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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当防卫之社会价值——杨帆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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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防卫”一词的汉语意是“防御和保卫”,是人的主观能动性的一种表现,也是行为人在面临利益被侵害时所主动实施的一种自卫行为。在法律上,正当防卫受到了肯定和保护,并且作为一种制度规制于其中。透过正当防卫这一社会现象,把握其本质与特征,明确其在政治、道德、人权以及经济等诸方面的价值功能,对于正确理解正当防卫的立法宗旨和指导司法实践是十分有益的。

    1、正当防卫的实质
      正当防卫制度和其所从属的法律一样是个历史范畴,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资本主义革命和

      资本主义发展)的产物。正当防卫渊源于原始社会的自然复仇,蜕变于古代法律的个人私刑,从习惯到法律,从观念到制度,正当防卫经历了一个漫长而曲折的演变过程。在这一历史发展过程中,尽管不同国家在不同时期对正当防卫制度的规定有所差异,但始终贯穿着一条清晰的脉络,那即:社会文明程度越高,法律就越完备,法治的精神越是深入人心,公民防卫权行使的范围也就越狭小。申言之,也即公民依法享有的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进行反击的权利不是日益扩大,而是渐趋萎缩的。那么正当防卫究竟是一种权利行为,还是一种免责化行为呢?刑法学界对此不无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对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正当防卫行为是一种权利行为。力倡这一见解的是18世纪的一些资产阶级思想家。出于反对封建专制的需要,启蒙思想家从自然法的思想出发,提出了许多进步的主张,如“天赋人权”、“主权在民”、“三权分立”、“自由、平等、博爱”等,并由此合乎理性的提出了正当防卫的观念。卢梭认为正当防卫乃是人天然自卫权的恢复,这种权利是人在国家社会形成以前所特有的,只有国家社会成立以后始依据社会契约将这个权利让给国家了。(1)另一种观点认为正当防卫是一种不受法律处罚的行为。这一观念的典型代表是德国的刑法学者格耶尔,防卫行为在他看来决非无罪,它本身是恶的,防卫行为之所以不受处罚,在于攻击之恶与反击之恶是相当的,互相抵消。(2)

      那么,要完全解决以上分歧,首先一个前提是必须明确“权利”概念的内涵。英国学者米尔恩认为,权利概念之要义是资格,(3)霍菲尔德在其《基本法律概念》中宣称权利一词包含要求、特权或自由、权力以及豁免这四种情形。它们有一个共同之处就是它们都是资格,是法律授予这些权利的享有者所拥有的优势。(4)因而具体地说,权利就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人们可以作出某一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5)尽管世界各国关于防卫行为的法律规定各异,在防卫权的起源问题上也还存在着诸如天赋人权说和社会契约论的争议,但从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来看正当防卫确实是一种权利行为,而不仅仅是一种不受法律处罚的行为。由此可见,启蒙思想家们对于正当防卫实质的认识,是不乏其合理之处的。

    2、正当防卫的特征
      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正当防卫自然具有其他法律权利的共同性特征,然而由其所

      肩负的保护法益免受急迫的不法侵害的使命所决定,正当防卫还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权利的个别属性,主要体现在:

      (一)公民权利的救济性:法律在赋予公民权利的同时,也就负有了保护公民权利正当行使的义务。一旦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了侵犯,也就意味着法律的神圣和尊严受到了践踏。为了捍卫法律的尊严,国家理应挺身而出,依靠国家强制力制止侵害,恢复公民受到侵犯的权利,确保其能正常地行使。这种依靠国家力量来保障合法权利正常行使的方式,就是所谓的公力救济。法治的原则要求权利的救济应当采取公力救济的方式,由于公力救济得以实现的诉讼活动的刻板和循规蹈矩,使得公力救济面对急迫的不法侵害时难以给予有效及时的保护。因而,正当防卫的存在也就成为必要,并具有了一种道义上的合理性,它使得合法权益依靠公民自身的力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保障,从而实现公民权利的自我救济。

