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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无罪推定的规定与现实分析——彭希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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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各国普遍承认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在其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已经越来越多的受到重视和运用。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了重要修订。新的刑事诉讼法废止了收容审查等不利于人权保障的措施,吸收了无罪推定等先进的思想,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但我国尚未建立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在现实情况方面还存在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无罪推定 疑罪从无 控方举证规则 沉默权

    一.概述
      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因此,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应该说这一原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渊源于古代罗马法的“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有疑问的案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即无罪判决。但是作为一种政治法律思想,最早从理论上提出无罪推定思想的是十八世纪意大利著名的启蒙思想家贝卡利亚,他在1764年所著的《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则首次从法律上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其中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未经判定有罪之前均应假定其无罪,即使认为非逮捕不可,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此后,无罪推定原则为欧洲大陆各国所纷纷仿效,并逐渐为世界许多国家所承认,并相继写入宪法或刑事诉讼法典中,成为一种具有世界意义的刑事诉讼法律原则。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首次在联合国文件中确认无罪推定原则,为在全球范围内贯彻这一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

      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表现为:

      第一、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二、规定了罪疑从无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三、明确了控诉方的证明责任,特别是承担着侦查职能和公诉职能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

      第四、以是否起诉为标准,将刑事诉讼中被追诉者的成为分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但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尚未确立完全的无罪推定原则。因为无罪推定原则包括三方面的内容:疑罪从无规则,控方举证规则,沉默权规则。但沉默权等制度却没有纳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一)疑罪从无规则

      所谓“疑罪”,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两难情况。我国在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疑罪从挂”的现象,即对于事出有因,又查无实据的疑难案件,先挂起来拖着,对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则实行长期关押不予释放,造成了很坏的影响。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正式确立了疑罪从无规则。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这些规定,是我国确立疑罪从无规则的显著标志,它不仅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派生规则,而且也是证据采信规则的重要法则,该规则强调证明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机关来承担,控诉机关必须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犯罪,如果不能证实犯罪或者依据收集到的证据定罪存在异议,则应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和处理,罪轻罪重不能确定时,应定轻罪,有罪无罪不能确定时,应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

      (二)控方举证规则

      即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该原则是刑事诉讼中对举证责任分配的通俗说法。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只能是控诉机关,控诉机关必须用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对被告人的指控,而被告人不负有举证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该原则的核心理念就是要求控诉机关证实被告人有罪而提供的证据必须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控诉机关不能通过法定的犯罪推定降低证据的标准。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是由检察人员承担的;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原则上由自诉人承担,若被告人提出反诉,则应当对反诉举证。但这并不意味着证明责任转移到了被告人身上,因为此时反诉人成了反诉的原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第137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审理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第140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这些规定都说明收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国家司法机关而不在被告人。如果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势必又要走回有罪推定的老路,同时也会导致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进一步滋生和蔓延。由此而言,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就成了无罪推定的一个当然原则。

      (三)沉默权规则

      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沉默权,或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从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在我国沉默权并没有规定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

      根据美国学者的解释,沉默权的特定含义包括以下三项基本内容:

      1.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

      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法官应及时告知被告人享有这一权利,并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

      3.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是这种陈述必须是在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出于其真实意愿的陈述,法庭不得将被告人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对我国贯彻无罪推定原则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原因分析

      无罪推定原则不能在实践中得到充分的运用,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是在我国二千多年的封建历史中,知识不是被政治所利用就是在道,理上过于纠缠,有臣民,草民,没有公民,市民,有三纲五常,鲜有民权,人权之说,即所谓玩“知”丧志。国家(朝廷)能知百姓讥苦已属盛世,毋用说对具体的个体的人文关怀。

      二是意识形态理论的影响,认为“封建社会采取有罪推定的原则,资产阶级针对有罪推定,提出了无罪推定。我们坚决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国家那种无罪推定,而是以客观事实为根据。”从而确立了“以事实为依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的刑事司法原则。

