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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2006年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财政贴息有关问题的通知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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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2006年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财政贴息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7]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各驻外经商机构:

      为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支持企业提高对外承包工程的质量和水平,进一步拓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根据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对我国企业为实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而从国(境)内银行获得的贷款予以贴息。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贴息的企业和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一)申请贴息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具有经商务部核准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

      3.未发生拖欠、挪用政府性基金行为;

      4.接受财政、商务主管部门和驻外经商机构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二)申请贴息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按照《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业务统计制度》(商合发[2006]659号)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2.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正在执行的项目合同,且单个项目的合同金额不低于50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货币);

      3.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正在执行的贷款合同,且单笔贷款金额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或其他等值货币);

      4.签约企业与贷款企业为同一企业;

      5.符合国家对外经济合作政策。

      二、申报材料及程序

      (一)企业申请贴息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贴息申请报告;

      2.企业申报说明(详见附件1);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核准件复印件;

      5.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及贷款付息情况表(详见附件2);

      6.项目合同商务部分副本(中文本或中译本);

      7.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对项目执行情况的书面意见(详见附件4):

      8.银行贷款收息结算情况表(详见附件3);

      9.银行贷款合同副本;

      10.银行贷款、付息及还贷结算凭证复印件。

      (二)申报程序。

      1.地方企业将上述材料于2007年3月15日前分别报送所在地省级财政、商务主管部门,各省级财政、商务主管部门按本通知规定对申请贴息的项目进行初审,填写《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贴息初审汇总表》(详见附件5),于2007年4月15日前联合向财政部、商务部申报;

      2.中央管理企业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贴息初审汇总表》连同有关申报材料,于2007年4月15日前分别报送财政部、商务部;

      3.财政部、商务部委托中介机构对申报的项目审核后,联合下达贴息资金文件。商务部在文件下达15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直接拨付企业。

      三、贴息范围及标准

      (一)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

      (二)人民币贷款年贴息率不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实际贷款利率低于基准利率的,不高于实际利率;外币贷款年贴息率不高于3%,实际贷款利率低于3%的,不高于实际利率;

      (三)贴息期限按实际付息期限的整月计算;

      (四)项目享受贴息的年度最长不超过3年;

      (五)加息、罚息以及在项目合同期限外支付的利息等不予贴息;

      (六)每一项目申请贴息的贷款金额累计不超过合同金额:

      (七)贴息金额以人民币计算和支付,外币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6年年末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计算。

      四、驻外经商机构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及时为企业出具书面意见。

      五、企业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认真准备贴息申请材料并依顺序装订成册,按项目编写目录。

      六、企业收到贴息资金后,做冲减当年财务费用处理。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骗取和截留贴息资金。对违反规定的,财政部、商务部将全额收回贴息资金,取消其贴息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处理。

      附件:

      1、企业申报说明(略)

      2、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及贷款付息情况表(略)

      3、银行贷款收息结算情况表(略)

      4、驻经济商务参赞处(室)意见(略)

      5、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贴息初审汇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二○○七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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