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中国法律理想图景 本质主义 重叠共识
[Abstract]Since the publication of Deng Zheng-lai's Jurisprudence of China: Where to Go,a great reflecting discussions have been brought about in China's legal circle and even in China's circles of social science as a whole. It is held in this article that China's legal ambition prospect is a core category in Deng's system of theory. Thus,this article,through understanding of the core category of Deng's,further questions the issues based on analysis of several critics'discussions,which are: how far this ambition prospect may go forward? Whether it is able to undertake these heavy tasks given by Deng? Whether it is an ambition which forms our shared memory or merely an air-castle illusion?
[Key words]China's legal ambition prospect; essencialism; overlapping consensus
邓正来先生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这一长文的发表和集结出版,一如张文显教授在“中国法学的反思与前瞻学术论坛”(长春·2005年10月)所言,“犹如一枚重磅炸弹落了下来”,给中国的法学界乃至整个中国社会科学界带来一次至少是自改革开放以来前所未有的强烈震撼。它不仅是对自改革开放以来的近30年的中国法学,而且是对自19世纪末西学东渐以来中国整个社会科学领域的一次整体性反思和批判。作者提出“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在根本上意味着要在中国法学乃至中国学术领域中,把那个被遮蔽的、被掩盖的、被忽略的关于中国人究竟应当生活在何种社会秩序之中的当下问题开放出来,让这个问题彻底展现在我们的面前,使我们不得不对它进行思考和发言”。一如作者在文章的最后部分所言,“只要中国法学论者,甚或中国论者,开始对其生活赖以为凭的知识生产的性质以及其生活其间的社会生活秩序之性质展开思考和反思”,“那一定是一种‘自觉’生命或理论‘自觉’生命的开始”。或者说,那将意味着中国法学(乃至中国社会科学)“前反思性”时代的结束和一个新的“反思性”时代的开始。从诸论者对这一论著的反应,就足以说明作者在这一点上是成功的。但是,一如邓先生本人所坚持的学术进路那样,我们对于任何问题、任何理论都不能不加质疑、不加反思地接受下来,而是应该对它进行“问题化”处理。由此,我们在对邓先生的论著的开创性贡献给予充分肯定的同时,对作者所关注并构建的问题本身也应当进行合乎理性的反思、质疑,进一步深化、扩展对这一论题的讨论。在笔者看来,即使本文对邓先生的论著存在着某种程度的误读,因而提出了并非存在于邓先生文本中而是读者自我杜撰的伪问题的话,这也至少为把握论者原意、避免误读提供一个反例。如若果真如此,则本文愿充当此种角色。
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中,不论是作者所依凭的知识资源,还是他要完成的学术使命以及涉及到的诸多论题,都使得这一论著极其繁复与庞杂,再加上本文篇幅所限,所以本文仅围绕“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这一核心范畴来展开,以期能使讨论更加细致和深入。当然,本文之所以要讨论“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也是有着充分理据的。这是因为,这一范畴的建构与邓先生的最终目的以及所关注的问题有关。作者的最终目的是探寻中国人能够共享的“更有德性、更有品格和更令人满意的生活”。而作者所关注的问题,即“对有关何种性质的社会秩序更可欲和更正当的问题的追究”以及对“‘正当性赋予’的力量的揭示和批判”,则是上述最终目的的展开与体现。而对社会秩序性质的可欲性和正当性的讨论不得不需要一种判准。由此,“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就担当了作者对何种社会秩序性质更为可欲和正当的判准。同时这种判准具有对现实的批判性和对未来指向性意义。换言之,这一范畴也为对“中国法律/法制建设的事实性图景”的反思和批判提供了判准。这也就为进一步揭示并最终批判那种被不加反思地“移植”过来的“西方法律理想图景”错误地当作“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及其背后的“现代化范式”的支配力量提供了可能。甚至可以在某种意义上断言,邓先生对这一论题进行的后续性的深入研究都无法离开这样一个判准性范畴。因此可以说,没有这一范畴,就无法架构起作者的理论大厦。基于此,本文首先对邓先生的这一范畴进行解读,然后对其他论者对这一范畴的已有的具有代表性的讨论进行评析,最后试图开掘出对这一范畴在这一整个理论中是否能够兑现其承诺进行合理性质疑的可能性。