      三是近代我国采用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一切为了尽快的破案,维护国家的利益服务,检察院公安机关与其说是“公益代表”,不如说是“国家(暴力)机器”“专政工具”更确切,又受“对敌人的仁慈就是对自己的残忍”等等这样的阶级观念的影响,犯罪嫌疑犯,被告人法律地位很低,辩护权被架空,根本没有同强大的国家对抗,制衡的能力。面对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一刑事诉讼理论的基本矛盾,诉讼程序,诉讼结构完全偏向于前者。

      四是长期以来,刑事诉讼价值取向侧重于控制和惩罚犯罪,以维护社会秩序,许多制度设计简单、粗糙、不合理,忽视涉讼公民的人权等相关权益的保护。

      (二)现实问题表现

      无罪推定原则得不到充分贯彻的突出表现就是自证其罪、重视口供、刑讯逼供,以及滥用待审羁押措施和超期羁押。

      1、“自证其罪”,重视口供为定案依据。侦查、追诉及审判机关负有全面调查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职责,所调查收集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明有罪的可靠程度,并排除合理怀疑,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有罪推定观念的影响,侦查、检察及司法机关从一开始就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证明无罪的责任就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就被视为有罪,既然有罪,其就应当侦查、审判的任何阶段,对有关犯罪事实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无权保持沉默,否则被视为抵抗侦查和审判,认罪态度不好。由此,“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中国特色的司法政策、量刑情节得以形成、保存,并影响至今。在自证其罪前提下,口供在定罪量刑中就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有关报道中,有的法院把没有口供,但依据其他证据判令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当作刑事司法理念革新而加以宣扬,足见重口供意识的强大。

      2、刑讯逼供未能杜绝。刑讯逼供也是有罪推定的必然产物,与自证其罪密切相关,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又坚决不认为自己有罪,那么司法机关动用刑讯逼供手段强迫其提供口供似乎比较正常。例如杜培武冤案被普遍认为是一宗最典型的刑讯逼供案。警察杜培武遭到其他警察的野蛮审讯,不得不违心供述自己是杀人凶手,险被冤杀。在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侦查中,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机关不是司法机关,其侦查程序不受刑事法律所规制,因此刑讯逼供更是成为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机关取得案件重大突破的主要手段。在治安案件中,也同样存在这个问题,由于针对的对象不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处理治安案件的人员主要为联防队员,所以询问、处理程序同样不受刑事法律所规制,例如曾经轰动全国的“处女卖淫案”,由于不是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即使出现严重后果,也无法律依据定罪处罚,所以这种行为大可肆无忌惮地发生。

      3、待审羁押强制措施滥用、超期羁押现象大量发生。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待审羁押强制措施是有其法定适用条件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拘留、逮捕为最常见的措施,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相对较少。这一问题也与有罪推定有关,既然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那么为了防止“纵虎归山”,就要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在案情疑难时,司法机关想到的不是恢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而是想方设法延长侦查期间,或者补充侦查,规定的侦查期间往往得不到严格遵守。强制措施的滥用、超期羁押,不仅直接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而且也影响到最终的裁判结果,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已被采用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即使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从轻或减轻处罚条件,法院也往往不予适用,虽然最高法、最高检已注意到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并采取了相关措施,但如果不从制度着手,强制措施滥用、超期羁押难免会卷土重来。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是在移植国外的法律体系,借鉴西方的法律制度中成型的,这当然要比原创简单的多,但在这一过程中往往过于机械,没有理会别人的法律条文背后的人文精神,而且本身在思想法制方面的桎梏及封建毒瘤也没有及时除去,使得我国的刑事诉讼缺少了对人的人文关怀。依法治国是被公认的治国方略,但法律作为一种“文化”不仅要显示它的威严性,惩罚性,更要把对公民的人文关怀蕴于其中。上述现实问题的存在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还有待改善,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还有待提高,在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上实现真正的保障人权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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