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97年新刑法实施以来,正当防卫在近几年的司法理论及实践中又形成了新的分歧和疑问,正当防卫制度在整体构建上仍存在法律价值缺失的问题,值得关注。本文将结合目前学术理论界的各主要观点对正当防卫的构成及各项要素等法律问题进行评析,阐述几点自己的理解和认识,以及对现行正当防卫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 必要限度 弱势群体 防卫过当 无限防卫权
一、引言
正当防卫作为国家机关公力救济的补充,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正当防卫的目的在正当防卫的概念中占有主导地位,它对于理解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的本质以及确定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它的主要意义在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鼓励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震慑犯罪分子,使其不敢轻举妄动。可以说正当防卫不仅是免除正当防卫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而且是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的法律武器。特别是新刑法中对正当防卫规定作了重大的修改补充,主要立法精神是适当地放宽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除原则性地规定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以外,还对某些特定情况下的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作了特别规定,这就有利于公民大胆地运用正当防卫的法律武器同不法侵害作斗争。
二、正当防卫的法律适用
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在打击违法犯罪分子、鼓励公民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因此,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原则界限,正确运用好这把正义之剑,是我们每一位公民都应该做到的。
(一)正确认识正当防卫概念
正当防卫的概念
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这一法定概念具体明确地揭示了正当防卫的实质内容,对于正确认识正当防卫的目的和意义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正当防卫的目的和意义
1、正当防卫的目的
从正当防卫的法定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正当防卫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正当防卫的目的在正当防卫的概念中占有主导地位,它对于理解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的本质以及确定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目的的正当性表明正当防卫不是违法侵害,更不是对不法侵害人的惩罚,它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是一种有限度的防卫行为。它充分说明了正当防卫行为仅仅是在合法权利被正在侵害或威胁之中的一种紧急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采取的紧急救济措施,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有利的反击。
正当防卫行为在客观上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一定的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因此具有犯罪的外在形式。但是,正当防卫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在性质上有着内在本质的区别。我们只有明确正当防卫的目的,才能知晓正当防卫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的本质,才能真正把握住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2、正当防卫的意义
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它的主要意义在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鼓励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震慑犯罪分子,使其不敢轻举妄动。可以说正当防卫不仅是免除正当防卫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而且是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的法律武器。特别是现行刑法中对正当防卫规定作了重大的修改补充,主要立法精神是适当地放宽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除原则性地规定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以外,还对某些特定情况下的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作了特别规定,这就有利于公民大胆地运用正当防卫的法律武器同不法侵害作斗争。
三、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
法律赋予每个人的正当防卫权利不可滥用,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为避免正当防卫被利用作为免除刑事责任的借口,对正当防卫的成立做了严格的限定条件,其中包括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主观条件及限度条件。
(一)正当防卫的起因——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
1、不法侵害的含义
对不法侵害的含义,在新旧刑法中都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在刑法立法技术上涉及“不法侵害”一词时,可以看出并不只限指触犯了刑事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也包括与犯罪手段基本相同,但尚未触犯刑法的一般违法行为和虽然触犯刑法,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对此大多学者都已普遍认为不法侵害既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也包括犯罪行为。①这对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不受侵犯、鼓励公民同不法行为作斗争具有积极意义。
2、不法侵害的本质特征
不法侵害行为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这是正当防卫的本质特征,即它是对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攻击,或者会产生一种使合法权益感受危害的状态。这种破坏被法律所保护的合法利益或妨害权利行使的行为,在理论上有危险说与实际危害说两种见解。②本人比较赞同前一种观点,只要对法律所保护的各项合法权益的攻击或会产生一种使合法权益感受到危害的状态的都可以认定为不法侵害,即“危险说”。这是一种更为积极的观点,因为首先从文字的表述方面看,“不法侵害”是指不合乎法律规定的侵害行为,意思是说只要是不合法的具有侵犯性并且可能造成危害的行为就属不法侵害。它不仅包括一般违法行为,还包括因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且具有侵害性的行为。如笔者碰到的一个离婚案件中,离婚的一方因不满对方提起离婚之诉,就采取了经常性寻衅滋事的方式,对另一方进行无理取闹,先是经常性地在夜里用电话进行捣乱,后发展到经常性纠集数人,到对方家门口进行侮骂,不仅弄得对方一家人不得安宁,而且给对方一家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压力,这种过程一直延续到离婚案件的判决之后,当事人也先后到司法机关报案多次,但司法机关以家庭纠纷为由,无法真正做出制止,对这类案件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甚至于治安处理都无法实现。这种使当事人饱受折磨又无可奈何的不法行为,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而使司法机关无法介入,从而使不法分子有恃无恐,在此情况下,我们为什么就不能将其也纳入正当防卫的范畴,赋予公民更多更灵活的权利保护方式呢?其次再从新刑法对正当防卫的立法意图上看,其本意还是鼓励公民同各种不法行为作斗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所以我的理解是对不法行为就是拿起法律武器对其说“不”!而不是只能等到其将要发生危害或不可收拾时才被迫求助或报警!