一、对“今国法律理想图景”的解读
邓先生先生对“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阐述主要体现在本论著的自序“根据中国的理想图景”中对“中国自然法”的注释、引论部分的第二节和最后部分以及“暂时的结语”中对“读者有可能提出的两类疑问或批评意见做出一种事先的回应”部分。综合来看,本文认为,邓先生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可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一)它是对自然法的“弱势”承认。在自然法的理论脉络中,它更接近于新康德主义的领军人物鲁道夫·施塔姆勒的自然法观点。后者这种自然法与以往传统自然法具有本质性区别。它强调自然法内容的特定时空性与可变性。庞德的社会法学也正是将这种“实用自然法”之根本内容与柯勒的“文明”观相融合,最终塑造出了具有实用主义色彩的强调“社会利益”的“社会神”。对于庞德的这种实用主义社会法学,邓先生主要从庞德所依凭的“社会利益”这一核心概念开始进行了严厉的批判。他认为,这种“社会利益”的前提假定无法避免“注入极权主义的内容而使法律成为恶法”,或“注入福利国家式的内容而使法律成为规制型法”的可能性。因此他批判说,“实用主义的法律思想往往把法律的功效与法律的性质这两个虽有联系但却截然不同的问题混为一谈:凡是对特定法律目的的理想图景有用的和有效的法律,就是具有‘真理’性质的法律。但是,这决不意味着这种实用主义意义上的‘真理’性质的法律就一定是善法”。在这一方面,作者正是在“否弃了那种主张一劳永逸且永恒不变之自然法的理论”的基础上,吸收了施塔姆勒、庞德等人的自然法理论的特定时空性与可变性部分。尽管有了上述洞见,作者在此论著中还是强调指出,“它(指‘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是建构的,而不是发现的,更不是对现实本身的描述;它是特定时空的,即具有相对稳定性和相对普适性”。可见,作者的这一范畴依然表现出受到上述自然法的影响。
(二)它是一种人为建构的产物。具言之,它是“一种依凭对中国现实的‘问题化’理论处理而阐明或建构起来的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它是我们根据自己话语去思考和想象中国及世界之未来的出发点”。可见,它不是那种将其理论大厦之基依凭于宇宙自然理性、某种超验存在或内在人性的以往自然法理论,而是一种建立在具有理论负载的主观性现实之上而又对社会未来之建构具有积极指向性的自然法。此外,这一范畴还在对将法律作为一种承载地方想象的“文化意义世界”的“地方性知识”所具有的那种“封闭且实质保守”性基础上,吸收了法律具有想象性以及这种想象对未来社会的建构性功能这一部分。
(三)它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或模糊性。作者极力反对“以一种我们以为存在着某种本质性的、唯一正确的、超越时空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实体性理念为前设”的这种“本质主义”倾向。他拒绝回答“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是什么”这种“本质主义”的提问。由此,作者在其论述过程中对“‘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本县采取了一种‘否定性’的定义方式”。这一点,在笔者看来,邓先生受到哈耶克理论的影响,与他的知识论意义上的“无知观”和“有限理性”观点以及与前两者相一致的“否定性”的论述进路不无关系。当然,在哈耶克那里,个人是无法通过想象力对社会秩序之未来有任何建构性的,因为个人在社会秩序面前是无知的,而社会秩序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意图”的结果。可见,尽管邓先生吸收了哈耶克那种“有限理性”的核心论点,但是他所透露出的人之理性的限度似乎比后者向前更进了一步。
