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育权的性质
生育为人之本能,其目的是为了种族的繁衍,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最基本的自然权利。在初民社会,生育主要由自然规则和社会伦理规范调整;在现代社会,生育同时还影响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因此,政策和法律的调控就有着特殊的作用。于是,生育由自然问题转变为法律问题,生育权就具有了法定权利的性质。
(一)生育权是人类与生俱有的一项基本人权
从生育逐渐权利化的过程来看,生育权是基于人的本性和人类再生产的需要而产生的,人类得以繁衍、延续的前提是人类的生育,离开了自然人的生育,就没有人类社会的未来,人类社会必然灭亡。因而生育权是一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是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生育子女的权利,属于人权范围。而且既然生育作为人的一种生理功能,是人的自然属性,由它衍生出的权利必然被所有具有这种功能的人平等的享有,人人生而平等,无论是男是女,不论婚姻关系是否存在,只是在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时才能在某种程度上对它进行限制。只有将人类的生育权上升到基本人权的高度,才能足以使人类的生育权获得保障。尽管《世界人权宣言》没有关于“生育权”是基本人权的规定,但并不能因此否定人类的生育权的人权属性。这种现象只能说明《世界人权宣言》的起草者没有充分认识到人类生育权的重要性,或者说在起草《世界人权宣言谢人类的生育权还没有成为人们十分关注的问题罢了。
(二)生育权属于人身权的范畴
梅因说过:整个古代法的历史就是从身份到契约的历史。个人从其依附的集群、家长或族长的控制中解放出来,成为独立的权利主体,生育权也伴随生育主体的独立而由义务演进成为权利。这一权利具有人身权的特征,即:与人身不可分离世、无直接的财产内容、具专属性。生育权作为基本人身权,为我国宪法所保护,政府、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承担不得阻止、妨碍或干扰自然人生育或不生育的义务。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赋予公民的权利一般通过部门法得以实现,作为“权利法”的民法即是用特殊的民事救济手段担当起了实现公民财产权和人身权的重任。生育权既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受民法保护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人身权的范畴,这是不言而喻的。
(三)生育权是人格权
关于生育权的人身权性质,目前学界存在分歧,焦点集中在: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及配偶权。一种观点认为:属于自由权范畴的生育权,其本质应为人格权而非身份权,它是作为民事主体必须享有的权利,而不以是否具有特定身份如配偶身份为前提。所以,无配偶者也享有生育权,限制其实现这一权利应有充分的理由。’“与之对立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生育权是一种夫妻之间的身份权,只能基于丈夫、妻子的这一特定身份,在合法婚姻的基础上产生,由双方共同享有,属配偶权中的一部分,而非人格权,主张婚姻法把生育权规定在配偶权内,以完善我国的夫妻人身法律关系。
本文赞同前一种观点,认为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而非身份权。它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权利,而不必以一种特定的身份如配偶身份为前提,无配偶者也应当享有生育权。理由如下:
1、生育权是夫妻之间的一种身份权的结论不成立
所谓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并由其专属享有,以其体现的身份利益为客体,为维护该种关系所必须的权利。主要体现为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以及其他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民法上身份云者,谓基于亲属法上之相对关系之身份,有一定身份然后得享有之权利也。”其特点是:它产生于特定的社会关系;依法创设;具有相对性;不是民事主体所必备和与生俱来的。而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由于身份权和人格权产生的前提不同,导致其权利义务主体、权利义务内容和权利救济手段也不同。身份权是一种相对权,义务主体是具有某种特定身份关系的人,其实现须义务人作某种行为、当身份权被侵害,其救济手段是责令义务人为某种行为。人格权是一种绝对权,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其实现须义务人不作为,当人格权被侵害、对权利的救济是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方法。从对身份权和人格权特征的分析,本文不认为生育权是夫妻之间的身份权尽管学术界对配偶权概念和内容表述各不相同,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配偶权只能建立在婚姻的事实基础之上,是夫妻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权利,是一种相对权,夫妻互为权利义务主体。而生育是每个自然人成长发育的必然过程,它具有与人身密不可分的自然属性,是自然人所固有、专属、必备的权利。就其自然特征而言与婚姻没有必然联系,与配偶的身份也没有关系况且,如果要牵强地将这种权利视为夫妻之间的身份权,则意味着,一方面夫妻互为权利义务主体,当夫妻一方要求行使生育权时,另一方则必须采取作为的方式积极主动协助,否则构成侵权;另一方面生育权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当夫妻一方希望生育而另一方不希望生育时,就会出现选择生育或不生育都可能构成侵权的不符合生活情理的尴尬之事。尽管权利冲突在一个社会里不可避免,但法律上应尽量减少这种冲突。虽然有学者提出了夫妻共同生育权这一概念,试图解决这一问题,但是在实践中,共同生育权究竟如何行使,法律又如何对其进行保护并作出明确规定又是一个实践中的两难。若确认生育权为普通人格权就能从根本上避免这种权利冲突。因为,生育权作为人格权,夫妻中的任何一方都有生育和不生育的权利和自由,如果妻子希望依法生育,而丈夫是有权拒绝的,因为他享有不生育的权利;丈夫希望依法生育,妻子也同样有权拒绝,因为她也享有不生育的自由。如果因夫妻一方长期拒绝生育,致使另一方生育权利无法实现,无法实现生育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选择离婚的权利。
