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特征之一是补偿性,即民事赔偿责任以补足民事主体所受损失为限。就侵权民事责任而言,旨在使当事人的利益恢复到受损害以前的状态。与补偿性相对的是惩罚性,但惩罚性赔偿属于特例,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一般情况都适用补偿性,亦通常所说“损失填平”原则。民法的公平也由此产生,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原则同样如此。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这样掌握:从地域标准看,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如果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从身份标准看,对“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主要考虑受害人在其生活工作的经常居住地的身份的收入标准,即从受害人的户籍和经常居住地来考查———如果受害人是非农业人口,其本人经常在城镇工作,或是农业人口,经常居住地也是在农村,则按照省级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或农民的相关收入数据进行处理;如果受害人是农业人口,而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城市,则应按照省级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的相关收入数据进行处理;如果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无法查明,则根据其户籍所列身份进行赔偿。
问题是,相同的金额在城市和乡村的实际购买力大不相同,城里人必需的生活支出比乡村人高不少。也就是说,如果“城里人”和“乡下人”得到相同的赔偿,那么对“城里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而且不同省份、不同地域收入差异也很大,简单的“同命同价”又会造就另一种不公平。因此,“同命同价”最根本的障碍在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
此外,纯粹从自然角度看,同样是生命,但赔偿却不一样,的确不公平,但法律不是解决生命价值几何的问题,而是受害人死亡或者伤残可能导致的收入损失问题。从司法裁判看,法院遵循的是法律法规的规定,秉承的是损失的填平原则,是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法律的“冷血性”也是推行“同命同价”的又一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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