(四)这一点其实与第一点相关,即作为“中国自然法”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被赋予的功能主义色彩。邓先生批判性地认为,庞德那种实用主义法律哲学现将法律功效等同于“真理”可能丧失法律及法律哲学本应具有的对善的追求这一应有品格。由此,作者明确指出,其最终目的是旨在“使中国人能够共享一种更有德性、更有品格和更令人满意的生活的理想图景”。也就是说,作者赋予了“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一种追求与实现中国人能够共享的善与有德性的生活这一目的性功能。由此,在这种意义上讲,作者引人“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具有相当明确的目的性。而作者试图达致的以下两个目的则是上述最终目的的具体化,它们分别为:第一,是作者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就关注并始终为此努力的“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问题。在这里,作者将之具体化为“中国的法律哲学”问题。第二,对当下中国社会秩序的正当性问题的反思。只不过在这里作者当下中国置于国内与国际两个维度(国内维度和国际维度),三个结构(“城乡结构”、“贫富结构”与“世界结构”)的现实之中。可见,作者对“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思考,就是要达到上述目的。就此来看,可以说这种“中国自然法”具有很强的功利性和功能主义色彩。
二、对论者们就“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这一范畴之讨论的评析
也许正是基于上述类似考虑,有多位论者对邓先生的这一核心范畴从不同的视角,基于不同的理论资源进行了推进、质疑或批判。就笔者的阅读范围来讲,论者们对于这一范畴的讨论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邓先生在文中是否是在同一个意义上使用“理想图景”的。文本中共有三种“理想图景”,它们分别是:作为参照的17、18世纪的西方自然法理想图景、30年来中国法学一直不加反思就接受的西方“现代化”范式支配下的“他者的法律理想图景”和邓文所呼吁的未来应当存在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这三个“理想图景”是不是都可以用反本质主义的方式来阐释?对于这种提问,在本文看来,是论者对文本的误读而自我形成的虚假问题。因为在文本的注释中,作者已经明确阐明了这个问题。从作者的论旨看,自然前两个与后一个是截然不同的。第一个只是一种参照性的,仅从功能意义上来谈其建构性的。至于是否为本质主义的并不需要给予关注。而第二个当然是本质主义式的,也正是这一点,它才成为作者批判的对象。只有第三个才与第二个在此方面截然不同,且是作者要建构的非本质主义意义上的“理想图景”。在本文看来,论者的这种问式背离了他在评论开始部分所主张的艾科意义上“要做一个标准读者”的初衷。
第二,对“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之内容产生疑问。由本文第一部分可知,邓先生所建构的“理想图景”之内容具有某种不确定性或模糊性之特点。也正是基于此,有论者认为,这种“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在内容是“空无(void)”。这种判断同样也存在着对作者文本的误读。因为内容不确定性或模糊性绝对不等同于“空无(void)”,只不过不那么具体罢了。上述两者的区别,与哈耶克所强调的“理性不及”与“非理性”之间的区别具有类似性。他对那种建立在唯理主义认识论之上的“理性”与“非理性”的简单二分观进行了彻底的批判。
第三,“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是否存在可欲性。张文显教授在对邓先生的这一论著给予回应时间道,“在全球化时代,是否存在一个与西方法律理想图景截然不同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可见,张文显教授认为邓先生所诉求的是“一个与西方法律理想图景截然不同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笔者认为,这与邓先生论著的原意不相一致。因为,邓先生所提出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这一问题是开放性的。他要经过类似罗尔斯式的“反思平衡”之后形成的“重叠共识”来达致。正如邓先生在“中国学术反思与前瞻论坛”所作的最后回应一样,邓先生所反对并批判的是将西方法律理想图景不加反思和质疑地当作自己法律理想图景的这种整体性不意识状态,他才“把‘理想图景’引入对中国法学的反思和前瞻……”。可见,邓先生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并没有必然要与西方法律理想图景截然不同,因而他在反对那种对西方的理想图景不假思索、反思和质疑的同时并不意味着对西方的理论资源简单的排斥,而是提醒我们要对任何的理论资源进行质疑和反思后谨慎地或扬弃性地采用。