(二)正当防卫的对象——只能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
正当防卫只能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而不能及于与侵害行为无关的第三人。如果针对不法侵犯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其亲友进行防卫,不仅不能达到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反而可能成为新的不法侵害。③然而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精神病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否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在刑法学界存在不同观点。先看一案例,某报刊登了一则新闻“聋哑村夫挥刀追砍十三人”报道称一个现年38岁的聋哑村夫手持菜刀一路砍伤十三人,受伤者最大82岁,最小的仅2岁,砍伤对象中有自己的亲戚。在次日该报同一版面中以“警方:等待医学鉴定结果”为题指出必须等待法医鉴定,做出聋哑村夫是否具有精神病的认定才能对本案作出处理。本人认为这只是对犯罪人适用法律制裁权的问题,如果当时在现场有几个人能实施制止行为,就有可能不会造成众人受伤,而如果这聋哑村夫确实是因精神病发作而行凶,单纯的制止和劝阻无法生效之时,为了防止更多的人被害,最为合适的方法就是防卫,使聋哑村夫失去行凶能力,这也是正当防卫必然产生的结果。
这些弱势群体虽因其自身原因,在多数情况下并不具有对其行为负责的能力,但绝不能因此而认为对其所实施的具有危害性的侵害行为就不能进行正当防卫。因为无责任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行为同样具有非法侵害的特征,只是存在对这种特定的防卫须如何加以必要的限定问题,在不法侵害发生时,防卫人不可能事先明确判断加害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因为只有专门的鉴定机构和审判机关才有权对加害人的责任能力做出认定。我们不能只看到正当防卫对不法侵害人本身会造成某种损害,而且还要清楚地认识到正当防卫对公民合法权利的必要保护性,否则就是对公民合法权利的践踏,也给了不法分子规避法律制裁的借口。因此,笔者认为侵害行为只要客观上可能或已经造成了对合法权益的侵害,且这种行为并不是合法而发生的,就可以成为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而不管不法侵害人是否具有刑事和民事责任能力,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因而,行为人不知对方是无责任能力之行为人时,可以对其实施正当防卫;即使在明知其为无责任能力之行为人时,为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同样,对于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只要正在进行不法侵害,也可对其实行正当防卫;亲属之间发生的正当防卫也完全适用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一般规定④。
(三)正当防卫的时间——不法侵害正处于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果的进行状态
无论是新旧刑法,都采用了“正在进行”这一表述方式。但就是对它存有不同理解,从而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的执行偏差。目前被大多学者所普遍认同的观点是犯罪行为已经开始或者说正在进行、继续当中。但我认为,如果不对各类犯罪的构成、特点进一步加以区分,势必会对正当防卫造成新的局限。我们知道犯罪行为有预备、实施、既未遂等阶段,而我们所忽略的正是犯罪行为最脆弱的犯罪预备阶段。在刑法中,犯罪预备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所以我认为对于犯罪预备阶段中的不法侵害或不法分子也可以行使正当防卫权。通常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预备犯进行刑事处罚是十分罕见的,即使处罚,也是那些重罪的预备行为⑤。因此如果能将犯罪预备阶段也纳入正当防卫的范围,那无疑会在加强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方面有不可估量的积极作用。我曾经看到过这样一个案例,大致是在一个极偶然的情况下,张某获知李某正在组织策划一起抢劫行动,并准备召集其他同伙,张某认为如果先报警可能会耽搁时间,便趁李某不备将其制服,为了有利于警方抓捕,便迫使李某改变了集合的时间、地点,然后报警将其一网打尽。在此我想说的是,对此类现象我们不能总是站在道德的立场上给予表扬一下或者说发个见义勇为奖什么的,我们为什么就不能在法律上给其一个明确的定性,就叫“正当防卫”呢?我们不能将正当防卫理解为只有在不法侵害就要给我们造成危害结果时才可行使,或者说只有将不法侵害人打倒或击毙才是正当防卫,我的理解是只要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或消除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某种威胁的行为就是正当防卫。所以我认为适当扩大正当防卫的行使时间段能更有效地打击不法分子,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免受侵害。
(四)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新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新刑法强调正当防卫行为只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才视为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这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地认定防卫过当行为,大大放宽了正当防卫的限度。
