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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正伟——试论完善三大诉讼法司法机关程序违法法律责任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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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媒体报道:河南信阳和湖北潜江两地公安机关,因为在管辖权问题上产生争议,导致一起跨省命案6年无法立案的事件,目前已引起河南公安厅和湖北省公安厅的高度重视。为什么会这样呢?这样的事情绝不仅仅是媒体报道的一起。问题的关键是诉讼法上没有司法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不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和义务是典型的玩忽职守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行为一般直接造成国家和人民的公共财产、其他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间接的破坏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国家机关形象。司法机关担负着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法律尊严的神圣职责。发现发罪行为,依法积极的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是司法机关义务和责任。但是当有违法犯罪行为存在,司法机关置之不理;或者群众揭发、举报、控告违法犯罪行为司法机关仍然不履行追查法罪行为的时候,在诉讼法上不承担法律责任是不正常的。

      虽然《刑法》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刑事法律责任。但是我们知道只有到达法律规定的严重危害性程度才能符合刑事犯罪行为的条件。而一般的玩忽职守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法律责任。这里同时有一个诉讼程序法和相关实体法关于法律责任衔接的问题。现行的三大诉讼法恰恰没有关于司法机关程序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条款。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八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公、检、法对公民的举报和报案不积极处理时法律责任条款没有。这只是司法机关违法诉讼程序法没有法律责任的一种情况。从三大《诉讼法》可以清楚地看到,司法机关在诉讼法上有法律规定权利,却没有规定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责任,或者违反法律规定行使权力的法律责任。但是《诉讼法》上去规定了诉讼参与人违法诉讼法程序的法律责任。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零二条 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上关于诉讼参与者违反诉讼程序的法律责任法律条款和责任,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一样都有。为什么没有司法机关在诉讼程序法上的违法或玩忽职守法律责任呢?有什么理由和措施能够杜绝和保证司法机关恪守职责、不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呢?体育比赛中裁判员在评判运动员犯规的同时,裁判员滥用权利和玩忽职守也有相应的法律处罚措施和法律责任的。我们说天平是公正的。但是如果天平制造者做出不平衡的天平,这时天平很难有公平性。

      有人说诉讼法法上司法机关是相互分工、相互制约和监督。并且是两审终审制、还有再审制度,所以总体上法律程序上可以保证司法的公开公正。这里混淆了一个概念,两审终审制和相互监督制约机制解决的是司法机关的权力集中问题,不是关于司法机关违反法律程序的行政或刑事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的相互制约监督机制中没有体现。当一个机关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甚至滥用权利时,监督制约机关对被制约机关的法律责任追究问题。

      有人说这种制约和监督机制的作用就是及时地纠正错误,错误纠正了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所以也就不需要追究违反法律程序机关的法律责任了。这样的观点也是不成立的,违法行为必须受到法律责任的追究。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只能作为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轻重程度的裁量情节。就像未遂犯和犯罪后积极退赃,不影响犯罪成立和刑事责任承担一样。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和退赃只是法律从轻处罚的考虑情节。

      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是法律规范中约束主体行为的基本法律原则,也是法律公平的一项原则。这里的义务一般多指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应担负的相应责任,或者是权利主体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的义务,以及不履行相应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比如合同的双方在约定双方权利的同时,一般都会都对双方的违约责任和义务做出对等的约定。如若合同的一方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和责任就会对相对一方的权益造成损害,也违背了法律公平的基本原则。

      然而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上看,当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故意不履行立案和侦查法律义务,及时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利益时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上审判人民故意违法审判或者不履行审判人员的应尽义务时,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同样情况下诉讼参与人违法程序法的规定义务就会受到司法拘留和警告、罚款等处罚。这些都是违背权利义务一致基本法律原则的,是不公平的。

      《宪法》在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公民的基本义务,这是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最高法律体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有什么理由在诉讼程序法上只享受国家权力而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呢?实践中由于这些机关的程序法上法律责任的缺失,造成了很多司法权力滥用,侵犯公民、法人等社会主体的法律权益。也造成了很多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没有监督和制约的权力注定是权力被滥用和擅用,因为滥用和擅用的没有法律责任后果。就像一个人没有不受约束的自由,过分的主张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就会侵犯社会公众、和他人的权利。

      比如一个人被流氓打伤,伤势够上轻伤。这种情况下一般情况下不是公诉案件。有时报案后一些基层公安机关不积极处理,受害人自己刑事自诉证据又很难取得。受害人到相应检察院反映,检察院也不愿意理睬,最终导致行凶者逍遥法外,受害人权益得不到正义保护。这个时候一些基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故意不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在《刑事诉讼法》上没有具体的法律责任条款。这样的轻伤害案子实践中很多,多数情况下受害人的权益没有依法维护,行凶者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

      还有比如有群众举报某处有卖淫女或有赌博活动,由于卖淫者人少不是很明显;或者参与赌博者数额不是很大,一些基层公安机关有时很不愿意处理,这时这样的违法行为就得不到及时的纠正。有的群众举报单位领导有贪污受贿嫌疑,证据很明显只是数额不是很大。但是刚好够上犯罪,很多情况下,一些地方检察机关不愿意立案处理。

      综上所述,三大诉讼法在对司法机关玩忽职守、和违反诉讼程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条款的缺少是不应该的。它违背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法律原则,更不利于司法公正和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三大诉讼法在修改中应完善司法机关不作为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诉讼程序法律责任条款。这既是法律完整性的表现,又是权利义务一致的法律体现。更有利于司法公正、减少司法腐败和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

      【作者介绍】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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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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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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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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