而有其他论者则认为“中国法学无须一种总体性的‘法律理想图景’”。此论者将“总体性的法律理想图景”等同于“那种就如同当年马克思主义法学一样‘统领’中国法学的某种权威范式或具有压倒性优势的‘理想图景’”,从而使得中国法学可能丧失“一种多元化、流派化的态势”。论者的初衷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他却对作者所建构的“理想图景”中所具有的那种可变性、开放性与不确定性视而不见。因此,这种担心的理据并不充分。甚至还有论者指出,邓先生将现代化范式等同于西方是不够准确的。从而着重探讨了如何“超越中/西二元对立现”。对这种讨论方式,本文上述分析应该亦同样适用。
第四,作者所采取的理论资源与研究进路是否能兑现他的承诺。关于这一论题的讨论尤为热烈。张文显教授问到,“通过一种带有深刻西方现代话语体系色彩的方式来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能否达致预期的目标?”对此,邓先生用阿明的话作了回应,“……即使在这个事例上像其他许多事例一样,我们依旧在踩西方的脚印,我们唯一可希望的是,这事例将是最后一个事例”。这一问题实际上触及到一个十分棘手的哲学问题,就是对自己批判力的限度的认识问题。另一类具有代表性的问题则是“建构理想”与“现实根据”之间的看似“循环论证”的问题。有论者认为,邓先生所采取的“在‘中国为什么会缺失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的这种问式,使得“‘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建构如何可能”?“是否有可能使邓先生‘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主张最终走向虚化,而只具有方法论上的意义?”还有论者则认为,“至于为什么是理想图景及理想图景到底能否提供‘光明’的指引,是没有一个终极的判断标准存在的”,因而追问道,“我们根据什么判断这种‘重叠共识’就能够为我们能够提供一种‘好’的社会秩序指导?”另有论者将邓文视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为一种潜在的判准,却又对其存而不论,这难免让人把它猜想成为“明希豪森的头发”。此外,还有论者认为,“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带有明显的目的论倾向,同时它又没有一个终极性的普遍标准,又如何判断某种“理想图景”的方案是否会增加为所有中国人所共享和赞同的德性呢?对于这个问题,也有不同的观点,譬如,就有论者认为,“抑或这一‘悖论’本身更可能是对知识与现实、理论与实践之间复杂的相互型塑与修正关系的一种必要的反映”?而邓先生专门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作者那里的现实是具有主观理论负载的现实,亦即是一种人为主观建构的产物。可见,那些论者们之所以会产生这种疑问,是因为他们把邓先生的现实错误地与另一种现实观相等同了。后者就是实证主义者们所认为的那种人们可以通过完全中立性的态度和描述方式加以认识的不具有任何理论负载的客观现实观。
第五,“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是否“先行存在”。吴一格曾在《论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可能性》一文中提出,“这样一个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到底可能存在么?它又是怎样去存在的呢?”。也正是这种问式才引来了其他论者的严厉批判。批评者认为,此论者的这种“是什么”的提问,“无视邓正来所开启的思维的新路,完全走上了邓正来所担心所批判的‘本质主义’的不归路,而且基本上处于不意识状态”,由此认为“它从一开头就走错了方向,”在后来的另一篇文章,吴一裕更加完善自己的理论论证,提出了“先行存在”的概念,将其界定为它“不等于现在的存在,也不是将来的存在,它其实就是一种存在的可能性”。他认为,“邓教授论文的最为根本的缺陷就是在写作之前就已经预设了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先行存在。”然而在笔者看来,将此论者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是否存在可能性的追问与批评者所认为的为邓先生所反对的“是什么”的“本质主义”问式相等同,似乎有些不妥。当然,就何谓“本质主义”本身就是一个十分繁复而宏大的论题,对于它的讨论与阐述,显然超出了本文的论述范围。笔者认为,要论证这一点,最好还是从邓先生所反对的那种本质主义着手来进行。