现在很多学者还都坚持防卫行为要同不法侵害行为的程度相当或者可适当超过其一点的观点。我以为这个观点的本意是好的,但其实很不现实,这还是旧刑法的“消极防卫”的传统观念在起作用。有个众所周知的常识就是一个事物如果要压制或消灭另一个事物就必然要具有更高甚至于超高的能力。与此相同,如果不具体分析,一味片面性地强调正当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的相当性,对打击不法行为是极其不利的。当然,基于相同的考虑,为了防止防卫权的滥用,新刑法也相应地作了有关防卫过当的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具体地说就是以下几种情形不用负刑事责任:1、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也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2、虽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但并没有造成重大损害。3、虽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也造成了重大损害。我的理解就是:1、“必要限度”指的是能够制止不法侵害发生或继续所必需的能力或范围。“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正是对公民采取“升级防卫”行为的一种默认甚至确认,因为它赋予公民在对不法侵害行为行使防卫权时可以采取更为强有力的措施的权力,这对调动公民对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当然这是有条件的。2、没有造成重大损害是指防卫人在采取防卫行为时没有因为防卫方式的重大“升级”而给侵害人的人身及财产造成不必要的重大的损害。这就是说即使行为过分但对侵害人没有造成损害或虽有损害但不明显重大的,或虽有重大损害,但确属必需的,都可不负刑事责任。这样的话,防卫人的可选择性就大多了!
四、慎重认定防卫过当
(一)防卫过当的概念
新刑法在正当防卫的适用上,较明确的划清了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界限,对于防卫强度的规定,较之旧刑法更为明确具体。新刑法第22条第2款指出:“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刑罚。”衡量防卫强度的法定因素有两个,一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二是“造成重大损失”前者是防卫强度的说明,后者是防卫结果的表现,对于构成防卫过当来说,二者缺一不可。
如何理解和把握“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以及“造成重大损失”?我认为新刑法典中所谓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是指防卫行为非常显著地超出了制止不法侵害的需要,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与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不是过于悬殊。所谓的“造成重大损害”,应是指防卫行为不仅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而且造成重伤、死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等重大的损失等。⑥
应当注意的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实质是正当防卫限度条件的一体两面。“造成重大损害”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具体表现;“超过必要限度”是“造成重大损害”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并不存在所谓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换言之,只是在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才存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问题;不存在所谓的‘手段过当’而‘结果不过当’或者相反的现象”。⑦在实践中,如何认定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从防卫方,侵害方及客观条件综合分析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性质及其重要性,侵害行为的性质,侵害手段,侵害的缓急,侵害的人数,侵害人的能力,防卫的时间,地点,环境等各种因素。不能只看防卫的强度于侵害的结果是否相当,也不能一看见侵害者被杀伤就认为防卫过当。因为正当防卫是在遭突袭的情况下被迫实行的行为,难以准确的判断“必要限度”。当然,也不允许为保护合法权益就随意进行主动性防卫。
(二)正当防卫的认定
认定正当防卫是否过当,应当以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为标准。而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必要限度的标准。从立法本意上讲,必要限度就是以防卫行为足以制止住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必需的限度。必要限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
第一,不法侵害的强度。在确定必要限度时,首先要考察不法侵害的强度。所谓不法侵害的强度,是指行为的性质、行为对客体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的情况及造成这种损害结果的手段、工具和打击部位等因素的统一。对于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如果能用较缓和的手段制止住不法侵害时,就不允许采取激烈的防卫手段。比如对于徒手的侵害,通常是无需动用器械致人重伤、死亡的。但是,如果侵害者身高力大或有武功,防卫者身单力薄,在弱不敌强的特殊情况下,用器械防卫徒手的侵害,就应当认定是必需的。如果用轻于或相当于不法侵害的防卫强度不足以有效地制止住不法侵害的,可以采取大于不法侵害的防卫强度。当然,如果大于不法侵害的防卫强度不是为制止住不法侵害所必需,那就是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第二,不法侵害的缓急。所谓不法侵害的缓急是指侵害的紧迫性,即不法侵害所形成的对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的危险程度。在某些情况下,不法侵害已经着手,形成了侵害的紧迫性,但侵害强度尚未发挥出来,因此无法以侵害强度为标准,只能以侵害的紧迫性为标准,确定是否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第三,不法侵害的权益。不法侵害的权益,就是正当防卫保护的权益,它是决定必要限度的因素之一。为了避免较轻的不法侵害,就不允许防卫者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例如小偷偷窃晒在阳台上的几件衣服,其危害性不是很严重的,但如果发现后即把小偷打成重伤,则是防卫过当,因为防卫的目的是避免或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而不是要对侵害者进行报复或者法外的惩治。对于明显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不法侵害行为,而致不法侵害者重伤或死亡,可以认定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因而没有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不属防卫过当。