因此,生育权应属于自然人与生俱来的人格权,视生育权为夫妻之间的一种身份权的看法是不成立的。
2、无配偶者也享有生育权
生育权是一切自然人与生仅有的权利,即使法律不加以确认,人们事实上也享有这种权利。传统的伦理道德和生活方式要求人们把生育和婚姻联系在一起,婚姻是生育的前提。而现代文明的不断发展尤其是不通过男女自然两性结合而产生后代的现代医疗技术手段,使得这种传统的伦理道德、家庭观念备受挑战和冲击:人们开始选择多样的生活方式,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婚姻并非是唯一的选择,但人们不选择婚姻生活并不表示他们不想生育,单身、未婚同居生子现象越来越多,与此相对应,生育必须以婚姻为前提的观念随着生活方式的转变也必然无法为人们所普遍认同。确实,婚姻的存在是生育权得以实现的方式,但并不是唯一的方式,因为生育是一种天赋的权利,它并不因为婚姻的存在与否就发生变化,并不必然以婚姻关系为前提,生育方式选择权是生育权的一项重要权能。传统的观念实际上剥夺了那些无配偶者延续后代的正当权利,而剥夺这些人的生育权就等于是漠视人的自由选择。传统的法律必须相应作出合理的调整以适应这种变化:承认无配偶者也可以行使生育权。同性恋者的共同生活与无配偶者并无质的区别,若其愿意拥有共同的孩子,也可以考虑。当然若无配偶者因其本身不能行使自己的权利,则另当别论。社会发展到今天,我们必须承认:缔结了婚姻并不意味着必须履行生儿育女的义务;同样,不婚、非婚者担当父亲、母亲的权利或资格不是法律能够完全剥夺的,也是法律不应该剥夺的,在现代法律制度中,生育权不仅仅限于夫妻之间或者处于生育期的男女之间才能享有,其实对任何人都存在,只是不同年龄段的自然人所享有生育权的表现形式不同而己。
因此,生育权作为一切自然人与生俱有的人格权,是通过婚姻来实现,还是排斥婚姻而通过非婚性行为或现代科学技术来实现,完全是一个人的自主选择权,法律都应当保障。
3、男子和女子一样平等地享有生育权
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如果将公民的“生育权”放在与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等权利同样的法律地位考虑,男性平等享有生育权就不会存在任何问题,尤在现代生殖技术条件下,所以男、女享有平等的生育权是必然的。在自然生育状态下,男性的个人生育权相对而言是一种不完整、不彻底、不充分的权利。确切地说,男性真正享有不生育的决定权,而要享有生育的决定权,则必须有女性的协商一致。不过,尽管女子在怀孕生产阶段尽了更多的义务,可以给予某些特殊照顾,但生育行为一旦发生,就意味着一个新的生命的诞生,马上就产生了对这个孩子抚养的义务,而这个义务一直要到孩子成年。因此,从这个角度,男子和女子在是否生育上也应该平等地享有发言权。而在非自然状态下,非婚男性找一个供卵人,经过人工授精,再找一个代孕的女性,或干脆通过试管培育出来。这样,男性的生育权也可以在人工生育技术的帮助下,独立享有,此时男性的生育机成为完整的、充分的、独立的并可完全支配约一项权利。在我国,人们特别关注夫妻平等的生育权。当然,平等不是对等,作为一种人格权,不仅妻子在行使生育权时要尊重丈夫的生育权,丈夫在行使生育权时,也要充分尊重妻子的生育权。如有的妻子在不征求丈夫意见的情况下,擅自作主做掉正在孕育过程中的孩子,就是对丈夫生育权的侵害;如果丈夫在行使其生育权时不尊重妻子的生育权,就会发生婚内强奸。因此,生育权属于自然人与生俱有的人格权,男子应与女子平等地享有。
基于以上分析可知,生育权是指自然人拥有的依法决定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一种资格或自由,包括生育的自由、不生育的自由和选择生育方式的自由。生育权是宪法赋予自然人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民事权利的一种,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而不是身份权。
二、生育权的限制
无限制的自由是不存在的。生育权作为人的权利,同时也是义务、责任,它的实现也会受到许多因素的制约,并不是无限制的:既受他人、社会的制约,又要受到经济、政治、文化条件的制约;既要考虑子女、他人、社会的责任,也需要考虑对自己发展的责任。因此权利主体在行使生育权时,应该接受国家对个体生育权的合理干预。对生育权进行合理的限制,要求个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是必要的,这样才能在个人的生育权同他人权利之间实现价值平衡,从而保障生育权和其他权利的实现,正如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所言,“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要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个人行使生育权的社会限制主要表现在:
1、数量限制。在生育权利盛行的情况下,男女生育总是从自己的需要出发,“天下找不到有维持人类种族欲望的人”,但客观上,他们为社会培育了新成员。这些新成员在担负着延续种族的责任并给社会带来活力的同时,又成为一个“欲望群体”,人口问题由此应运而生。人口过快增长是当今世界面临的一个十分严重的问题,联合国人口基金会曾指出,如不立即采取坚决行动控制人口,保持消费与发展的平衡,人类在本世纪中叶时将无法得到持续发展。大多数国家对此都采取了控制人口的方式,如台湾提出“一个不算少,两个则刚好”的政策;我国自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以来,已有效地抑制了中国人口增长过快的势头、为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创造了有利条件。因此,我国公民在行使生育权时必须接受国家的合理干预,不得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因为国家在确认和保障生育权充分实现时,强调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并已经将之以法律的形式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规定下来了。