邓先生在最后部分对那种他所反对的批判的预先回应中说,“因此我以为,读者们极有可能把关注点主要集中在本书要旨之所在的有关‘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之如何构建上。具体地讲,读者们完全有可能经由‘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是什么’这个问题或者以‘中国理想法律图景是什么’为前提对本书进行质疑”。可见,批评者对邓先生所反对的“是什么”的本质主义理解是没有错误的。但是,这决不等于说“是什么”与“是否存在”是一个问题或者说是一个层面上的问题。在笔者看来,这两者完全是截然不同的问题,尽管不排除它们间存在着某种甚至是密切的关联性。存在与否解决的是有或无的问题,它比“是什么”更为根本,更具有根源性。而“是”的问题,只有在确定了“存在”后才能涉及到,它关注的是具体性的实体意义上的“为何物”的层面,具有更强的封闭性。总而言之,“存在”比“是”更具有根本性、前提性和开放性。由上面对邓文的引述,我们可以清楚地得知,邓先生所反对的是“是什么”的提问,他并没有明确反对也无法从逻辑上排除关于“是否存在”的提问。而且,在笔者看来,邓先生实际上已经预设了“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存在或者说应当存在。
由上分析可见,此论者提出对“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存在可能性(或“先行存在”)的质疑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笔者认为,他的“先行存在”并不能准确表达作者对“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预设。不论是作者对17、18世纪西方法律理想图景的积极建构性功能的参照,还是他赋予这一核心范畴的使命,都可以看出作者不仅预设它在将来存在,而且是在建构意义上确定的将来存在。而且,作者还给出了如何达致这种存在的路径,即在“重叠共识”上达到“反思平衡”。
三、对“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质疑与反思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诸论者对作者的文本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误读。其结果是,正如邓先生在回应与后现代的关系时所说,“这些问题究竟是拙文的思想本身所致,还是论者们在评论拙文时所依凭的思想资源的差异所致”,将这两者相混淆。因此,为了尽量避免上述问题,我们只能在回到文本的基础上作出反思,以尽量做到既不让“作者死”掉也不让“读者死”掉。由此,笔者在此部分试图回归文本,从“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兑现自己的承诺这一问题对这一范畴进一步地反思。一如邓先生所述,他引人“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目的是把“那个被遮蔽的、被无视的、被忽略的关于中国人究竟应当生活在何种性质的社会秩序之中这个重大的问题开放出来,使它彻底地展现在中国人的面前,并且‘命令’我们必须对它进行思考……”。从这一点来看,邓先生的理论贡献是具有突破性的,它是对过去20多年的中国法学的整体性反思。但是,我们绝不能仅仅看到他的理论给法学领域乃至整个中国社会科学领域带来的颠覆性影响,我们更应当对邓先生的理论建构本身进行反思。这一部分将在邓先生的理论进路中来考察这种“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能走多远?是否能够实现其最终预期目标,即“形成我们共同记忆的‘理想图景’”。
我们姑且先接受作者对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论断。作者的最终目的是“探寻那些能够使中国人能够共享一种更有德性、更有品格和更令人满意的生活”,也就是寻求一种“善”的生活。当然,这种“善”不同于施特劳斯那种通过回溯到过去历史传统试图寻求一种一劳永逸、一成不变的“善”与德性,而是立基于现实并对未来具有指向性的特定时空下可变的“善”与“德性”。但是,当作者在“暂时的结语”部分就如何才能达致他指示出的方向性途径时,不免让人产生疑问。作者提供的这种路径就是,类似于罗尔斯所主张的那种达成普遍正义原则之“重叠共识”的“反思平衡”过程。就罗尔斯的差别原则在国际层面上适用,曾有论者问道,“为什么这些来自不同国家的代表们在有关收入的国际再分配问题上竟然会如此奇怪地保持缄默”?在这里,笔者要问的是,对于罗尔斯所假定的那种社会制度与文化截然不同的当下中国的公民,这种带有强烈西方地方色彩的途径是否可以担当这一重任?具言之,哈贝马斯等人对罗尔斯的这种“虚拟对话的普遍主义”在国际层面上的实质独白性因其本身就蕴涵着强制性支配下的不平等倾向进行了批判。作者对此种批判给予认可的同时,又将罗尔斯的这种理论作为达致他的中国自己的“理想图景”的重要理论支援,在这之间是否存在着内在紧张呢?
