大;法国居中;英美、德日最窄。并且,在法、英美、德日等模式下,检察机构参与民事诉讼在于保护诉讼中蕴含的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在于对私权和审判权的干预;前苏联则不同,检察机关的作用既体现出对法院的监督,也体现出对当事人的监督。

    3、我国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基础和模式选择—理想与现实之间的无奈
      3.1、我国检察监督之理念变迁

      建国之初,我们建立了与前苏联基本相同的法律体制。在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法律制度的建立,也不例外地深受前苏联“干预学说”的影响。表现为:首先,在宪法中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使法律的监督权从一般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成为一种相对独立的权力;其次,在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中,规定了具体的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只不过,由于那一段特殊的历史时期,检察监督法律制度和其他的任何法律制度一样并没有真正建立、实施。

      我国现行的民事检察监督机制主要体现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该机制是在“公益学说”与“干预学说”两种有关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学说的交叉感应下;在“审判独立”等现代司法理念的冲击和我国转型时期复杂的社会环境、司法环境的相互作用下产生的,体现有关民事检察监督在理想与现实之间的无奈选择。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一方面,人们的“契约自由”、“私权自治”等权利本位意识仍受到计划经济的影响,并未完全觉醒;另一方面,在人们越来越多地认识到“审判独立”对国家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的同时,转型时期不断涌现出的司法不公等现象又使立法者很茫然,他们希望通过一定的方式能够遏制存在于司法体制上毒瘤的蔓延。在这种背景下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必然是一种转轨时期的过渡产品,自始未体现出清晰的立法思路和理论基础,也缺乏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3.2、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之模式选择

      我国的检察监督模式是一种比较独特的、新型的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模式(但大体上应该可以归入前苏联模式中)。它既不同于按照“公益学说”下的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模式,也不同于“干预学说”下建立的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在这种模式下,一方面,由于从国家的宪政体制上,检察权是一种独立于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独立的权力,检察机关仍然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因此,检察机关至少从理论上拥有法律监督的巨大权力,它有权对法院、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任何违法行为进行干预。另一方面,改革开放所带来的“权利觉醒”使立法者并没有完全照搬前苏联模式而赋予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过分广泛的权力,而是对其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严格的限制,即仅规定了检察机关通过抗诉进行事后监督模式。但在监督案件的范围上放得很大,即理论上检察机关可以对任何它认为有错的民事诉讼案件都可以进行监督,并且可以通过抗诉强制性启动再审程序。这种监督模式的设计凸显当时的立法者的矛盾心理状态。即:一方面想通过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以维护正常民事秩序,保护公有制,监督法院、当事人违法行为,发挥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的监督职能;同时又意识到检察机关过多参与民事诉讼势必会与法官的审判独立权以及当事人的诉权发生冲突,从而影响独立审判并可能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正是由于上述种种因素的相互制约、相互作用才使得检察监督权总是处于一种很尴尬的境地。实践中,法院、检察院在有关监督方式、范围、检察官的在审判中的地位等等许多方面冲突不断也正是对此最好的写照。

      3.3、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出台后,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司法不公现象,许多专家、学者撰文,认为我国现行的检察监督制度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力度远远不够,应当加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诚然,目前我国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仍有待提高,裁判的质量仍不能令人满意。但这不应成为扩大检察监督权的借口,相反应逐步减少直至完全取消这种干预。我们知道,审判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原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它调整司法机关与立法、行政机关等职能部门的关系,确认司法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的基石和法院组织制度的基础。不管以什么样的形式出现,也不管它以什么样的名目出现,只要事实上在司法审判权之外设置了新的权力,例如所谓的“监督权”、“建议权”等等,都是对审判独立原则的背离,没有审判独立,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审判制度也就不存在了。

      至于存在的司法不公现象,我们要正确对待。首先,不管我们承认与否,司法不公现象是社会转型时期的必然产物,它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环境密切相关;其次,应当看到,司法不公并非审判独立的衍生物。长期以来,我们以防止司法不公为名,对审判独立讳莫如深,习惯于对法官的审判权进行严格监督,法院内部就设置了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等层层把关机制,以期遏制司法不公,但事实证明效果并不理想。利用检察监督权从外部制约法院的审判权的方式来解决司法不公、司法腐败也仅仅是一种权宜之计。

    4、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理论基础之重构与模式之重择
      目前,但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市场经济的理念也已经深入人心,人们的“权利”意识空前高涨,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既往认识基础已经有所改变。为追求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和民事行为自由,必须要求减少、弱化国家对民事领域的干预,以便形成平等与自由的市场环境。前苏联、东欧国家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和在经济领域的高度政府集权的政治氛围中形成的检察机关广泛参与民事诉讼的“经验”已不值得吸取。因此,民事检察监督应当强调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益监督”,彻底摒弃计划经济条件下“干预私权”的思想。相应地,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理念和模式必然从“干预学说”指导下的广泛干预民事诉讼向以“公益学说”为基础的强调公益监督过渡。

      在目前形势下,一方面,涉及国家宪法、法律等基本制度仍未修改,另一方面,现有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仍不如人意、诉讼制度尚需完备、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在一定程度上尚缺乏社会基础。因此,在一定时期内,在理顺法院检察院关系的基础上,我国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作为一种转型时期的临时性安排仍能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应当指出,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模式并不符合审判独立的基本理念,也与现代意义上的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模式相去甚远。因此,这种制度必然会逐步退出历史舞台。以“公益学说”为理论基础的、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必然会建立起来,从而使我国检察监督制度发挥出其应有的保障民事权利、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

      【作者介绍】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法律系讲师

    注释与参考文献
      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页

      杨柏林、金海洲(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J】,中央检蔡官管理学院学报(京),1998年5期,第41页

      同上第42页

      蔡彦敏《从规范到运作——论民事诉讼中检蔡监督》【J】,《法学评论》2000年第3期,第17页

      转引自陈桂明《民事检察监督之系统定位与理念变迁》【J】,《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第90页

      杨立新《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J】,《法学研究》第4期,第50页

      杨立新《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J】,《法学研究》第4期,第42页

      李忠芳、王开洞主编《民事检察学》【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第67页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检察机构对判决涉及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方面的错误均可提起抗诉

      《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检查机构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必须再审

      详见陈桂明《民事检察监督之系统定位与理念变迁》【J】载于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第86页,邹建章《论民事检察监督法律关系》【J】载于《中国法学》1997年第6期第67页,肖建华《建立民事审判程序内部检察监督机制》【J】载于《人民检察》1996年第10期等文章

      笔者这里所述“干预”并不包括检察机关以当事人身份(或者当事人的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

      黄松有《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J】载于《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第76页

      陈桂明《民事检察监督之系统定位与理念变迁》载于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第92页,

      笔者同意应有立法机构对民事诉讼法有关检察监督的规定作出立法解释以减少法检冲突的观点,但立法解释的着眼点不仅仅是避免和减少法检冲突,而且还应使检察机关逐步由职权监督向着公益监督的方向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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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樊雅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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