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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几个问题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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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中不可或缺的内容。作为权利保护法,侵权责任法是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矫正民事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正义、推动社会文明与发展的重要法律武器;作为裁判法,侵权责任法为人民法院审理侵权案件确立裁判规则,为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依据。

      尊重和保护人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基本功能。侵权责任法在落实宪法这一基本原则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对侵权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和责任方式等规定,发挥侵权责任法填补和预防损害的功能,侵权责任法将保护人权的宪法原则落实为具体有效的民事权利救济的基本规则,能够切实推动人权保护的发展、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以人为本,科学发展是我们党在新时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指导思想,侵权责任法是贯彻这一指导思想的重要法律保障。完善、科学的侵权责任法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包括市场主体在内的各类民事主体的行为,有效防范和解决民事纠纷,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利于推动全社会的科学发展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形成。

      自《民法通则》颁布施行以来,我国的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民主法制的观念深入人心,公民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我国社会正在向现代法治社会转型。与此相适应,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理论研究和审判实践也取得了巨大进步。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依据《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总结审判实践经验,陆续公布了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代表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初步形成了我国侵权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基本框架,为构建我国完善的侵权法律制度提供了有益探索和必要的立法准备。

      然而,随着经济和社会的飞速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特别是近年来,包括环境污染在内的各种公害事故频发,严重威胁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影响了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和“以人为本”方针的落实。由于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不完备和司法解释本身固有的局限性,民事审判实践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一些案件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缺乏裁判依据,影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充分的保护,也制约了侵权责任法预防损害发生的功能发挥。

      此外,由于现行法律对侵权责任制度缺乏完善的规定,不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之间的规定有时存在矛盾的情形,导致实践中一些不必要的争论,影响法律实施的效果。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采取差额赔偿与定型化赔偿相结合的模式,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确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由于现行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没有明确规定,一些人对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进行了非专业的解读,实践中出现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歧视农民”、“违反宪法”以及“同命不同价”的争论。事实上,所谓“同命不同价”本身是一个伪命题,生命无价,无法以金钱来衡量其价值一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是对财产利益的赔偿。我们对实践中的这种争论非常重视,也一直在进行认真研究和论证,以期找到最佳的解决方案。但这一问题的最终解决,有待于立法提供明确的依据。



      二、对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几点建议

      基于侵权责任法在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它所承载的预防和填补损害、保障人权、促进社会和谐的基本功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应当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立足我国国情,适当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应当充分吸收理论研究的成果和审判实践经验。

      (一)侵权责任法应当以类型化的方法,设立一般侵权行为规范

      以类型化方法规定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是德国法系侵权立法的普遍做法。德国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一般侵权行为,普遍概括为三个基本类型,即权利侵害、违背公序良俗和违反法定义务。权利侵害类型对应的是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情形,违背公序良俗类型对应的是故意以违反公序良俗的方法损害他人利益,违反法定义务类型指向的是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这三种一般侵权行为类型彼此独立又互相补充,能够涵盖一般侵权行为的几乎全部情形。

      以类型化方法设置一般侵权行为规范,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特别是对于侵权责任法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具有其他立法模式所不具备的优势。其一,采取类型化的方法规范一般侵权行为,既能够使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救济,也能够促进侵权法与社会基本道德观念和基本价值的衔接,使侵权法能够适应社会价值的变迁,使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简洁化、合理化。其二,我国在法律传统上接近大陆法,近年来,法学研究和司法实务受德国法的影响很大,与采取规定具体侵权行为类型的英美法立法模式相比较,这种以类型化方法规范一般侵权行为的做法,符合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法官的思维方式和思维习惯。采取这种立法模式,切合我国国情,有利于法律的贯彻执行。与采取高度抽象概括的法国法立法模式相比较,这种对一般侵权行为类型化的规定,为判断侵权行为提供了比较具体的方法和原则,能够很大程度上避免解释上和适用上的分歧。其三,以类型化方法规范一般侵权行为,具有很好的实践基础一近年来,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很多以类型化方法判断侵权行为的案例。如皮凤芝等诉李文彬、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周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损害遗骨案,石峰等诉开封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淮河医院损害遗体案,人民法院以“故意以违反公序良俗的方法损害他人利益”为方法论基础作出侵权行为的认定,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这种违背公序良俗的一般侵权行为类型也得到了确认。

      (二)侵权责任法应当对共同侵权的有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共同侵权的相关问题存在很大争论,其中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判断和赔偿权利人仅免除部分共同侵权人责任的效力,是争论比较集中的问题。这些争论,反映出我国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的深入。但争论长期存在,也会对司法实践造成消极影响。对此,个人认为,其一,侵权责任法应当以客观说为基础,规范共同侵权行为。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判断,我国民法理论界长期以主观说为通说,认为只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个行为人主观上有共同过错,才能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这种主观说的标准,容易不当缩减某些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人的责任范围,对受害人的保护不尽周延。为克服主观说的局限,立法上应当采取客观说的标准,即不以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个行为人具有意思联络为必要条件,只要数人实施的加害行为相互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其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采取客观说的标准,并不意味着对“人的行为自由的严重限制”,只有在数个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相互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才构成共同侵权。其二,应当依“相对效力”原则,解决赔偿权利人仅免除部分共同侵权人责任的效力问题。一些学者从“绝对效力”的观点出发,认为债权人免除连带债务的意思表示发生绝对效力,不论这种免除是针对全体连带债务人还是部分连带债务人,均发生“免除一部等于免除全部”的效果。绝对效力的观点固然在贯彻连带债务的整体性方面有其合理性,但连带债务的整体性是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设计的,这种整体性不能成为债权人处分其民事权利的限制。为此,侵权责任法立法应当参考《德国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以及《日本民法典》上“相对效力”的原则,即连带之债的债权人对一部分连带债务人免责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只有免除相对人债务份额的效果,其他债务人就被免除的债务份额之外的剩余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这种“相对效力”的观点,能够充分尊重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自由,符合连带之债理论发展的趋势。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判断和赔偿权利人仅免除部分共同侵权人责任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相关的规定在实践中也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应当吸收到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中来。

      (三)侵权责任法立法,应当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特别是加强对作为工矿事故的劳动者利益的保护

      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是实现社会正义、维护基本人权的重要内容,是实现“以人为本、科学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侵权责任法义不容辞的使命。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时期,各类工矿事故频繁发生,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受到严重威胁。由于现行法律的一些规定不完备,在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人民法院经常面临缺乏明确法律规则可供援引的困境。例如,在于桂芝等31人诉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人民政府。赤峰市老府信用社、北京市航星机器制造公司工伤事故赔偿案中,由于从事铝矿开采的企业未对职工的健康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未组织职工进行健康检查,致使其全部职工患有不同程度的矽肺病。由于企业未参加工伤保险,且在职工发病前已经破产,如何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在现行法上没有依据。人民法院最终从劳动法的基本精神出发,运用揭开公司面纱的法理,判令破产企业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作为个案,其结果是比较圆满的,但这个案件所反映出法律规则缺失的现象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应当加强对工矿事故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研究,切实发挥侵权责任法填补损害和预防损害的基本功能。


      【作者介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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