对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从上面三个方面考察外,还要根据不法侵害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等因素,进行全面地、实事求是地分析判断。由于不法侵害往往是突然袭击,防卫者没有防备,精神极度紧张,情况十分紧急,必须立即作出反应,在这种刻不容缓的一瞬间,一般很难立即判明不法侵害的确实意图和危险程度,往往没有条件选择一种恰当的防卫方式、工具和强度来进行防卫,甚至也难以预料防卫所造成的后果。因此,对正当防卫行为不宜规定苛刻的条件,在当时的情况下,只要是为了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损害的,就应当认定是正当的合法的防卫行为。
五、正确行使无限防卫权
(一)关于无限防卫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界上有学者称,此款规定是我国的无限防卫权,⑧或特别防卫权,⑨或无过当之防卫等。⑩据此规定,“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行正当防卫,不存在过当情形”⑾,这一规定的立法意图是好的,就是想要强化正当防卫制度的适用,但令人遗憾的是出现了所势必会走向另一个极端,会使正当防卫成为私刑的借口⑿。但我认为在当时的立法背景下,立法者的意图很明显,就是为了充分调动公民同不法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各项合法权利不受侵害。至于无限防卫权的问题,立法者预先不是没有料到,而是想急于扭转当时严峻的社会治安状况,鼓励公民拿起法律武器所作的应急措施。随着社会形势的逐步发展,立法机关必然会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加以完善,等到时机成熟后再对其进行正式的修正。
(二)正确认识无限防卫权
而我国刑法并无明文规定无限防卫权。这里所列举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防卫人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因此需要采取较为激烈的防卫手段,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后果,对此新刑法明文规定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新刑法规定,对于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防卫过当之所以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因为:(1)从主观上看,防卫人具有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的防卫动机。虽然对于防卫过当行为所造成的重大的危害具有过错,但是和一般其他犯罪相比,其主观恶性要小得多。(2)从客观上看,在防卫过当的全部损害结果中,由于存在正当防卫的前提,所以这种损害结果实际上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应有的损害,二是不应有的损害。防卫过当只对其不应有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对全部损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那么,对防卫过当如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呢?根据我国新刑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经验,我认为在对防卫过当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以下情节:
(1)过当程度。过当程度的大小体现了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影响到防卫过当的量刑。
(2)防卫动机。在过当程度相同的情况下,其防卫行为属于何种动机,例如,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还是保护本人利益,显然影响对防卫过当的量刑。
(3)权益性质。正当防卫所保护的权益的性质,在对防卫过当量刑时,应该加以充分考虑。
(4)社会舆论。在对防卫过当量刑时,还要考虑社会影响,不挫伤公民正当防卫的积极性,又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
综上所述,我所认同的是“积极防卫”制度,它相对于旧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而言具有范围更广、防卫方式更灵活、防卫更主动、自我保护更完善等特点。它对刑法起到了一种补充作用。令人感到欣慰的是,新刑法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放宽了对正当防卫的严格要求,可以说是向“积极防卫”迈出了极其重要的一步,但我认为,要形成真正意义上的“积极防卫”制度,现行法律还有很多要加以完善之处。
六、刑法对正当防卫规定的不足之处及其完善的意见
(一)关于正当防卫的适用对象的限定存在缺陷