一如我们所知,罗尔斯的这种途径恰恰是为了建构一种政治正义观念的。而这种“重叠共识”的“反思平衡”的形成途径的适用实际上在罗尔斯那里是有其严格的前提条件的,即存在着“公共文化的主要制度(民主宪政制度)及其解释传统”。具体而言,是针对美国特定政治制度和历史文化传统的。而且,也正是基于此,罗尔斯假定“个人是正常的和终身参与合作的社会公民。”然而当这种理论适用于当下中国并作为达致“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路径时,这就意味着,要么将罗尔斯所特指的那个美国式的社会等同于当下中国的社会而无视两者之间可能存在的差异性,要么将这种路径作为一种普适性的知识加以接受而忽视了它也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当然,我们不应忽视的是,作者在此处有一个限定词“类似”。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了作者对此的不确定性。这种自身就不确定的途径,如何能够达致作者对“更有德性”、“更有品格”、“更令人满意”的生活这一根本目标呢?而且,这一根本目标本身也是变动不居的。这就更加令人对这种“理想图景”是否能担当其重任产生怀疑了。
即使我们将上述问题暂且搁置,但就作者的这种途径与“理想图景”作为判难这一功能之间来看,在逻辑上似乎依然存有一定的问题。一如本文前面之梳理,邓先生对问题的切入点是“中国为什么会缺失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呢?”在进行一番论证之后,作者认为,原来都是那种“现代化范式”支配惹的祸。于是他对这种“现代化范式”如何支配中国整个社会科学领域的这一过程进行了考察并对这种范式本身进行了深刻而精辟地批判。由于作者要追问的是“为何没有”并对现有的西方的进行根本性批判,这就决定了他在论述方式上不得不采取一种“否定性”的定义方式。因为,作者对于任何“是什么”的本质主义式提问是极力反对的。这样一来,由于邓先生一方面承认这种“理想图景”是应该存在且可以达致的,另一方面,至少在本论著中本人却并不关注,甚至也极力反对别人关注这种“理想图景”是什么的思考。那么,这样就使得这种“理想图景”永远是一团谜。因为,只要任何人一涉入“是什么”的本质主义一步,就立刻遭到邓先生的严肃反对与批判。按照邓先生的研究进路,我们只能对别人提出的各种“理想图景”进行反思和质疑。但是,如若都采取这种进路,那么我们到哪里去寻找供我们来反思和质疑的对象呢?因为反思和批判的前提必须是存在这种可供反思和批判的靶子。然而正是邓先生清楚地认识到了这一点,他至少在本论著中是极力回避对“理想图景”“是什么”的讨论的,因为那样就会成为自己极力反对并批判的靶子。
当然,对于建构与批判两种进路之间的关系,人们的观点可能并非一致。邓先生所坚持的观点是,“建构”与“批判”绝非意味着截然两分,“因为在我看来,无论是‘建构’还是‘批判’,在知识生产角度上讲,事实上都隐含了对他者的可能性:‘建构’中隐含了对既有理论模式或‘范式’进行批判的可能性,而‘批判’中也隐含了建构新理论模式或新‘范式’的可能性。”邓先生的这种处理是否就可以消解上段中所凸显出那种紧张呢?笔者认为,建构与批判(与否定性进路)之间即使存在邓先生意义上的相互通约性,也不能将两者之间的不同之处消解掉。
下面以众所周知的罗尔斯之《正义论》为个例来说明这一点。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罗尔斯积近20年之思考、凝集他思想之大成的心血之作(《正义论》)在上个世纪70年代的问世,结束了自密尔以来功利主义在西方学界的支配地位,使政治哲学得以复兴。然而作者的目的不仅仅是在于对行为功利主义的批判上,而是在前者的基础上建构起一个严密的条理一贯的理论体系——即在继承一种西方契约论的传统的基础上,建构出了一个有关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理论。尽管他的理论存在诸多不足,并因此多受非议和批判。但是,它的巨大贡献却无人可以否认。其实,就学术贡献而言,后来论者们的批判恰恰是建立在罗尔斯所建构的这种既存理论的基础之上的。在笔者看来,这种甘作别人评判的靶子的理论建构,尽管更易遭致别人的批判,但是却也是极为可欲的一种研究路径。
我们知道,这一论著仅仅是“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这就意味着这仅是个开头和框架。我们无法知道作者如何具体建构其“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只是对作者是否能以一贯之地坚持那种非本质主义的立场表示担忧。当然,这或许是多余的。
如果本文的上述的分析与疑问可以被承认的话,那么笔者认为,产生上述疑问的根源就在作者对“中国为什么会缺失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这一问式上。因为,如前文所述,这一问式预设定了共识性“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应当存在且能够存在。这构成了他批判现实、建构未来的理论基点。当然,本文对于作者的这种预设的质疑与揭示并非完全绝斥它存在的可能性与可欲性,而是提倡对这种预设的不加质疑的接受采取一种反思的态度,以使我们对这一问题的讨论更加深入。
邓先生在论著的最后,以“当我把你从狼口里拯救出来以后,请别逼着我把你由送到虎口里去”的结语作为对本质主义论者的警醒与预先回应。在本文的最后,笔者要问的是,邓先生是否真的能够把我们从狼口里拯救出来?
