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中显见,处罚的轻重及其顺序,对于中止犯首先是免除,其次才是减轻处罚;而预备和未遂犯首先是处罚,其次才是从轻或减轻处罚,预备犯的最后一道机关才是免除,未遂犯压根儿谈不上“免除”二字。
这就让人感到,在三者中,中止犯最轻。最近,我在办理一起杀人案件中就遇到这样一种法律尴尬:一审法院为了严惩一伙被告人,把明明是中止犯定成预备犯,从而科以重刑。
2003年4月份,安徽省濉溪县摩托车经销商秦红,因做生意与宿州市志远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刘周产生矛盾,便在其胞弟秦欢(另处)面前表露出恼怒的情绪。事后,秦欢找到秦庆贵,欲花钱让其找人报复刘周。秦庆贵随即找到魏家宝,魏又找来王子红及司开银(另处)预谋将刘周杀掉。四人携带刀具窜至宿州市杀害刘周未果,后又追随刘周至杭州市,在某宾馆见到刘周,后因怕被监控器发现,几人没有实施,返回到濉溪县。
一审法院开始认为,此案几被告人在能作案的情况下自动放弃作案,应定性为杀人中止。但一看刑法第二十四条:“ 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本案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只能免除处罚。但联系到这几个被告人几次三番,百里追杀,作案情节这么恶劣,不判点刑说不过去,于是就找合适的“套”,未遂犯显然不像,只有定预备犯,判秦庆贵等八年以下徒刑。
被告人均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时充分注意到预备犯与中止犯、未遂犯的区别:预备犯仅停留在思想和物质的准备阶段,而中止则是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思想发生变化,“能为而不为也”,未遂则是主观想为而客观不能为也。合议庭认为本案应定中止较为妥当,符合实际。但审判委员会讨论时认为:定中止则要对几被告人宣告免除处罚,在社会中造成的实际影响就是无罪。如果刑期不影响,改变定性似无不可,但量刑上反差太大,就不宜改变定性了。最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看,大家都认为是中止,却偏要定预备,就是为了能重处被告人。这样,对中止的免除处罚是否畸轻就不得不提到议事日程上来。按理说,中止是已经实行了犯罪,而预备却没有实行犯罪,从危害性来说,中止显然大于预备。像上述案例,多险哪!要不是宾馆里有监控器,刘周早命丧刀下。对这样的凶手科以一定的刑罚是必要的。但按现在刑法的规定,没有造成损害的只能宣告免除处罚。
故笔者建议,将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造成一定损害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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