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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主与法制时报:死因裁判制度有助构建和谐社会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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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4月11日,香港发生了震惊全港的大西北(天水围)灭门惨案,金淑英从内地到香港与丈夫李柏森及一对女儿团聚,她的丈夫扬言要杀死她和一对女儿。她多次寻求居住地社工帮助、入住庇护中心,并曾经要求警方保护,但都没能引起足够的重视,最终还是酿成一家四口死亡的悲剧。

      2005年8月,香港法院组成的死因庭,历经13天的审讯,陪审团经过四个半小时的商议最终达成一致裁决:男死者死于自杀,他的妻子和一对女儿则死于非法被杀,即李柏森杀死金淑英三母女后自杀。认定金淑英三母女死于他杀,即可确定本案是一个刑事案件,但因凶手李柏森已经死亡,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本案将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在作出裁决的同时,陪审团针对警方、社署和志愿团体提出12项建议,防止惨剧重演。

      同是死亡案件,如果发生在内地,因为嫌疑人死亡,案件仅仅由警方认定后,即可终止了,案件根本到不了法院。由于我国内地没有相应的法律程序规定,对不明原因死亡案件性质的认定取决于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而这种单方面作出的调查结果又很难使双方当事人信服,致使当事人上访不断。而在香港,正是由于死因法庭的存在,有效地防止了此类结果的发生,得到了很好的社会效应。对此,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研究和建立死因法庭制度。

      香港的死因裁判法庭审理各类非正常情况下死亡事件。譬如:突然死亡、因意外或暴力事件而死亡、或在可疑情况下死亡,以判明死亡的性质和原因。根据香港现行法例规定,共有20例死亡案件需要报死因裁判官处理,其中包括:死亡原因不明、意外或受伤所导致的死亡、在官方机构看管下死去(如在狱中或羁留中心死亡)、胎儿死亡、产妇死亡、自杀身亡、受虐待、饥饿、疏忽导致死亡等。同时还规定了报告的责任人,当获悉死亡事故时,任何有责任呈报死亡案件的人士均应尽速向死因裁判官报告。与内地不同,此处的报告责任人不是死者的家属,而是死亡事件的相关责任人,如:若医生要为死者切除部分器官,在手术前医生必须报死因裁判官并获得同意。一旦手术中或手术后出现死亡事故,则医生必须及时向死因裁判官报告。同样,在警方看管期间发生的死亡事件应由警方向死因裁判官报告。除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没有履行委予他的责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及监禁14日。也就是说,如果有义务报告的责任人不履行报告的责任,一经发现即将被定罪判刑。法律如此细腻的规定,防止了死亡事件发生后无人过问、不了了之的可能。也让当事人家属有充分理由不去考虑亲人会死得不明不白。

      而死因裁判官的主要职责是,查明其死因及环绕事件的情况。死因裁判官办事处的主要功能是:查明环绕着死亡事件的真相;作出防止同类死亡事件再发生的建议;使一些新的危害生命因素及早被发现;揭发被忽视的罪行。

      死因裁判官的意见具有强制性。如果病理学家建议剖验尸体,而死者家属申请豁免,死因裁判官将于内庭会见家属,以便决定是否发出尸体剖验命令或批准免将尸体剖验。2003年7月10日,发生在香港的屯门公路九巴惨剧中,7名死者亲属不满法医官解剖尸体,对死者无法留“全尸”入土为安提出强烈的抗议。家属认为:死者既然明显是因车祸从高处堕下死亡,法医官坚持剖尸不合理。“人人都知我妹妹是因车祸跌死的,为什么还要剖尸?”然而,最终究竟是否剖验,决定权在死因裁判庭。其原因是:死因裁判官对一些可疑或涉公众利益的死亡案件,可要求法医官剖验死者以调查死亡原因,家属反对也无效。容许强行验尸的目的是要把一些可疑(如涉嫌谋杀)的死亡案查个水落石出。

      如果发现死亡事件涉及谋杀、误杀、杀婴或危险驾驶引致他人死亡等刑事罪行,死因裁判官将会中止有关死因的研讯,并将此事转送律政司司长处理,这也就意味着有关此例事件将引起刑事诉讼程序。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前,有关死因的研讯不能重新展开。

      笔者建议,我们要借鉴死因法庭的做法,建立我国的死因裁判制度,使各类非正常死亡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妥善的处理,这不仅仅是当事人家属的愿望,也是完善法律制度、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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