【作者介绍】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2004级博士研究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就此论著对中国法学乃至整个中国社会科学产生的影响,从众多学者,特别是年青学子们积极参与讨论的热烈程度以及关于此文被广泛地转载和评论情况就清楚地表现出来。具体可参见王勇著《建构中国法律哲学的前提性准备》,载于刘小平,蔡宏伟著:《分析与批判:学术传承的方式——评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15-424页。
邓正来先生仅仅是将过去26年来的中国法学作为一个个案来研究的,其根本自助在于揭示当下整个中国社会科学领域中存在的由这种“总体性”的范式危机而导致的“集体性不意识”,从而发起了一场由“前反思性”转向“反思性”的深刻革命。所以,作者此论著中较多地使用了“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这一范畴。而在文本其他地方以及另外一些文章或座谈中,作者亦使用了“理想图景”、“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以及“中国自然法”之类的词语。在笔者看来,这些范畴的核心思想是一脉相承,都是作为反思当下中国社会秩序正当性的判难被引入的。因此.笔者并未对这些词汇或范畴加以区分。
应该指出的是,在本文中所使用的“范畴”一词与一般意义上的“范畴”存在着较大差异。本文中的范畴专指邓先生引入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这一词汇及其所具有的意义。与一般意义上的范畴相比,它更具有否定性意义和反本质主义意味。它既是邓先生用来批判“中国事实性法律图景”的判准,又是他建构自己理论大厦的基石,而且还应当是将来邓先生对这一理论进行深人研究而必须考虑或依凭的范畴。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它既是邓先生理论的基石范畴,又是他的核心范畴。在国内法哲学著作中,对范畴的论述可参见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5页。
对于这一论题已经有多位论者从不同角度展开了激烈的批判与反思,颇有代表性的如刊登在《政法论坛》2005年第6湖上的八篇组稿、张文显等学者们在“中国法学的反思与前瞻学术论坛”(长春·2005年10月)的发言以及最近收录在《分析与批判:学术传承的方式》(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版)论文集中的多篇文章。但是,应当指出的是,虽然他们已洞见到相同或相似的问题,但是并不意味着本文没有再对此问题进行反思与质疑的必要。理由是:第一,虽然有些论者可能会意识到了同一或类似的问题,但是由于他们各自的知识结构、关注的问题维度和试图达致的目的等方面不同,因此可能采用完全不同的分析路径。第二,也只有对论著的不同解读,包括对同一核心范畴如“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从不同维度不断地反思和追问,才能有助益我们对它的更加深刻地理解,尽量将避免或减少对文本的误读,从而推进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基于上述理由,笔者在前几位论者的基础上,对这一文本的核心范畴进一步展开反思性研究。
这一点亦可在作者的另一文章中得到佐证,参见邓正来《对“法制与社会发展”之判准的反思——贺〈法制与社会发展〉出版十周年》,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期,第4页;邓正来《反思与批判;体制中的体制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页。
其实,邓先生在后来的一次回应中也可以证实这一点。参见《政法论坛》载邓正来的《回应:中国法学的批判与建构》,http://dzl.legaltheory.com.cn/info.asp?id=10751;刘小平,蔡宏伟,《分析与批判:学术传承的方式》,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373.
