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条例》第四十五条对三者险性质规定并不明确。该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以下称机动车方)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通过析解该条后半部分文义,可得出如下两层含义:(1)2006年7月1日该条例实施前三者险为商业险;(2)7月1日后三者险可否视作强制险,该条没有明文规定,存在疑义,存在将三者险解释为商业险或视作强制险二种解释。因此,必须借助其他解释方法予以明确。
(二)从体系解释角度分析,三者险7月1日后应视作强制险。对《条例》四十五条后半部分的理解,应综合强制险相关法律体系进行解释,不但要结合《条例》相应规定,还应结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强制险的规定。《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出机动车方应投保强制险规定,《条例》第四十五条前半部分进一步具体化为机动车方必须于7月1日起三个月内即9月30日前投保,后半部分并非是除外(但书)规定,而是准许已投保三者险可不再投保,以避免其重复投保,从而不会加重机动车方负担。因此,该规定是赋予已投三者险未到期机动车方一项特权,该部分并没有明确7月1日后三者险仍有商业险的意思。相反,通过结合前半部分必须于7月1日起3个月内投保强制险的规定,可理解为已保三者险此时未到期亦应投强制险,但后半部分免除了其投强制险义务,其用意并非免除机动车方投保强制险义务,而是将三者险视作强制险,以免除机动车方重复投保义务。
(三)从目的解释角度,进一步证明《条例》实施后,尚未到期三者险应视作强制险。《条例》是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制订的,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具体化强制险来保护交通事故受害方(以下称受害方)能得到赔偿,对此目的,《条例》第一条已有明文规定。当然,理赔强制险作为保险公司法定义务,其前提是机动车方必须投保强制险,因此,《条例》第四十五条即是为贯彻这一目的而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应理解为条例实施后三个月内必须投保强制险,但已保三者险可于期满投保,该三者险视为强制险。这样的理解,既符合条例制订的目的,又解释了该条免除机动车方过重投保负担义务的用意,平衡了各方利益。反之,如将该三者险仍视为商业险,则不但与《条例》第四十五条前半部分规定相冲突,而且因此使许多受害方因三者险未到期未投保强制险而不能获得充分赔偿,有违《条例》制订的目的。
再者,因强制险保与不保受害方所获赔偿不同,为公平起见,《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方必须投保强制险,《条例》正是为贯彻这一精神而实施的。因此,《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显然也贯彻了这一思想,其规定已保三者险期满前可不保强制险,其目的并非免除机动车方投保强制险义务与保险公司责任,其符合目的意思应为减轻机动车方负担,将三者险视作强制险。这样,既贯彻了《交通安全法》的宗旨,又符合《条例》规定的保障受害方依法得到赔偿的目的,且能使受害人获得公平赔偿。
另外,《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方投保了强制险的法定义务,《条例》作为下位法其无权更改此规定,无权免除机动车方的此义务,而将《条例》第四十五条解释为三者险未到期机动车方可不保强制险,显然与《交通安全法》相抵触,因而不宜作此解释。反之,如解释为将未到期三者险视作强制险,因而不需再保强制险,能消除此矛盾,同时这样的理解更为合理、公平。因为这样既保护了受害方利益,同时未加重机动车投保负担,对保险公司而言,理赔强制险是其法定义务,如果在保险费上有所损失,可根据《条例》规定不盈不亏原则,通过保险费率调整加以解决。
(四)综上,应将《条例》实施后未到期三者险视作强制险,但因条例未作明文规定,具体起算日期即应从《条例》实施之日7月1日起算,还是从强制险必保期限9月30日起算,仍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应从9月30日起算,理由是:(1)《条例》规定了三个月投保缓冲期,在此期限最后一天才为截止期限,因此,机动车方可选择于9月30日投保,(2)如果有三者险在缓冲期内到期,机动车方仍须投保强制险,此前三者险仍为商业险。因此,如将此期间未到期三者险视作强制险,与上述情况存在冲突,而从9月30日起算,则不存在冲突。
总之,对《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解释不能拘泥于文义解释范畴,当文义解释存在多种可能时,应综合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综合解决。通过上述作业,将《条例》第四十五条后半部分三者险从2006年9月30日起一律视作强制险,是对《条例》和《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立法精神的正确体现,是对《条例》第四十五条的最优解。
【作者介绍】华东政法学院法学学士,厦门大学在职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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