      (二)国家权力的补充性: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是国家权力的归宿,也是国家权力存在的意义和价值所在。正当防卫权这种私力救济的权利,无疑与国家权力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和冲突,从形式上看,似乎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削弱。但是,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的存在,决定了法律对违法犯罪的惩治和预防永远都是有限的,而不是无所不能的。国家权力的这种有限性,使国家的权威和神圣受到极大的威胁和挑战。由于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的,法律归根到底又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这就使得正当防卫权和国家权力在违法犯罪的惩治上具有了目的的趋向性。如果说国家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代表的是整个社会对不法侵害的反应和还击,那么正当防卫权的行使就是公民个人对不法侵害的反应和还击,并且这种反应和还击是国家允许和提倡的。正当防卫权对国家权力的这种补充性,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的缺憾,维护法律的尊严,因而在一定意义上它也是国家权力的一种救济,是法律的一种自我保全,这正是国家在国家权力之外,允许与国家权力相对应的正当防卫权这种私力救济权利存在的根本原因。

      (三)表现形式的侵害性:违法犯罪行为是对合法权益的一种侵害,那么正当防卫权对于被防卫人而言,无疑也是一种侵害。因为正当防卫的行使是通过对不法侵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来实现的。这种加害常常使侵害者的身体受到伤害甚至致其死亡,因而防卫行为在客观上不可否认地表现为一种恶害,一种恶对恶的报应。并且这种报应的程度并不总是与犯罪的侵害程度相当,它完全可以大于被防卫人所实施的侵害,只要这种对被防卫人的侵害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不过由于这种恶害是对邪恶的一种抗衡,是稳定社会秩序的一种需要,因而才得以由法律确认和保护罢了。可见正当防卫权尽管在实质上因对邪恶的抗制作用而具有一种“正”的性质,但在形式上防卫行为却永远表现为一种侵害。这种形式上的侵害性和实质上的正当性的统一,是正当防卫权得以区别于其他权利的最主要的特征。

    3、正当防卫的社会价值
      自然复仇是人类防卫的原始形态,在原始社会,复仇和防卫都是作为惩罚形式被共同

      生活准则所许可。自从人类社会产生国家,并通过国家制定法律,行使惩罚权惩罚违法犯罪行为为全体公民提供法律保护起,便结束了以复仇作为防卫形态的历史。而到二十一世纪法治文明高度发展的今天,作为私力救济方式的正当防卫已被纳于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并且在诸方面日益发挥着与时代特色相吻合的积极作用。

      其一、从政治需要的角度:国家作为一切合法权益的保护者,对犯罪人进行惩罚的权力由国家统一行使,是法治原则的集中体现。除国家以外,无论个人还是团体均无权对违法犯罪人进行审判乃至于处罚。但是与刑罚权的行使日趋泛化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刑罚适用的真空自刑罚问世以来就不可避免。刑罚因犯罪而存在,凡是一切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律、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都应毫无例外的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事实上,刑罚与犯罪之间这种一一对应的关系并非任何时候任何情形下都能完全得到满足。这是因为刑罚适用的首要条件是人,无论是刑法典中规定的静态形式的刑罚,还是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的动态形式的刑罚,其适用和运作都离不开人。刑罚作为惩治犯罪的整个社会系统中的一个要素,在其适用的过程中必然与另一些因素发生冲突和摩擦,刑罚在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面前束手无策,不能发挥其应有的效力。这时为了谋求整个社会系统的正常运转和保护整个社会的利益,刑罚不得不退避三舍,从而出现刑罚适用力所不及的真空地带。就正当防卫制度的设立而言,国家处罚违法犯罪人只能在其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后,而且必须通过一定的诉讼程序进行。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本应由国家保护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紧迫的侵害,如果按照法定程序诉诸司法机关,也顶多只能惩治已然之罪而已。从而为了避免刑罚适用的真空,确保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防患于未然,国家于是赋予公民正当防卫权,这也正是正当防卫制度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必要性之所在。