刑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无过当之防卫的适用对象是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那么,如何理解这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呢?严格地说,行凶并不是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因而其含义十分宽泛,难以界定。例如打架是行凶、伤害是行凶、杀人也是行凶。赤手空拳可以行凶、手持凶器可以行凶。因此,修订后的刑法采用行凶一词,存在一定的缺陷。对此,我们认为应当对行凶一词加以限制解释,限于使用凶器的暴力行凶。因而构成无过当之防卫的行凶,应当是指使用凶器、对被害人进行暴力袭击,严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在这种情况下,才能对之实行无过当之防卫。杀人、是指故意杀人,而且在一般情况下是指使用凶器,严重危及被害人的生命安全的情形。对于那些采取隐蔽手段的杀人、例如投毒杀人等,事实上也不存在防卫的问题,更谈不上无过当之防卫。抢劫和强奸,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20条之规定,是无过当之防卫的对象。那么,是否对一切抢劫和强奸犯罪都可以实行无过当之防卫呢?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强奸和抢劫,从犯罪手段上来看,有暴力方法。胁迫方法和其他方法之分。这里的其他方法往往是指麻醉、灌酒、利用失去知觉不知反抗的状态等。对于暴力强奸、抢劫,显然可以实行无过当之防卫。但对于采用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行的非暴力的强奸、抢劫能否实行无过当之防卫,我们认为是值得商榷的,在我们看来,对这种非暴力的强奸、抢劫犯罪不能实行无过当之防卫。至于绑架,一般情况下是采用暴力的,因而可以实行无过当之防卫。但也有个别情况下,是非暴力的。例如胁迫等,在这种场合,一般不允许进行无过当之防卫。总之,在认定无过当之防卫的对象的时候,应当以暴力犯罪来严格界定与限制修订后的刑法所列举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只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以暴力手段实施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才存在特殊防卫的问题。
(二)建议增加正当防卫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我国的相关法律中未明确规定正当防卫的民法责任,即正当防卫人是否要对损害结果作出赔偿或负其他民事责任。防卫人在行使防卫权利时,既没有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而滥用权利,又尽了防止过当的义务,其行为既有理、有利、又有制,与所产生的损害结果之间,只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具备损害赔偿或其他民事责任的原因要件。由此可知正当防卫人无需为自己的行为负民事责任。相反,根据正当防卫的完全正义性和有利无害的社会性,防卫一方在要求不法侵害者承担其直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责任的同时,有请求赔偿防卫人因防卫造成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各种损害的权利,这乃理所当然
(三)举证责任责任问题
在修订后的刑法实施以后,适用无过当之防卫,存在一个举证责任问题。因而无过当之防卫是被害人的一个无罪辩护的理由。无过当之防卫的立法初衷是鼓励公民勇敢地同犯罪作斗争,但是也造成了一种危险,这种危险是指可能使不轨之徒易于歪曲利用无限防卫权以遂其杀人目的。为此,对无过当之防卫必须严格审查,防止滥用。这里涉及一个举证责任的问题,值得认真研究。在一般情况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由公安司法机关承担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负证明责任,亦即他们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我们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过程,仍然通行“谁主张、谁证明”的原则。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里证明无罪的材料和意见,就包含证明责任的含义在内,在无过当防卫的情况下,公安司法机关当然要全面收集证据。如果发现无过当之防卫的事实材料的,应当据此认为无罪。但如果公安司法机关只发现证明被告人故意杀人的事实材料,未发现无过当之防卫的事实材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无过当之防卫的辩护事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否则无过当之防卫就不能成立。
当然,要使正当防卫真正成为被广大公民普遍使用的维权武器,充分对不法分子形成威慑力、把不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还需要各部门法的密切配合及全社会的广泛支持,不要让广大公民只能凭借正当防卫去单刀赴会,只有使不法分子感到畏惧的法律才是真正彻底地保护了正义的尚方宝剑,让我们携起手来共同对不法行为说“不”吧!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①高铭暄.《刑法修改建议文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②王作富、阮方民《中国法学》《关于新刑法中特别防卫权规定的研究》1998
③刘守芬主编《新法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出版
④陈兴良作著《正当防卫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出版
⑤陈兴良主编《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⑥高铭暄《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⑦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⑧同2,38
⑨赵秉志、赫兴旺主编《论刑法总则的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
⑩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改与试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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