2、质量限制。生育是人口再生产活动,人口再生产不仅要有量的限制,而且还应有质的要求。提高人口素质,不仅关系着每个人的生存与发展,而且关系着国家民族的未来。1974年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在阐述生育权的含义时强调:“夫妇和个人在行使这种权利的责任时,应考虑他们现有子女和未来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优良素质婴儿的出生无论对家庭还是社会均有正面的意义,为了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和提高人口素质,做到优生优育,有必要对生育权作一定的限制。首先,对已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或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个人,其生育极易将疾病遗传给子女或再生育严重缺陷的患儿,因此有必要对其生育权进行限制,需要生育时,应经一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并取得可以生育的医学意见;其次,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的胎儿,如若让其出生,不仅其本人不能健康成长幸福生活,而且对父母是痛苦,对社会是负担,因此也有必要对其父母生育权进行限制,怀有这两种胎儿之一的妇女应终止妊娠。行使生育权的个体应接受这样的合理限制,毕竟,权利的行使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
此外,鉴于现令状况下仍普遍存在的男女不平等及重男轻女的思想,国家一般不允许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别,以维护性别比例的均衡状态。还有,虽然对生育方式的限制逐渐减少,但目前世界各国均严禁将克隆技术用于人的复制。我国较强调合法婚姻主体的生育权,夫妻双方作为独立的生育权主体,各自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大多数情况下是一致、协调的,但是有时则会发生矛盾,甚至冲突。因此夫妻一方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认真对现在和未来子女利益负责和充分考虑双方身体健康状况的前提下,行使自己的生育权时,有必要尊重对方的生育权,接受一定限制,承担一定的责任。
显然生育权不是绝对的,而是如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应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国家对个体生育干预较合适的程度是:在尊重个体生育自由的基础上为社会整体利益对其适当限制,即要实现三点:一是人与环境和谐共生;二是个体与社会利益均衡;三是个体与社会互利。
总之,法律对生育权的限制应建立在社会整体发展的基础上,这并不是对人权的一种限制,恰恰相反,是对人权的一种切实保护,因为这不仅有助于生育者本人在一个文明的社会中去追求自己更美好的生活,同时也有助于社会其他人更好地追求自己的生活理想。
三、生育权的救济
从权利的属性来看,它是一种资格,以义务为前提,以救济手段为保障。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保障的权利是“裸体”的权利。如果一项权利没有相应的救济机制也就难以构成现实意义上的权利,法定权利尤其如此。
生育权作为自然人的一项民事权利,一种人格权,也可能受到源于社会、他人的侵害。就社会而言,主要是干预不当,包括超出法定范围控制夫妻的生育行为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给当事人设置障碍如申请手续繁琐、收费高昂等使公民生育权不能行使或者行使成本过高;他人则可能直接要求或威胁或采取行动来干涉当事人的生育自由,比如来自配偶间的侵害:强迫生育或堕胎、欺诈以及擅自堕胎等。当生育机被侵害时应获得法律上的救济。由于生育与人的身体、健康和人身自由紧密相连,因此,对生育权的救济完全可以涵盖在身体权、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的保护机制之中。事实上,我国的民事立法对自然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的保护规则中已经涵盖了对生育权的保护,也就是说,对生育权的救济当然适用身体权、健康权和自由权的法律救济手段。
综合前文分析,本文认为法律应正视现实、适应社会,确认生育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项人格权,并在尊重个体生育自由基础上为社会整体利益而对其适当限制,保证其受侵害时能获得法律上的救济,社会民众由之能真正享有“自由而体面”的生活。
【作者介绍】广西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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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由不得侵犯的义务.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996:56.再如:配偶权是夫对妻及妻对夫的身份权.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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