      其二、从道德取向的角度:法律是最低的“道德”,道德是高尚的“法律”,法律要求人们不得为恶,而道德则倡导人们尽量为善,然而作为两种不同层次的价值判断,二者并不是根本意义上的对立,“法律实施要依赖民主,当大多数民众有强烈的道德要求时,这也表明法律与民主之间发生了脱节,此时唯一的方法是道德的法律强制。”(6)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是大众道德取向的结果,而正当防卫的免责正是一种“强烈的道德要求”,从某种程度上说也是一种“道德的法律强制”,即通过正当防卫的法律肯定来强化公民积极实施保护合法权益的意识,张扬这种富有正义感、责任感的情操和行为,弘扬社会主义民主道德。英国大法官曼厄姆阐述过这样一种观点:“当无依无靠的人面临危险时,其他有能力的人伸出救援之手,这是自然的事情,而自然而然的事情就必然要求法律给予尊重,从中就必须推出法律的理由---从自然的事实走向法律的‘应当’。”(7)从中我们不难得出,正当防卫的行为应该得到法律的尊重,正当防卫的免责也正符合“从自然的事实走向法律的‘应当’。”

      其三、从人权保障的角度:英国思想家洛克曾说:“当为了保卫我而制定的法律不能对当时的强力加以干涉以保障我的生命,而生命一旦丧失就无法补偿时,我就可以进行自卫并享有战争的权利,即杀死侵犯者的自由。因为侵犯者不允许我有时间诉诸我们的共同的裁判者或法律的判决来救助一个无可弥补的损害。”(8)产生这种评价的历史背景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正在进行反对封建神权的斗争,他们提出了“天赋人权”的口号,认为正当防卫是人类的天赋之权。虽然此时正当防卫的范围仅局限于生命和身体的保护,但至少表明了当法律救济出现了真空时,受害人享有以作为人的基本权利---人权为依据的自卫权。众所周知,人权是个政治概念,其主要内容是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我国法律对人权的保障是一个以宪法为基础,以刑法保护为底线的完整体系,其中以刑法保障尤为严厉和有效。人权刑法保障的核心是刑罚权的行使,因而人权法律保障完善与否的一个基本标志是刑罚权的行使是否适当。因为“刑罚权对人权而言,犹如一柄‘双刃剑’,如果运用得当即为人权保障最有力的武器,一旦失当则侵害人权。”(9)从这种意义讲,正当防卫的免责正是刑法人权保障中刑罚权适用得当的体现。从广义上说,正当防卫所反击的不法侵害也是侵犯人权的行为,因为无论是公益还是私益,财产还是人身,都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对它们的侵犯也即对基本人权的危及。从而对正当防卫的肯定也意味着对人权的肯定,对正当防卫实行免责免罚,也即保障人权在刑罚适用上的合理要求和必然反映。

      其四、从经济保护的角度:马克思在分析资本主义违法犯罪原因时指出:“违法行为通常是由不以立法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经济因素造成的。”(10)按照这种观点,我们可以得出,在决定犯罪行为的诸因素中,经济因素是占主导地位的决定性因素,对犯罪现象的研究应以当时的经济环境为背景,对规制犯罪的法律制度的进步性评价也会有个经济标准。而对我们中国来说,这个标准就是邓小平同志总结的“三个有利于”标准,正当防卫免责之规定是符合这个标准的,具体表现在:第一,正当防卫免责规定了损害不法侵害者的利益不负刑事责任,这对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具有极大的威慑作用,等于发出严正警告:谁敢胡作非为,被害人和任何在场的公民都有权进行正当反击,从而收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效果,有利于社会机体的健康和经济环境的稳定;第二,正当防卫的免责也加强了公民的自我救济,巩固了公民的安全意识,为人们正常的物质、精神生活提供了保障,有利于调动公民善意作为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人”在现代化建设中的能动作用;第三,正当防卫还将财产纳入保护的范围,鼓励公民主动去保全社会和个人财富,避免和减少了物资的浪费或破坏,这有利于发挥其在经济建设中的最大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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