参见邓正来著:《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北京:商务出版社,2006年版,第37页及注释①。
从对“为什么中国法学的新时代应当是一个努力建构‘中国自己法律理想图景’的时代?”这一问题的注释中,亦可以证实笔者的这一判断。参见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北京:商务出版社,2006年版,第262页注释①。
显然,邓先生这种研究进路深受哈耶克的“有限理性”观点的影响。参见邓正来《回应:中国法学的批判与建构》,http://del.legaltheory.com.cn/info.asp?id=10751.
参见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北京:商务出版社,2006年版,第42-43页注释①。
参见邓先生《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这一论著的副标题。
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M].北京:商务出版社,2006.264;邓正来.中国法学的批判与建构——就《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答吉林大学理论法学读书小组[EB/OL].http://dzl.legaltheory.com.cn/info.asp?id=10751.
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M].北京:商务出版社,2006.269,262、265,31,6,31-38,261-269,37,6,37,261,6,261,269.
王勇.建构中国法律哲学的前提性准备[A].刘小平,蔡宏伟.分析与批判:学术传承的方式[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415-424.
邓正来.社会学法理学中的“社会神”[A].[美]罗斯科·庞德邓正来译.法律史解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导读,导读72-74.
柯岚.中国存在“总体性危机”吗?[A].刘小平,蔡宏伟.分析与批判:学术传承的方式[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40;张真理.前见超越主题[A].刘小平,蔡宏伟分析与批判:学术传承的方式[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349.
柯岚.中国存在“总体性危机”吗?[A].刘小平,蔡宏伟.分析与批判:学术传承的方式[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35.
吴冠军“狼口”中的快乐,或“中国的主体性”[A].刘小平,蔡宏伟分析与批判;学术传承的方式[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7.
[英]哈耶克.邓正来译.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19-22.
王勇,王奇才.迈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法学——“中国法学的反思与前瞻学术论坛”综述[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6):155,156,155,156,156.
周赟,黄金兰.中国法学无须一种总体性的“法律理想图景”[A].刘小平,蔡宏伟.分析与批判:学术传承的方式[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83.
聂智琪.我们如何观照西方[A].刘小平,蔡宏伟.分析与批判:学术传承的方式[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311.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读书小组.中国法学的批判与建构——就《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专访邓正来教授[A].刘小平,蔡宏伟分析与批判:学术传承的方式[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400,385-386,375.
刘小平.“理想图景”讨论中的“哥顿神结”[EB/OL].http://dzl.legaltheory.com.cn/view.asp?infoid=10345&classid=6.
邹立君.“现实”问题化的自觉及其批判[A].刘小平,蔡宏伟.分析与批判;学术传承的方式[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07-108.
陈林林.无根基时代的智识努力[A].刘小平,蔡宏伟.分析与批判:学术传承的方式[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89.
资琳.一条荆棘遍布之路[A].刘小平,蔡宏伟.分析与批判:学术传承的方式[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75-176.
陈昉.“批判过去”抑或“建构”未来[A].刘小平,蔡宏伟.分析与批判:学术传承的方式[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30.
吴一裕.论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可能性[EB/OL].http://dzl.legaltheory.com.cn/view.asp?infoid=10345&classid=6.
魏敦友.音调未谐的变奏——解读八位博士对邓正来教授《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的评论[EB/OL].http://dzl.legaltheory.com.cn/info.asp?id=10655.
吴一裕.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读邓正来教授《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有感[A].刘小平,蔡宏伟.分析与批判:学术传承的方式[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61-62.
邓正来.读者“死了”或作者“死了”[A].邓正来.反思与批判:体制中的体制外[C].法律出版社,2006.33-35.
[英]布莱恩·巴里.孙晓春,曹海军译.正义诸理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243.
[美]约翰·罗尔斯.万俊人译.政治自由主义[M].南京:译林出版社,2000.83,82,21.
[美]约W·罗尔斯.何怀宏,等译.正义论[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译者前言和序言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